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7年度醫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7日復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7年度醫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7日復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是受刑人因前所犯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醫易字第4號判決宣告緩刑,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即有同種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違法犯行。受刑人於前案遭起訴後,即應知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不得至醫事檢驗所外為人抽血檢驗,竟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再次於無醫師開具檢驗單之情形下,至醫事檢驗所外為人抽血檢驗,而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具有僥倖心態,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