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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21558、21613、26738、26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甲○○經傳喚,卻於合法收受送達之後,未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受刑人甲○○未於判決履行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有上揭判決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應到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6日)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甲○○確有緩刑條件未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甲○○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