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2 次重利犯行,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猶不知警惕。緣有甲○○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為扶養妻兒及生活花費所需,需款孔急,遂依報紙廣告刊載之放款電話號碼撥打聯繫後,由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電話,雙方相約於98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豐樂公園前見面洽談放款事宜,「高先生」明知甲○○急需用錢且告貸無門,竟與丙○○及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高先生」出面貸款3 萬元予甲○○,並約定以10日為
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4,500 元(換算年利率為540 %),「高先生」並當場扣除第1 期利息4,500 元後,僅交付現金25,500元予甲○○,同時要求甲○○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及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高先生」供擔保,嗣並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及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面向甲○○收取利息及催討欠款。其後,於98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內,除由「小李」先後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向甲○○收取2 次各4,500 元之利息,及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向甲○○收取1 次4,500 元之利息外,復由丙○○於98年9 月30日,在臺中縣○○鄉○○路往中科路旁,向甲○○收取1 次4,500 元之利息,甲○○於上揭期間內雖曾取回所質押之身分證,惟於98年9 月30日交付利息後,又依「高先生」之要求交付上開身分證及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丙○○供擔保,丙○○即以上開收取利息、催討欠款之方式,與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於98年11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鹿
207 之18號前,見丙○○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搜索查扣甲○○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戶籍謄本2 紙、本票4 紙等物(均已發還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下列引用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戶籍謄本影本2 紙及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自稱「高先生」及「小李」之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僱於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負責收取利息及催討欠款之犯罪手段,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斟酌丙○○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丙○○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查被告丙○○於本案中並非負責人,其僅係受雇於「高先生」,依「高先生」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本金,而約定按件獲取百分之7 之報酬,且於本案中僅有被害人甲○○1 人借貸3 萬元,較之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酌本院就一般重利罪所量處之刑度,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7 、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其等明知被害人甲○○失業、家庭生活困難,急需借款週轉,竟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推由同案被告丙○○出面介紹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後,再由「高先生」提供資金,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乃於98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貸放3 萬元予被害人,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4,500 元(換算月利率為45%、年利率為540 %)。當場並由被害人簽發面額為15,000元之本票,連同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等證件,一併交付予被告乙○○擔保上開本金及利息。嗣於98年7 月13起至98年9 月30日前某日,被害人分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區○○路與北屯路口附近,3 次繳交利息各4,500 元予被告乙○○,迄98年9 月30日被害人復繳交1 期利息4,500 元予同案被告丙○○。被害人在上開期間,因無法如期繳納高額利息,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之要求,被迫另外交付面額1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以供擔保。「高先生」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
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略>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自96年3、4 月間起至98年9 月底雖有為「高先生」工作,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催討欠款,但伊在98年7 月至9 月間只到過臺中1 次,該次在返還證件予借款人時為警查獲,伊不認識甲○○,未放款予甲○○,未曾向甲○○收取利息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犯重利罪嫌者,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遭查獲時,為警查扣被害人交付之證件資料及本票,及以被告乙○○自承於本案發生當時,仍為「高先生」工作,自屬本案共同正犯等,為其主要論據。其中又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指摘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真實且無瑕疵可指,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即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一)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7年4 月與友人在臺中市KTV 唱歌時認識丙○○,透過丙○○得知可向綽號「大哥」之男子借款,嗣於98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豐樂公園前,向「大哥」借款
3 萬元,「大哥」表示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借貸1 萬元,1 期利息為1,500 元,借款當天有預扣1 期4,500 元利息,僅取得2 萬5,500 元,伊並簽發金額1 萬5,000 元本票1 紙,同時交付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作為擔保;之後有繳交4 次利息各4,500 元,分別是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繳交2 次、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附近繳交
1 次、臺中縣○○鄉○○路往中科路上附近繳交1 次,前
3 次利息是由「大哥」收取,另1 次係於98年9 月30日由丙○○收取;自98年7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伊又陸續簽發金額1 萬元之本票2 紙、3 萬元本票1 紙,並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伊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大哥」及丙○○,並指認警方提供之乙○○照片即為綽號「大哥」之男子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看報紙,就打電話過去借款,是乙○○跟伊接洽,乙○○拿錢給伊,之後利息是丙○○收取;伊於借貸前並不認識丙○○及乙○○等語在卷,依被害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指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在卷。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聯絡「高先生」,於98年7 月間與「高先生」約在臺中市○○區○○路豐樂公園前碰面,伊借3 萬元,1 期利息為4,500元,當天「高先生」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後,交給伊25,500元,伊則交付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後伊陸續繳交利息,第1 個跟伊收取利息的人是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後來換成丙○○向伊收利息;伊有時候也會稱「小李」為「大哥」,而伊稱「高先生」也是稱呼「大哥」,故於警詢提及98年7 月
4 日碰面談借款的人是「高先生」;第1 次利息是「高先生」收取的,而警詢中所說向伊收取3 次利息綽號「大哥」之人應該是指「小李」;之前並非故意不提「小李」收取利息乙事,係因伊在交付利息時不知「小李」的名字或綽號,都只稱「大哥」,後來改由丙○○收取利息時,伊經丙○○告知該名收利息之人是叫「小李」,伊才知道有「小李」這個人等語綦詳。觀諸證人甲○○之歷次陳述可知,伊就本案係經同案被告丙○○介紹抑或自行瀏覽報紙廣告始得知放款訊息、伊究竟是與「高先生」洽談放款抑或與被告乙○○洽談放款、伊究竟是由「高先生」抑或被告乙○○交付業已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 元之本金25,500元、借貸後係先由被告乙○○收取3 次利息後改由同案被告丙○○收取1 次利息,抑或是由同案被告丙○○或「小李」收取3 次利息後,由丙○○收取1 次利息等犯罪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多有出入,由此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乙○○究係如何涉入本案重利罪嫌之指述,尚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非可遽信,仍須有補強證據為佐自明。
(二)此外,證人甲○○雖於警詢中依警方所提供之被告乙○○照片,指稱:被告乙○○即為放款予伊及向伊收取3 次利息之綽號「大哥」之男子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乙○○及丙○○即是伊在警詢中指認的2 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小李」都是在晚上來收利息,伊有看到「小李」的臉,但碰面的地方很暗,在警察局時,警察是拿1 張丙○○的照片及1 張乙○○的照片給伊指認,伊看照片上的乙○○,跟「小李」長得很像,才會指認乙○○就是綽號「大哥」的那個人,但事實上乙○○並未向伊收取過任何利息;開庭前伊在庭外看到丙○○、乙○○,經丙○○介紹乙○○予伊認識,因為伊之前沒有看過乙○○,才發現伊之前指認錯誤了;乙○○與「小李」2 人講話的聲音不一樣,「小李」的聲音比較沙啞、講話比較兇等語明確。此外,觀諸證人甲○○於98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指認被告乙○○之過程可知,證人甲○○在指認前並未先清楚描述犯罪行為人之長相為何,員警並未不特定多數人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亦未以真人列隊之方式,提供數人在與證人甲○○相隔離之房間內供其指認,復未事先告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前提,即直接以特定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之照片提供證人甲○○指認,是以,當證人甲○○可確認照片中之丙○○為向伊收取利息之人時,實有可能誤以為另一幀照片中之被告乙○○即為另名對伊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而予指認;加以證人甲○○嗣於偵查中未再以不特定照片或當庭指認之方式確認被告乙○○究竟有無參與犯罪,而僅泛稱乙○○及丙○○即是伊在警詢中指認的2 人等語,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由此足認證人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乙○○亦為本案共犯云云,尚有瑕疵,非可遽採。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之前於警詢中係因被告乙○○與「小李」很像,才指認被告乙○○等語,亦未能明確具體指出「小李」之長相有何特徵,供判斷該綽號「小李」人與被告乙○○之異同。惟因證人甲○○前於警詢中所為指認過程,實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範不符,已有影響證人甲○○認知、判斷之虞,指認過程不盡精確,加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錯誤之處,致其前後陳述不一致,本院即不得遽憑證人甲○○前於警詢中直接指認特定照片之詞,遽認被告乙○○即為本案共犯之一。
(三)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係由被告乙○○申辦使用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甲○○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係「高先生」派人送給伊的,伊與「高先生」聯繫是撥打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盛」也是公司的人,伊打電話回公司後,公司正在忙的話,就會要伊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阿盛」,由「阿盛」交付借款人的資料給伊,伊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乙○○,也沒有見過面,伊打電話給「阿盛」只是要問路等語在卷,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惟同案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乙○○,沒見過乙○○等語在卷,且經細譯同案被告丙○○上揭警詢陳述之前後語意可知,同案被告丙○○實未曾陳明本件被害人甲○○之資料係由被告乙○○交付或伊與被告乙○○係如何分擔收取利息工作之情,顯見同案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依據。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照)。故非謂屬於重利犯罪集團之一員,即須就集團成員所為每件重利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仍需視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被告乙○○固供承自96年
3 、4 月間起至98年9 月底,有為「高先生」工作,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催討欠款等語在卷,且被告乙○○前於98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內,與綽號「高先生」、「何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對案外人邱文俊犯重利罪,而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存在,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乙○○既陳明:其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僅到過臺中一次,該次因「高先生」要其將證件還給被害人,其在返還證件予被害人時為警查獲等語在卷,是被告乙○○雖有另與「高先生」對案外人邱文俊共犯上揭重利罪之事實存在。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被害人甲○○之部分,有何與「高先生」、同案被告丙○○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亦不得謂被告乙○○就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另行涉犯之本案重利罪名,亦需同負其責,此乃當然之理。
(五)末查,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論告稱:甲○○於法院開庭前與被告乙○○有交談,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於開庭前與證人甲○○勾串證詞或脅迫證人甲○○須故為對其有利證述之情形存在,而參諸證人甲○○所陳:同案被告丙○○於98年11月5 日、6 日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大家都是被逼的,他也不是願意這樣做等語可知,同案被告丙○○於98年11月4 日本案為警查獲後有與證人甲○○聯繫談話之情形,惟證人甲○○嗣於98年11月15日警詢中、99年3 月10日偵查中,乃至於99年5 月
4 日本院審理時,迭有指訴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並無隱匿迴護或畏懼不敢言之情況發生,顯見同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私下談話,尚不足以影響證人甲○○就此部分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以此推之,倘被告乙○○僅有於本院上開99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開庭前在庭外與證人甲○○短暫交談,談話內容僅述及被告乙○○表示不認識甲○○乙節,而未涉及任何恐嚇脅迫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不敢為翔實指述之舉措者,證人甲○○實無可能僅因該短暫交談結果,即甘冒自身涉犯偽證或誣告罪責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中刻意翻異前詞,故以事後匿飾之詞迴護被告乙○○之理,況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屬事後匿飾之詞,本院自難遽認證人甲○○於審理中所陳:「伊不認識被告乙○○,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向伊收取利息是指認錯誤,除同案被告丙○○外,另一名向伊收取利息之人為綽號「小李」之人等情詞,均不可採,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後,認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乙○○為對伊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等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既存有上揭瑕疵不足採信之處,於本案又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為佐,足資證明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加以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件重利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申請使用乙節,遽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罪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共同犯重利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乙○○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