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 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3之3號所交付牌照HH8-968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牌為乙○○所有,於98年11月 7日20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何安2巷20之4號前遭竊,嗣經懸掛在曾浩文所有,已於98年10月13日申請報廢之引擎號碼HG060024號重型機車上),竟仍向「翁先生」借用懸掛該車牌之前揭機車使用而收受贓物。嗣99年 1月11日11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進德2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車牌被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引擎號碼HG060024號重型機車報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失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又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則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借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為逾5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借用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借用並收受,則就車牌部分當係知贓而為。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受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且收受之贓物係機車之車牌,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