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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及10月,其中竊盜及恐嚇部分,因符合減刑規定,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5月,再與盜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後,甫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日夜間22時15分許,以攀爬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5巷3號5樓之公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走甲○○置放在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金項鍊1條(約1兩重)及金手鍊2條(計約8錢重),而竊盜得逞。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飾變賣2萬餘元,連同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甲○○於同日22時45分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所採得之可疑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及10月,其中竊盜及恐嚇部分,因符合減刑規定,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5月,再與盜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後,甫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