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廖志祥 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被 告 巳○○(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 告 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

5、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甲○○、巳○○(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詐欺等罪,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常業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乙○○綽號「阿浪」或「阿民」於98年5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行為。其犯罪手法為,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在不知情之寅○○(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所架設之網頁(http://newstyle.pointto.us/ab/bf77/indexl.html)上刊登「量身規劃讓您付款無壓力」、「專辦困難件、過件率超高、一率過件才收費」、「專業的理財顧問教您、薪情不好需要資助嗎?」、「◎個人小額信貸:3-5天撥款(50萬~100萬)」、「◎代償專案:3-5天撥款(大額小額皆可貸)」、「◎車貸專案:2-3天撥款(國產轎車、進口轎車、各型商用車皆可貸)」、「◎創業貸款:2-3天撥款(10萬-50萬)」、「◎房胎&二胎:規劃額度高,貸款金額視房屋價值成數而定,免保人、免設定、利率低」、「◎現金卡;最快當日核卡(5萬-10萬)」、「◎信用卡:3-5日核卡(5萬-3 0萬)」、「◎整合負債專案:輕鬆還款無壓力」等內容之代辦貸款之廣告,並利用發信軟體發送電子信件於不特定人連結該網站,待有不特定人點選並填具資料送出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有意願貸款之人,並自稱為代書,要求該人以匯款方式,將指定費用匯入人頭帳戶內。乙○○則負責提供人頭門號及話務轉接,將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話碼均設定轉接為00000000000,並再轉接到大陸不詳地區,待設定好後即為關機,讓接獲該電話之不特定人,誤認為其為臺灣的電話,方便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進行詐騙,渠等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電話,乙○○可得到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適有如附表1所示之癸○○、午○○、子○○、丁○○、卯○○、丙○○、壬○○、庚○○等人,見該代辦貸款廣告郵件,因亟需金錢,遂填具資料後送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代書之名義,以乙○○所提供之如附表1所示00000000000等人頭電話(人頭電話部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聯絡癸○○等人,並佯稱辦理貸款需支付公證費等費用,癸○○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人頭電話及遭詐騙之金額、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

三、乙○○另於98年9月間,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認識後,隨即加入以該「小羅」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林先生」、甲○○(甲○○自98年11月間起以2萬元為代價販賣其女兒江硯【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月2萬元為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負責網路轉帳之工作)及巳○○(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且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工作。乙○○、甲○○、巳○○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林先生」、「胖子」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或網路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人頭帳戶資料),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工具,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帳戶資料可得2000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該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則可獲得領取該次詐騙金錢之0.5%之金額做為代價,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去電乙○○,由乙○○轉達前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另外將前開人頭帳戶內所領取之現金,彙整後,即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錢存入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應予補充)、其所使用其女友周莞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申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甲○○所使用其女兒江硯(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申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胖子」並隨即將前開已存入巳○○、周莞樺、江硯等人上揭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收據,在便利商店傳真至尤美電信網站並由乙○○在尤美電信網站上接收予以確認,再以電子檔案寄送予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戊○○、己○○、丑○○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有問題或佯稱可進行援交,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各匯款至游明賢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人頭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游明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旋遭前開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提領,並匯整後,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透過乙○○之轉答「胖子」,「胖子」並分別存入前開巳○○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其所使用女友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及甲○○所使用其女兒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巳○○、甲○○先轉至巳○○、周莞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硯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以網路轉帳匯出,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四、嗣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至1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甲○○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447號12樓之17住處、巳○○於臺中市○○區○○路88之13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編號1、2、7、8;附表5編號

5、7及乙○○、甲○○、巳○○所有供詐欺所用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訊據被告乙○○、甲○○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1所示被害人丁○○、庚○○所指述遭人以人頭門號,假借代辦貸款為由,詐取財物之經過;附表2所示告訴人戊○○、己○○、丑○○所指述係遭人假借網路購物或援交之名義詐騙,而將被騙金錢匯入游明賢之帳戶等情,及證人江硯所證述其所有之渣打銀行等帳戶係其母親甲○○使用之情節相符,另附表1所示被害人癸○○、午○○、子○○、卯○○、丙○○、壬○○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有被害人癸○○、午○○、子○○、卯○○、丙○○、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詐騙網頁資料、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傳真予被告乙○○之ATM交易明細收據、尤美電信公司網站頁面、被告甲○○所使用江硯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庚○○、戊○○、丑○○、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之如附表4編號1、2、7、8及乙○○、甲○○所有供詐欺所用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僅係「提供人頭門號及話務轉接」,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6號判決見解,被告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參與轉達帳戶予「胖子」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對「胖子」「轉達帳戶」,惟係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完成,並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之行為,且係「胖子」領取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準此,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胖子」既已完成詐欺犯罪之行為,則被告事後向「胖子」轉達帳戶之行為,係屬「事後共犯」,自不成立共犯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所涉,僅屬詐欺行為完成後之幫助行為,依法應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知道(「小馬」)他們是從事假貸款真詐欺的犯罪行為...」、「(小馬」)他叫我在台灣幫他轉接電話到大陸去。他是叫我作假貸款詐騙的話務轉接」、「【小馬】是從事【假貸款真詐財】的詐騙,【小羅】則是利用【猜猜我是誰、網拍詐騙】」等方式詐騙(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於偵查中復供陳:「(胖子與小羅是怎樣合作?)「胖子」是我找的,「胖子」和小羅並沒有接觸,我要求「胖子」在領完錢後,先扣除自己的工錢。「胖子」的工錢就是以領取錢0.5%,就是他的工資,「胖子」在領完錢後,會依照我詢問小羅所得到的銀行帳戶,由我告訴「胖子」並且讓「胖子」以現金之方式用ATM存款機存入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我跟小羅說「胖子」錢已經匯進去了,我再開即時通將「胖子」透過尤美電信網傳真給我,再由我將「胖子」所傳真來的存款明細之電子檔案寄給小羅。」、「(那你是否知悉「小馬」詐騙集團如何撥打電話向台灣民眾進行詐騙?)我知道,但我是負責幫從台灣轉到大陸這一段的電話」(見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你之前庭訊時,有提到綽號「胖子」是何人?)他的年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車手,是我找來的。」、「(如何跟「胖子」認識?)之前他也是收本子給我的人,我有跟他買過本子,就是因為這樣才認識,在我這個案件中,「胖子」只有幫我領錢。」、「(在本案中,你是透過何人與小馬、小羅聯繫?)只有我自己,我底下的人是「胖子」。」(見9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乙○○既明確知悉該綽號「小馬」(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綽號「小羅」(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從事假貸款真詐欺、及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欺取財,復仍分別提供對外收購之人頭電話予該綽號「小馬」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話務轉接之工作;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該綽號「小羅」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又邀集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工作,復與該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聯繫處理將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予存入被告巳○○、甲○○所提供帳戶內之行為;而被告甲○○亦知悉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收購其女兒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等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所用,復仍予以出售,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雇為網路轉帳之工作,則被告乙○○、甲○○2人所為已從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之部分行為,亦足認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為以假貸款真詐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羅」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為以網路購物或援交之方式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甲○○等2人縱未參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足認定被告乙○○與綽號「小馬」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甲○○與綽號「小羅」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屬事後共犯云云,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甲○○應成立幫助詐欺云云,法律上之見解顯屬有誤,均非可採。

(二)、否認部分(即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周莞樺係其前女友,並有幫自稱周董年紀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網路轉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存在伊所使用帳戶裡面的錢,確係是伊朋友大陸台商周先生的錢,伊不知綽號周董之人係詐欺集團,認為該人係合法台商,為其網路轉帳款項,係合法之交易款項,且伊已經幫他轉帳一年多了,他的錢是轉入公司行號,故此轉匯金錢是從事商業用途應該是沒有問題,伊自己犯過詐欺罪,知道被利用的人頭帳戶的情形,伊從自己帳戶使用情形知道這不是人頭帳戶所應有的使用情形,伊確實有使用網路轉帳,該台商錢放在伊這邊,伊幫該台商轉出很久,當時錢進來,伊曾放鬆自己,才挪用該台商之錢財,目前挪用大約70萬元款項,伊還沒有清償,該台商是姓周,年紀約40餘歲,是男性之成年人,其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聯絡資料伊真的忘記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經與被告巳○○當面對質結果,證明確實不認識被告巳○○,被告巳○○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依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被告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足證被告巳○○確非乙○○等人詐欺之共犯。又依卷附ATM交易明細表收據,該等存款紀錄之時間及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2所列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被害款項均不相符,且起訴書附表2所載3位被害人匯款時間為「98年11月7日」,比對卷內ATM交易明細表收據,被告乙○○曾受指示在「98年11月7日」及「98年11月8日」兩日存款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前開帳戶非被告巳○○使用,與被告巳○○毫無關係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詐騙如附表2所示被害

人戊○○、己○○、丑○○等人所使用之游明賢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交付給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另領取前開游明賢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以現金用ATM存款機存入系爭周莞樺、江硯、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係伊受綽號「小羅」之指示,要求綽號「胖子」之人存入,且款項存入後,該綽號「胖子」之人即會透過尤美電信網將存款明細傳真給伊,伊再將存款明細電子檔寄給綽號「小羅」之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核與被害人戊○○、己○○、丑○○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詐騙,將被騙金錢匯入游明賢之帳戶內等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傳真予被告乙○○之ATM交易明細收據(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尤美電信公司網站頁面、被害人戊○○、丑○○、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巳○○所使用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上開存入被告巳○○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莞樺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巳○○會再轉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莞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予以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巳○○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周莞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巳○○所使用上開其所有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確係供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逃避檢警追緝使用,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僅記載: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前開人頭帳戶內所領取之現金,彙整後,即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錢存入巳○○所使用其女友周莞樺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甲○○所使用江硯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等情,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又記載:「...足認周莞樺、江硯及巳○○之系爭銀行存摺,確係供【小羅】詐騙集團,作為逃避檢警追緝使用一情甚明,此外,復有周莞樺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巳○○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在卷可憑....」等語,足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就被告巳○○所使用其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係漏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能

提出其所稱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檢警及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巳○○於警詢中所供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是一個名叫【周董】的男子要匯錢給我要我幫忙他匯出至旅行社、貨運公司以及他欠別人的錢所用,...」、「(...你於何時開始幫【周董】以網路匯款?)我忘記了。

大概於97年9月份左右開始至98年12月5日左右幫至他指定的帳戶。」、「(你幫【周董】以網路匯款每次金額多少?匯款與何人?)每次新台幣十幾萬至四十幾萬不等。」、「【周董】會給我銀行名稱及帳號,我只知道是旅行社的旅費、貨運行運費以及他在台灣的朋友。」、「(你與【周董】認識多久?在何處認識?如何聯絡?年籍資料為何?)我在97年6月左右在大陸福建廈門認識。都以網路即時通連絡(帳號忘記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周董】以方式匯款至你及周莞樺帳戶內?)有以現金至ATM存款至我與周莞樺帳戶內,也有以臨櫃或網路轉帳方式。」、「(是何人以現金至ATM存款、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我只知道是【周董】的台灣廠商或是他公司。」、「(你是否知道【周董】台灣廠商及公司的名稱及地點?)我不知道。」、「(【周董】存入你戶頭都以何帳戶為主?)都是以我的台北富邦及我和周莞樺的渣打銀行為主。」、「(為何你要將【周董】現金存入你渣打銀行的錢另外再轉入你及周莞樺的合作金庫銀行?)因為渣打銀行限制非約定帳戶每日只可以網路匯款五萬元,所以才會將渣打銀行轉至合作金庫(無非約定帳戶限制)方便轉帳。」、「(你幫【周董】處理轉帳有無支領薪資?沒有支薪資。)」、「(為何你除了使用自己的帳戶外,還欺騙周莞樺另外再申請合作金庫帳戶幫【周董】匯款?)實際上只有合庫可以轉帳,我本人一本不夠用,才會再拿周莞樺的來使用,因每天轉帳都不可以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而【周董】每天轉帳都超過新台幣50萬元,銀行匯款超過50萬元就要登記【周董】就叫我不能匯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可知被告巳○○與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僅係於97年6月左右在大陸福建廈門認識,平常均以網路即時通連絡,且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年籍資料被告巳○○亦不清楚,已難認被告巳○○與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特殊之信任關係,然竟能於渠等認識3個月後即自97年9月份開始,由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將為數十幾萬至四十萬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巳○○所使用之帳戶後,再由其幫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而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竟不擔心將該為數不少之款項匯入被告巳○○所使用之帳戶後,會遭被告巳○○侵吞入己或予以挪用,所述實屬有疑。再參之卷附被告巳○○所使用上開其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等帳戶自98年10月1日起或98年1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巳○○、周莞樺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2帳戶於存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金額後,當日或次日即會轉匯至巳○○、周莞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昌平分行帳戶內,再予以網路轉出之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523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巳○○又自稱幫該「周董」之成年男子轉帳並未支領薪資,且該「周董」每次以網路匯款新台幣十幾萬至四十幾萬不等,每天轉帳都超過新台幣50萬元,因銀行匯款超過50萬元就要登記「周董」就叫伊不能匯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實際上只有合庫可以轉帳,伊本人一本不夠用,才會欺騙周莞樺另外再申請合作金庫帳戶拿來使用等情,則被告巳○○與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既未有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除以自己之帳戶轉帳外,復又大費周章欺騙其女友周莞樺另行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供其使用,然竟未向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支領任何薪資或要求代價,被告巳○○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近年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關詐欺集團使用出售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款項,自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方使之得以接觸款項。本件被告巳○○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等帳戶資料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猶為配合網路轉帳之工作,而能接觸鉅額款項,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巳○○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另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自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假借名目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以被告巳○○前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因共組詐欺集團以假貸款真詐財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TM存入其所有及其所使用周莞樺名義帳戶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知之甚明,惟仍負責網路轉帳匯款之工作,顯與該綽號「小羅」為首之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縱參與本件搜羅人頭帳戶及安排車手提領款項之被告乙○○與網路轉帳之被告巳○○彼此間未有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乙○○不認識被告巳○○,且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被告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足證被告確非乙○○等人詐欺之共犯云云,顯非可採。至卷附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傳真予被告乙○○之ATM交易明細收據(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雖未有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戊○○等被害人匯款時間即「98年11月7日」存入款項至被告巳○○所使用其所有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情形,然被告巳○○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上開附表2戊○○等被害人匯款時間即「98年11月7日」,有以現金存入1筆30000元款項乙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231號卷第28頁),從而亦難執此採為對被告巳○○有利之認定。

⒋綜據上述,被告巳○○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

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8部分與前開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甲○○、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部分與該綽號「小羅」、「胖子」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共11次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6年間觸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雖僅記載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將錢存入被告巳○○所使用其女友周莞樺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被告甲○○所使用江硯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不符,已如前述,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應係漏載被告巳○○所使用其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甲○○、巳○○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巳○○等2人品行均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甲○○2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午○○、子○○、己○○、丑○○、丁○○、庚○○、卯○○、癸○○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考,被告甲○○並就被害人丑○○、己○○部分,與被告乙○○分擔其中賠償款項之金額共4028元,亦有被告乙○○所書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憑,其等2人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巳○○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甲○○2人均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甲○○、巳○○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甲○○、巳○○等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4編號3至6、編號9至14;附表5編號1、3、4、8至11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表4編號1、2、7、8所示之渣打銀行存摺(江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江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江硯)各1本、合作金庫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等物、附表5編號5、7所示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本、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雖係被告甲○○、巳○○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係分屬江硯、周莞樺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8年5月間,基於幫助以「小馬」、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在其所所架設之網頁(http:// ne wstyle.pointto.us/ab/bf77/indexl.html)上刊登「規劃額度高,貸款金額視房屋價值成數而定,免保人、免設定、利率低」幫助貸款之廣告,並利用發信軟體發送電子信件於不特定人連結該網站,待有不特定人點選並填具資料送出後,即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聯絡有意願貸款之人,並自稱為代書,要求該人以電匯方式,將指定費用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乙○○則負責提供人頭門號及話務轉接,將電話話碼均設定轉接為00000000000,並再轉接到大陸不詳地區,待設定好後即為關機,讓打電話之不特定人,誤認為其為臺灣的電話,方便該「小馬」集團之成員進行詐騙,渠等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電話,被告乙○○可得到2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適有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癸○○、午○○、子○○、丁○○、卯○○、丙○○、壬○○、庚○○等人,因亟需金錢,乃撥打被告乙○○所提供之如附表1所示00000000000等人頭電話(另簽分偵辦),並因遭對方要求給付公證費等費用,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中(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旋遭集團內成年人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而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之詐騙被害人癸○○、午○○、子○○、丁○○、卯○○、丙○○、壬○○、庚○○等人之人頭電話卡,均係由其提供給「小馬」詐騙集團使用所提供一情,核與被害人癸○○、午○○、子○○、丁○○、卯○○、丙○○、壬○○、庚○○所證稱之遭人詐騙之經過相符,堪認為真實,此外,並有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詐騙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寅○○雖辯稱係警方辦案始未將該網頁關閉,然經該署去電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業據該偵九隊隊長陳稱並無此事1情,有該署製作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寅○○所稱,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寅○○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寅○○固坦承有接受本案自稱蔡瑞清之人委託刊登本案之廣告,並承認知道案發,且於案發之後仍未關閉該網頁之廣告服務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客戶架設網頁而已,並不曉得委託刊登之人係詐欺集團,且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他們是透過伊的網站聯繫委託伊幫他們製作網頁,而本案共接受5次委託,每個月的廣告費用是12000元,該委託人有留下他的聯絡電話,但是伊都沒有打他們留下的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繫,僅是以MSN聯絡,且伊案發之後,係為配合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辛○○偵查員要求繼續提供網頁廣告服務,以利案情後續偵辦等語,並提出其經營爆發網網路行銷補給總站,從事架設網頁之網站頁面、該網站之委託表單頁面、本案委託單資料、及與偵九隊配合辦案之通信往來資料各1份以實其說。

四、本件經查:(一)、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所提出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癸○○、午○○、子○○、丁○○、卯○○、丙○○、壬○○、庚○○之證述,及卷附詐騙網頁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癸○○等人係因見該詐騙網頁資料,而填具資料送出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乙○○所提供之人頭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癸○○等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寅○○確有幫助同案被告乙○○、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以刊登貸款廣告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意思之事實認定。(二)、又被告寅○○係經營爆發網網路行銷補給總站,從事架設網頁之工作,而本件係接受自稱蔡瑞清之人委託製作該代辦貸款網頁,有被告寅○○所提出之該網站頁面、委託表單頁面及委託單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經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偵查員辛○○於本院99年5月14日審理時所證:被告寅○○係經營網路廣告公司,全銜是:爆發網乙情相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參之該委託單已明確記載連絡人姓名、所在地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連絡E-MAIL、MSN等委託人之資料,核與一般委託製作網頁之情形無異,則縱被告寅○○未撥打該委託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該委託人聯繫查證或有疏失,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寅○○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自稱蔡瑞清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意,則被告寅○○所辯係受託架設網頁,不知他們是要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三)、另公訴人雖以該署公務電話記錄認定被告寅○○所稱係警方辦案始未將該網頁關閉等語,係為卸責之詞。惟查,證人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偵查員辛○○於本院99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寅○○問證人辛○○:你是否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要求我要將網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早上十時許之後,跟我聯繫說有此詐欺案,並要我仍保持網頁開放的狀態以供後續偵辦?)證人答:我確係有偵辦此案。我於九十八年間,月份待查,我查到一個有關利用網路廣告詐欺之案件,我於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員任內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正式簽辦此案(庭提簽呈影本1份供鈞院審酌),我跟據網路IP去查,我有查到被告寅○○經營公司之電腦主機,他是經營網路廣告公司,全銜是:爆發網,所以我請被告寅○○提供有關疑似詐騙廣告的頁面之申設人資料,以及系統之稽核檔,以供追查,另請其提供登入密碼,俾利後續監控,並且要被告將前開網頁繼續開放,以供後續偵辦。雖然我不能確定我與被告第一次聯繫的日期,但是我手邊有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的資料,依照我手邊的資料,最早聯繫之時間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以我應該是於簽辦之前就與被告聯繫過了。」、「(檢察官問證人辛○○:於偵辦此案期間,被害人有陸續匯款項入你們所查證之人頭帳戶內?)證人答:因為我監控的是網路帳號,至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所監控之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人陸續用我所監控之網路帳號進行本案貸款之申請,但是於偵辦期間確實尚有被害人進行前開網路帳戶之貸款申請,但這些申請人留言的內容,大多沒有去涉及到直接跟犯嫌聯繫,也沒有留下基本資料,所以我就沒有進一步聯繫,但是我另外從被告寅○○寄送給我的歷史資料,去揀選出可能的被害人,並進行聯繫,但是我聯繫的對象都沒有被詐騙成功。」、「(檢察官問證人辛○○:【提示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八四號卷宗第九頁偵查報告書】由貴單位所查獲之人頭帳戶有游明賢、王玟嵐等人之後,此偵辦過程你是否清楚?)證人答:這並不是本單位所查獲之人頭帳戶,這是臺中電信警察隊之偵查報告,其內容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證人辛○○:你剛才說你有要求被告寅○○要繼續開放網頁以供你們查證,你有跟被告詳細說明說被告要詳細配合查證之情形及期間?)證人答:我有跟被告寅○○講說我查證完了,我認為應該要關閉時,我會以電話通知他要關閉網頁,但是我偵辦此案,最後還在查證時,就發現案件已經被臺中電信警察隊查獲,並且被告寅○○之電腦主機已經被扣押。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寅○○已經被查獲,那是被告寅○○主動告訴我的,他告訴我的時間確實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證人辛○○:你是否有在九十八年十月初打電話給被告寅○○要其關閉網頁?)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這事情。」、「(檢察官問證人辛○○:於本案檢察官偵辦期間有聯繫你,說是否有要求被告寅○○配合辦案的情形,你的回答說:沒有。為何跟你現在所證述之情形不同?)證人答:我想檢察官的問題,是檢方有打電話到我們隊上,打電話之人是臺中電信警察隊或是檢方,或者兩方都有,因為我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當時我不知道此事,據我所知,當時的問題,是詢問我們有沒有在偵辦此案。但是我們隊上也沒有人跟我查證。本案確實是我主辦,並沒有其他協辦人員,所以我們刑事警察局回覆檢察官之公函我並不知情。」、「(檢察官問證人辛○○:你已經發現被告之網頁有詐欺之情形,你又要求配合辦案並且繼續開放網頁,你如何避免被害人再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你如何監控?)證人答:我確實有監控,我不確定被害人會匯款,是否是透過我所監控的網頁廣告,因為據我監控之內容,那一陣子鮮少有人透過此網頁跟犯嫌聯繫,所以我才轉向被告寅○○要求之前的歷史紀錄,且被告寅○○也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前的歷史資料給我參辦,讓我清查之前可能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以我覺得被告寅○○很配合我們偵辦案件。」、「(審判長問證人辛○○:你偵辦時有無詢問被告寅○○架設本案網頁動機何在?)證人答:當時被告寅○○稱其架設上開網頁是他們業務上的行為,該網頁有無收費的情形,我有詢問,但因為我看的卷宗後來沒有繼續偵查收費這部分,所以我確定當時收費的繳費方式應該是不容易追查的,否則我就會循線再去偵查。另我補充一點,我找到被告寅○○之網頁,就我的記憶,應該是透過關鍵字搜索,我是用「貸不過賠你二十萬」關鍵字做搜尋,我不確定有沒有透過IP來查本案,印象中應該是透過上開關鍵字搜尋來偵辦的,並非是透過IP來偵辦的,因此我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是同詐欺集團所為,甚至是否作為詐欺之用。」、「(審判長問證人辛○○:你發覺被告寅○○之網頁於你尚未與其聯繫並配合你辦案關閉之前,此網頁已經在網路上開放多少的時間?)證人答:根據我調查本案,發現相同一模一樣的犯罪模式,連同關鍵字都一樣,至少在我偵辦此案之前的壹年就已經有了,那涉及的網路廣告廠商也不僅一間。」、「(審判長問證人辛○○:被告寅○○之部分如你前述,是否沒有辦法確定開放多久?)證人答:是的,但是應該也有經營一段期間。」、「(審判長問證人辛○○:你有無詢問被告寅○○是否知道該廣告係詐騙廣告?如係詐騙廣告,何以容許他人刊登?)證人答:我有詢問被告寅○○相關情形,主要目的也是要查出背後刊登者,但我發現,一般的網路電子廣告公司(英文簡寫EDM公司),都將此視為是業務上的行為,所以甚至有很多人連委刊人之容貌都沒有看到,甚至見面,這等同報紙的分類廣告。」、「(陪席法官問證人辛○○:上開廣告公司之經營內容是如何,是客戶已經設計好內容,再委由他們刊登,或是內容是由該公司自己製作並刊登?)證人答:就我記憶所及都是客戶提供他們的構想,並由廣告公司配合製作設計頁面,內容部分可能是客戶提供文字稿,美工及排版都是由廣告公司負責。而此案被告寅○○部分可能比較偏向伺服器管理部分,因為就我所知他的工作室只有他及一個接聽電話的小姐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簽呈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則可知至少於98年8月14日,證人辛○○即已與被告寅○○聯絡請其提供網站登入密碼,俾利證人辛○○後續監控,並且要被告寅○○將前開網頁繼續開放,以供後續偵辦,從而被告寅○○前揭所稱:案發之後,係為配合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辛○○偵查員要求繼續提供網頁廣告服務,以利案情後續偵辦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寅○○既係經營爆發網網路行銷補給總站,從事架設網頁之工作,而本件係受委託製作該代辦貸款網頁,且於案發後受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偵查員要求繼續提供該網頁廣告服務之事實,堪資肯認,尚難認被告寅○○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寅○○自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犯行。公訴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犯行,即率而論斷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推斷理由牽強,難資折服。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所用人│ 詐欺方式 │ 所犯罪名及 ││ │ │(匯款時間)│頭電話及遭│ │ 所處宣告刑 ││ │ │ │詐騙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癸○○│98年8月5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498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二 │午○○│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64180元 │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三 │子○○│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250元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先│ ││ │ │ │ │生,要求繳交公證│ ││ │ │ │ │費用,至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內。 │ │├──┼───┼──────┼─────┼────────┼───────────┤│四 │丁○○│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5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代│ ││ │ │ │ │書,要求繳交公證│ ││ │ │ │ │費用,致丁○○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戶內。 │ │├──┼───┼──────┼─────┼────────┼───────────┤│五 │卯○○│98年7月9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6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大眾│ ││ │ │ │ │銀行邱代書,要求│ ││ │ │ │ │繳交費用,至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入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內。 │ │├──┼───┼──────┼─────┼────────┼───────────┤│六 │丙○○│98年8月12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1000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七 │壬○○│98年9月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9618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一銀│ ││ │ │ │ │經理,要求繳交費│ ││ │ │ │ │用,至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入│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八 │庚○○│98年7月30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誤繕│ │知情之寅○○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為98年7月31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日) │ 5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繕為5200元│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代│ ││ │ │ │ │書,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匯款至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附表2: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所用人│ 詐欺方式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匯款時間)│頭帳戶及遭│ │ ││ │ │ │詐騙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戊○○│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之成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玉山商業銀│假冒網路賣家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 │ │ │行南屯分行│義,致電予杜麗│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帳號:0680│娟佯稱:其日前│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0000000000│網路購物領貨時│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誤簽,造成分期│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付款,需依指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13843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 │ │ │ │,以撤銷重複扣│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 │ │ │ │款云云,致使杜│、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麗娟陷於錯誤,│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 │ │ │ │櫃員機匯出1384│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 │3 元至游明賢之│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 │前揭帳戶中。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丑○○│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之成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玉山商業銀│假冒郵局職員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 │行南屯分行│義,致電予黃冠│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帳號:0680│捷佯稱:其之前│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0000000000│網路購物以ATM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匯款被設定成分│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期付款,需重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3055元 │設定云云,致使│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 │ │ │ │丑○○陷於錯誤│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 │ │ │ │,依指示操作自│、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櫃員機,而轉│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帳匯款3055元至│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 │ │游明賢之前揭帳│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 │戶中。 │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己○○│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成員在│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第一商業銀│尋夢園聊天室,│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 │行南臺中分│佯稱欲與己○○│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行 │進行援交,要求│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帳號:007-│匯款5000元,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己○○陷於錯誤│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號 │,依指示匯款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游明賢前開帳戶│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 │ │ │5000元 │。 │表4編號15、附表5編號2、6││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 │ │ │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 │ │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3: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弄○○號住處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2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3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4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5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6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7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8 │NOKIA行動電話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9 │ASUA.T500 網卡機(含SIM卡 │乙○○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號碼174009) │ │├──┼─────────────┼───────┤│ 10 │ASUA.T500 網卡機(含SIM卡 │乙○○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號碼171183) │ │├──┼─────────────┼───────┤│ 11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乙○○ │├──┼─────────────┼───────┤│ 12 │HUAWE1.E161行動網卡機1支 │乙○○ ││ │000000000000000 │ │├──┼─────────────┼───────┤│ 13 │中華電信SIM卡1片 │乙○○ ││ │ 528319 │ ││ │ 0000000000 │ │├──┼─────────────┼───────┤│ 14 │中華電信SIM卡1片 │乙○○ ││ │ 528308 │ ││ │ 0000000000 │ │├──┼─────────────┼───────┤│ 15 │家樂福電信SIM卡1片 │乙○○ ││ │92.000000000000 │ │└──┴─────────────┴───────┘附表4: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447號12樓之17住處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渣打銀行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江硯)1 │江硯 ││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3 │中國信託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台新銀行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江硯)1 │江硯 ││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8 │合作金庫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 │新光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甲○○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0 │客戶資料記事本2本 │甲○○ │├──┼─────────────┼───────┤│ 11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申請單 │江硯 ││ │合作金庫網路密碼4張 │ │├──┼─────────────┼───────┤│ 12 │富邦網路銀行帳密資料1張 │江硯 │├──┼─────────────┼───────┤│ 13 │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2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4 │中華電信帳單5張 │甲○○ │├──┼─────────────┼───────┤│ 15 │電腦主機1台 │甲○○ │└──┴─────────────┴───────┘附表5: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巳○○位於臺中市○○

區○○路88之13號15樓之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2本 │巳○○ ││ │巳○○ │ ││ │000-00000000 │ │├──┼─────────────┼───────┤│ 2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本 │巳○○ ││ │巳○○(含金融卡1張) │ ││ │0000-000-000000 │ │├──┼─────────────┼───────┤│ 3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1本 │巳○○ ││ │巳○○(含金融卡1張) │ ││ │000-000-00000-0 │ │├──┼─────────────┼───────┤│ 4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1本 │巳○○ ││ │巳○○ │ ││ │000-00-000000 │ │├──┼─────────────┼───────┤│ 5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本 │周莞樺 ││ │周莞樺 │ ││ │0000-000-000000 │ │├──┼─────────────┼───────┤│ 6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巳○○ ││ │巳○○ │ ││ │00000-000000000 │ │├──┼─────────────┼───────┤│ 7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周莞樺 ││ │周莞樺 │ ││ │00000-000000000 │ │├──┼─────────────┼───────┤│ 8 │行動網卡1張(含中華3GSIM卡│巳○○ ││ │) │ ││ │00000-00000-00000 │ │├──┼─────────────┼───────┤│ 9 │台北富邦銀行電子銀行/金融 │巳○○ ││ │卡約定轉帳登錄單2張 │ │├──┼─────────────┼───────┤│ 10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電子銀行│巳○○ ││ │約定轉入帳戶1張 │ │├──┼─────────────┼───────┤│ 11 │合作金庫98年11月信用卡消費│巳○○ ││ │明細帳單1張 │ │├──┼─────────────┼───────┤│ 12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巳○○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