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伊于92年6月6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存錢,因其擔任台中省立醫院停車場收費員,薪資是領現金,伊也有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目的要將錢匯給父母,是當時的同事約伊一起去開戶的,伊並無將上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出售或借與他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一直放在住處,沒有刷過存摺,因伊另有1個郵局的簿子,就會去刷郵局的存簿。後來因為伊在92年7月11日發生車禍要離開台中,就在92年7月16日結清該帳戶,上開帳戶可能是其同居男友丁○○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且查:」,及欄一、(一) 第2行「,」後增加「復經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甲○○因金錢有困難,甲○○看分類小廣告的內容,而決定開戶賣帳戶之事,伊於92年6月間有陪同甲○○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開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拿去賣,是被告自己去賣,好像伊先賣建華銀行的帳戶,且伊賣帳戶之犯行業經判決繳納罰金完畢之情屬實在卷(見本院卷頁51至52) 」,及第4行「在卷可稽」前增加「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之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2年6月6日開戶至7月16日結清帳戶交易明細1份」之文字,及欄一、(二) 第25至33行關於「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該丁○○同居長達約3年之久,惟其除丁○○之姓名外,無法提出任何關於丁○○之身份資料可供本署查證,此已與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前夫黃水生可證明被告與丁○○於92年間同居之事實,然經傳詢證人黃水生到庭僅證稱:伊沒有看過丁○○,伊的小孩曾說有1名男子與被告一起去學校看他等語。是證人黃水生亦無法證實丁○○與被告於92年間有同居之事實。況縱使確有丁○○其人存在,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定該國泰世華帳戶係丁○○取走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之文字予以刪除,及欄
一、(四)關於「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本案收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幫助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386,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亦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丙○○已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6 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之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37),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456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即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250,000元。給付方法:於99年7月23日當場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丙○○,餘額240,000元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