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542、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 3月2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 2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乙○○入監執行上開3個有期徒刑,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 4月13日期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4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 8月、1年2月,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5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刑期提前至96年7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乙○○係張相慣(已歿)之孫,而張相慣所有坐落在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係同市○○○段276之7地號,下稱644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為乙○○、張國良、張欽杰、張欽松、張欽汪、張欽棋、張林麗珠、張欽福)於72年11月22日,由張相慣與甲○○協議,由張相慣提供路權予甲○○使用,並同意鋪設 6米寬之道路,至甲○○所共有坐落於同市○○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同市○○○段○○○○號,下稱641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為甲○○、張國良、張欽杰、張欽松、張欽汪、張欽福、張欽棋、張林麗珠、張美月),並由甲○○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相慣作為補償路權使用費,甲○○遂委請陳勝男、楊阿三至上開
644 地號土地舖設路面(亦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惟該等協議為張相慣後代子孫乙○○所不知。嗣乙○○於97年8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上開 6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因不滿甲○○及其家人使用上開 644地號土地通行,卻未支付任何費用,反由自己與其他共有人負擔稅捐,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為阻隔甲○○及其家人進入並使用 644地號土地,明知自己並非與644地號土地相鄰之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 9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林孟新,以挖土機挖掘 641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之強暴方式,當著甲○○的面,挖掘該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阻礙甲○○及其車輛進出使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妨害甲○○合法使用及通行自有641地號土地之權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證人甲○○之機會,且未主張詰問其他證人,復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5675 號判決參照)。張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復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張國良,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張國良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張國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確認通行權民事事件,在98年10月12日勘驗期日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實體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641、6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98偵19542偵卷第6至13頁)、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之林孟新駕駛挖土機挖掘 64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4張(詳98偵19542偵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明知641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與張國良等人所共有,而自己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就其上之土地保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竟不顧告訴人甲○○之勸阻,僱用不知情之林孟新以挖土機挖掘柏油路面之強暴方式,當著告訴人甲○○的面,挖掘該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以阻礙告訴人甲○○及其車輛進出使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妨害告訴人甲○○使用及通行 641地號土地之權利,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林孟新為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0年 9
月6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2月20日,以 9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上開3個有期徒刑,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4月13日期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字第 214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刑期提前至96年 7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乙○○已有贓物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被告乙○○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通行權糾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權利之行使,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惟斟酌被告乙○○事後業已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等就 644地號等土地,就分割共有物訴訟達成民事和解,目前已解決渠等間有關通行權之糾紛,且告訴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乙○○之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告訴人甲○○就被告乙○○上開強制犯行提出告訴時,
業已明確表明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即毀損柏油路面部分),亦在告訴之範圍(詳98偵19542號偵卷第61頁刑事追加告訴狀),而被告乙○○毀損柏油路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上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說明。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因檢察官就強制犯行提起公訴,致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張相慣(已歿)之孫,其明知張相慣所有坐落在 644地號土地,已於72年11月22日,協議提供路權予告訴人甲○○使用,同意鋪設 6米寬之道路,至告訴人甲○○所有坐落 641號地號土地,並由告訴人甲○○提供30萬元予張相慣作為補償,而該等協議之效力,並及於雙方土地之繼承人,告訴人甲○○遂委請案外人陳勝男、楊阿三至 644地號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亦即臺中縣豐原市○○街 ○○巷之道路)。嗣被告乙○○於97年8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64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詎其不滿告訴甲○○及其家人使用 644地號土地通行,卻未支付任何費用,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9-3536號 2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道路中間,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甲○○及其車輛進出,嗣經警方到場協調後,被告乙○○始將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另於98年8月4日上午某時,被告乙○○承前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至上開巷口設置鐵製欄杆,並擺設木頭等物堵住上開巷道出入口,妨礙告訴人甲○○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鐵製欄杆之事實、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為強制罪嫌、證人張美月指證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設置鐵製欄杆之事實、證人陳勝男、楊阿三證述確有於72年間受甲○○之委託,至上開地點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甲○○支付費用之事實、證人即員警賴志明、廖巧鈴、簡文欽證述被告乙○○確有設置鐵製欄杆、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證人張欽晃證述亦持有路權使用協議書之事實,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路權使用協議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 2日府建城字第0980371843號函附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事件卷宗暨98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及鐵製欄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甲○○晚上駕車返回住處,都一直在按喇叭,且車速很快,聲音很吵,影響住家安寧又易生危險,而644 地號土地是伊的土地,伊向告訴人甲○○表示,伊出 200多坪的地來作路很不公平,告訴人甲○○說前面有地的人,本來就要給後面的人通行,故伊才設置鐵製欄杆等物,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路權使用協議書,伊也有問張國良,張國良說沒有這件事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2 部自用小客車及鐵製欄杆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張美月、簡文欽、賴志明及廖巧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張(詳98偵 19542偵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及鐵製欄杆,因而妨害告訴人甲○○通行之事實。
㈡惟被告乙○○係因繼承而成為 6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告訴人甲○○雖為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非6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是否明知告訴人甲○○對 644地號土地擁有通行權,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該通行權利,茲敘述如下:
①告訴人甲○○主張其與被告乙○○祖父張相慣所簽訂
路權使用協議書,係由張相慣提供 6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276之7地號),供告訴人甲○○通行,而告訴人甲○○則補償張相慣30萬元之路權使用費,故告訴人甲○○對 644地號土地擁有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張相慣簽訂之路權使用協議書(詳98偵19542偵卷第14頁)為證。
②依該路權使用協議書記載,該路權使用協議書除告訴
人甲○○及張相慣各持 1份外,見證人張國根、張國良亦持有 1份為憑。而證人即張國根之子張欽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手中持有之路權使用協議書,是伊父親張國根在 921地震後搬到神岡去住,將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交給伊,伊父親當時跟伊說此份路權使用協議書,是伊叔叔甲○○向伊叔公張相慣買路過才能蓋房子等語(詳98偵19524偵卷第164頁),並當庭提出與告訴人甲○○所提出內容相同之路權使用協議書為證,有告訴人甲○○及張欽晃分別提出之路權使用協議書原本照片2張及影本2份在卷可稽(詳98偵19524偵卷第 170至173頁),足認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存在,並非告訴人甲○○臨訟所虛構或偽造。
③對照證人陳勝男、楊阿三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上
開路段的道路鋪設及道路兩旁的板模,係告訴人張國雄僱用渠等於72年間所鋪設,並由告訴人甲○○支付鋪設道路費用等情以觀,適與該72年11月22日簽訂之路權使用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甲○○僱工為道路鋪設等情相符,足證該路權使用協議書確係告訴人張國雄與張相慣所簽訂,且告訴人甲○○對 644地號土地確實擁有通行權無訛。
④雖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上的見證人張國良否認該路權使
用協議書之存在,並於98年度偵字第 1954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被告身分陳稱:伊不清楚父親張相慣於72年間,是否有與張國根、甲○○兄弟說可以使用64
4 地號土地,也不知道有無簽訂路權使用協議書,張國雄提出之路權使用協議書上「張國良」的印章是伊的(嗣改稱印章上的名字是伊的,但印章不是伊的),但簽名並非伊的簽名,「張相慣」的簽名,也不是張相慣簽的。甲○○的家人從70幾年開始,就使用64
4 地號土地進出,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簽路權使用協議書等語(詳98偵19542偵卷第 38、74頁);而告訴人甲○○主張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執筆人葉信志亦否認有執筆撰寫該路權使用協議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之前有無幫張國根、甲○○、張相慣協調過事情?)完全沒有。」;「(你有無見過該份路權使用協議書?)我沒見過,這也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詳98偵19542偵卷第182頁),然以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係72年11月22日所簽訂,距今已有26年多的時間,若謂證人葉信志已不復記憶曾執筆該路權使用協議書,或告訴人甲○○錯誤記憶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執筆人,均不無可能,尚難以此推翻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真實存在。反觀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國良初坦承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上之印章(即印文)確為其印章(即印文),嗣又改稱印章(即印文)上的名字是他的,但印章(即印文)不是他的,前後陳述矛盾,已足令人生疑。且張國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確認通行權民事事件,在98年10月12日勘驗期日亦有陳述:路權使用協議書上印章(即印文)確實是伊的,伊的印章(即印文)為什麼會蓋在路權使用協議書上,伊也不知道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98訴1945影卷),足認張國良確實有在路權使用協議書上用印,告訴人甲○○當無偽造該路權使用協議書之可能性無訛。
⑤惟雖被告乙○○祖父張相慣確有同意提供 644地號土
地供告訴人甲○○通行使用,而使告訴人甲○○就該土地享有通行權,然該路權使用同意書之簽約時為72年11月22日,且簽約當時的雙方及在場人並不包括被告乙○○,若謂張相慣之後代子孫並不知道路權使用協議書之存在及告訴人甲○○就該土地享有通行權,亦非不可能之事。而告訴人甲○○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乙○○見過該路權使用同意書,或被告乙○○明確認知其就 644地號土地享有合法通行權,再觀諸被告乙○○的叔叔張國良亦刻意隱瞞路權使用協議書存在之事,是若謂被告乙○○並不知道告訴人甲○○對上開土地享有合法通行權,並非不可能之事,要難以告訴人甲○○已在該處通行多年,即謂被告乙○○知道告訴人甲○○享有合法通行權。
⑥況被告乙○○確為 6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系爭
「臺中縣豐原市○○街○○巷」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80250838號函、98年12月2日府建城字第0980371843號函在卷可稽,該函文詳載:「而 644地號土地,前經臺中縣政府核發72-167號、72-169號、72-3182 號及73-112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登載並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現為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故臺中縣政府依上開建照檔案及使用執照檔案建築物完成時之現況相片,並無道路施作設施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其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之依據,而上開地號兩旁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並無編列巷道名稱,且就其鄰接土地(豐原市○○○段 ○○○○號)申請建築時,其面積計算及位置圖均無現有巷道之扣除面積及現有巷道之標示,且均出具相關土地同意書在案,又其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其所附建築物相片對照鄰近土地使用現況係種植水稻,並無現有巷道存在,係屬私人留設為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等情。是被告乙○○主觀認定其本於所有權人而排除他人侵害,縱與實際權利情形不符,然被告乙○○並無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已至為明顯。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