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侲力公司)、名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之負責人。緣乙○○與名仁公司之股東丁○○,就雙方間往來之財務,迭有爭執,嗣丁○○於97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乙○○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丁○○即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一百萬元,並同時向本院遞狀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7年度執全辰第3297號案件審理後,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命令,其中有關禁止乙○○在上開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禁止乙○○在上開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侲力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分之一),該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之執行命令,及禁止乙○○對在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名仁公司則係設於同號4樓),並由乙○○所僱請之員工丙○○予以收受後,亦均發生效力(丁○○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經過、及本院據此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命令送達時間,暨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執行結果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詎乙○○明知丁○○已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亦即其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丁○○之債權,利用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雖已收受上開關於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但因內部作業關係,而尚未完全落實之機會,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取三萬元後,於同時28分,再以同一方式領取同帳戶內之三萬元,復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至該銀行內以臨櫃簽發該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同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又同時領取現金五十萬元,而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則於98年3月11日在其弟陳銘祥(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翌日提出現金三百萬元,乃乙○○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其財產,而損害丁○○之權益(乙○○提領上開款項經過、前述支票提兌領款之經過,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50至61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丙○○、許清田、王麗娟、楊孟鎔、陳?陵、陳銘祥、廖宜明、曾琪雯、陳忠傳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信箱掛件銷號收據、信箱掛件結存詳情表等證據資料,因本院認尚無以此為本案實體認定之必要,亦即其等均未經援引為本案實體認定之證據,爰不併予論敘其等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確不知其已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及名仁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丁
○○則係名仁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名仁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迭有爭執,嗣告訴人於97年
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一百萬元,並同時向本院遞狀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7年度執全辰第3297號案件審理後,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命令,其中有關禁止被告在上開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禁止被告在上開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侲力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分之一),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及禁止被告對在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名冠公司、名仁公司、侲力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名仁公司則係設於同號4樓)(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經過、及本院據此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命令送達時間,暨第三人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執行結果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各節,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且前揭關於扣押薪資、股份等執行命令,亦確係由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員工丙○○予以收受一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屬實,復有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自均無疑義,而可認定。
㈢另被告確曾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設於臺中市○
○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取三萬元後,於同時28分許,再以同一方式領取同帳戶內之三萬元,復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至該銀行內以臨櫃簽發該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同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又同時領取現金五十萬元,而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則於98年3月11日在其弟陳銘祥(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翌日提出現金三百萬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經過、前述支票提兌領款之經過,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當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
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可資參照。而前述關於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經郵務送達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而發生效力;另關於扣押薪資、股份等執行命令則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後之當日下午2時26分、28分許,及於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執行本院扣押命令前之某時許,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支票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三萬元、三萬元、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現金五十萬元,並於98年3月11日將其中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弟陳銘祥上開帳戶內,再於翌日提出現金三百萬等情,併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領其應受假扣押之存款之行為,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確不知其已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是茲本案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提領上開存款之際,是否業已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亦即其是否已知悉其已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查:
⑴前述關於扣押薪資、股份等執行命令均係於97年10月2日中
午12時9分許,經郵務送達至第三人侲力公司、名冠公司,並經證人丙○○予以親自收受,有如前述,是該等執行命令於送達並經證人丙○○收受後,顯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對此自無不知或任意受人欺瞞,或故意視而不見之理,其辯稱不知已受假扣押之執行云云,已難採信。⑵再者,被告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後,除即於當日下午2時26
分、28分許、及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前揭款項外,復即於97年10月3日委請詹漢山律師向本院聲請命令告訴人限期起訴,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詹漢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且有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64號裁定、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稽。而證人詹漢山於本院審理中更補充證稱:依照其行事曆之記載,被告應係於97年10月
2 日晚間至其辦公室商議本件委任案等語,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資對照。則綜上情節綜合研判,被告顯然在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即已明確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否則其豈會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即趕至銀行提款,復於領款後,又趕忙找律師商議,指示律師於翌日提出限期起訴狀。況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小額提領三萬元、三萬元,嗣再以臨櫃提領支票、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現金五十萬元,合計提領三百五十六萬元,經核其總數不小,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有須提領如此數額之款項,非不可以一次臨櫃辦妥之理,豈有以先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三萬元、三萬元後,又再以臨櫃大額提領三百萬、五十萬之必要,可見,其係擔心存款恐已遭扣押,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先加以測試、辨明情況,殆見該帳戶存款尚未遭扣押後,方趕緊至櫃臺將之大額提清,以防遭扣押。由此,益見其提領上開存款之際,確已知悉其已受假扣押之執行。是被告既明知其已遭受假扣押之執行,竟仍將其應受扣押之存款債權予以提領,而將以隱匿,其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有如明灼,其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無非推諉之詞,洵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
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宗聖到庭,以證明於證人丙○○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亦即於97年12時至下午2時26分之間,被告係在設於臺中市○○市○○路○○○號之工廠監督廠房裝修工程,並不在臺中市○○區○○路1段371號3樓辦公處所內,是證人丙○○自不可能於此將所收受之執行命令交付予被告一情。惟查,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所示,證人丙○○並未明確指認其係將該等執行命令交付予被告,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無所據,且該等執行命令之送達處所,係屬被告所管之辦公處所,其內人員亦均係其下屬或親屬,其自可因下屬或親屬之通報而得悉該等執行命令之內容,並無須親自受領該等執行命令,始可得悉其內內容。再者,上開款項係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即已遭被告開始提領,而臺中縣豐原市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18號地下1樓、1之3樓之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間,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號之工廠監督廠房裝修工程,又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趕至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提領款項。是被告縱或於提領上開款項前,曾經與證人黃宗聖至前揭廠房監督工程,但其既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即離開,而至遲於當日下午2時26分抵達匯豐銀行臺中分公司,足見被告於此之間,確有相當之時間,並未與證人黃宗聖在一起,乃證人黃宗聖自不能證明此間所發生之事情,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情,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益,竟將其財產私予隱匿,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益徵其藐視本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爭執,而告訴人希求與本案併予解決,致雙方至今尚未能獲取共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努力彌補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日 期 │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 卷 證 出 處 │├─┼──────┼────────────────┼─────────┤│1.│97年9月16日 │債權人丁○○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就│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 │債務人乙○○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三百│98年度他字第1307號││ │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卷第14至16、168 頁││ │ │ │反面至第174頁) │├─┼──────┼────────────────┼─────────┤│2.│97年9月17日 │本院民事庭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7094│97年度裁全字第7094││ │ │號民事裁定。 │號民事裁定(98年度││ │ │ │他字第1307號卷第17││ │ │ │、124頁) │├─┼──────┼────────────────┼─────────┤│3.│97年9月26日 │債權人丁○○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狀、本院97年度存字││ │ │ │第4290號提存書及存││ │ │ │單號碼駐字第133259││ │ │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 │ │98年度他字第1307號││ │ │ │卷第18至19、122至 ││ │ │ │第123頁) │├─┼──────┼────────────────┼─────────┤│4.│97年9月3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30日對第│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 │ │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全辰字第3297號執行││ │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冠國際鞋業科│命令4 份。(98年度││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仁國際股份有限│他字第1307號卷第20││ │ │公司、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至23、156頁至第159││ │ │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頁) ││ │ │發中院彥民執97執全辰字第32 97 號│ ││ │ │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債務人乙○○對│ ││ │ │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股│ ││ │ │份及禁止債務人乙○○所有第M16202│ ││ │ │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移轉、授權│ ││ │ │、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 │├─┼──────┼────────────────┼─────────┤│5.│97年10月2 日│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本院送達證書1份、 ││ │上午9 時至10│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收受本│(98年度他字第1307││ │時前 │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號卷第26頁) ││ │ │扣押存款)。 │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於上│本院送達證書1份。 ││ │10時前 │開時間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98年度他字第1307││ │ │號執行命令(扣押股份) │號卷第161頁) ││ ├──────┼────────────────┼─────────┤│ │97年10月2日 │債權人丁○○於上開時間收受本院97│本院送達證書1份。 ││ │上午11時7分 │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 │(98年度他字第1307││ │ │ │號卷第160頁反面)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上開時間│本院送達證書1份。 ││ │12時 │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98年度他字第1307││ │ │命令(禁止發明專利之處分)。 │號卷第160頁反面)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本院送達證書1 份、││ │12時9分 │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證人丙○○於本院審││ │ │間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理中之證詞。(98年││ │ │行命令(扣押薪資、股份),並由陳│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 │ │銘德所僱請之員工丙○○親簽收。 │25、162、163頁) ││ ├──────┼────────────────┼─────────┤│ │97年10月2日 │乙○○設於第三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第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 │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有下列交易 │年12月5日(97)港 ││ │ │: │匯銀(總)字第9494││ │ │(1)14時26分許,於設於該行臺中 │4號函及檢附乙○○ ││ │ │ 分行之ATM提領現金三萬元。 │帳號第000-000000號││ │ │(2)14時28分許,於設於該行臺中 │自96年12月1日至97 ││ │ │ 分行之ATM提領現金三萬元。 │年12月1日之交易明 ││ │ │(3)16時16分前某時,乙○○臨櫃 │細、香港商香港匯豐││ │ │ 同時辦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 │ ①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14日(98)港 ││ │ │ 年10月2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匯銀(總)字第0538││ │ │ 並指定受款人陳銘祥之支票; │9號函及檢附之本行 ││ │ │ ②提領現金五十萬元。 │支票申請書、交易確││ │ │(4)16時16分後,該行辦理帳務單 │認通知、乙○○開戶││ │ │ 位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 │文件、交易明細、扣││ │ │ 號執行命令扣押乙○○帳戶內 │押命令、票號第0000││ │ │ 存款,扣得一萬一千八百三十 │254號票支票正反面 ││ │ │ 一元。 │影本(98年度他字第││ │ │ │1307號卷第27至29、││ │ │ │64、76至84、111至1││ │ │ │14、205至206頁) ││ ├──────┼────────────────┼─────────┤│ │97年10月2日 │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本院送達證書1份。 ││ │ │公司於上開時間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98年度他字第1307││ │ │字第3297號函文(查債務人往來券商│號卷第162頁反面) ││ │ │明細函1件)。 │ │├─┼──────┼────────────────┼─────────┤│6.│97年10月6日 │第三人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本院送達證書1份。 ││ │ │日期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98年度他字第1307││ │ │執行命令。(扣押股份) │號卷第163頁反面) │├─┼──────┼────────────────┼─────────┤│7.│97年10月9日 │本院提存所以97年10月9日(97)存 │本院提存所97年10月││ │ │字第4484號函通知提存人丁○○已於│9日(97)存字第448││ │ │97年10月9日下午4時52分依本院97年│4號函(98年度他字 ││ │ │度裁全字第7490號辰股民事假扣押裁│第1307號卷第156頁 ││ │ │定,為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六十│) ││ │ │六萬七千元(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 ││ │ │4484號)。 │ │├─┼──────┼────────────────┼─────────┤│8.│97年10月15日│債務人乙○○於上開時間收受本院97│本院送達證書1份。 ││ │ │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4 件。│(98年度他字第1307││ │ │ │號卷第164頁) │├─┼──────┼────────────────┼─────────┤│9.│97年10月16日│本院於上開時間收受第三人匯豐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上午 │97年10月7日(97)港匯銀(總)字 │銀豪股份有限公司函││ │ │第7278號函(覆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文1份。(98年度他 ││ │ │3297號執行命令扣得乙○○存款新臺│字第1307號卷第164 ││ │ │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 │頁反面) │├─┼──────┼────────────────┼─────────┤│⒑│98年3月11日 │前開乙○○97年10月2日開立之匯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 │司豐原郵局98年6 月││ │ │10月2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 │10日營字第00000000││ │ │存入陳銘祥豐原水源郵局第000000-0│49號函及檢附陳銘祥││ │ │號帳戶內。 │帳號第000000-0號開││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98年度他字第13││ │ │ │07號卷第226頁至第 ││ │ │ │228頁)。 │├─┼──────┼────────────────┼─────────┤│⒒│98年3月12日 │前開陳銘祥帳戶於上開日期提款三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萬元(餘款八百七十八元)。 │司豐原郵局98年6月 ││ │ │ │10日營字第00000000││ │ │ │49號函及檢附陳銘祥││ │ │ │帳號第000000-0號開││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98年度他字第13││ │ │ │07號卷第226頁至第 ││ │ │ │2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