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晃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號、99年度偵字第5629號、99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晃銘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 號1 樓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居盈公司於民國95年年底至96年3 、4 月間,陸續遭客戶倒帳,財務狀況已呈困窘,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 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敬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樺公司),以由其先電匯貨款,再由敬樺公司交貨之方式訂購鞋材,而取信於敬樺公司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居盈公司名義,向敬樺公司訂購鞋材,致使敬樺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69萬4800元之鞋材予郭晃銘(各該詐欺時間、財物名稱、數量、價值及敬樺公司交貨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敬樺公司業務人員曾煥昌前往居盈公司上址查看,發現居盈公司已人去樓空,且未按期結算付款,始悉受騙。
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先後利用居盈公司與址設臺
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萊干寮1 之
8 號之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自95年初起即有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並向佳寶公司業務課長蘇崑同佯稱: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云云,致使佳寶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值30萬2610元、1 萬2600元、37萬5375元、88萬6200元之鞋材予郭晃銘(各該詐欺時間、財物名稱、數量、價值及佳寶公司交貨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佳寶公司於96年5月31日按期提示郭晃銘所交付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貨款之遠期支票不獲兌現,佳寶公司派員前往居盈公司上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於附表三所示96年4 月2 日,利用居盈公司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1 樓之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曾有小額交易往來之關係,向宜昕公司負責人周明賜偽稱:需貨量大,欲裝櫃到國外云云,致使宜昕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4 日交付共值14萬6650元之鞋材予郭晃銘(該次詐欺時間、財物名稱、數量、價值及宜昕公司交貨時間詳如附表三所載)。嗣因郭晃銘未能按期結算付款,宜昕公司經敬樺公司通知而得知居盈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㈣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後利用居盈公司與址設臺
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之翔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祿公司),自90年初起即有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並向翔祿公司接單人員佯稱: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云云,致使翔祿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值27萬4470元、61萬8450元之鞋材予郭晃銘(各該詐欺時間、財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翔祿公司交貨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郭晃銘未能按期結算付款,翔祿公司派員前往居盈公司上址查看,發現居盈公司已人去樓空,郭晃銘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嗣敬樺公司派員於96年6 月6 日,在彰化縣○○鎮○○○路
○○○ 號定奇有限公司(下稱定奇公司)倉庫內,發現郭晃銘已低價變賣予吳明獎之部分鞋材,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敬樺公司、佳寶公司、翔祿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曾煥昌、蘇崑同、周明賜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吳明獎於99年1 月27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證人吳明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前揭99年1 月27日之陳述外,均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上開99年1月27日偵訊筆錄以外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之查獲照片7 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晃銘固不否認其經營之居盈公司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敬樺公司、佳寶公司、宜昕公司、翔祿公司購買鞋材,且迄仍積欠貨款,均未為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底至96年3 、4 月間,因遭客戶倒帳,經濟狀況不佳,但還軋得過去,後因朋友介紹購買基金遭倒帳,且一些客票票款無法收回,始瞬間週轉不過來,伊並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敬樺公司、佳寶公司、宜昕
公司、翔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鞋材,且未依約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敬樺公司員工陳江淮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敬樺公司員工曾煥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即佳寶公司員工蘇崑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背面)、證人即宜昕公司負責人周明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6至29頁、96年度偵字第19009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翔祿公司負責人李旭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100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4 紙(見警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0頁)、敬樺公司96年4 、5月應收款對帳單2 紙(見警卷第42頁背面)、敬樺公司製作之居盈公司交易明細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37頁)、居盈公司向敬樺公司訂貨之訂購單2 紙、敬樺公司出貨單4 紙(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佳寶公司送貨單、居盈公司向佳寶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各4 紙、退票理由單1 紙(見警卷第45至48頁、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9 至
12 頁 )、居盈公司向宜昕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宜昕公司銷貨單各1 紙(見99年度偵緝字第57頁至58頁)、翔錄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各2 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所經營之居盈公
司於95年間遭幾家廠商倒帳,於95年底至96年3 、4 月間,又遭印尼1 名鄭姓出口商積欠6 、7 個貨櫃,倒帳3 百多萬元,伊欲週轉現金,遂將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以8 折之現金價,出售予吳明獎,以取得現金用以軋票及給付貨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99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訂購之貨品,有些出給廠商,有些賣給吳明獎,伊因當時軋票急需用錢,有將價格壓低到8 折賣給吳明獎,因為吳明獎可以馬上支付伊現金,以渡過難關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95年底至96年3 、4 月間,因遭客戶倒帳,要軋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購之貨品,就賣給吳明獎的部分,係欲以該批貨物換得現金週轉沒錯等語(見本院100 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居盈公司所使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郭晃銘、帳號為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首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時間為96年5 月28日,並自該日起有陸續大量退票,而遭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5頁),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居盈公司於96年6 月4 日即行解散等情,亦有居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0頁),復有敬樺公司派員於96年6 月6 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定奇有限公司(下稱定奇公司)倉庫內,發現被告已低價變賣予吳明獎之部分告訴人公司鞋材查獲照片7 張及吳明獎與告訴人敬樺公司等所簽訂之保管協議書3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第31至39頁),足見被告經營之居盈公司於95年底至96年3 、4 月間因遭倒帳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之情形,此時被告經營公司事業理應更加審慎行事,被告卻於96年2 月至5 月間向告訴人等密集進貨,或利用雙方約定結帳日期尚未屆至,或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5頁背面、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被告旋於96年5 月28日跳票,居盈公司進而倒閉,可徵被告因遭人倒帳周轉不易,卻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大量訂貨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以填補其公司之前遭倒帳後,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㈢證人即敬樺公司業務經理陳江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於96
年1 月間主動以電話及訂貨單傳真方式,向敬樺公司訂貨,當時因其為新客戶,敬樺公司即要求須先收到貨款後才要出貨,而被告亦依約準時在第一次交易出貨前匯款予敬樺公司,敬樺公司乃依約交貨,之後同年2 月間,被告又訂貨1 次,交易情況與第1 次相同,致敬樺公司誤認被告係合法正常之商人,而不疑有他,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突然以生意很好,需大批貨裝櫃要賣到國外為由,並要求與敬樺公司以熟客之付款方式交易,且強調其之前與敬樺公司買賣均信用良好,而大量向敬樺公司訂貨,伊因先前之買賣均正常,一時失察而受騙,詎敬樺公司出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電話亦辦理停話,經伊依址至居盈公司尋找,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證人即敬樺公司業務人員曾煥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起開始訂貨,前2 筆交易,敬樺公司均有收到貨款,但第
3 筆4 月12日交貨之該筆貨款,被告交付支票後退票,第4筆4 月30日交貨之該筆貨款,連支票均尚未開立,被告即人去樓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與敬樺公司交易鞋材,均由伊處理,被告第一次係於96年1 月26日之前與敬樺公司交易,並電匯貨款予敬樺公司後,敬樺公司才出貨,其後敬樺公司與被告交易方式,係採出貨後隔月月初送對帳單予被告,月底收貨款即期支票之方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共計99萬4800元之貨款均未支付,伊於96年5 月27日左右,聽聞同業傳述被告已經跑掉了,遂趕緊至到被告公司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間,先以由其先電匯貨款,再由敬樺公司交貨之方式訂購鞋材,而取信於敬樺公司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居盈公司名義,向敬樺公司訂購鞋材,致使敬樺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貨物之施用詐術行為乙節甚明。至證人陳江淮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以生意很好,需大批貨裝櫃要賣到國外為由,向敬樺公司訂貨等語,然證人曾煥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敬樺公司係由伊與被告進行交易,當時警詢之數字係伊報給主管陳江淮,陳江淮對此部分不清楚,伊印象中並無被告向伊公司聲稱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以居盈公司名義與敬樺公司進行交易,既均係由曾煥昌所接洽,且曾煥昌亦無印象被告於訂貨前曾對其宣稱生意很好,需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等情,則證人陳江淮此部分證述是否無誤,即屬有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以上開言詞對敬樺公司員工施用詐術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佳寶公司業務課長蘇崑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自95
年4 月間起,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單之方式向佳寶公司訂購化學鞋襯,由佳寶公司先依約出貨,再由被告於一個月後,將貨款匯入佳寶公司,被告每年約向佳寶公司訂貨3 至4 次,每次交易金額約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長久以來交易數量雖少,但被告均依約付款,致伊誤認被告係合法正常之商人,直至如出貨明細對帳單所載最近3 次交易,被告突然以因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為由,且強調其先前與佳寶公司買賣均信用良好,而大量向佳寶公司訂貨,伊亦因被告與佳寶公司先前之買賣均屬正常而出貨後,被告旋即避不見面,且將電話辦理停話,伊至被告公司尋找,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自95年1 月份起向佳寶公司訂貨,同年3月訂2 筆、4 月訂1 筆,均有給付貨款,至96年2 月間,訂
2 筆貨,貨款共30餘萬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的遠期支票以為支付,且在該紙支票兌現前,被告又在同年
5 月初又陸續訂購100 多萬元的貨物,佳寶公司於5 月28日左右最後1 筆貨出貨後,直至同年5 月31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始知上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80年至82年間曾在佳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離職後,從95年1 月25日起開始向佳寶公司訂購鞋襯,至95年4 月27日止,期間被告訂購之鞋襯數量從94碼至1500碼,均有給付貨款,但從96年
2 月起,被告即大量訂購鞋襯,數量從3750碼至11000 碼不等,各次訂貨、交貨時間、品名、數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伊有詢問被告需要大批貨物之原因,被告稱其突然接到大訂單,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且強調之前與佳寶公司買賣信用都很良好,但96年5 月25日出貨後,被告即未再與伊聯繫,於同年5 月底支票跳票後,伊有前往大里居盈公司找尋被告,但發現已人去樓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73 頁 ),經核證人蘇崑同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蘇崑同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蘇崑同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蘇崑同上開證詞,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示時間,先後利用居盈公司與佳寶公司,自95年初起即有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並向證人蘇崑同佯稱: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云云,致使佳寶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如數交付貨物之施用詐術行為,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宜昕公司負責人周明賜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86
年間即認識,但僅有1 至2 次之生意往來,直至96年1 月10日起,被告才再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單的方式向宜昕公司訂貨,交易方式為宜昕公司交貨一個月後,被告再以現金支票給付貨款,因被告已給付大部分96年1 月10日該筆貨物之貨款,致伊誤認被告係合法正常之商人,直至96年2 月12日及4月4 月交易,被告突然以生意很好,需大批貨裝櫃要賣到國外為由,且強調其先前與宜昕公司買賣均信用良好,而向宜昕公司訂購化學鞋襯,伊亦因之前雙方買賣正常,而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旋即避不見面,且辦理電話停話,經伊至居盈公司查訪,始發現已人去樓空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中盤商,曾於88年921地震前向宜昕公司訂購鞋材,其後直至96年1 月間才又以居盈公司名義向伊訂貨,因為雙方已久未交易,當時被告有支付定金,前2 批貨伊有收到貨款,之後之貨款將近20萬元即未收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009 號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伊係鞋材同業,雙方已認識10多年,早期被告與宜昕公司有零零散散之業務往來,有時係調貨,每次交易方式均不會超過1 萬元,其後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宜昕公司訂購數量4600米之鞋襯,貨款1,031,80
0 元,被告先支付3 成定金,並開立現金票給付尾款,支票亦已兌現。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96年4 月2 日該筆交易前,對伊表示有貿易商向其訂貨,要裝櫃到國外,其量很大云云,伊乃依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貨物後,因依約被告於5 月底或6 月初始需支付該筆貨款,故尚未開立現金票,伊即接獲同業敬樺公司通知被告已經跑掉,並在(定奇公司)倉庫扣得該批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核證人周明賜就與被告交易之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周明賜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蘇崑同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周明賜上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96年4 月2 日,利用居盈公司與宜昕公司曾有小額交易往來之關係,向證人周明賜偽稱:需貨量大,欲裝櫃到國外云云,致使宜昕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4 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共值14萬6650元之鞋材之施用詐術犯行等情甚明。
㈥證人即翔祿公司之負責人李旭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自90
年間起,以電話或以訂貨單傳真方式,向翔祿公司訂購化學鞋襯,由翔祿公司出貨後,再於一個月後再將貨款匯入翔祿公司,被告每年約向翔祿公司訂貨4 至5 次許,每次交易金額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此間雖交易數量很少,但被告均依約付款,致伊誤認被告係合法正常之商人,直至96年
4 、5 月間(詳細出貨如明細對帳單),被告突然以因生意很好,需大批貨裝櫃要賣到國外為由,且強調其先前與翔祿公司買賣均信用良好,而大量向翔祿公司訂購化學鞋襯,伊因被告之前之買賣均屬正常,一時失察而出貨予被告,但被告旋即避不見面,且電話亦已辦理停話,經伊到居盈公司查訪,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後經同業即敬樺公司經理陳江淮通知,始知翔祿公司遭被告詐騙之貨物堆放在定奇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從小即係同學,伊介紹被告進入此行業,被告約自90年間起即與翔祿公司有生意往來,期間被告每個月大約向翔祿公司訂購約1 、2 萬元之化學鞋襯即港寶,其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翔祿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量鞋材,因其先前均係訂購散貨,此次係大量訂購,被告有向翔祿公司接單人員稱其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物裝櫃賣到國外云云,翔祿公司乃同意出貨,而因伊等係採月結方式,由被告開立2 個月後之票據,故如附表四所示96年5月間出貨之貨款,被告均尚未支付,被告前所開立用以支付
2 月份貨款之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支票(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即於96年5 月31日遭退票後,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打電話亦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經核證人李旭耿就與被告交易之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旭耿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李旭耿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李旭耿上開證述,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後利用居盈公司與翔祿公司,自90年初起即有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並向翔祿公司接單人員佯稱: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賣到國外云云,致使翔祿公司誤認其仍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鞋材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明。㈦綜上各節,可見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居盈公司於95年年底至
96 年3、4 月間,陸續遭客戶倒帳,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短期內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等情形下,猶隱瞞此項事實,或以先電匯貨款,再由敬樺公司交貨之方式訂購鞋材,而取信於敬樺公司,或以與告訴人佳寶公司、宜昕公司、翔祿公司曾有交易往來之信任關係,並佯稱其需貨量大,欲裝櫃到國外為由,而向告訴人等公司大量進貨,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貨,並以向告訴人等所取得之部分貨物,以8 折之低價轉售予案外人吳明獎,換取現金,以填補居盈公司之資金缺口,足徵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鞋材,甚屬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其上開所
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晃銘先後9 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向告訴人敬樺公司
等4 家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向敬樺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敬樺公司雖分別於96年4 月12日、4 月30日、5 月7日交付貨品,然被告僅有2 次向敬樺公司詐騙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狀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被告向告訴人翔祿公司詐取財物之時間,詳如附表四所示,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四所載(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
10 頁 ),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9 次詐欺取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被告先後9 次向告訴人敬樺公司、佳寶公司、宜昕公司、翔祿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因各該詐騙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詐取之財物亦有所不同,應認被告每次對不同被害人之違法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所有慾望,在不法所有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對每一被害人所為不同之詐取財物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是被告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財務狀況已呈困窘,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仍利用與告訴人等曾有交易往來之信任關係等方式,而對告訴人等詐騙多次,且詐得財物價額合計達2 百餘萬元,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等已與吳明獎達成和解,而取回部分貨款,並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後即逃匿無蹤,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顯見其無和解之誠意,又於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含減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日期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月、1 月又15日,且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另5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 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指明】,以示懲儆。至被告係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12月29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30日中檢輝偵騰緝字第4930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已經惡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6年1 月間,先以居盈公司名義,陸續向宜昕公司訂購小量之「中底板」、「港寶」等鞋材,初期被告均正常給付貨款,以取信於宜昕公司,使其降低戒心。嗣於96年2 月12日,突然以「生意很好,需要大批貨裝櫃,要賣到國外」為由,大量向宜昕公司訂購鞋寶(即化學鞋襯)78卷(即5500公尺,起訴書誤值為7800公尺),而詐取貨物,被告並旋即將所詐得貨物,不計盈虧之低價,出售求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宜昕公司負責人周明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宜昕公司之出貨單、送貨單,及吳明獎與告訴人、巫喜領等所簽立之保管協議書3 份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真的很用心經營公司,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向告訴人宜昕公司訂購鞋寶78卷(即5500公尺),宜昕公司於96年2 月12日交貨,貨款為11萬4073元,由被告開立現金票以為支付,宜昕公司已收到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宜昕公司負責人周明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訂購單、銷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56頁、第58頁),則被告經營之居盈公司於95年底至96年3 、4 月間因遭倒帳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之情形,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向宜昕公司訂購此部分之貨物,既依約給付貨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宜昕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五、至證人周明賜於警詢時雖供述:宜昕公司遭被告詐騙之貨物,為2 月12日及4 月4 日交貨之該2 次交易,共計受騙貨物金額為26萬723 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證人周明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在警詢時所述係指在(定奇公司)倉庫內所查獲屬於其公司貨品之價值,2 月12日交貨之貨款11萬4073元,宜昕公司有收到,只有4 月4 日出貨之貨款14萬6650元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證人周明賜於警詢時確係因接到敬樺公司陳江淮通知,得知宜昕公司所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出現在田中工業區,始趕赴現場指認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證人周明賜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證人周明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乃係在說明當時在倉庫內查到屬於宜昕公司貨品部分,應屬可採,是以亦難以證人周明賜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頁)及告訴人宜昕公司與吳明獎、巫喜領等所簽立之保管協議書3 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亦僅分別足以證明告訴人宜昕公司等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巫喜領倉庫內,查獲告訴人宜昕公司及敬樺公司、佳寶公司、翔祿公司等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及告訴人敬樺公司、翔祿公司、佳寶公司曾與巫喜領、吳明獎達成協議,先約定將渠等出售予被告遭查獲之貨品,暫存放於巫喜領之公司倉庫內,嗣再約定由敬樺公司、翔祿公司、佳寶公司各領回百分之35之貨品等情,尚不足遽此即為此部分貨品亦為被告向告訴人宜昕公司所詐取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敬樺公司部分┌──┬─────┬───────┬─────┬───┬───────┬─────┬──────────┐│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 │貨物品名 │數量 │被害人交付貨物│詐得財物價│宣 告 刑 ││ │ │(即訂貨時間)│ │ │時間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1 │敬樺公司 │96年2月間起至 │WINNERTEX │10000 │96年4月12日 │30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同年4月12日前 │303中底紙 │片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日 │板(1.25mm│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①WINNERTE│20000 │①96年4月30日 │65萬2800元│ ││ │ │ │X303中底紙│片 │交付10000領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 │板1.25mm │ │②96年5月7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 │敬樺公司 │96年4月17日 │ │ │交付10400領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②WINNERTE│1000片│96年5月7日 │4萬2000元 │ ││ │ │ │X303中底紙│ │交付1000領 │ │ ││ │ │ │板1.5mm │ │ │ │ ││ │ │ │ │ │ │ │ │└──┴─────┴───────┴─────┴───┴───────┴─────┴──────────┘
附表二:佳寶公司部分┌──┬─────┬───────┬─────┬───┬───────┬─────┬──────────┐│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品 名 │數量 │被害人出貨時間│詐得財物價│ 宣 告 刑 ││ │ │(即訂貨時間)│ │ │ │額 │ ││ │ │ │ │ │ │ │ │├──┼─────┼───────┼─────┼───┼───────┼─────┼──────────┤│ │ │ │ │ │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 │佳寶公司 │96年2月5日 │①606鞋襯 │7700碼│96年2月13日 │30萬261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②608鞋襯 │5500碼│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 │佳寶公司 │96年2月6日 │04S鞋襯 │300碼 │96年2月9日 │1萬26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3 │佳寶公司 │96年4月25日 │①608鞋襯 │5500碼│96年5月15日 │37萬5375元│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誤植為│②607T/R鞋│1100碼│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96年4月26日) │ 襯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佳寶公司 │96年5月5日 │615鞋襯 │3750碼│96年5月24日 │12萬6000元│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①C06T/RS │5000碼│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鞋襯 │ │ │ │元折算壹日。 ││ │ │ │②611鞋襯 │5000碼│96年5月25日 │76萬200元 │ ││ │ │ │③613鞋襯 │5000碼│ │ │ ││ │ │ │④615鞋襯 │8250碼│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宜昕公司部分┌──┬─────┬───────┬─────┬───┬───────┬─────┬──────────┐│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品名 │數量 │被害人出貨時間│詐欺財物價│ 宣 告 刑 ││ │ │(即訂貨時間)│ │ │ │額 │ │├──┼─────┼───────┼─────┼───┼───────┼─────┼──────────┤│ │ │ │ │ │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1 │宜昕公司 │96年4月2日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起訴書誤植為│115N鞋襯 │5000碼│96年4月4日 │14萬665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96年4月4日)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翔祿公司部分┌──┬─────┬───────┬─────┬───┬─────┬───────┬──────────┐│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 │詐得財物價│ │ ││ │ │(即訂貨時間)│品名 │數量 │額 │被害人出貨時間│ 宣 告 刑 ││ │ │ │ │ │ │ │ │├──┼─────┼───────┼─────┼───┼─────┼───────┼──────────┤│ │ │ │①SR-06N鞋│80卷(│ │ │ ││ │ │ │ 寶(化學│8000公│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1 │翔祿公司 │96年5 月9 日前│ 鞋襯) │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日至14日間之│②SR-08N鞋│ │27萬4470元│96年5月9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日 │ 寶(化學│50卷(│ │ │元折算壹日。 ││ │ │ │ 鞋襯) │5000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①SR-12N鞋│100卷 │ │ │ ││ │ │ │ 寶(化學│(5000│ │ │ ││2 │翔祿公司 │96年5 月22日前│ 鞋襯 │碼) │ │ │郭晃銘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至14日間之│②SR-15N鞋│300卷 │61萬8450元│96年5月22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日 │ 寶(化學│(15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鞋襯) │0碼)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