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俊楠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俊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俊楠與江輝煌因共同投資房屋買賣而發生債務糾紛,翁俊楠為使江輝煌返還其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與朱必達(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由翁俊楠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必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江輝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下稱臺灣房屋),翁俊楠向江輝煌恫稱:今日一定要返還100萬元,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江輝煌聞言表示無法還款,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出手自江輝煌腋下將其架起,經臺灣房屋之經理陳祐聖求情而罷手,嗣於同日將近22時許,因臺灣房屋即將打烊,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遂要求江輝煌前往他處繼續談論債務事宜,翁俊楠並指示朱必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灣房屋前,其餘4人則以包圍江輝煌之方式,迫使江輝煌坐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之1號「向日葵」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翁俊楠、朱必達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並向江輝煌恫稱:今天如果沒有還100萬元,不讓你走等語,使江輝煌心生畏懼,旋即撥打電話向陳祐聖等人借錢,電話中若有措詞不當,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作勢欲毆打而威嚇江輝煌,惟江輝煌仍無法湊足100萬元,時至將近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許,因「向日葵」泡沫茶店亦將打烊,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包圍江輝煌之方式,迫使江輝煌坐進朱必達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稻香村」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並逼迫江輝煌返還100萬元,惟江輝煌仍無法籌措還款資金,至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江輝煌之妻熊苡均接獲陳祐聖通知而報警處理,翁俊楠因恐事端鬧大,與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開,江輝煌始能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江輝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輝煌與熊苡均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輝煌與熊苡均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祐聖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及證人江輝煌、熊苡均、朱必達於偵訊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翁俊楠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翁俊楠固坦承於98年4月1日晚間曾前往被害人江輝煌所任職上址臺灣房屋,與被害人江輝煌商討返還出資款100萬元事宜,之後雙方陸續前往上址「向日葵」泡沫茶店及「稻香村」泡沫茶店商討返還出資款100萬元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一)江輝煌積欠被告1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然江輝煌於民事訴訟過程中,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因而至其任職地點臺灣房屋請求還款,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等人則係自行前往臺灣房屋。且案發當天沒有使用強制手段,乃因臺灣房屋即將打烊,經江輝煌同意才更換地點,之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介紹欲購屋之人,使江輝煌得藉此賣出房屋有所獲利,再還款予被告,故案發當天雙方因已達成共識而離開,並非警方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始將江輝煌釋放。(二)江輝煌有多次詐欺前科,請求調閱其前科記錄,況江輝煌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其說詞可信性容有疑問,再者,觀諸證人陳祐聖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雙方談話氣氛良好,江輝煌係自願偕同離去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輝煌於98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伊做房地產,翁俊楠覺得不錯有投資,總共給伊350萬元,伊有賺錢就馬上將紅利分給他,後來景氣不好,翁俊楠想要將錢抽回,要求退還投資本金,伊跟他商量須共體時艱,欲把房屋過戶給他,他不接受。於98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臺灣房屋西屯逢甲店,翁俊楠帶3名男子進入,說今日一定要還100萬元,不然就要給伊好看,並指示其他3人要把伊押走,其中2人分別從伊左右腋下架起,經理陳祐聖幫伊求情並表示有事好說,前後架起、放下兩次,第3次叫伊乖乖走,不要逃跑,4人圍在伊旁邊,將伊帶上車。之後有1人去開門要伊上車,是1個小弟開車,翁俊楠自己開1臺車,車開到「向日葵」泡沫茶店後,將伊帶到最隱密的包廂,包廂是半開放式,只有屏風,沒有門,伊坐在椅子上,有1人站在對面,兩個坐在旁邊,翁俊楠時坐時站,有1個小弟站在包廂外把風,他們叫伊坐著不能動,趕快籌錢,翁俊楠說今天如果沒有還100萬元,不要讓伊走,伊有打電話向陳祐聖籌錢,陳祐聖說最多只能借5萬元。之後伊又被帶到「稻香村」,也是半開放式包廂,他們沒有打伊,只是不讓伊走。後來因陳祐聖打電話通知伊太太熊苡均說伊被押走,伊太太報警找到翁俊楠,警察打電話給翁俊楠等語;並具結證稱:(你為何不離開包廂求救?)他們不讓伊走,有人看守門口,當時伊覺得不舒服、暈眩,他們手上雖然沒有武器,但他們有說如果伊跑,會讓伊好看,伊怕跑出去會被攻擊。(你是被脅迫不敢跑嗎?)他們是用言語跟肢體動作,如果伊電話講的讓他們不滿意,他們有比畫作勢要打人。(你後來如何回家的?)在「稻香村」,警察找翁俊楠,要他們到派出所做筆錄,他們商量後,就叫伊打電話叫伊太太來帶伊,他們自己就先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卷第5至7頁)。
(二)證人江輝煌於99年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最後1次離開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是如何離開的?)對方有4人,1人先去開車,有4人以凹字形將伊圍住,翁俊楠走在伊後面,並叫1人先去開車,後來有3人走在伊旁邊,翁俊楠事後打電話給載伊的人,說要去那家泡沫紅茶店。(你如何說你是被押?)他們叫伊自己上車,不可以亂動,不能跑。(最後1次離開他們有暴力脅迫的行為嗎?)肢體動作不明顯,是以語言叫伊自己上車,不然會給伊難看,後來翁俊楠就自己去開車,伊上車後是另外兩人跟伊一起上車,陪伊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前兩次你會掙扎,最後1次你為何會配合他們?)前兩次店長有幫忙說話,後來老闆不敢再說什麼,最後1次他們硬要將伊押走,伊不走也不行。(現場有人叫「阿德」嗎?)伊不清楚,伊有指認1人。(提示朱必達照片,是這個人嗎?)對。(當時在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時,翁俊楠有開口說話嗎?)幾乎都是翁俊楠在講話,翁俊楠跟其他人說無論如何今天要伊將100萬元拿出來,不然要讓伊難看。(翁俊楠說是你們發生拉扯,意見?)絕不是拉扯,他們各從一邊自伊腋下將伊架起來,翁俊楠說將伊帶走。(為何你會覺得害怕?)他們說伊今天籌不出錢就不給伊回家。(提示「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稻香村」泡沫紅茶店照片、現場圖,請指出翁俊楠和你所坐的位置?)在「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時,伊坐著,另外3人的頭頭坐在伊對面,1個人坐在伊旁邊,翁俊楠跟另1人則是站著。
在「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時,跟前面很像,頭頭坐伊對面,有1人坐在伊旁邊,翁俊楠跟另1人則是站著。(你為何不自己開車?)他們不會讓伊自己開車,如果他們會讓伊開車,當初就不會架伊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
(三)證人江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經營法拍屋工作,被告有出資和伊合作,後來遇到金融風暴,房屋滯銷,伊有還他大部分的錢,最後100萬元經過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等伊有錢再還,不跟伊收利息,到目前為止,這100萬元都還沒有還給被告。於98年4月1日晚間大概8點半前後,伊跟太太吃完飯回臺灣房屋後,大概過了五分鐘左右,翁俊楠帶著4個人,連同翁俊楠在內共5個人進來臺灣房屋,一見面翁俊楠就說要伊馬上拿100萬元出來還他,不然要讓伊好看,翁俊楠並向跟他一起來的其中1人講,今天一定要讓伊交出100萬元,否則不要讓伊走,接著,跟翁俊楠一起來的其中2人作勢要打伊,並從伊腋下架住伊,要把伊架出去,經理陳祐聖求情,希望他們能好好談,不要以武力的方式解決,然後,跟被告一起來的其中1人對陳祐聖說,叫他不要管,不然要陳祐聖替伊還100萬元,陳祐聖就沒有再講話,翁俊楠叫跟他一起來的其中1人去開車,那個人就快步去開車,接著,和跟被告一起來的其中1人跟伊說,叫伊乖乖跟他們走,不然他們出手架伊就不好看了,他們4人圍成弓箭型,伊被包圍在中間,其中1人叫伊不要輕舉妄動,且他們4個人圍住伊,和伊之間距離很近,大概只有50公分,一伸手就可以抓到伊,所以伊沒有辦法跑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4頁以下證人江輝煌98年4月2日警詢筆錄,及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卷第5頁以下證人江輝煌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前後2份筆錄內容關於當天被告究竟與幾個人進入臺灣房屋一節,陳述不同,請確認當天被告究竟與幾個人一起進入臺灣房屋?)當天被告與4個人一同進入臺灣房屋,都是男生,年紀大概在25歲到35歲之間,其中比較常和伊講話的,身高約175公分,中等身材;另外1個出去開車的,大概170公分,微胖;另外兩個人都瘦瘦的,身高都約170公分,其中1個有戴眼鏡。(當天在臺灣房屋門口,你是如何上車?)包括翁俊楠在內4個人圍住伊,叫伊自己上車,伊就自己上車,翁俊楠看伊上車後,就跑去開自己的車,然後把車開到臺灣房屋和伊坐的那臺車會合,之後伊聽到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人和翁俊楠講電話,副駕駛座上的人說要往市區的方向,後來又聽到說要去雙十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當天你坐的那臺車上有哪些人?)跟被告一起來的那4個人都和伊搭同一部車,連同伊共5人,伊坐在後座中間,微胖的人開車,中等身材的人坐副駕駛座,兩個瘦瘦的坐伊左右兩邊。(上車之後,有到什麼地方?)直接到「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包括翁俊楠在內,有5個人圍住伊,跟伊一起進去店裡面,上2樓到最後1個包廂。
(在包廂裡面發生什麼事情?)那個中等身材的人坐伊對面,微胖的人坐在伊右側,翁俊楠和另外兩個瘦瘦的人站在包廂門口,後來服務生來點東西,點完東西服務生走了之後,那位中等身材的人又開始跟伊說要拿出100萬元的事情,叫伊打電話籌錢,伊就一直打電話籌錢,伊有打電話給陳祐聖要跟他借100萬元,但陳祐聖說只能借給伊5萬元,然後伊就把這個狀況回報給那位中等身材的男子,那位中等身材的男子要伊繼續籌錢,伊就繼續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說沒錢,伊又把這個狀況回報給那位中等身材的男子,那位中等身材的男子說,最好今天把100萬元拿出來,他才可以幫伊向翁俊楠求情讓伊回家,接著,伊又繼續打電話,後來伊試圖要打給伊太太,但是那位中等身材的男子叫伊不能亂講話,後來電話沒有通,因為當時伊高血壓毛病犯了,伊跟中等身材的人說希望伊太太拿藥來,伊用這個藉口打電話給伊太太,但是電話沒有打通。(提示前開偵卷第5頁以下及第55頁以下,2份江輝煌偵訊筆錄,前後2份筆錄內容關於當天在包廂內相關位置,陳述不同,請確認當天在包廂裡面各該人相關位置?)伊確定對面有坐1個人,就是中等身材那位男子,旁邊坐那位微胖的男子,翁俊楠和兩個瘦瘦的男子站在門口,當時的相關位置就如伊今天陳述的位置。(你何以確定你今日的記憶會比偵訊中的記憶還要清楚?)因為在兩家泡沫紅茶店,每個人的相關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伊印象很深。(為何之前在偵查中陳述相對位置與今日陳述不符?)伊不知道,但伊確定伊今日說的才是對的。(在「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待了多久?)大概4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你可否自由行動?)沒有辦法,因為包廂很小,伊旁邊坐的微胖的人的位置靠近門口,他整個把門口堵住,伊跑不出去。(你有無要求上廁所?)那時候沒有。(當時泡沫紅茶店裡面有無其他人?)有。(你當時為何不向其他人大聲求救?)伊怕會發生危險,因為那個中等身材和微胖的人在臺灣房屋要上車之前,有跟伊說,要伊不要輕舉妄動,否則要給伊好看,那個中等身材的人還跟伊說,他剛打死人,剛關回來。(在「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之後又發生何事?)離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他們又帶伊到另一家「稻香村」泡沫紅茶店。(你們如何離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他們5個人圍住伊,下樓梯走到門口,當時車子就停在門口右前方,中等身材男子叫伊坐上原來坐的那輛車,伊就自己上車,和被告一起來的那4個人也和伊一起上車,相關位置就像之前離開臺灣房屋時的車上的位置。(到「稻香村」泡沫紅茶店是幾個人和你一起進入?)被告與其他4個人和伊一起進入「稻香村」泡沫茶店內,伊走在前面,他們5個人走在伊後面,且中等身材男子要求服務生找1個隱密的包廂,進到包廂後,被告和其他4個人的相關位置就是和在「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的位置一樣。(在包廂裡面發生何事?)中等身材的人叫伊趕快籌錢打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伊太太,但電話沒有通,後來隔了差不多10至15分鐘左右,伊有聽到翁俊楠在門口跟人家講電話,但不清楚內容,但是後來翁俊楠有跟其他4個人說,西屯派出所要翁俊楠把伊帶回去西屯派出所做筆錄,後來伊看到翁俊楠在門口又接了1通電話,對話的內容聽不清楚,然後過沒多久,翁俊楠站在包廂門口對其他4個人說,先走了,之後就去櫃檯買單,並叫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或叫伊太太載伊回家,他們就走了。(你們在「稻香村」泡沫茶店裡面待了多久?)大概30分鐘左右,一開始,中等身材男子叫伊打電話籌錢,伊有打電話,但是都沒有通,之後伊太太已經報案了,伊太太打電話給伊,對話內容讓他們覺得有點懷疑,就把伊電話掛斷,問是不是報案,伊告訴他們人被抓來這裡,怎麼報案。(你在「稻香村」泡沫茶店包廂裡面可否自由活動?)沒有辦法,因為微胖的人坐在伊旁邊,堵住門口,且伊高血壓發作,伊一直要求中等身材男子打電話讓伊太太拿藥來,但他們不肯,接著,中等身材男子叫微胖的人去附近西藥房買高血壓的藥,買藥回來後,伊吃了一顆。(提示前開偵卷第5頁以下證人江輝煌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說,警察找到翁俊楠,你為何知道是警察找到翁俊楠?)因為在「稻香村」泡沫茶店時,伊太太有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報案了,所以伊認為他們後來放了伊,是因為伊太太報警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背面)。
(四)觀諸上開證人江輝煌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案發當天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且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稍有不符之細節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
(五)證人陳祐聖於98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目擊公司員工江輝煌與5名男子從店裡一同外出,約於當日20時40分許有5名男子來找江輝煌,他們一同在店裡聊到21時40分許才又一同外出,坐車離開,伊從旁瞭解大約是江輝煌與他們有債務糾紛,在他們談話之間,有2次對方其中4人要把江輝煌強押出去,但都被他們其中1人擋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陳祐聖於98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4月1日晚上8點將近9點,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當時江輝煌值班坐在辦公桌,伊也還在公司,事情發生時有4、5 個人進來,他們一進來就講他們的債務問題,他們亂坐在江輝煌座位的附近,江輝煌從頭到尾只強調沒錢,翁俊楠拿一張法院判決給伊看,他說這是伊公司,他不想影響伊作業,這是法院的判決,好像判欠他100萬元等語,並具結證稱:(後來江輝煌是如何上對方的車?)當時人來人往還滿多的,伊對他們說是否可以換個地方談,翁俊楠就提議換地方談,請了江輝煌3次,第3次江輝煌才跟他們離開。(最近江輝煌、翁俊楠有無去找你?)沒有。(江輝煌當時有抗拒跟他們離開嗎?)第1、2次有,他坐在那裡不肯走。(他們有用手架住江輝煌離開嗎?)當時伊在外面請另1個同事先回家。(江輝煌說第1次是你求情,他才沒有被架走?)有這件事,但伊不記得是哪一次,有1次是伊說有話大家好好講,那是他們口氣不好時,也就是比較大聲,後面的小弟就直接上前要架他,手已經碰到江輝煌身體,伊就說他們只是要錢,希望大家有話好好講,另1次才是請同事先回家,當時伊人在外面,第3次是說時間晚了,不要讓經理難做人,江輝煌才跟著離開。(他們離開的情形如何?江輝煌如果要跑會跑得掉嗎?)伊不記得他們怎麼離開的,伊沒有出去看,當時江輝煌沒有害怕的樣子,因為1個小時內,江輝煌都沒有要解決事情的態度,他們一走,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他太太。(你為何想通知他太太?)伊是說有人來向你先生討錢,江輝煌現在跟人走了,但伊不確定有無說被人帶走,伊緊急通知他太太是希望她能幫忙處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後來是他太太報警的。(在中間你是否有接到江輝煌想跟你借錢的電話?)有,他有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伊說只有5萬元可以借他。當時10點多警察已經來店裡了,他太太後來也來店裡,江輝煌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但內容有點答非所問,警察也想跟江輝煌講話,電話拿給警察時已經沒有聲音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七)證人陳祐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上半年度有見過在庭被告翁俊楠,詳細日期忘記了,地點是在臺灣房屋,當時翁俊楠去找江輝煌談事情,翁俊楠是和2、3個男子一起進去臺灣房屋,他們在和江輝煌講話,伊就忙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之後,伊看到江輝煌跟他們幾個一起離開臺灣房屋等語,並具結證稱:(當天是誰決定要離開臺灣房屋,你是否知道?)伊不知道,伊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伊只知道他們在談他們的事情,後來他們就一起走出去。(當天江輝煌走出臺灣房屋門口時,有無人架著他?)伊沒有看到有人架住他。(當天你有無看到江輝煌有抗拒不要和他們走的反應?)沒有。(提示前開偵卷第14頁以下證人陳祐聖偵訊筆錄,98年10月5日偵訊時,你說翁俊楠有拿1張法院的判決給你看,說這是你的公司,他不想影響你的作業,這是法院的判決,好像是判江輝煌欠他100萬,有無此事?)有,伊在偵查時確實有這樣說,確實有這件事。(當時的情形如何?)在他們談話過程中,其中1人向江輝煌說,你開這間公司,江輝煌跟他說公司不是他的,那個人就問江輝煌說,你都坐在這裡,公司不是你的那是誰的,伊才轉過去跟那個人說公司是伊的,並說這是辦公區,有什麼事情請他們到外面談,後來其中1人就拿法院判決給伊看。(提示前開偵卷第14頁以下證人陳祐聖偵訊筆錄,你提到翁俊楠提議要換地方,請了江輝煌3次,第3次江輝煌才跟他們離開,這是什麼意思?)伊有這樣說,那時檢察官問說他們有無架著江輝煌,伊沒有看到,但伊有跟他們講,有事情換地方談,他們就跟江輝煌講了2、3次要換地方,江輝煌一直坐在位置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伊又轉頭做自己的事情,之後他們就一起走出去,中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提示前開偵卷第14頁以下證人陳祐聖偵訊筆錄,你提到後面的小弟就直接上前要架他,手碰到江輝煌身體,你就說他們要的只是錢,要他們好好講,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一開始他們一群人進來的時候,他們和江輝煌要談100萬的事情,他們講了一下子,過程中雙方講話都很不客氣,就有小弟上前架住江輝煌,情形就是如偵訊筆錄所寫的。後來經過一段時間,伊有要求他們換地方,他們就要求江輝煌換地方,但江輝煌坐在原位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後來伊就對他們說,時間晚了,不要讓伊難做人,但大家都沒有反應,伊就轉頭做自己的事情,之後過了20分鐘,他們就一群人一起走出門口。(江輝煌和他們一群人走出門口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有看到,但他們之間的相關位置我忘記了。(當時的氣氛如何?)他們一群人靜靜的走出去,給伊的感覺就是要換地方講事情,江輝煌背對著伊,伊看不到他的表情,過程中江輝煌也沒有跟伊講什麼話。(江輝煌離開之後,你是否有打電話通知江輝煌太太熊苡均?)有,因為他們談的是債務,後來江輝煌又跟他們一起走,他的機車還停在公司,所以伊打電話給他太太,說有人來公司找江輝煌,後來江輝煌和他們一起出去,並告訴她,江輝煌是從伊這裡離開,而且沒有騎機車,要不要先報警等語,及具結證稱:(江輝煌離開臺灣房屋之後,你有無再和江輝煌通話?)有,他有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錢,伊跟他說只能提供5萬元。(江輝煌有無跟你說借錢的原因?)他說他要還錢,但他身上沒有錢,所以要跟伊借錢。(當時他有無跟你說他要還誰錢?)沒有,但伊覺得應該是剛剛來找他的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背面)。
(八)證人即被害人江輝煌之妻熊苡均於98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4月1日晚上陳祐聖打電話給伊,說江輝煌被人帶走,伊有問對方的長相,伊猜想是翁俊楠就報警,伊有打電話給伊先生,但電話沒有通,後來通了,伊先生叫伊去籌錢,伊是97年底收到翁俊楠寄給伊先生的信,才知道他們之前有投資糾紛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卷第7頁)。
(九)觀諸上開證人陳祐聖先後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當天在臺灣房屋目擊被告夥同數名男子向證人江輝煌催討債務之過程,且關於催討債務過程中,證人江輝煌曾遭人自腋下架起,及證人江輝煌與被告等人一同離開臺灣房屋後,曾再打電話向其借錢等情,與上開證人江輝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案發當天其曾將證人江輝煌與被告等人一同離開臺灣房屋之事通知證人熊苡均,證人熊苡鈞聞言隨即報警處理等情,亦與上開證人熊苡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朱必達」一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而證人即共犯朱必達於99年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伊在第一廣場遇到翁俊楠跟「阿德」,伊有看過翁俊楠,但不認識「阿德」,他們沒有交通工具,請伊載他們一下,伊剛好有車就負責開車,伊先載他們去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當時車上有「阿德」和另1個朋友,翁俊楠是自己開車等語,並具結證稱:(翁俊楠自己有車,那你開車載誰?)伊認識翁俊楠,翁俊楠那時候沒有車,翁俊楠是坐伊的車,跟「阿德」及另1個朋友,車上連同伊一共有4個人。(到了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誰下車?)翁俊楠、「阿德」和他的1個朋友,伊沒有下車,伊在車上,伊有下車抽煙,他們進去半個小時,伊沒有辦法看到屋內情況。(為何被害人和翁俊楠說你也有進去?他們出來時翁俊楠叫你去開車?)那時剛好伊在抽煙,原本在車子裡面等,等了約15分鐘,因為無聊,所以下車等,那時伊在抽煙,翁俊楠是第1個走出來,翁俊楠叫伊去開車,翁俊楠後面跟著「阿德」及其朋友,還有1個仲介人。(開車後呢?翁俊楠是自己開車還是坐你的車?)那時翁俊楠就沒有坐伊的車,伊後面是坐「阿德」及仲介人,「阿德」的朋友坐副駕駛座。(後來車開去哪裡?)「阿德」跟仲介人在車上談仲介的事,伊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泡沫紅茶店。(那開車時翁俊楠有打電話來告訴你要去哪裡嗎?)他們一出去就說要去「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翁俊楠沒有打電話來,伊就直接去「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是在車上講說要去「向日葵」泡沫紅茶店,還是一出來就講?)是一出來就叫伊去開車,陸陸續續出來時告訴伊要去「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你為何不離開?)因為他說他們沒有交通工具。(你為何要幫他們載仲介的人?)他們一出來就說要坐車,伊就一起載等語,及具結證稱:(為何仲介人再上你的車?)伊不知道。(他是如何上車的?)「阿德」先上車,仲介人跟著上車,翁俊楠站在伊車子外面。(去「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後?)「阿德」、仲介人還有「阿德」朋友就上去,翁俊楠是後到,也有上去,伊都在車上。(他們何時下來?)當時伊在車上有瞇一下,所以時間伊不知道。(下來後又如何?)他們說要去「稻香村」泡沫紅茶店,一樣的人上伊的車,也是「阿德」先上車,仲介人也上車坐後座,「阿德」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到「稻香村」泡沫紅茶店之後?)他們下車後,伊就走了,因為伊等得不耐煩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卷第61至
63 頁)。
(十一)被告於警詢供稱:5387-PW號車主係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自己開伊的車,伊在第一廣場先後遇到朱必達、「阿德」,伊告訴「阿德」要去找江輝煌協商他欠伊的100萬元的事情,「阿德」說要順便去看看,後來「阿德」是坐朱必達的車,至於另外2個人伊不認識,包括伊在內4、5個人,在江輝煌上班處所待了1、2個小時左右,到公司要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背面至35頁),核與前開共犯朱必達證稱案發當天其依被告之請求,駕車搭載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前往臺灣房屋一節,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被告為使證人江輝煌返還其出資款100萬元,乃邀集共犯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往證人江輝煌所任職之臺灣房屋。
(十二)經核上開證人江輝煌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夥同共犯朱必達、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江輝煌所任職上址臺灣房屋,要求證人江輝煌返還債務100萬元,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出手自證人江輝煌腋下將其架起,之後證人江輝煌與被告等人一同離開臺灣房屋,證人江輝煌曾再打電話向證人陳祐聖借錢等情,與前開證人陳祐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被告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關於證人江輝煌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一同乘坐共犯朱必達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上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情,與前開共犯朱必達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及在「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之包廂內,被告與共犯朱必達、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證人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證人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證人江輝煌因而無法離去等情,核與卷附照片顯示「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之包廂內桌子四周均有設置座位,且包廂僅有1個出口等情,大致相符,以及關於案發當天經證人江輝煌之妻熊苡均報警後,證人江輝煌始獲釋放等情,亦與上開證人熊苡均、陳祐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江輝煌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江輝煌有多次詐欺前科,請求調閱其前科記錄云云,尚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證人即共犯朱必達證述內容雖提及案發當天其未進入臺灣房屋、「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處所一節,惟核與上開證人陳祐聖與江輝煌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以析,被告與被害人江輝煌因共同投資房屋買賣而發生債務糾紛,被告為使被害人江輝煌返還其出資款100萬元,乃邀集共犯朱必達、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等人,由被告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朱必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江輝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之臺灣房屋,被告向被害人江輝煌恫稱:今日一定要返還100萬元,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被害人江輝煌聞言表示無法還款,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出手自被害人江輝煌腋下將其架起,經證人即臺灣房屋之經理陳祐聖求情而罷手,嗣於同日將近22時許,因臺灣房屋即將打烊,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遂要求被害人江輝煌前往他處繼續談論債務事宜,被告並指示共犯朱必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灣房屋前,其餘4人則以包圍被害人江輝煌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江輝煌坐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被害人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被害人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被告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之1號「向日葵」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向被害人江輝煌恫稱:今天如果沒有還100萬元,不讓你走等語,使被害人江輝煌心生畏懼,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祐聖等人借錢,電話中若有措詞不當,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作勢欲毆打而威嚇被害人江輝煌,惟被害人江輝煌仍無法湊足100萬元,時至將近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許,因「向日葵」泡沫茶店亦將打烊,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繼續以包圍被害人江輝煌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江輝煌坐進共犯朱必達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被害人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被害人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被告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稻香村」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江輝煌返還100萬元,惟被害人江輝煌仍無法籌措還款資金,至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證人即被害人江輝煌之妻熊苡均接獲證人陳祐聖通知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恐事端鬧大,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開,被害人江輝煌始能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十四)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共犯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往臺灣房屋向被害人江輝煌催討債務,並由被告自行駕車,共犯朱必達則駕車搭載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灣房屋,被告向被害人江輝煌恫稱:今日一定要返還100萬元,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被害人江輝煌聞言表示無法還款,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出手自被害人江輝煌腋下將其架起,之後因臺灣房屋即將打烊,被告要求被害人江輝煌前往他處繼續談論債務事宜,並指示共犯朱必達駕車停放在臺灣房屋前,其餘4人則以包圍被害人江輝煌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江輝煌坐進車內,被告則自行駕車,一同陸續前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且在此等店內包廂,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被害人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被害人江輝煌因而無法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共犯朱必達、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江輝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逼迫被害人江輝煌上車並將被害人江輝煌陸續載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處所,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顯受有相當之拘束且非短暫之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逼迫被害人江輝煌上車,並將被害人江輝煌陸續載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處所,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附予敘明。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聯絡籌款,乃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幸未致使被害人受傷,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3個小時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