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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3、4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與子○○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丑○○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所示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衝擊中心衝、鐵條、扳手、噴槍等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汽車車牌、車內音響等物,子○○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將竊得財物供作己用或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明」之成年男子。

二、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5至、至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所示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衝擊中心衝、鐵條、扳手、噴槍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至所示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或車內之行動電話、車用音響、現金、LV書包、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供作己用或售予綽號「嘉明」者之成年男子。

三、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牌照LE-6067號之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竊取之贓物(自小客車部分,係庚○○於99年1月27日上午7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嘉義保齡球館前失竊;車牌部分,則係壬○○於99年1月9日15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附近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至31日間之某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綽號「嘉明」者購買。嗣99年2月1日17時許,不知情之子○○(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自小客車及車牌等物(已分別發還庚○○、壬○○)。

四、丑○○則於99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掛牌照0337-H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身之引擎號碼為1ZZA105188,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行經台中市○○路與大誠街口,因紅燈右轉而違反交通規則,經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中華停車場執行防竊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自該車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及均屬丑○○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工具乙批。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有部分重複、矛盾或與卷證資料不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子○○坦白認罪(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967號警卷第18至34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503號警卷第2至7頁、99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第7至9、22、23頁、99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12、31、32、37頁),核與被害人乙○○、甲○○、癸○○、黃婯榆、丙○○、辛○○、卯○○、己○○、戊○○、寅○○、壬○○、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967號警卷第35至58、61至64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503號警卷第8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現場圖、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967號警卷第 12至15、59、60、65至71頁、79至125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503號警卷第1、12至15、23至2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除未扣案者外)、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丑○○、子○○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

6、8至所示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衝擊中心衝、鐵條、扳手、噴槍等工具為金屬材質,則依社會通念,以金屬製之上開工具敲擊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之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丑○○、子○○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丑○○故買贓物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丑○○如犯罪事實第三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丑○○、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15次竊盜及1次故買贓物;被告子○○4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高速公路回數票、零錢,係被告在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自用小客車或車內物品時,一併拿取,並非另為單獨之竊行,檢察官認關於扣案之各本高速公路回數票、零錢部分,係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丑○○、子○○ 2人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丑○○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子○○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967號警卷第18、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子○○雖各有多次犯行,惟僅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較重,餘或為竊取車牌更換,以掩人耳目;或只竊取車內物品,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供行竊之犯罪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子○○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子○○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子○○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子○○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子○○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罪 刑│├──┼───┼────┼────┼───┼───────┼───────┤│ 1 │丑○○│98年12月│南投縣南│乙○○│車牌0000-00號│丑○○犯攜帶兇││ │ │26日16時│投市中正│ │自小客車1輛(含│器竊盜罪,處有││ │ │20分許 │路 362巷│ │汽車遙控器鑰匙│期徒刑拾月。扣││ │ │ │口 │ │、車用音響 1組│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衛星導航 1台│之物均沒收。 ││ │ │ │ │ │、高速公路回數│ ││ │ │ │ │ │票 4張,其中自│ ││ │ │ │ │ │小客車及遙控器│ ││ │ │ │ │ │鑰匙已發還,車│ ││ │ │ │ │ │用音響及衛星導│ ││ │ │ │ │ │航則未扣案) │ │├──┼───┼────┼────┼───┼───────┼───────┤│ 2 │丑○○│99年1月8│台中縣龍│甲○○│汽車牌照6225-S│丑○○、子○○││ │子○○│日22時許│井鄉遊園│ │L號車牌0面(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南路 270│ │發還) │竊盜罪,各處有││ │ │ │巷68號 │ │ │期徒刑陸月,鄭││ │ │ │ │ │ │惠君部分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丑○○│99年 1月│台中縣龍│癸○○│汽車牌照3718-Z│丑○○、子○○││ │子○○│14日24時│井鄉新興│ │D號車牌0面(已│共同犯攜帶兇器││ │ │許 │路玉興巷│ │發還) │竊盜罪,各處有││ │ │ │23號 │ │ │期徒刑陸月,鄭││ │ │ │ │ │ │惠君部分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丑○○│99年2月2│台中縣龍│黃婯榆│汽車牌照0337-H│丑○○、子○○││ │子○○│3日0時許│井鄉遊園│ │W號車牌0面(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南路 270│ │發還) │竊盜罪,各處有││ │ │ │巷68號 │ │ │期徒刑陸月,鄭││ │ │ │ │ │ │惠君部分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丑○○│99年2月5│台中縣龍│辛○○│汽車牌照6715-N│丑○○犯攜帶兇││ │ │日20時20│井鄉遊園│ │J號車牌0面(未│器竊盜罪,處有││ │ │分許 │南路 270│ │扣案) │期徒刑陸月。扣││ │ │ │巷68號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6 │丑○○│99年2月9│台中市西│丁○○│汽車牌照6061-X│丑○○犯攜帶兇││ │ │日20時許│屯區中港│ │K號車牌0面 │器竊盜罪,處有││ │ │ │路3段181│ │ │期徒刑陸月。扣││ │ │ │號(台中│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市大度山│ │ │之物均沒收。 ││ │ │ │納骨塔)│ │ │ │├──┼───┼────┼────┼───┼───────┼───────┤│ 7 │丑○○│99年 2月│台中縣龍│卯○○│汽車牌照3713-S│丑○○犯攜帶兇││ │ │17日17時│井鄉遊園│ │B號車牌0面(已│器竊盜罪,處有││ │ │許 │南路 270│ │發還) │期徒刑陸月。扣││ │ │ │巷68號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8 │丑○○│99年2月2│台中市西│己○○│汽車牌照0426-S│丑○○犯攜帶兇││ │ │1日0時30│屯區干城│ │F號車牌0面(已│器竊盜罪,處有││ │ │分許 │街116巷1│ │發還) │期徒刑陸月。扣││ │ │ │弄12號與│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懷恩街 2│ │ │之物均沒收。 ││ │ │ │巷口 │ │ │ │├──┼───┼────┼────┼───┼───────┼───────┤│ 9 │丑○○│99年 2月│台中市西│戊○○│汽車牌照0650-N│丑○○犯攜帶兇││ │ │22日23時│屯區中港│ │J號車牌0面(已│器竊盜罪,處有││ │ │許 │路3段181│ │發還) │期徒刑陸月。扣││ │ │ │號(台中│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市大度山│ │ │之物均沒收。 ││ │ │ │納骨塔)│ │ │ │├──┼───┼────┼────┼───┼───────┼───────┤│  │丑○○│99年1月1│台中市西│黃淑姿│車用音響 1組(│丑○○犯攜帶兇││ │ │4日17時5│屯區中港│ │未扣案)、高速│器竊盜罪,處有││ │ │0分許 │路2段111│ │公路回數票1張 │期徒刑柒月。扣││ │ │ │號新光三│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越百貨地│ │ │之物均沒收。 ││ │ │ │下室B4-2│ │ │ ││ │ │ │2停車位 │ │ │ │├──┼───┼────┼────┼───┼───────┼───────┤│  │丑○○│99年1月2│台中市北│丙○○│車用音響 1組(│丑○○、子○○││ │子○○│4日2時○○○區○○路│ │未扣案) │共同犯攜帶兇器││ │ │分許 │274號對 │ │ │竊盜罪,丑○○││ │ │ │面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子○○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丑○○│99年 2月│台中市西│被害人│JVC牌車用音響1│丑○○犯攜帶兇││ │ │22日17時│屯區中港│尚未出│組、高速公路回│器竊盜罪,處有││ │ │許 │路3段181│面領回│數票7張 │期徒刑柒月。扣││ │ │ │號(台中│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市大度山│ │ │之物均沒收。 ││ │ │ │納骨塔)│ │ │ │├──┼───┼────┼────┼───┼───────┼───────┤│  │丑○○│99年 1月│台中市西│寅○○│Dopod 廠牌行動│丑○○犯攜帶兇││ │ │13日14時│屯區中港│ │電話 1支(已發│器竊盜罪,處有││ │ │許 │路3段181│ │還)、零錢300餘│期徒刑柒月。扣││ │ │ │號(台中│ │元(僅扣得 200│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市大度山│ │元)、高速公路│之物均沒收。 ││ │ │ │納骨塔)│ │回數票2張 │ │├──┼───┼────┼────┼───┼───────┼───────┤│  │丑○○│99年 1月│台中市西│被害人│i-pod行動電話1│丑○○犯攜帶兇││ │ │上旬某日│屯區中港│尚未出│支、高速公路回│器竊盜罪,處有││ │ │ │路3段181│面領回│數票8張(2本) │期徒刑柒月。扣││ │ │ │號(台中│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市大度山│ │ │之物均沒收。 ││ │ │ │納骨塔)│ │ │ │├──┼───┼────┼────┼───┼───────┼───────┤│  │丑○○│99年2月1│台中縣龍│被害人│LV書包 1只、高│丑○○犯攜帶兇││ │ │2日1時許│井鄉國際│尚未出│速公路回數票 4│器竊盜罪,處有││ │ │ │街附近 │面領回│張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作案用手套 │3雙 │ │├──┼─────────────┼───┼──────┤│ 2 │作案用口罩 │1只 │ │├──┼─────────────┼───┼──────┤│ 3 │斜口鉗 │1支 │ │├──┼─────────────┼───┼──────┤│ 4 │剪刀 │2支 │ │├──┼─────────────┼───┼──────┤│ 5 │美工刀 │1支 │ │├──┼─────────────┼───┼──────┤│ 6 │螺絲起子 │5支 │ │├──┼─────────────┼───┼──────┤│ 7 │手電筒 │1支 │ │├──┼─────────────┼───┼──────┤│ 8 │衝擊中心衝 │1支 │ │├──┼─────────────┼───┼──────┤│ 9 │撬引擎蓋專用鐵條 │1支 │ │├──┼─────────────┼───┼──────┤│  │特製起子(開啟車門用) │1支 │ │├──┼─────────────┼───┼──────┤│  │10號扳手 │1支 │ │├──┼─────────────┼───┼──────┤│  │T型扳手 │2支 │ │├──┼─────────────┼───┼──────┤│  │小型噴槍 │1支 │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