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八號九樓之一),並擔任董事長,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丁○○之母丙○○,惟乙○○仍擔任藍鯨魚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藍鯨魚公司各項業務,為藍鯨魚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指示藍鯨魚
公司之不知情會計戊○○,自藍鯨魚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存放在僅乙○○、戊○○得以開啟之藍鯨魚公司內保險庫,嗣擅自取走該等由其保管之現金,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另指示不知情之戊○○,於同日下午
三時四十四分許,自藍鯨魚公司上開帳戶內,轉帳五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將藍鯨魚公司借得之三十五萬元,自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環工公司)帳戶匯款至乙○○之上述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丙○○委託公司人員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鯨魚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藍鯨魚公司是其一手創建,公司所有欠款,所有週轉,從頭至尾都是其一人負責,其拿很多錢包括房子借錢給公司,其把錢借給公司,目前其已離職,全臺灣哪一家公司帳目可以百分百沒有缺失,其確實幫公司渡過難關,到九十五年九月底前其沒有讓公司跳票過,其借錢給公司,公司應該還錢,其沒有想要侵占公司款項;一百萬元是其私人款項,後來兩筆五萬、三十五萬元是藍鯨魚公司欠其要歸還的;上開一百萬元是其出賣自己股份給證人己○○,並非公司公款,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將一百萬元領出放在公司保險箱,錢是證人己○○匯到藍鯨魚公司帳戶,其提領出來放在公司保險箱,之後其拿這一百萬元去支付公司帳款,就是薪水、帳款等,公司支付不出來就由其處理;一百萬元確實有放進保險箱裡面,此外也有一些別人借給其的私人款項也放在裡面,除了這些錢以外,之前也有放錢在裡面,支出超過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從藍鯨魚公司轉帳五萬元到個人帳戶,是該公司還其款項,五萬元是公司欠其款項;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縱橫環工公司匯款三十五萬元也是公司欠其款項之還款;其借給藍鯨魚公司沒有書面,就是如果缺錢的話就拿私人的錢給會計,藍鯨魚公司現在還有欠其很多錢,是有錢進來就會還其,錢是陸陸續續一直欠,從公司開始週轉困難就欠到現在,公司是在九十四年初就開始週轉不靈,其就用私人款項去支應,公司有款項進來再還給其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百萬元部分辯以係其出
售藍鯨魚公司股份與證人己○○所得之私人款項,提領後置於保險箱內供公司支付款項之用云云,並提出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見證函、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過戶申請書、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移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並有藍鯨魚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可參。然以:
⑴被告自承證人己○○確有匯款一百萬元至藍鯨魚公司,被告
提領後置於公司保管箱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筆己○○股往一百萬元自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提領置於保管箱內等情相符,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證人己○○確有匯款一百萬元,同日該帳戶提領出現金一百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戶名藍鯨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
⑵另證人己○○雖證稱匯款一百萬元至藍鯨魚公司帳戶係向被
告個人購買股份之款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個人股份要賣給其,計一百萬元,一股十元;其匯款給被告,被告有拿類似合約轉讓書給其,在那裡製作沒有印象,應該是被告拿給其,有無一起在過戶申請書或轉讓證書一起用印、並有人見證一節其都沒有印象,印象中就是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就將合約給其;其有收到這過戶申請書及轉讓證書,印象中沒有在律師面前,上面簽名、印章是其的;印象是先付錢再補簽契約;被告將股份給其,說將個人股份轉給其,後來因很忙,所以不知道股份登記,將錢匯了以後,被告就說股份轉給其,並將文件拿給其;到底該公司有多少股份、其占多少比例不清楚,因為被告當時承諾多久內如果沒有賺錢,被告會把股份買回來,所以就不在意到底占多少股份;股份轉讓並不是借錢;只有被告口頭說兩年後沒有賺錢要買回來;並沒有談到利息;這兩年提供一百萬元資金可以獲得什麼樣收益是希望公司賺錢或是股份要給其;目前一百萬沒有拿回來;被告有承諾要一個月、一個月匯款給其,是上一次出庭的時候,應該兩年多以前被告有承諾每月要還我錢,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萬元,沒有固定,就是希望三年內要還完,目前還其的實際數目其沒有算,但不到幾萬元;公司不賺錢要還錢,其股份如何處理並沒有講的很清楚,股份要怎麼處理,被告都是講的比較積極面,說會賺錢;其認知就是被告要還其一百萬元股款;被告說股份轉移給其,其可以參與公司業務,介紹一些人脈給被告;其為公司股東後迄今其未到公司開過任何股東會,實際上沒有介紹任何人脈給公司;其有試著要介紹,後續有無被告自己聯絡其不清楚,就是試著要介紹公司行號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固以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名簿上確有十萬股,股款一百萬元之記載,且被告復於審理中提出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見證函、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過戶申請書、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移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惟證人己○○雖證稱以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藍鯨魚公司股份,其就佔該公司股份若干一無所悉,亦未曾至公司開會、且該公司沒賺錢被告會將股份買回,被告猶承諾還錢,已有數千、數萬元還款,未計算金額云云,揆其所述,究係購買公司股份或借款與被告或藍鯨魚公司,已非無疑。而被告提出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見證函影本一份,該見證日期更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證人己○○匯款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書立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之後,而證人己○○亦證稱印象中無律師見證一事,就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個人股份與證人己○○、證人己○○匯款一百萬元是否係購買被告股份之款項等情,未足遽信。
⑶又上開一百萬元係由證人己○○匯至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藍鯨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憑,是證人己○○係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藍鯨魚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苟以證人己○○係購買被告私人股份,應當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自無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理。
⑷再者,且依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藍鯨魚公司傳票影本二紙(見
偵卷第六二頁)記載,上方該紙傳票記載:借方金額一百萬元,科目名稱「銀存─土銀北屯(活存)」,摘要「己○○股往」;貸方金額一百萬元,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摘要「己○○股往」。另下方該紙傳記載:借方金額一百萬元,科目名稱「週轉金」,摘要「己○○股往」;貸方金額:一百萬元,科目名稱「銀存─土銀北屯(活存)」,摘要「己○○股往轉週轉金」等情,足見傳票記載上開一百萬元之科目為「股東往來」,且係記載「己○○股往」,其文義明顯以係股東己○○之股東往來,而非被告之股東往來。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股往」指股東把錢拿進來,這筆錢記股往是陳總(即被告)說己○○是新股東,其聽陳總說己○○是新進來的股東,所以就寫股往等語,足見該筆記錄「股往」係證人戊○○認係證人即新股東己○○提出與公司之款項(即其所稱「股東把錢拿進來」),並非被告出售個人股份所得之私人款項。此參照該筆款項係匯入藍鯨魚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自明。
⑸被告另辯以該一百萬元款項用於公司,且證人戊○○亦得開
啟保險箱,當時保險箱只有其與證人戊○○有鑰匙,整個週轉都是渠等二人在處理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領一百萬元現金放在公司的保險庫,只有其與被告能開保險庫,其之後沒有去動這筆錢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藍鯨魚公司會計;保險箱裡面其每天都會放零用金及收進來的款項;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陳總」指示其從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一百萬元放在保險箱,就是剛才講的己○○股往;這錢使用情形其不清楚,因為放在保險箱這部分是陳總自己使用,只有叫其做週轉金使用;其與陳總可以開啟保險箱,其只是使用零用錢,其他部分不是其可以使用的;陳總離職時保險箱內就只有其零用金,沒有其他錢;一百萬元部分其當時有發現好像錢不見了,其問陳總是否要做帳,但陳總說暫時不用;其保管零用錢,就是五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以證人戊○○堅稱其未用該一百萬元,且其僅係藍鯨魚公司員工,僅得支應五萬元以下之零用金,復於查悉一百萬元不知去向時猶向被告反應是否做帳等情,上開一百萬元顯非證人戊○○得以支配使用。再者,證人戊○○復證稱:公司財務吃緊時會跟銀行貸款,有時候「陳總」會拿錢給其,有一筆己○○的股往還有跟另一個人有借款一百萬元,那人的名字目前想不起來;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一所示之總表是其製作;銀行貸款是「陳總」向其說的,其於九十四年才到藍鯨魚公司任職,表單上有一些是在我任職之前所發生的,那些資料都是被告口述內容,內容是否真實無法回答,因為其任職之前東西無法回答是否真實;備註寫陳總出資有很多,九十四年以後被告有將錢拿出來;公司的錢記載「陳總」出資是「陳總」叫其這樣記載的;「陳總」要離開的時候叫其全部改傳票會計科目,其不知道為何要叫其改;傳票不可以隨便改,其有跟「陳總」講過,這樣改帳目會亂掉,但「陳總」還是叫其改;「陳總」是公司裡面直屬長官,他叫我這樣做,其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雖證稱被告確有拿出金錢,惟該金錢來源及相關名目,則係被告所告知,且均承被告之命記載,甚至依被告指示更改傳票等情觀之,證人戊○○僅係承上級命令指示之員工,當無擅取上開一百萬元之情事。
㈡另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自藍鯨魚公司上開帳戶內,轉帳五萬元至被告乙○○土銀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將藍鯨魚公司自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之三十五萬元,以縱橫環工公司為名義匯款人,匯款至被告乙○○之上述帳戶內等事實,是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筆款項原係藍鯨魚公司之款項,惟另辯以藍鯨魚公司積欠其之款項,該公司之還款與其云云。
⑴查被告坦承上開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均匯至其個人土銀帳戶
等情,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轉帳五萬元、匯款三十五萬至被告之帳戶內之事實,另於審理中證稱:縱橫環工公司入帳一筆三十五萬元是案外人許萬安借給藍鯨魚公司的錢,先存入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再轉到縱橫環工公司一銀帳戶,之後被告要其將三十五萬元匯到被告戶頭,被告叫其這樣做,傳票上面寫返還出資,是「陳總」跟其說之前有拿一些錢借給公司叫其匯款給他;同一天五萬元也是「陳總」叫其做的等語。而其中五萬元係藍鯨魚公司聯行轉帳五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另三十五萬元係縱橫環工公司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98西存字第980000719號函附之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可憑。是上開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原應係藍鯨魚公司所有之款項,惟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之事實,當無疑義。
⑵被告雖以上開二筆款項係藍鯨魚公司之還款云云,證人戊○
○亦於審理中證稱:公司財務吃緊時會跟銀行貸款,有時候「陳總」會拿錢給其,有一筆己○○的股往還有跟另一個人有借款一百萬元,那人的名字目前想不起來;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一所示之總表是其製作;銀行貸款是「陳總」向其說的,其於九十四年才到藍鯨魚公司任職,表單上有一些是在我任職之前所發生的,那些資料都是被告口述內容,內容是否真實無法回答,因為其任職之前東西無法回答是否真實;備註寫陳總出資有很多,九十四年以後被告有將錢拿出來;公司的錢記載「陳總」出資是「陳總」叫其這樣記載的;「陳總」要離開的時候叫其全部改傳票會計科目,其不知道為何要叫其改;傳票不可以隨便改,其有跟「陳總」講過,這樣改帳目會亂掉,但「陳總」還是叫其改;三十五萬元是案外人許萬安借給藍鯨公司的錢先存入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再轉到縱橫環工公司一銀帳戶,之後「陳總」要其將三十五萬元會到「陳總」戶頭,「陳總」叫其這樣做,傳票上面寫返還出資,是「陳總」跟其說之前有拿一些錢借給公司,叫其匯款給他,同一天五萬元也是「陳總」叫其做的;「陳總」是公司裡面直屬長官,他叫我這樣做,其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其所述,固以被告確有提出交付款項與藍鯨魚公司一節,惟就該筆款項之名目為何、從何取得,證人戊○○均無從悉,而證人戊○○僅依被告指示將藍鯨魚公司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另依被告所述內容指示製作傳票,甚至事後依被告指示更改傳票會計科目,顯見證人戊○○所知悉被告個人借款與藍鯨魚公司一事,無非係被告所告知,自無足認定確有其事,且被告事後猶有指示證人戊○○更改傳票之舉,益徵各該傳票帳目記載更改為其事後彌縫之舉。被告擅將原屬藍鯨魚公司之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內,顯係侵占之舉,至為明確。
㈢綜上,上開一百萬元、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均係藍鯨魚公司
之款項,被告以其先前借款與藍鯨魚公司為由,擅自據為已有,復稱該一百萬元支應公司之使用,其未能提出借款與該公司及為該公司支應各該項之實據,徒以為藍鯨魚公司殫精竭慮勉力週轉為說詞,尚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業務侵占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被告上揭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業務侵占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揭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五十五分分別有二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利用掌管公司事務見機侵占款項、金額非少、亦未與藍鯨魚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減刑前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二罪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四月、三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二罪,如得易科罰金,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㈡又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四日、六月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月七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八月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筆)、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四日、五日有更改偽造傳票侵占款項,另涉修正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有關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自無所謂「修正後」連續業務侵占罪云云。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係利用證人己○○入股匯款至公司之機會所為,並非侵占公司平日進出一般之款項,當非概括犯意而係臨時起意,且有關帳目傳票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係事後彌縫之舉,亦與本件該次侵占犯行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刪除後倘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