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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永宗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主 文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中市○○區○○路3段325號1樓之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河森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及勞工薪資、違約金等事宜,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甲○○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在山河森公司任職,並於同年4月16日簽立1份任職同意書,約定服務時間為3年(自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嗣於97年1月31日,3年期滿後,甲○○又自97年2月1日起續約2年,受雇期間迄99年1月31日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 萬2800元,發薪日為隔月之13日。甲○○並於97年3月1日,應山河森公司之要求簽立1份切結書,承諾至少受僱2年,受僱未滿2年離職時,願無條件支付2個月薪資予山河森公司作為違約金,且離職時如未能依約支付違約金,同意自本人薪資中扣還,薪資不夠扣還時,得通知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恐如其不簽署該份結切書,即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遂同意簽署該份切結書。惟該份切結書中第4款約定關於如甲○○違約離職,若未能依約支付違約金時,甲○○同意自其本人薪資中扣還應支付違約金乙節,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俟甲○○於97年7月間,因故向山河森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乙○○明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於未與甲○○就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取得共識前,即逕自97年8月13日應發給甲○○之97年7月份之薪資中,以甲○○受僱未滿2年即離職為違約事由,預扣甲○○2萬2800元之薪資作為違約金。因認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之罪嫌;被告山河森公司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號、30上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等語,乃因勞工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由雇主與勞工連帶負賠償責任,甚且於雇主並無選任監督過失時,仍須依法負衡平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損害賠償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者,不僅可減免日後向勞工求償或代位權行使之困難、危險,甚且可因而減免其連帶或衡平責任,此舉反而恐將造成雇主於選任監督勞工存有過失時,勞工向雇主行使求償或代位權之困難,及雇主反因而減免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危險,該法始於第26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等語,而所指預扣工資,自應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附於本院卷第35頁)。亦即在事實上已發生勞工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確定,雇主已得向勞工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致雇主扣減勞工之薪資之情形,是否當然同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即非無疑。另勞資關係亦屬私法關係,雙方在民法或其他私法上之權利,僅於特定部分受勞動基準法基準規定之限制並未消滅乙節,業如前述,而在雇主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均屆清償期,雇主自得行使債權,請求勞工賠償或支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從而,在事實上勞工已有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確定,雇主已得向勞工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致雇主扣減勞工之薪資之情形,除有其他事證顯可認雇主係故意剋扣勞工工資之外,堪認雇主主觀上係有行使其私法上債權或抵銷權之意,與在未有任何違約或損害情事發生前即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之雇主,意在規避勞基法對於勞工基本工資之保障者,顯然有別,若將之併認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所規範之範圍,顯有違法理之平,亦不符本條規範之意旨。本諸刑法謙抑性原則,應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行為應予限縮解釋,而認於事實上勞工已有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確定,雇主已得向勞工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致雇主扣減勞工之薪資之情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山河森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條件協調會紀錄、證人甲○○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薪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離職單(B-1)、離職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山河森公司代表人徐永宗及乙○○固不否認證人甲○○於97年3月1日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7月間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而山河森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僅給付證人甲○○薪資1萬9249元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事,同辯稱:被告山河森公司於97年8月8日正式核准證人甲○○之離職申請,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而證人甲○○在任職未滿前即離職已然構成違約之實,且證人甲○○就違約金賠付一事,亦同意以1個月薪資即2萬2800元計之,復允示山河森公司得自應付之薪資中予以抵銷扣除,是山河森公司係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之上依法而為,被告山河森公司、乙○○絕無客觀「預扣薪資」之惡行外,亦無主觀之不法犯意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為公司外聘之專業人員,僅係依公司之指示處理證人甲○○之事項,並非雇主等語置辯,經查:

(一)山河森公司代表人為徐永宗,證人甲○○自94年2月1日起,在被告山河森公司任職,並於同年4月16日簽立任職同意書,同意至少服務至97年1月31日止,如服務未滿3年離職時,願無條件償還1個月薪資之培訓費用。而於97年1月31日約滿後,又與被告山河森公司自97年2月1日起續約2年,受雇期間迄99年1月31日止,證人甲○○並於97年3月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至少受僱2年,受僱未滿2年離職時,願無條件支付2個月薪資予山河森公司作為違約金,且離職時如未能依約支付違約金,同意自本人薪資中扣還,薪資不夠扣還時,得通知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每月月薪為22,800元,發薪日為隔月之13日左右。而被告山河森公司於每月除給付基本薪資外,另給付證人甲○○900元之簽約津貼。嗣證人甲○○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山河森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乙○○即山河森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同年月18日,依證人甲○○簽立之上開切結書約定條款簽具1紙離職單(B-1),並載明:「應賠償違約金2個月,以投保額2萬2800元計算共4萬5600元」,惟考量被告山河森公司與證人甲○○之約3.5年之主僱情誼、證人甲○○服務期間考評佳及隨配偶返回居住地(英國)亦屬情非得已,而將違約金減半,改為1個月薪資即22,800元計之,並經被告乙○○當面告知證人甲○○後,證人甲○○於97年7月21日在離職申請書上予以簽名。被告山河森公司俟於同年8月8日正式核准證人甲○○之離職申請,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嗣於8月13日以證人甲○○7月及8月1日至8日之薪資,扣除前開違約金後,以匯款實際給付證人甲○○19,249元等情,業據被告山河森公司代表人徐永宗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山河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份(附於同他字卷第3頁)、2008年

7 月薪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離職單(B-1)、證人甲○○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及切結書、離職申請書等各1紙(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範之雇主,及被告山河森公司於8月13日核發予證人甲○○7月份及8月1日至8日之薪資,扣除前揭違約金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行為。

(二)查被告乙○○擔任山河森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被告乙○○負責人事任用、薪資及違約金發放等事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第60頁),亦與證人甲○○證述:離職申請書是乙○○拿給伊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筆錄)大致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伊僅為受聘之專業人員,係執行業務,欠缺雇主資格云云,然按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係指事業經營主體,即法人、企業主或合夥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及負有義務之人;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被告乙○○係擔任山河森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負責人事任用、薪資及違約金發放等事宜,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上開說明,其因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具有雇主身份。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惟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僅同意無條件支付2個月的薪水充當違約金,但並未同意預扣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簽立任職同意書、切結書時並未受到一定要簽立之暴力或脅迫,伊對於公司和員工簽立受僱年限之勞資雙方約定均清楚,而簽立切結書後,得按月領取津貼1,000元至1,200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筆錄),亦有前開證人甲○○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及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提出證人甲○○不爭執之歷次領取簽約津貼統計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及附於本院卷第34頁津貼統計表),可徵,被告2人辯稱:山河森公司有提供員工培訓時間及課程,為了人事穩定,減少流動率,以利公司業務順利推展,對於同意簽訂至少一定任職年限之員工,按月另外補助簽約津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甲○○亦證述:於簽約時未遭受暴力或脅迫,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任職同意書及切結書,且知悉該切結書有關違約金條款之內容,始簽名表示同意,證人甲○○任職於被告山河森公司已逾3年,對於被告山河森公司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瞭解,亦知稔該公司為求人事穩定,有要求員工至少受僱一定年限之必要,當可預見其違約提出離職要求,被告山河森公司因突遭人力銜接問題,可能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等情而受有損害,得對其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職此,其於97年7月間,依約任職未滿前即向被告山河森公司申請離職,並於同年8月8日正式離職,實已違反其上開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條款,違約之事實業已發生,證人甲○○主觀上亦明白知稔。

(四)觀諸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禁止雇主與勞工締結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如該違約金條款約定未違相關法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礙難遽認本件被告山河森公司與證人甲○○於切結書內就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非適法,而為無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7月14日以其先生要返回英國,故申請離職,伊於同月17、18日試算甲○○於97年7月份至同年8月8日離職前之薪資,並向其說明因其係隨同先生返回英國,並且照顧婆婆,所以只以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當時甲○○並無不好的反應,經同意後,伊再寫1份正式離職書;證人甲○○離職前,伊將其薪資扣除違約金之試算結果當面告知證人甲○○,且提供離職單(B-1)給證人甲○○,使其清楚,而獲其同意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9、60頁、偵字卷第4、5頁筆錄),並有離職單(B-1)、離職申請書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乙○○代表山河森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過程,顯係於證人甲○○違約事實已發生時,就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與證人甲○○就其違約應賠付之違約金討論後,達成共識,證人甲○○始於97年7月21日之離職申請書上予以簽名,已甚明確。被告山河森公司就證人甲○○上開已發生之違約事實,自得主張權利,被告乙○○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甲○○離職事宜,亦屬於法有據甚明。被告2人同辯稱:證人甲○○在任職未滿前即離職已構成違約之實,與證人甲○○就違約金賠付一事討論,其亦同意以1個月薪資即22,800元計之,就本件違約金計算,已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違約賠償金額已確定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當初簽立任職同意書,承諾至少受僱2年,若未任滿離職時,願無條件支付2個月薪資予山河森公司作為違約金,最後是和公司討論,結果經由山河森公司告知結論是要以一個月薪水計算違約金,並由下個月薪水直接抵銷,在那個情況下,伊只能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筆錄)大致相符,足證,被告2人與甲○○間就上開違約之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已取得共識甚明。

(五)因山河森公司確實於97年8月13日即應核發員工同年7月薪資之日,如期給付證人甲○○於97年7月份及同年8月1日至8日之薪資一情,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並有山河林公司劃撥轉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第49頁),被告2人同辯稱:薪資計算是公司將應給付之薪資與證人甲○○就其違約應賠付公司之違約金抵銷後據以核發,並無預扣薪資情事,應屬實情。因雇主於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而抵銷權係賦予債權人之權利,屬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產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更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從而本於被告與甲○○間之違約金有效約定而為抵銷主張,於法自無不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雇主固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惟本案損害已然發生,雇主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自應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案中證人甲○○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山河森公司申請離職時,違約事實既已發生,且違約金經雙方討論後,由被告乙○○試算,並告知甲○○由其7、8月之薪資中抵銷,證人甲○○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同意,並簽立離職申請書,被告山河森公司旋即核准證人甲○○於同年8月8日正式離職,迄於97年8月13日應給付證人甲○○薪資之日時,在證人甲○○均未表示異議之情況下,對其既存之違約金債權,請求證人甲○○為給付,並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證人甲○○同年7、8月之薪資債務為抵銷,被告山河森公司係行使抵銷權,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事項,故被告等應無違反本條之規定,預扣勞工薪資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抵銷須在雙方之自由意識下為之,恐有誤解,且有關證人甲○○表示其同意違約金計算金額部分,並非基於自由意識下為一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僅告知應賠償之部分,並拿離職同意書給伊簽立,伊當時擔心如未順利離職,恐生法律問題因而同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自尚難以證人甲○○片面主觀之臆測,遽予推認其係受被告2人之脅迫而為之情。

(六)綜上,被告2人主張以對證人甲○○之違約金債權,自於嗣後應給付證人甲○○之薪資中抵銷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預扣勞工薪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山河森公司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