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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平

林淑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平、林淑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壹月內,共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秋平為王文興(王文興業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子,林淑雲為王秋平之妻,其3人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真繼承自王活樹,其後王真死亡而為王真之遺產,且王文興前經本院以79年度繼字第660 號裁定選任其為王真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乃為國庫處理上開遺產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王文興、林淑雲於民國93年2月間,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其內容為:王文興以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為329萬8821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淑雲;並約定於93年2月間,由林淑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文興以支付部分價款。林淑雲並再委由王秋平於93年2月24日自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秋平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淑雲向元大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淑雲帳戶),並隨即於同日再轉匯入王文興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文興帳戶),以製造林淑雲依約交付100萬元予王文興以支付買賣款項之假象外觀,藉以掩人耳目(然上開款項於支付王文興所應支付之24萬2504元土地增值稅票款後,隨即由王秋平於93年3月1日,將餘款75萬元領出,並轉存入上開林淑雲帳戶)。王秋平、林淑雲及王文興復於93年4 月14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為93年4月13日),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委由不知情代書鄭惟澤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淑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後該土地因分割後移轉予第三人,造成無法歸屬國庫而使國庫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鄭惟澤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王秋平、林淑雲及王

文興於93年4月14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為93年4月13日,惟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地政機關之收件日期為93年4月14日,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委由不知情代書鄭惟澤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王文興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並書立切結書後移轉予被告林淑雲。

㈣本院79年度繼字第66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影印卷宗及裁

定,足以證明王文興之伯父王活樹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3月6日死亡,且其生女王真亦於同年3月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本院於79年8月2日選任王文興為王真之遺產管理人。

㈤上開王文興及被告林淑雲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上開林淑

雲帳戶於93年3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王文興帳戶;上開款項於支付王文興所應支付之24萬2504元土地增值稅票款後,隨即由王秋平於93年3月1日,自王文興帳戶領出餘款75萬元後再轉回被告林淑雲之帳戶內之事實。

三、本案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均表示願意加以彌補,惟因系爭土地已因分割及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故已無法將原來之系爭土地返還國庫,本院審酌本件王文興以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係以新臺幣330萬元價格,虛偽出賣予被告林淑雲,且其後被告林淑雲將系爭地分割並轉賣予被告王秋平之兄王秋輝及弟王秋庭時,其買賣之價格亦與此330萬元之比例大約相當,故認被告2人所受本件之所得應確為330萬元無誤,此亦經本院詢問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意見,該局職員韋明珍於本院100年1月19日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2人將當初移轉土地獲得的金額即330萬元繳回給國庫,該局就沒有意見等語相符,故本院認被告2人應於本案諭知各緩刑2年之判決確定後,於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日起1月內,共同向國庫支付330萬元,如逾期未繳,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又起訴書雖認王德棋為被害人並提起本件之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循。本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共有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活樹於日據大正9年(即民國9年)3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為臺中廳貓羅堡柳樹湳庄第五百九拾番地「戶主」,死亡後由王真「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為該戶戶主,但王真於同年3月9日死亡,並於死亡後絕戶,則其繼承人本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定之。雖王文興及王水椁於本院79年度繼字第660號聲請狀內曾主張王文興及王水椁有被王活樹收養等語,惟王文興於本院79年7月16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並未辦理收養之手續,參以如王文興及王水椁如確為繼承人,則應於民事程序主張確認繼承權存在,何須聲請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足證王文興及王水椁確非王真之繼承人無誤。又王真既於死亡後絕戶,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所規定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則王真所繼承王活樹所留,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定之。本件經訊問被告2人,均表示並不知有辦理繼承人曠缺手續之情形,則在王文興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進行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本應歸屬於國庫,並非王文興或王水椁所有,故王德棋主張其父親王水椁已死亡,其為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故王德棋應僅為告發人無誤,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