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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之將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將凱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雇主,自民國81年3 月間起,僱用乙○○為按件計酬勞工,自97年1月起至5月止,每月依派工量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5,480元薪資。自97年6 月起,因需求銳減,不對乙○○供給充分之工作,於97年6、7、8、9及10月,給付乙○○薪資依序降至9,043元、8,498元,9,459元、0 元及5,964元,乙○○之生活維持大受影響,於97年11月24日,甲○○要求乙○○從事與原工作內容不同之新工作,乙○○不能勝任適應,乃寄發存證信函(豐原郵局第01960 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於函到15日內給付資遣費。該函於97年11月28日寄投至將凱公司,並已於同日為甲○○所知悉,詎甲○○竟以乙○○自97年11月24日繼續曠職3 日以上,經將凱公司公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不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甚詳,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寄件)1紙、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 紙、告訴人所有帳號13505-7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將凱公司97年12月1 日函臺中縣政府勞工處文、神岡豐洲郵局存證信函(將凱公司寄件)1紙、告訴人考勤表(97年6月至11月)、將凱公司97年11月29日第00000000號公告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12月25日郵字第0980803772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資料1紙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㈠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

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

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86年5 月12日台86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可按。本件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確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乙○○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係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乙○○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責相繩。

㈣致於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

情形,較諸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78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