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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村被 告 楊 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靜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皇村曾向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下同)長億十街40號之房屋,並登記在其配偶楊靜之名下,惟雙方因購屋價款而生有爭執,故總瑩公司仍持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第129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陳皇村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其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房貸之轉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向楊靜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偕同不知情之楊靜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楊靜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6年3月30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為由為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前揭戶政事務所遂對楊靜之申請准予登記,並於96年5月22日核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楊靜,再轉交予陳皇村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總瑩公司。嗣因陳皇村持前揭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轉貸而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總瑩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陳皇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具狀指述歷歷,暨經證人張廖貴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總瑩公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正本經總瑩公司於偵查中庭呈後由檢察官核對後發還)、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80010822號函、99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795號函所附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標示(附表)、切結書、註銷公告等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9年3月9日彰清字第099050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陳皇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皇村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該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謊報該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冊上,并准予補發該新的房地所有權狀等情,則被告謊報遺失房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但地政人員憑該不實登載之文書而補發之權狀,既與原來權狀上所載內容相同,而非該不實登載文書之本身,被告持以使用,要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之見解參照)。核被告陳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皇村利用不知情之楊靜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皇村雖利用楊靜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據以行使,但該補發之所有權狀為地政事務所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被告陳皇村持之行使,當無行使罪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皇村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不循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竟以上開不法方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總瑩公司之權益,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來否認犯行,終能知錯認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就和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被告楊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與陳皇村係夫妻,陳皇村曾向總瑩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房屋,並登記在楊靜之名下,惟雙方因購屋價款而生有爭執,故總瑩公司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楊靜與陳皇村均明知該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竟為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房貸之轉貸,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皇村請楊靜於民國96年4月17日,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6年3月30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依楊靜、陳皇村所稱之該權狀已滅失為由為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前揭戶政事務所即准予楊靜之申請登記,並於96年5月22日核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楊靜,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總瑩公司。嗣因楊靜、陳皇村持前揭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轉貸而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始為總瑩公司所查悉。因認被告楊靜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廖貴峰、林俊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總瑩公司於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正本經總瑩公司於偵查中庭呈後由檢察官核對後發還)、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80010822號函、99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795號函所附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標示(附表)、切結書、註銷公告等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9年3月9日彰清字第099050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靜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房子的事都是陳皇村在處理,伊係聽陳皇村的話才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靜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情,業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具狀指述歷歷,並有總瑩公司於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正本經總瑩公司於偵查中庭呈後由檢察官核對後發還)、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80010822號函、99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795號函所附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標示(附表)、切結書、註銷公告等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9年3月9日彰清字第0990501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然屬實。

(二)惟核諸告訴人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具狀內容,係指述「告訴人於95年6月24日被告要求先行將房屋交付與被告裝潢使用」、「系爭買賣關係交易伊始為成立在告訴人等與被告陳皇村之間,嗣於95年6月23日被告陳皇村將買賣關係讓與給被告楊靜,然告訴人嗣後接觸之對象(例存證信函、協議、刑事告訴、民事告訴均為被告陳皇村。蓋被告楊靜為外籍配偶,陳皇村出面處理買賣事宜,均稱楊靜回娘家,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且證人張廖貴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楊靜問:關於我們房屋交屋事宜,你都是與何人接洽?)與陳皇村」、「楊靜有與我接洽是為了廚房廚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9頁正、背面),可知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均由被告陳皇村與告訴人總瑩公司接洽辦理,被告楊靜就不動產買賣事宜,始終未與告訴人總瑩公司有何接觸。且依告訴人總瑩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張廖貴峰證述內容,可知上揭房屋已於95年6月24日交與被告陳皇村裝潢使用,而被告楊靜與陳皇村係夫妻,彼時其等既已買受該房屋,並對該房屋進行裝潢使用,其等對該房屋自屬享有權利,則被告楊靜對被告陳皇村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狀、其與告訴人總瑩公司關於所有權狀是否發生爭端等情,難認必然知情,尚難遽指被告楊靜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況被告陳皇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屋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楊靜沒有與我一起處理,關於買屋的價金議定及權狀交付的事宜,都是我與總瑩公司在談。楊靜都沒有介入,只有在辦理過戶對保時候,楊靜本人才出面簽名」、「這件事情是我請楊靜去辦的,楊靜不知道權狀沒有遺失,當時權狀是在總瑩公司保管中,楊靜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94至195頁),堪信被告楊靜所辯上開房子的事都是陳皇村在處理,伊係聽陳皇村的話才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不知情一節,應非虛言,尚難遽認被告楊靜與被告陳皇村就其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楊靜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楊靜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楊靜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