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樓暘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暘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97年10月2 日起,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向址設於臺中市○○路○段○○○號立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晏公司),佯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泡沫清洗機等物件,致立晏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所訂,送貨至乙○○所指定之處,並分別於98年1 月22日及同年4月6日,簽發其個人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發票日98年4月31日)及102550元(發票日98年6月30日)之支票用以支付前開部分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暘基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仍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證。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暘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立晏公司銷貨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證明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前開支票帳戶已發生存款不足遭註記後而仍向立晏公司購買機具、貨品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立晏公司購買貨物,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往來大約1 年多,後來是因為暘基公司營運的問題,週轉不靈,導致伊簽發之支票跳票,伊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伊不是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自97年初起即開始
交易往來,雙方約定貨款隔月初結算,並於隔月底支付,至97年11月之貨款,被告均按時支付,然於98年1 月21日,告訴人公司員工戊○○依往例向被告收取97年12月份之貨款時,被告要求延長支付貨款期限,經戊○○應允後,被告乃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 月31日(原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於交付前更正)、金額15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7年12月份之貨款,另於98年4月3日,戊○○向被告收取98年2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則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2500
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餘貨款則尚未支付,被告所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到期經提示均因該帳戶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立晏公司所提之銷貨單、出貨單、銷貨退回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足認被告辯稱因週轉不靈而未能給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經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已往來近1 年期間,被告均按時給付貨款,告訴人立晏公司對被告之信用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並有相當之評估,故告訴人立晏公司之員工戊○○始同意被告延長清償期限,是實難認告訴人立晏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又被告並無利用其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詐欺之情事:
⒈被告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30日、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固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已於97年10月6 日補足存款金額並兌現,其餘同一支票本(50張)之支票,均正常使用,並無退補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票據事故查詢單、該行99年3 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81至82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前開支票帳戶已發生存款不足遭註記後,仍向立晏公司購買機具、貨品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係於89年5月15日開戶,至98年6 月12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年1月21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0276號函附之開戶、拒絕往來日期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7年12月份貨款之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與該張支票同一支票本(共25張)之其他支票,除已領用未回籠之支票(共計17張)及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6 張支票均正常使用並兌現,已兌現之支票最末兌領日為98年2 月27日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年3 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81、83頁)。故被告於98年1月21日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仍屬正常使用中。
⒊再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8年2月份貨款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
支票,與該張支票同一支票本(共25張)之其他支票,除已領用未回籠之支票(共計15張)外,其餘10張支票使用情形如下: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6月4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月5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日98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5月11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4 月20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5月20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日98年6月22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日98年6 月30日)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年3 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81、83頁)。徵之上開同一支票本之支票使用情形,故被告於98年4月3日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仍屬正常使用中,並無任何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或是列為拒絕往來戶情形。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係於89年5月15日開戶,長期正常使用,信用狀況良好,且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支付貨款時,亦無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形,自難以嗣後支票未獲兌現,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又被告經營之暘基公司自94年12月起與證人丁○○經營之尚
祺企業社交易往來,先前貨款均已付清,惟於98年3 月18日證人丁○○向被告收取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之貨款,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5月31日、金額分別為11730元、26250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經丁○○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猶先清償1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有尚祺企業社應收帳款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縱觀被告經營之暘基公司與交易往來之立晏公司、尚祺企業社等,均為長期交易往來,先前按期清償貨款,約至98年5 月間始陷於給付困難等情,故被告辯稱因經營困難、週轉不靈,而未付貨款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立晏公司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立晏公司洽陷於錯誤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雖積欠告訴人立晏公司貨款,此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