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8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吳美儀,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改名為甲○○】原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5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丙○○拍定買受,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7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由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8年12月1日執行點交,惟點交前系爭房地仍由債務人甲○○保管。詎甲○○與其夫丁○○因向拍定人丙○○要求搬遷費未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丁○○持鑰匙進入臺中縣太平市○○路○○○號5樓,將已屬丙○○所有固定式物品即廚房之櫥櫃流理台1組、陽台裝設之水管及水龍頭1組拆除,然後搬上丁○○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小貨車載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98年12月1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乃報警偵辦(其2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民執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點交切結書、接管不動產切結書、執行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丙○○所提供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廚房之櫥櫃流理台1組,陽台裝設之水管及水龍頭1組等物,早經嵌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系爭房地相結合,並共同發揮系爭房地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系爭房地雖仍得居住,但其烹煮儲物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櫥櫃流理台拆除;縱認前開物品尚未附合於系爭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系爭房地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足見被告甲○○、丁○○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拆除並搬離上址,顯有共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丁○○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自99年6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吳秀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丁○○雖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惟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