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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律師、黃振源律師、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在美國仲裁程序中偽證,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之總仲裁人KEITH WISOT(下稱「仲裁人威索」)謊稱:「自BNP銀行取得海外資金乃乙○○之想法,伊不知有1家名叫TONICAL之公司與本件貸款有關,乙○○欺騙伊只有1筆貸款,伊從未收過來自BNP銀行之相關資訊,伊在(西元)1994年沒有和任何律師談過。」云云,以此詐術使總仲裁人威索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27日,作出乙○○應給付「損害賠償151萬2322.5美元、判決前利息63萬484美元、懲罰性賠償600萬美元、律師費用15萬727.97美元」之仲裁決定,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RALPH W. DAU法官(下稱「達伍法官」)於94年1月18日作成許可仲裁判斷處分書。甲○○進而於94年3月17日、96年4月2日,持上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許可仲裁判斷處分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上開仲裁判斷處分書之強制執行。惟因該案迄未判決甲○○勝訴確定,故其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本案爭點如下:㈠被告於美國仲裁程序作證,縱使有虛偽陳述,我國是否有審

判權?㈡如有審判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經仲裁判斷

及判決認定之結果,是否為不法利益?㈢被告持美國仲裁判斷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是否為

施用詐術,我國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三、程序問題之認定:就被告於美國仲裁程序涉嫌偽證之審判權問題以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姻親,就詐欺罪為告訴乃論,告訴人主張被告偽證之時間為92年11月17日,則告訴人於96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兩點,因程序上審判權有無、告訴是否逾期,均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最後實體認定之結果為準,是既然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2年11月17日在美國仲裁程序偽證,以此方式取得對自己有利之仲裁判斷後,再於94年3月17日、96年4月2日持上開仲裁判斷向台灣台中地院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前案因為當時仲裁尚未確定,遭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案才是台中地院民庭實體受理的民事訴訟,整個是一個行為」,則按檢察官所描述之經過,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92年11月17日開始,至今「仍在繼續中」,因為該民事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的案件,台灣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的詐欺行為,也還沒有完成,且因無人能夠預知未來被告會不會順利獲得勝訴判決、是否能執行得到財產,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會既遂或未遂,亦無從判斷,則本院按照檢察官鋪陳的事實,應可認定本案有審判權,且未逾告訴時效,合先敘明。

四、實體問題之認定:㈠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168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虛偽陳述之行為,發生在「美國」而非「我國」,是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在仲裁程序若確曾偽證,告訴人自當向美國有管轄權之偵查機關提告,美國加州刑法對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仲裁程序是否包括在內?)、仲裁人及法官是否可能成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均非台灣法院需要研究或越俎代庖逕行認定之問題,告訴人在受到美國不利之司法判斷之後,不在美國提出偽證告訴,卻在台灣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捨近求遠迂迴前進,無非希望能夠利用不同法域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藉此翻案,然該美國民事判決,亦須經過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僅需依法訴訟,其司法權益根本不會遭受侵害,自不應容許其企圖以刑事推翻民事判決,容先說明。

㈡若以我國偽證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前者保護「

國家法益」,後者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兩者不相重疊,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既有裁判權,負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責,邏輯上即不可能成為詐欺罪之「被害人」,縱使因為證人之偽證行為,法官因此受誤導,做成對被告有利之誤判,事後真相大白之時,亦僅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尋求司法救濟,先前的判決依照當時的證據而做成,形式上並未違法,即非「不法」利益,是不可能認為證人先前之偽證行為,另犯「詐欺得利罪」,法官依法行使國家賦予之審判權,亦不可能因為遭誤導之判決,就成為交付不法財物、提供不法利益之被害人,更不區分民刑事判決,如果錯誤的刑事判決是「利益」,錯誤的民事判決,就使得「錯誤判決之不法利益」質變為「獲得不法財物」,判決本身,均只是「利益」而已,不會是財物,至於嗣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債權人因此受償,亦非「不法得財」,其理自明,是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本質上邏輯不通。縱使不談抽象法理,直接追蹤實務上每一件偽證犯行,何曾遭檢察官另行起訴證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致該案法官誤判?此實務現象當非檢察官怠於行使職務,而係,若偽證罪能夠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是詐欺得利罪,豈不導致法官之間,要互相認定,彼此是否為詐欺罪被害人之荒誕案件?㈢本案被告持美國法院許可仲裁判斷處分書來我國法院請求許

可強制執行,我國法院民事庭依法有認可或不認可之權力,被告持美國的勝訴仲裁來台灣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乃法律准許之訴訟行為,手段上根本不是一個非法施用詐術的行為,況縱使檢察官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既然目前民事許可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確定,告訴人本應在民事庭審理時依法攻擊、防禦,試圖說服民事庭法官,有何不應認可該美國仲裁判斷之原因,而非寄望利用檢察官搶先一步,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未遂,期待刑事庭法官違反法律邏輯和法條構成要件,越權認定民事庭法官是否已經淪為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

㈣末查,本案曾經檢察官不起訴兩次(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475 號不起訴後,經告訴人再議發回,又以97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不起訴,告訴人第2次再議發回,嗣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公訴),竟又起訴,纏訟經年,被告定居美國加州,在美國業已完成司法程序,卻需要定期返台面對本案刑事官司,然綜觀本案,除了涉訟金額龐大以外,法律事實相當單純,即縱使被告確實在美國做偽證,我國也無偽證罪之審判權,被告獲得美國仲裁人、法院對其有利之裁判結果,是司法認定之結果,本質上即非不法利益,其再持該司法認定之結果,向我國法院民事庭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既係合法之訴訟行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施用詐術之手段,我國法院民事庭就該許可強制執行案件目前尚未全案判決確定,依照法律邏輯亦不可能由刑事庭法官逕行認定民事庭法官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是本案毫無繼續纏訟之意義,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邏輯,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