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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壬○○丙○○丁○○丑○○庚○○己○○戊○○子○○乙○○甲○○上一人共同 蘇書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5號)後,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癸○○(綽號阿凱)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壬○○(綽號阿章)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丙○○(綽號妹仔、小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阿吉;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丁○○(綽號阿德;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丑○○(綽號阿寶;自98年11月3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庚○○(綽號汽水;98年12月某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等人,與綽號「火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成年集團成員(下稱火哥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火哥」於98年9 月間提供資金與甲○○,甲○○再委請不知情之金先之(已成年)出面承租位在臺北縣○○鎮○○○路○ 段○巷16、18號3 樓之房屋(下稱淡水機房),並在該處申裝寬頻網路,復由「火哥」集團成員至淡水機房裝設網路語音閘道器(VOIP GATEWAY)、電腦主機、遠端遙控軟體、「語音群發軟體」等軟硬體設備,並利用遠端遙控軟體掌握淡水機房情況,負責排除網路故障、語音儲值及提供使受騙大陸民眾匯款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等事宜。待丁○○、丑○○、庚○○等人進駐淡水機房後,再陸續招募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妞」、「忠」、「春」、「饅頭」等成年人,以及己○○(綽號阿興;自98年11月3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戊○○(綽號阿KEN ;參加時間無確定,故依甲○○所記載帳冊內容為準)、癸○○(自99年

2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壬○○(自99年2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丙○○(自99年2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子○○(綽號波卡;自99年2月23 日 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乙○○(綽號堂哥;自99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參加)至淡水機房工作,擔任電話接聽員。淡水機房自98年11月間開始運作,分工方式為:集團成員在「淡水機房」工作之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30分止,由丁○○負責現場管理,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輸入「語音群發軟體」所需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路電話,不斷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語音內容係告知民眾有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或電信費用未繳納等不實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詐騙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即由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

1 線成員負責接聽,第1 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告知來電之大陸民眾:「有郵件未領,須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郵件」或「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被盜用」云云,如該大陸民眾不疑有他,立即將電話轉接至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 線成員接聽,第2 線成員則冒充大陸公安,向大陸民眾謊稱:「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因民眾之身份資料被盜用,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監管,待釐清案情始發還財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

3 線成員,由該第3 線成員偽裝監管處主任等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之大陸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戶」(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而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係由甲○○以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每日接收火哥集團所傳遞、記載人頭帳戶資料之簡訊後,再傳送至淡水機房內,由丁○○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使用),待第3 線成員詐騙大陸民眾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位在大陸地區之「火哥」集團已成年之成員負責提領贓款,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轉匯給「火哥」,「火哥」於每星期一再派員將部分贓款交給甲○○,由甲○○統籌分配報酬(即先扣除話務費、食宿費用、房租等費用)給淡水機房之成員,其分配方式為:一線人員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5 款項,二、三線則各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7 款項,而甲○○、丁○○若每月詐欺所得金額達到新臺幣1 百萬元時,可再從中抽取百分之0.5 獎金;該詐欺集團復提供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庚○○、子○○及乙○○等人無償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三餐等報酬。甲○○、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子○○、乙○○等人,遂分別自彼等參與時起與綽號「火哥」、「妞」、「忠」、「春」、「饅頭」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即附表四所示已成年36名不詳人士施以詐術,致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丁○○等人之指示,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共計詐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三、嗣經警方於99年3 月30日13時30分,至甲○○位在臺北縣○○鎮○○路○○號3 樓之22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拘提甲○○到案。復於同日12時10分,至前揭淡水機房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獲在該處實施網路電話詐欺之癸○○、壬○○、丙○○、丁○○、丑○○、庚○○、己○○、子○○、乙○○等人,遂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另於99年4 月20日12時47分,警方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鄉○○街○○○ 巷○○號住處,將戊○○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子○○、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供詐欺取財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可佐,及自扣案三星牌筆記型電腦內所列印出之詐騙資料(A1卷頁第20頁至第35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1卷第47頁至第67頁)、自桌上型電腦內所列印出之教戰手冊及被害人資料(A1卷頁第121 頁至第151 頁)、淡水機房現場圖(A2卷第40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A2卷第41頁至第52頁)、被告甲○○、丁○○、丑○○、庚○○、己○○、癸○○、丙○○、壬○○、乙○○、子○○之入出境紀錄(B1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被告甲○○之帳冊資料影本(B1卷第154 頁至第178 頁)、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照片(B1卷第180 頁)、附表二之扣案物品照片(B1卷第21 2頁至第220 頁)、警方依照檢察官指揮對扣案物品實施勘查之報告(B1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第302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66 頁至第

393 頁、第395 頁至第428 頁、第430 頁至第433 頁、第

435 頁至第436 頁)、警方至臺中縣○○鄉○○街○○○ 巷○○號執行扣押所拍攝之照片(C 卷第50頁至第5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子○○、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 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子○○、乙○○等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監管處主任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時,僅有擔任一、二、三線者,且詐得財物之人,方能依其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分得報酬,而其餘之人皆不得分享,此節固為實情。惟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問:一、二、三線的工作人員除了對自己詐欺所得可以分紅,集團有無給其他報酬或是底薪?)都沒有。但有供食宿,也有供三餐,每天派人出去買餐點回來給員工吃,住機房。」、「(問:你跟火哥的詐騙金額如何分紅?)…都是由火哥統籌,每星期通知我去領錢,依據詐騙金額去計算利潤,詐騙金額先扣掉話務費、日常食宿費、房子管銷部分,火哥只有拿給我在臺灣一、二、三線所應得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2 頁);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住宿、車輛、餐費由何人提供與支付?)房租我不知道,車輛是使用自己的,三餐都是阿興負責去買回來大家吃。詐騙公司只提供食宿」等語(見A1卷第158 頁)以觀,該詐欺集團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先支付淡水機房之租金、詐騙電話之話務費、供應被告等人三餐等管銷費用支出後,再依前揭比例給付報酬予擔任一、二、三線,且詐得財物者等人,顯然其他未參與一、二、三線,及未詐得財物之被告等人,均已從中分享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縱使部分被告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既有從中取得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自當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允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自98年11月2 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自98年11月10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自98年11月10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自98年2 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或2 日止及自99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丁○○、丑○○、庚○○、己○○、戊○○等人確實分別自詳如附表五所載之起迄時間,先後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等事實,此有被告甲○○所記載之帳冊可稽,故渠等之共同參與「火哥」詐騙集團本案詐欺取財之起迄時間,自應以前揭帳冊所載被告等人擔任一、二、三線之資料為憑據,上述被告等人所述,顯非可採,而起訴書與此不同之認定,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24所載詐騙日期,因被告甲○○僅記載為98年12月,而未記載詳細日期,無從區別究竟係何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98年12月均同一日為宜,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 至24、28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1 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8 至36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 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1、

12、15、18、22、31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就附表四編號28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32至36所示、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至3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丑○○、戊○○、癸○○、壬○○、丙○○、庚○○、己○○、子○○、乙○○與綽號「火哥」、「妞」、「忠」、「春」、「饅頭」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金先之(已成年)出面承租前揭房屋充當淡水機房使用,係間接正犯。至如附表四編號4至10、14、15、35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等被害人有多次匯款,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等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而公訴人雖認定被告甲○○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合犯,然公訴人既未說明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此次刑法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分則、一部分),故公訴人上開法律見解,將造成原於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於刑法修正後,反而依集合犯從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結果,顯與修法意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第

231 條第2 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刑法修正前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第350 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告甲○○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而本案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渠等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五),應屬數罪併罰。依上述說明,被告甲○○等人分別就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五),併此敘明。被告癸○○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 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人均年輕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甲○○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之程序,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五),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詳見附表五),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一、二、三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甲○○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甲○○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有,業據被告甲○○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甲○○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在臺北縣○○鎮○○路○○號3 樓之22即甲○○居住所扣得之物││ 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號│ │ │ │ │ │├─┼──────┼──┼───┼─────────┼───────┤│1 │現金 │9 萬│甲○○│其中5 萬8000元係火│其中5 萬8000元││ │ │500 │ │哥交付給甲○○之資│係詐欺集團犯罪││ │ │元 │ │金,屬於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 │ │ │ │之物。另3萬2500元 │甲○○所有。 ││ │ │ │ │甲○○供稱係個人資│ ││ │ │ │ │金。 │ ││ │ │ │ │(5萬8000元在灰色 │ ││ │ │ │ │手提袋內扣得。3萬 │ ││ │ │ │ │2500元在皮夾內扣得│ ││ │ │ │ │。) │ │├─┼──────┼──┼───┼─────────┼───────┤│2 │三星牌黑色筆│1台 │甲○○│電腦內存放有詐騙資│供詐欺集團犯罪││ │記型電腦 │ │ │料,屬於供犯罪所用│使用,且屬吳峯││ │ │ │ │之物。 │吉所有之物。 │├─┼──────┼──┼───┼─────────┼───────┤│3 │APACER隨身碟│1個 │甲○○│隨身碟內存放有詐騙│同上 ││ │ │ │ │資料,屬於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4 │帳冊 │1本 │甲○○│帳冊內記載集團詐騙│同上 ││ │ │ │ │及獲利情形,屬於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5 │金融卡 │11張│ │不詳。 │被告甲○○供稱││ │ │ │ │(其中1 張郵政儲金│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金融卡係王景明所有│用之物。 ││ │ │ │ │,其餘10張大陸地區│ ││ │ │ │ │金融機構金融卡係吳│ ││ │ │ │ │峯吉持有。) │ │├─┼──────┼──┼───┼─────────┼───────┤│6 │NOKIA 牌黑色│1支 │甲○○│甲○○供稱會用該支│供甲○○與詐欺││ │手機1 支(搭│ │ │電話撥打給集團成員│集團聯絡使用,││ │配門號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且屬甲○○所有││ │0000-00000 0│ │ │物。 │之物。 ││ │號電話、手機│ │ │ │ ││ │序號:356064│ │ │ │ ││ │885 ) │ │ │ │ │├─┼──────┼──┼───┼─────────┼───────┤│7 │NOKIA 牌黑紅│1支 │甲○○│甲○○供稱該支電話│同上 ││ │色手機(搭配│ │ │係火哥所提供,用來│ ││ │門號: │ │ │聯繫集團成員。警方│ ││ │0000-00000 0│ │ │勘驗該支電話後,亦│ ││ │、手機序號:│ │ │發現有人頭帳戶資料│ ││ │355242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 )│ │ │物。 │ │├─┼──────┼──┼───┼─────────┼───────┤│8 │COMPAQ牌筆記│1台 │甲○○│不詳。 │被告甲○○供稱││ │型電腦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附表二:警方在臺北縣○○鎮○○○路○ 段○ 巷16、18號3 樓即淡水機房所││ 扣得之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號│稱 │ │ │ │ │├─┼─────┼──┼───┼─────────┼────────┤│1 │KOKA牌室內│3個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2 │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3 │NOKIA 牌手│1支 │癸○○│不詳。 │被告癸○○供稱非││ │機(搭配門│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號0987-5 │ │ │ │物。 ││ │13490 號、│ │ │ │ ││ │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4 │CHANG-JIAN│1支 │癸○○│癸○○供稱會使用此│供癸○○與詐欺集││ │牌手機(搭│ │ │一手機與壬○○、林│團聯絡使用,且屬││ │配門號0981│ │ │筱真聯繫,屬於供犯│癸○○所有之物。││ │590276 、0│ │ │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 │ │ │ │ ││ │) │ │ │ │ │├─┼─────┼──┼───┼─────────┼────────┤│5 │現金 │4400│癸○○│不詳。 │被告癸○○供稱非││ │ │元 │ │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 │犯罪所得之物。 │├─┼─────┼──┼───┼─────────┼────────┤│6 │筆記 │1張 │癸○○│記載大陸地區司法機│被告癸○○供稱非││ │ │ │ │關之資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7 │KOKA牌室內│1個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8 │詐騙所得資│1張 │壬○○│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料 │ │ │之個人資料,屬於供│用,且屬壬○○所││ │ │ │ │犯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9 │ANYCALL 牌│1支 │壬○○│壬○○供稱用此支電│供壬○○與詐欺集││ │手機(搭配│ │ │話與癸○○聯繫,屬│團聯絡使用,且屬││ │門號0927-1│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壬○○所有之物。││ │5424 號 、│ │ │ │ ││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10│教戰手冊 │1張 │壬○○│記載與大陸地區人民│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 │應對之講稿,屬於供│用,且屬壬○○所││ │ │ │ │犯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11│NOKIA 牌手│1支 │癸○○│不詳。 │被告癸○○供稱非││ │機(搭配門│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號0000-000│ │ │ │物。 ││ │22 ) │ │ │ │ │├─┼─────┼──┼───┼─────────┼────────┤│12│INTEL 牌筆│1台 │癸○○│不詳。 │同上 ││ │記型電腦 │ │ │ │ ││ │ │ │ │ │ │├─┼─────┼──┼───┼─────────┼────────┤│13│無線網卡 │1個 │癸○○│不詳。 │同上 │├─┼─────┼──┼───┼─────────┼────────┤│14│NOKIA 牌手│1支 │癸○○│不詳。 │同上 ││ │機(手機序│ │ │ │ ││ │號35 │ │ │ │ ││ │0000000 )│ │ │ │ │├─┼─────┼──┼───┼─────────┼────────┤│15│NOKIA 牌手│1支 │癸○○│不詳。 │同上 ││ │機(手機序│ │ │ │ ││ │號35 │ │ │ │ ││ │0000000 )│ │ │ │ │├─┼─────┼──┼───┼─────────┼────────┤│16│桌上型電腦│1台 │火哥集│用來操作語音群發系│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統軟體,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 │ │ │ │ │ │├─┼─────┼──┼───┼─────────┼────────┤│17│白色 │3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同上 ││ │GATEWAY │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18│IP分享器 │1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同上 ││ │ │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19│數據機 │1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同上 ││ │ │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20│USB隨身碟 │1個 │火哥集│搭配編號16之個人電│同上 ││ │ │ │團 │腦,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21│帳號密碼單│1張 │火哥集│記載發射語音群發訊│同上 ││ │ │ │團 │息的帳號及密碼,屬│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22│被害人聯絡│18張│火哥集│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同上 ││ │電話及教戰│ │團 │資料及詐騙講稿,屬│ ││ │手冊資料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23│USB隨身碟 │16個│丁○○│不詳。 │被告丁○○供稱非││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24│SONY牌記憶│1個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 │卡 │ │ │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 │ │得之物。 │├─┼─────┼──┼───┼─────────┼────────┤│25│KINGSTONE │1個 │不詳 │不詳。 │同上 ││ │牌記憶卡 │ │ │ │ │├─┼─────┼──┼───┼─────────┼────────┤│26│SANDISK 牌│1個 │不詳 │不詳。 │同上 ││ │記憶卡 │ │ │ │ │├─┼─────┼──┼───┼─────────┼────────┤│27│鍾宏昇之國│1張 │ │不詳。 │同上 ││ │民身份證 │ │ │ │ │├─┼─────┼──┼───┼─────────┼────────┤│28│玻璃球型吸│1個 │丁○○│(本件扣案物品未隨│被告丁○○供稱非││ │頭 │ │ │案附送,由警方另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調查丁○○所涉施用│物。 ││ │ │ │ │毒品罪嫌。) │ │├─┼─────┼──┼───┼─────────┼────────┤│29│NOKIA 牌手│2支 │丁○○│不詳。 │同上 ││ │機(手機序│ │ │ │ ││ │號:642102│ │ │ │ ││ │2271 、354│ │ │ │ ││ │0000000 )│ │ │ │ │├─┼─────┼──┼───┼─────────┼────────┤│30│LG牌手機(│1支 │丁○○│不詳。 │同上 ││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 000│ │ │ │ ││ │) │ │ │ │ │├─┼─────┼──┼───┼─────────┼────────┤│31│SONY-ERICS│1支 │丁○○│不詳。 │同上 ││ │(手機序號│ │ │ │ ││ │00 0000000│ │ │ │ ││ │) │ │ │ │ │├─┼─────┼──┼───┼─────────┼────────┤│32│ACER牌筆記│1台 │丁○○│不詳。 │同上 ││ │型電腦 │ │ │ │ │├─┼─────┼──┼───┼─────────┼────────┤│33│KOKA牌室內│1台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34│COMPAQ牌筆│1台 │庚○○│不詳。 │被告庚○○供稱非││ │記型電腦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35│KOKA牌室內│1台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36│記載詐騙內│5張 │丑○○│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容之便條紙│ │ │個人資料,屬於供犯│用,且屬丑○○所││ │ │ │ │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37│網路數據機│1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38│IP分享器 │1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同上 ││ │ │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39│EASY-GATEW│6台 │火哥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設│同上 ││ │EASY-GATEW│ │團 │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40│紅樹林有線│2張 │金先之│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 │電視寬頻網│ │ │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路申請單 │ │ │ │得之物。 │├─┼─────┼──┼───┼─────────┼────────┤│41│臺灣大寬頻│1張 │金先之│不詳。 │同上 ││ │申請書 │ │ │ │ │├─┼─────┼──┼───┼─────────┼────────┤│42│金先之國民│1張 │金先之│不詳。 │同上 ││ │身份證影本│ │ │ │ │├─┼─────┼──┼───┼─────────┼────────┤│43│NOKIA 牌手│1支 │庚○○│不詳。 │被告庚○○供稱非││ │機(搭配門│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號0000-000│ │ │ │物。 ││ │21 號 ) │ │ │ │ │├─┼─────┼──┼───┼─────────┼────────┤│44│SONY-ERICS│1支 │庚○○│不詳。 │同上 ││ │(搭配門號│ │ │ │ ││ │0973 │ │ │ │ ││ │-315982 、│ │ │ │ ││ │手機序號35│ │ │ │ ││ │0000000 )│ │ │ │ │├─┼─────┼──┼───┼─────────┼────────┤│45│MOTOROLA牌│1支 │丑○○│丑○○供稱會用該支│供丑○○與詐欺集││ │手機(搭配│ │ │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團聯絡使用,且屬││ │門號0983-9│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丑○○所有之物。││ │0071 號 、│ │ │物。 │ ││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46│APPLE 牌手│1支 │丑○○│丑○○供稱會用該支│同上 ││ │機(搭配門│ │ │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 ││ │號0000-000│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91 號 、手│ │ │物。 │ ││ │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47│PHS牌手機 │1支 │丑○○│丑○○供稱會用該支│同上 ││ │ │ │ │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48│NOKIA 牌手│1支 │火哥集│該支手機置放在淡水│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機(搭配門│ │團 │機房內,於集團成員│用,且屬詐欺集團││ │號0000-000│ │ │工作期間,接收記載│所有之物。 ││ │02 號 、手│ │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 ││ │機序號: │ │ │料之簡訊,屬於供犯│ ││ │0000000000│ │ │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49│KOKA牌室內│1台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50│NOKIA 牌手│1支 │己○○│己○○供稱會用該支│供己○○與詐欺集││ │機(搭配門│ │ │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團聯絡使用,且屬││ │號0000-000│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己○○所有之物。││ │81 號 、手│ │ │物。 │ ││ │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51│NOKIA 牌手│1支 │己○○│己○○供稱會用該支│同上 ││ │機(搭配門│ │ │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 ││ │號:0980-0│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5232 號 )│ │ │物。 │ │├─┼─────┼──┼───┼─────────┼────────┤│52│現金 │11,6│己○○│己○○供稱該筆款項│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 │11,6│ │向丁○○預借,張嘉│,且屬己○○所有││ │ │ │ │宏日後再從要給付給│之物。 ││ │ │ │ │己○○之詐騙報酬中│ ││ │ │ │ │扣除。因此該筆現金│ ││ │ │ │ │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53│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54│KOKA牌室內│2台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55│詐騙所得資│1張 │丙○○│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料 │ │ │個人資料,屬於供犯│用,且屬丙○○所││ │ │ │ │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56│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57│現金 │8,70│丙○○│丙○○所領得之詐騙│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 │8,70│ │報酬,屬於因犯罪所│,且屬丙○○所有││ │ │ │ │得之物。 │之物。 │├─┼─────┼──┼───┼─────────┼────────┤│58│KOKA牌室內│1台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59│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60│NOKIA 牌手│1支 │乙○○│乙○○供稱會使用此│供乙○○與詐欺集││ │機(搭配門│ │ │支手機與丁○○聯繫│團聯絡使用,且屬││ │號0000-000│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乙○○所有之物。││ │77 ) │ │ │物。 │ │├─┼─────┼──┼───┼─────────┼────────┤│61│ZTE 牌手機│1支 │乙○○│不詳。 │被告乙○○供稱非││ │(搭配門號│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000-000000│ │ │ │物。 ││ │) │ │ │ │ │├─┼─────┼──┼───┼─────────┼────────┤│62│詐騙所得資│1張 │乙○○│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料 │ │ │個人資料,屬於供犯│用,且屬乙○○所││ │ │ │ │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63│現金 │27,4│乙○○│不詳。 │被告乙○○供稱非││ │ │27,4│ │ │供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物。 │├─┼─────┼──┼───┼─────────┼────────┤│64│KOKA牌室內│2支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之物。 │所有之物。 │├─┼─────┼──┼───┼─────────┼────────┤│65│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66│詐騙所得資│1張 │火哥集│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同上 ││ │料 │ │團 │個人資料,屬於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67│NOKIA 牌手│1支 │子○○│不詳。 │被告子○○供稱非││ │機(搭配門│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號0000-000│ │ │ │物。 ││ │00 號 、手│ │ │ │ ││ │機序號6400│ │ │ │ ││ │228766 ) │ │ │ │ │├─┼─────┼──┼───┼─────────┼────────┤│68│現金 │600 │子○○│不詳。 │被告子○○供稱非││ │ │元 │ │ │供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物。 │└─┴─────┴──┴───┴─────────┴────────┘┌─────────────────────────────────┐│附表三:警方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即戊○○居處所扣得之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號│ │ │ │ │ │├─┼──────┼──┼───┼─────────┼───────┤│1 │ACER牌筆記型│1台 │戊○○│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電腦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罪所得之物。 │├─┼──────┼──┼───┼─────────┼───────┤│2 │MOTOROLA牌手│2支 │戊○○│戊○○使用搭配門號│供戊○○與詐欺││ │機(搭配門號│ │ │0000-000000 號電話│集團聯絡使用,││ │0000000000號│ │ │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且屬戊○○所有││ │)、VIBO牌手│ │ │員聯繫,該支手機屬│之物。 ││ │機(搭配門號│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 │ │ │ ││ │) │ │ │ │ │├─┼──────┼──┼───┼─────────┼───────┤│3 │記憶卡 │3張 │戊○○│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罪所得之物。 │├─┼──────┼──┼───┼─────────┼───────┤│4 │無線網卡 │1個 │戊○○│不詳。 │同上 │├─┼──────┼──┼───┼─────────┼───────┤│5 │大陸地區行動│7張 │戊○○│不詳。 │同上 ││ │電話SIM 卡 │ │ │ │ │├─┼──────┼──┼───┼─────────┼───────┤│6 │金融卡 │6張 │戊○○│不詳。 │同上 │├─┼──────┼──┼───┼─────────┼───────┤│7 │大陸地區人民│1張 │ │不詳。 │同上 ││ │楊志明之身份│ │ │(戊○○持有) │ ││ │證 │ │ │ │ │├─┼──────┼──┼───┼─────────┼───────┤│8 │申請表 │4張 │戊○○│不詳。 │同上 │├─┼──────┼──┼───┼─────────┼───────┤│9 │大陸地區人民│4張 │戊○○│戊○○在淡水機房工│供詐欺集團犯罪││ │基本資料 │ │ │作時,記載大陸地區│使用,且屬張澄││ │ │ │ │人民個人資料,屬於│文所有之物。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四:根據甲○○帳冊所查得之詐騙情形 │├──┬──────┬───┬───┬───┬─────┬─────┤│編 │詐騙日期 │第1 線│第2 線│第3 線│大陸地區人│火哥集團自││號 │ │成 員│成 員│成 員│民受詐騙而│金融機構所││ │ │ │ │ │匯款之金額│提領出之贓││ │ │ │ │ │金額(人民│款(人民幣││ │ │ │ │ │幣/ 元) │/元 ) │├──┼──────┼───┼───┼───┼─────┼─────┤│1 │98年11月3日 │妞 │丑○○│丑○○│1,800 │1,700 │├──┼──────┼───┼───┼───┼─────┼─────┤│2 │98年11月3日 │己○○│丑○○│丁○○│7,000 │6,900 │├──┼──────┼───┼───┼───┼─────┼─────┤│3 │98年11月9日 │妞 │丑○○│不詳 │12,000 │11,800 │├──┼──────┼───┼───┼───┼─────┼─────┤│ │98年11月9日 │己○○│忠 │丁○○│14,500 │14,200 ││ ├──────┼───┼───┼───┼─────┼─────┤│ │98年11月9日 │己○○│忠 │丁○○│6,800 │6,700 ││4 ├──────┼───┼───┼───┼─────┼─────┤│ │98年11月9日 │己○○│忠 │丁○○│10,900 │10,700 ││ ├──────┼───┼───┼───┼─────┼─────┤│ │98年11月9日 │己○○│忠 │丁○○│2,700 │2,600 │├──┼──────┼───┼───┼───┼─────┼─────┤│ │98年11月10日│妞 │忠 │丁○○│4,800 │4,700 ││5 ├──────┼───┼───┼───┼─────┼─────┤│ │98年11月11日│妞 │忠 │丁○○│5,800 │5,700 │├──┼──────┼───┼───┼───┼─────┼─────┤│ │98年11月17日│妞 │丑○○│丁○○│8,800 │8,600 ││6 ├──────┼───┼───┼───┼─────┼─────┤│ │98年11月17日│妞 │丑○○│丁○○│24,900 │24,600 │├──┼──────┼───┼───┼───┼─────┼─────┤│ │98年11月19日│己○○│丑○○│丁○○│90,000 │88,200 ││ ├──────┼───┼───┼───┼─────┼─────┤│7 │98年11月19日│己○○│丑○○│丁○○│40,000 │39,200 ││ ├──────┼───┼───┼───┼─────┼─────┤│ │98年11月19日│己○○│丑○○│丁○○│110,000 │107,900 │├──┼──────┼───┼───┼───┼─────┼─────┤│ │98年12月某日│己○○│庚○○│丁○○│7,800 │7,600 ││ ├──────┼───┼───┼───┼─────┼─────┤│8 │98年12月某日│己○○│庚○○│丁○○│5,000 │4,900 ││ ├──────┼───┼───┼───┼─────┼─────┤│ │98年12月某日│己○○│庚○○│丁○○│13,000 │12,700 │├──┼──────┼───┼───┼───┼─────┼─────┤│ │98年12月某日│妞 │丑○○│丁○○│84,000 │82,300 ││ ├──────┼───┼───┼───┼─────┼─────┤│ │98年12月某日│妞 │丑○○│丁○○│51,000 │50,000 ││9 ├──────┼───┼───┼───┼─────┼─────┤│ │98年12月某日│妞 │丑○○│丁○○│6,000 │5,800 ││ ├──────┼───┼───┼───┼─────┼─────┤│ │98年12月某日│妞 │丑○○│丁○○│10,000 │9,800 │├──┼──────┼───┼───┼───┼─────┼─────┤│ │98年12月某日│妞 │忠 │丁○○│2,000 │2,000 ││10 ├──────┼───┼───┼───┼─────┼─────┤│ │98年12月某日│妞 │忠 │丁○○│5,000 │4,900 │├──┼──────┼───┼───┼───┼─────┼─────┤│11 │98年12月某日│忠 │戊○○│丁○○│27,400 │27,100 │├──┼──────┼───┼───┼───┼─────┼─────┤│12 │99年1月13日 │春 │戊○○│丁○○│22,000 │21,600 │├──┼──────┼───┼───┼───┼─────┼─────┤│13 │99年1月14日 │己○○│庚○○│庚○○│4,600 │4,500 │├──┼──────┼───┼───┼───┼─────┼─────┤│ │99年1 月14日│春 │丑○○│丑○○│3,500 │3,400 ││14 ├──────┼───┼───┼───┼─────┼─────┤│ │99年1 月14日│春 │丑○○│丑○○│3,400 │3,300 │├──┼──────┼───┼───┼───┼─────┼─────┤│ │99年1月19日 │己○○│戊○○│丑○○│24,800 │24,300 ││ ├──────┼───┼───┼───┼─────┼─────┤│15 │99年1 月19日│己○○│戊○○│丑○○│5,000 │4,900 ││ ├──────┼───┼───┼───┼─────┼─────┤│ │99年1 月19日│己○○│戊○○│丑○○│5,000 │4,900 │├──┼──────┼───┼───┼───┼─────┼─────┤│16 │99年1 月19日│己○○│庚○○│丁○○│34,000 │33,000 │├──┼──────┼───┼───┼───┼─────┼─────┤│17 │99年1月25日 │春 │庚○○│庚○○│2,570 │2,500 │├──┼──────┼───┼───┼───┼─────┼─────┤│18 │99年1月26日 │春 │戊○○│丁○○│20,000 │19,400 │├──┼──────┼───┼───┼───┼─────┼─────┤│19 │99年1月27日 │己○○│庚○○│丑○○│45,000 │44,100 │├──┼──────┼───┼───┼───┼─────┼─────┤│20 │99年2月3日 │己○○│丑○○│丑○○│2,800 │2,800 │├──┼──────┼───┼───┼───┼─────┼─────┤│21 │99年2月4日 │壬○○│庚○○│丑○○│40,000 │39,100 │├──┼──────┼───┼───┼───┼─────┼─────┤│22 │99年2月4日 │春 │戊○○│戊○○│50,000 │49,000 │├──┼──────┼───┼───┼───┼─────┼─────┤│23 │99年2月5日 │丙○○│不詳 │丁○○│92,200 │90,300 │├──┼──────┼───┼───┼───┼─────┼─────┤│24 │99年2月某日 │ 春 │丁○○│丑○○│20,000 │19,400 │├──┼──────┼───┼───┼───┼─────┼─────┤│25 │99年2月23日 │壬○○│庚○○│庚○○│2,400 │2,300 │├──┼──────┼───┼───┼───┼─────┼─────┤│26 │99年2月23日 │己○○│壬○○│庚○○│1,500 │1,500 │├──┼──────┼───┼───┼───┼─────┼─────┤│27 │99年2月24日 │饅頭 │庚○○│庚○○│5,000 │4,900 │├──┼──────┼───┼───┼───┼─────┼─────┤│28 │99年2月26日 │子○○│丑○○│庚○○│4,800 │4,700 │├──┼──────┼───┼───┼───┼─────┼─────┤│29 │99年3月1日 │丙○○│庚○○│庚○○│6,900 │6,800 │├──┼──────┼───┼───┼───┼─────┼─────┤│30 │99年3月2日 │己○○│丑○○│丁○○│26,400 │25,800 │├──┼──────┼───┼───┼───┼─────┼─────┤│31 │99年3月3日 │丙○○│戊○○│丁○○│2,900 │2,800 │├──┼──────┼───┼───┼───┼─────┼─────┤│32 │99年3月17日 │子○○│庚○○│丁○○│6,000 │5,900 │├──┼──────┼───┼───┼───┼─────┼─────┤│33 │99年3月19日 │己○○│癸○○│癸○○│5,000 │4,900 │├──┼──────┼───┼───┼───┼─────┼─────┤│34 │99年3月23日 │乙○○│壬○○│丁○○│95,000 │93,100 │├──┼──────┼───┼───┼───┼─────┼─────┤│ │99年3月25日 │乙○○│庚○○│丑○○│31,000 │30,000 ││35 ├──────┼───┼───┼───┼─────┼─────┤│ │99年3月25日 │乙○○│庚○○│丑○○│3,300 │3,200 │├──┼──────┼───┼───┼───┼─────┼─────┤│36 │99年3月25日 │己○○│庚○○│丁○○│17,000 │16,500 │├──┴──────┴───┴───┴───┼─────┼─────┤│ │1,133,270 │1,109,500 ││詐騙金額總計 │元(約新臺│(約新臺幣││ │幣5,252,10│5,142,100 ││ │0元) │元) │└─────────────────────┴─────┴─────┘

附表五┌──┬──────┬───────────────────────┐│編號│姓名及參與犯│ 所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罪起迄時間 │ │├──┼──────┼───────────────────────┤│ │癸○○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一 │(99年2 月23│犯,各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日起至99年3 │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 │月30日為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壬○○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二 │(99年2 月23│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日起至99年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月30日為止)│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三 │(99年2 月2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起至99年3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月30日為止)│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丁○○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10至14、16至││四 │(98年9 月間│24、28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某日起至99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2 月11日止及│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 │99年2 月25日│9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至99年3 月│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30日為止)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7 、8 、15所││ │ │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丑○○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10至14、16至││五 │(98年11月3 │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日起至99年3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月30日為止)│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9 所示之││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7 、8 、15所示之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16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六 │(98年12月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日起至99年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月30日為止)│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 │ │號8 、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己○○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5 、6 、10至14、16至││七 │(98年11月3 │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日起至99年3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月30日為止)│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9 所示之││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7 、8 、15所示之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1、12、18、22、31所示之詐欺││八 │(時間無確定│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故依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記載帳冊內│;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容為準)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8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九 │(99年2 月26│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起至99年3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月30日為止)│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 │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32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十 │(99年3 月8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起至99年3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月30日為止)│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甲○○(98年│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10至14、16至││ │9 月間某日起│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至99年3 月30│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日查獲為止)│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9 所示之││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7 、8 、15所示之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1至4、6、7、附表二編號1、2、4、7至10、16至22、││33、35至39、45至60、62、64至66、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