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3 樓,以下簡稱嘉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事業經營業務之人,明知所僱請之勞工即證人甲○○自民國92年4 月28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其薪資係按時計酬,機動人員以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試用期滿後以每時薪資85元計算,到職後前3 月之平均薪資為21,059元;93年2 月前3 月平均薪資為18,083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4 級之18,300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2 級之16,500元,竟基於意圖第3 人即嘉晟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圖減少嘉晟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負擔,利用該公司已成年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於93年2 月17日,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虛偽填具證人甲○○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表示嘉晟公司給付證人甲○○每月薪資為15,841元至16,500元之意思,向前開機構申請保險,並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嘉晟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252 元(薪資分級表所示第4 級保費雇主負擔費用為833 元+ 薪資即18,300*0.11 %=853 元;薪資分級表所示第2 級保費雇主負擔費用為751+薪資即16,500*0.11 %=769 元,即每月少支付64元),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本人及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甲○○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29日保承行字第0986038604
0 號、98年10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81037918號、98年10月23日保受承字第09860267320 號函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分級表各1 份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嘉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會計人員曾於93年2 月17日,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證人甲○○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證人甲○○到職時,要求公司不要將其及其配偶納入勞保,於92年12月22日發生職災後,其知悉公司未將證人甲○○納保,即要求員工將證人甲○○加保,證人甲○○自職災後實際上均未再回公司上班,且係依照勞保局核算後要求伊公司補足,伊公司才會以最低薪資投保,伊當時沒有想到要以前3 個月平均薪資投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縱被告確實將證人甲○○之薪資以多報少,然此僅係被告及證人甲○○之保險費較少,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勞工保險局支付之賠償金額亦係按照投保級數給付,並未有逾付之情,難謂勞工保險局有何損害;而被告以證人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等語。
四、查被告為嘉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甲○○則係嘉晟公司雇用之員工,試用期滿後薪資以每小時85元計算,因證人甲○○另有農保身份,故於到職時,即簽立放棄投保勞保、健保之權利,從而,於證人甲○○到職前,嘉晟公司並未為證人甲○○投保勞工保險,而證人甲○○之92年11月份之薪資為26,350元、92年12月份薪資為19,260元、93年1 月份薪資則為8,640 元,而嘉晟公司因未於證人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工保險局依照證人甲○○92年4 月30日起至
93 年2月19日止之各月薪資製作罰鍰明細表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函處以罰鍰計12,860元,嗣後嘉晟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3年2 月17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證人甲○○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卷附之切結書確實係其所書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1頁),並有嘉晟公司92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2 紙、92年12月份、93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定期契約人員工作契約書、切結書各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3 日勞局承字第0940104455 2號函暨所附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各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04 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13頁、第16頁、第88頁至第91頁,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46頁),前情應堪認定。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雇用5 人以上(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收入每月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證人甲○○任職於嘉晟公司,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雇主即嘉晟公司於93年2 月17日為證人甲○○投保勞工保險時,即應以被保險人即證人甲○○之最近3 個月,即92年11月、92年12月及93年1 月份之收入平均數即18,083元,再依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即18 ,300 元申報投保薪資始為適法。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晟公司於93年2 月17日為證人甲○○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時,確係以16,500元為其投保薪資,嘉晟公司客觀上確實獲得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申報證人甲○○月投保薪資時,是否明知應申報金額為「18,300」元,而故意填載不實之申報金額「16,500」元;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何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本案證人甲○○於92年12月22日因值勤期間,發生災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手第2 指骨折等傷害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 3頁),且被告及證人甲○○亦均不爭執證人甲○○自發生職災後,證人甲○○即未再復工等情,足認證人甲○○於93年
2 月間,並未實際在嘉晟公司任職支薪乙情,應可認定。再本案被告於93年2 月17日會以嘉晟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證人甲○○加保勞工保險,實係因證人甲○○發生職業災害後,經勞保局指正,始知悉雇主不得以與受僱員工間之私人約定,而解免投保責任,因而要求嘉晟公司會計人員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投保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蓋本案被告及該嘉晟公司之會計人員,均非屬勞工保險之專業人士,其等於證人甲○○實際上未於嘉晟公司工作之前提下,誤認僅需申報投保薪資為16,500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為求少繳保險費而故意虛偽填載16,500。況本案被告於以嘉晟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證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際,證人甲○○業已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及證人甲○○間,更因被告未於證人甲○○初到職起,即為證人甲○○投保勞工保險,因而所生之損害,產生嫌隙,被告焉有可能僅係為嘉晟公司節省每月64元之保險費負擔,而故犯本案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六、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為證人甲○○投保勞工保險時,並非明知應申報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故意低報為16,500元,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5 條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