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湯明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添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明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添福與張瓊文均係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泰鉅文心一品」社區之住戶,且張瓊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民國98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瓊文與主委洪鳴遠等社區管委會成員,在該社區之會議室召開管委員臨時會議時,邱添福於會議中途進入後,旋即打斷原本議程之進行,並針對其與張瓊文間關於是否推舉湯明憲擔任總幹事乙職所衍生張瓊文有無在社區內散播不實邱添福夫妻之謠言等情事,對張瓊文連番指責,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嚴重口角,嗣因張瓊文表示欲返回住家叫喚其同居人王慶鎮到場而走向門邊欲離開會議室,詎邱添福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並順手將門拴鎖扭轉上鎖之方式施以強暴,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張瓊文遂以台語要求邱添福「放手」並質疑其身為警務人員藉勢欺人後,邱添福旋即放下手臂,張瓊文並自行旋開門拴鎖。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見偵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詹德本、王貞淳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詹德本、王貞淳到庭證述,自
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認證人龐汝茜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3、199 頁),然查,證人龐汝茜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大多證稱:因時間過久現在已無印象或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然亦證稱警詢所述均為親眼所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其堪認對於案發過程,其於警詢時之記憶顯較清晰,是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瓊文、王貞淳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99 頁),自均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執上開證詞彈劾證人張瓊文、王貞淳於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本院仍將予以審酌說明心證之形成。
五、被告湯明憲於案發當天所為之私人錄音(與本案有關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156-159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湯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因當天議程內容涉
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之申請與管理等事項與伊權益有關,且根據先前經驗,開會公告結果多與事先公告內容不同,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攜帶錄音筆到場,錄音筆係不小心按到,事後始知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然經本院勘驗與本案有關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達17分56秒(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後續未經本院勘驗之部分更持續至82分50秒(見本院卷第99-107頁辯護人提出之譯文),是被告湯明憲於長達1 小時20分之期間,竟未發現其隨身之錄音筆處於錄音之狀態,顯不合理,堪認其供稱當場不知有錄音情事云云,要非可採。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委會開會時,大樓之住戶均可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證人即主委洪鳴遠則證稱:伊社區於管委會開會時習慣上並未錄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上開社區管委會之會議既從未以錄音紀錄會議過程,倘社區住戶日後就決議內容或開會程序有所質疑,亦無錄音可供調閱查考,是被告湯明憲自行錄音之行為可謂「事出有因」,復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
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1 、156-159 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自應具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邱添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湯明憲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邱添福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添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雖與張瓊文有口角爭執,然並未張開手臂擋於會議室門前,亦未有將門上鎖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張瓊文之指訴前後矛盾,內容誇大,且與勘驗所得譯文不符,顯不足採。又證人詹德本、洪鳴遠、龐汝茜、莊蘚棉、許立芳、施紹華均證稱未見被告邱添福有何反鎖大門之舉動,益見張瓊文指訴不實。況告訴人明知人之記憶有限,竟遲至案發後
4 個月始提出告訴,顯係以本案對自己被訴背信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出反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表示要去叫「先生」(按:應指同居人,以下均同)下來時,即想要離開會議室,然被告邱添福遂將門栓轉平而將門上鎖,又將雙手打開將門擋住,阻止伊離開現場,伊遂以台語表示「我喊救人喔、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等語,邱添福旋即將雙手放下,伊隨後與邱添福持續爭執數分鐘後,始自行扭轉門鎖將門打開離開該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所聘請宏威管理公司之督導詹德本、管委會委員王貞淳於偵查、委員龐汝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⑴證人詹德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邱添福有擋住大門不讓張瓊文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場擔任會議紀錄,張瓊文一看到邱添福到場,就有起身想要離開之動作,邱添福有出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 頁);⑵證人王貞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張瓊文想要離開,邱添福站在門前,將門反鎖,並雙手打開阻擋張瓊文離開,張瓊文質問邱添福為何不讓我離開,這樣是妨害自由,邱添福就把手放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邱添福當天站在門前,並將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 頁反面)、⑶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見邱添福張開一隻手似欲控制門把不讓張瓊文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記得係張瓊文想要離開,然邱添福站在門前,故張瓊文無法離開,伊於警詢中所述均係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正、反面)。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湯明憲於開會當天以錄音筆
錄音後翻拷之光碟(僅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即錄音起始至17分56秒止之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譯文見第156-159 頁),足見張瓊文原與該管委會主委洪鳴遠及其他委員等人召開會議,會議內容原係討論該社區停車位管理之相關議題,嗣於錄音時間進行至約5 分42秒時,被告邱添福入內後旋即打斷議程,並針對其與張瓊文間關於是否推舉湯明憲擔任總幹事所衍生張瓊文有無在社區散播不利邱添福配偶之謠言等情事,對張瓊文連番質問與指責,張瓊文亦出言駁斥,雙方你來我往致生嚴重口角,嗣於約9 分50秒時,張瓊文表示「我去叫我先生下來,(台語)放手(‧‧‧‧‧‧內容無法辨識)喊救人喔,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被告邱添福即於此時以張開手臂及扭轉門栓上鎖之方式阻止張瓊文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張瓊文、王貞淳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
149 頁反面),參酌被告邱添福倘無以任何肢體動作使張瓊文有遭侵犯之感,張瓊文應無當場以「放手」、「喊救人喔」等字眼加以回應之理。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99 年6月23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18147號函所附會議室座位圖(人名標示座位部分係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示範被告邱添福動作及會議室內部陳設之照片及98年5 月31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49頁)。
㈢被告邱添福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其
曾告知邱添福「你當一個警察,竟知法犯法,妨害我的自由」,且邱添福曾喝令全體委員都坐下,不准離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添福於進場後即要求全體委員均不准離開等語,惟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於當天之錄音中並未聽聞被告邱添福有口出上開言語,足認證人張瓊文之指證與事實不符。甚且,證人王貞淳竟附和張瓊文之證詞,證稱有聽聞張瓊文對被告邱添福之指責,顯係受張瓊文說詞之干預,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張瓊文以台語口出「放手」與「我喊救人」之話語間,曾有部分內容因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張瓊文是否確無另以其他情詞斥責被告邱添福,已非無疑。復觀張瓊文旋即表示「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之詞,衡諸此口語欲表達之意涵,與其於警偵所指訴「當一個警察,竟知法犯法」之意旨尚屬相當。又本案係張瓊文委任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由檢察官指揮發交警方補行警詢程序,堪信張瓊文於接受警詢及偵訊前,必已藉由律師之法律分析得知被告邱添福之行為所涉妨害自由罪責,故其於警偵中以描述而非原音重現,並賦予法律效果評價之語法,敘述其於案發時對被告邱添福所述言語之內容,尚難遽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至證人王貞淳於偵查中,同以類此方式描繪表達其所見所聞,亦非杜撰虛構與事實全然不符之情節,辯護意旨認其證詞受告訴人之干預而不具信憑性,亦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又認張瓊文曾指稱『被告邱添福進入會議室後不久
主席洪鳴遠即表示要散會,詎被告邱添福旋即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准離開現場』等情,亦與勘驗結果全然不符,顯見張瓊文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洪鳴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勘驗光碟進行約至14分03秒說「散會」時,張瓊文仍在場,嗣後即陸續有人進出會議室,伊不確定張瓊文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張瓊文確有在場聽聞洪鳴遠表示散會之語。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邱添福於洪鳴遠表示散會後,仍再三表達欲將其夫妻與張瓊文間之紛爭告知在場之人並期待眾人給予公評之意,其間被告邱添福所述之言語細節,固因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衡其意旨,顯係不認同主席洪鳴遠所為「散會」之裁示,此觀其進而與其他勸阻之人士有所爭執甚明,而洪鳴遠見被告邱添福猶滔滔不絕未有停歇之意,復又多次斥以「安靜」之語企圖化解現場吵雜紛亂之局面,益見證人張瓊文應係於主觀上認被告邱添福有不讓在場之人離開之聯想,而逕予陳稱邱添福有要求在場之人不准離開之情,且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誤將此部分情節與稍早遭妨害自由之過程,為時間先後順序之倒置,然此過程實係發生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所為妨害權利行使行為之後,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辯護人徒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之疏誤,認其所述全無可信,亦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邱添福之認定。
⒊再者,辯護意旨復以證人詹德本、洪鳴遠、龐汝茜、莊蘚棉
、許立芳、施紹華均證稱未見邱添福有何反鎖大門之舉動,足見被告確無此行為等語。然證人詹德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瓊文想要離開,被告邱添福亦隨即至靠近門的位置,伊本人原本坐在靠近大門之座位,然見邱添福與張瓊文在大門附近爭執,伊即退至較遠處,不清楚邱添福是否有做上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第149 頁);證人洪鳴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張瓊文原本坐在最靠近伊之位置,嗣後張瓊文想要離開,被告與張瓊文遂在門邊繼續吵,至於有何細部動作,伊並未注意,且當天會議桌邊均有坐人,伊之視線會遭其他人擋住,除非刻意側身觀看,否則無法看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參酌卷附該會議室之門拴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46頁),該門栓鎖係設於門把下方,外觀型式不大,是倘一般人站立門邊,尚無須以極大之動作即可順手將門栓扭轉上鎖(上鎖方式之近距離照片見本院卷第221 頁),甚且,以一般身型之成年人站立於門把前之情景而言,因身體部分恰可將門栓鎖遮蔽(參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示範動作之照片),是苟非同位處於大門旁之人,恐難輕易覺察該站立門前之人有無將門栓順勢扭轉上鎖之細微舉動【此觀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係以「似要控制門把」之語(見他卷第28頁),描述其於較遠處所見之景象甚明】,堪認證人詹德本、洪鳴遠係因視線不及、或未刻意留意,始未見被告邱添福有此動作。另證人莊蘚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到場時,張瓊文已不在會議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詹德本證稱:財委(指莊蘚棉)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證人王貞淳亦證稱:邱添福擋住張瓊文之過程,莊蘚棉應不在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相符,足認莊蘚棉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到場。又證人許立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聽到張瓊文、邱添福爭執聲音很大,並聽到張瓊文說要去叫先生下來,之後張瓊文說什麼伊不清楚,亦未全程注意雙方爭執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然對照前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張瓊文於光碟進行時間至9 分50秒、12分08秒、13分50秒時,均曾表示「要叫先生下來」之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是許立芳所聽聞者究係何段落之情節,自有不明【倘係首段(即9 分50秒部分),何以其獨獨聽聞張瓊文表示「叫先生下來」,而忽略張瓊文旋即稱「放手、我喊救人喔,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等語,不免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施紹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清楚當天有無人將會議室之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故證人許立芳、施紹華所述,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邱添福之認定。
⒋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張瓊文、王貞淳、龐汝茜、詹德本等人證詞及卷附勘驗譯文、照片等互核勾稽,堪認其等之證述內容固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或因各自距離遠近、視野角度不同致所見所聞有些微出入,然尚無明顯重大歧異致影響事實認定有無之瑕疵,足認被告邱添福確有以張開手臂並扭轉門栓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瓊文離開會議室之權利,要無疑義。
⒌至辯護人另執:告訴人張瓊文顯欲以本案反制被告配偶周芳
婷等人對告訴人及前管委會主委黃煌達所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方遲於案發後4 個月始提起本案告訴,因而質疑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尚達6 個月,遑論刑法第
304 條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未罹於追訴時效,被害人提出告訴偵查機關均得追訴之,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尚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添福於告訴人張瓊文表示欲離開會議室時,以站立門前並張開手臂,復將門栓扭轉上鎖之方式施以不法腕力,顯係施以強暴妨害張瓊文自大門離開會議室之權利,要屬無疑。惟證人張瓊文證稱:伊跟邱添福講完當警察不要欺負人後,邱添福就放手,伊並自行將門鎖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堪認被告邱添福施以上開舉動之時間甚短,公訴意旨認長達5 、6分鐘之久,尚有誤會。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添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邱添福身為警務人員,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管委會之事宜生有嫌隙,詎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會議室之權利,惟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遭妨害權利歷時甚短,所受損害程度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湯明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明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邱添福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添福以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並順手將門拴鎖扭轉上鎖,被告湯明憲則站在大門旁邊之方式共同施以強暴,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湯明憲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明憲涉有本件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之證述(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證人龐汝茜於警詢、證人王貞淳、詹德本於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明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邱添福當天會前往會議室,伊係因當天議程與自己之腳踏車、機車是否有停車位之權益有關,且根據先前經驗,開會公告之結果均與事先公告之內容不同,故方攜帶錄音筆到場欲保障自身權益,伊並未對張瓊文有何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邱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張瓊文原本承諾
要推舉湯明憲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乙職,然嗣後卻散播謠言稱係伊要推舉湯明憲,又稱伊打算花光社區之款項,伊始於管委會開會時加以澄清,並表明伊夫妻之清白,伊事先不知道湯明憲亦前往會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湯明憲供稱:伊不知邱添福欲前往會議室乙節,尚非子虛。復參酌卷附勘驗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邱添福於進場後(即錄音時間進行約至5 分40秒),旋即與告訴人張瓊文發生你來我往之口角爭執,惟迄至其對張瓊文為前揭強制行為時(即錄音時間進行約至9 分50秒)之過程,被告湯明憲除於約9 分37秒時表示「這樣不好啦,不要這樣喔」、9 分42秒時表示「這種事情你不要做」外,並未有其他聲援或附和被告邱添福之話語,足見被告邱添福不滿告訴人張瓊文之起因,固與湯明憲是否擔任總幹事職務乙情有關,然癥結點確係被告邱添福認張瓊文藉此散播謠言有損其夫妻於社區之形象,故被告邱添福當天對張瓊文言語之質疑,乃至於後續阻撓張瓊文離開會議室之舉動,應係出於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尚難遽認與被告湯明憲有關。
㈡證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湯明憲進會議室時就
在大門旁邊,但湯明憲沒有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伊(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然證人王貞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邱添福阻擋張瓊文之過程,湯明憲均站在旁邊,但印象中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另證人龐汝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邱添福阻擋張瓊文離去時,湯明憲站在大門旁,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而證人詹德本亦證稱伊未目睹湯明憲有何阻撓張瓊文離去之舉動或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得否徒憑被告邱添福為前開行為時,被告湯明憲亦在大門旁乙節,遽認其與被告邱添福間必有犯意聯絡,顯有疑義。至告訴人張瓊文因先前與湯明憲就是否擔任總幹事乙職之事早有嫌隙,故其認被告湯明憲係以不友善之眼神視之,亦不免流於個人之主觀,尚無從為不利被告湯明憲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湯明憲當天固有私下錄音之舉,然其供稱:當天
係因議程與自己之腳踏車、機車有無停車位之權益有關,且根據先前經驗,開會公告之結果均與事先公告之內容不同,故方攜帶錄音筆到場欲保障自身權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97 頁),又證人即被告邱添福證稱:本案經湯明憲於偵查中當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作證據時,伊始知湯明憲有私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湯明憲與邱添福間有何事先之謀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湯明憲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湯明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湯明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