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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駿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駿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駿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坐落改制前(以下同)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戴駿捷外祖母黃林秀蘭所有,未經黃林秀蘭同意,無法擅自處分上開土地,竟施用詐術,於民國97年2、3月間向張世榮誆稱:坐落上開646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76地號土地,面積達800餘平方公尺,係陳金桔所有,因該476號土地未與道路連接,進出需經過伊外祖母黃林秀蘭之646號土地,因通行不便致影響使用及交易價格,而黃林秀蘭業已同意提供所有之上開646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50坪,開闢為8米寬道路,開闢後之道路可由戴駿捷取得其中之135坪(其餘之15坪則由黃林秀蘭保留),惟黃林秀蘭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代價,始願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戴駿捷繼復佯稱:陳金桔已同意,若黃林秀蘭願將其上開646號部分土地開闢8米寬之道路,陳金桔則願將上開所有之476號土地,其中約270坪面積作為交換476號道路用地之代價,且該476號土地將由戴駿捷銷售,預計出售該476號土地其中之270坪,可賣得900萬元,而陳金桔之上開476號土地其他部分再交由戴駿捷銷售,將可獲得450萬元以上之佣金云云,使張世榮陷於錯誤,遂邀集友人賴永傳共同出資投資上開土地交換、買賣之事。3人遂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定書,由張世榮出資180萬元(連同93年間張世榮出資與戴駿捷購買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剩餘投資款共300萬元)。詎張世榮交付上開款項後,始發現戴駿捷並未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黃林秀蘭,亦遲未依上開協定書內容換地、開闢道路之事,甚而在黃林秀蘭死亡後,戴駿捷竟使其母親戴黃玉春以取得現金而不繼承上開646號土地應繼分之方式逃避張世榮主張權利,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戴駿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因此,告訴人交付財物如係出於其他原因,而與行為人之是否施用詐術無關者,或交付財物之原因,非因受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即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駿捷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一)被告供述自己與告訴人自93年起陸續投資土地、房屋買賣之事實。(二)告訴人張世榮之指訴。(三)證人賴永傳、劉阿隨之證述(四)路地投資計畫書暨合作約定事項、本票影本6張、太平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簡訊譯文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駿捷固不否認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為其外祖母黃林秀蘭所有,同段476土地為陳金桔所有。97年2、3月間,被告與張世榮、賴永傳3人就上開2筆土地有共同投資之協議,且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而於黃林秀蘭死亡後,被告母親黃鈺庭(原名戴黃玉春)並沒有繼承上開646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等情。惟堅詞否認起訴書所列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投資案並非虛構,確實曾經按投資契約進行,後來因為協議不成,所以沒有談成,且張世榮就該投資案並未實際出資等情。

六、本院查: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為戴駿捷外祖母黃林秀蘭所有(他案卷第6頁),黃林秀蘭過世後,該地號土地由黃瓊琚、黃茶玉、黃茶珠、黃湘蓉因分割繼承共有取得(他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之母親黃鈺庭,並非該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又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桔(本院卷第41頁),而陳金桔所有之上開476地號土地與前述646地號土地相鄰,但並無與道路連結,此亦據陳金桔、黃茶玉之子黃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頁、第167頁背面),並有黃怡智所繪製之坐落位置草圖(本院卷第172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646號、476號土地,曾與張世榮、賴永傳達成共同投資之協議,且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節並與張世榮、賴永傳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世榮所提出之出資人名單在卷可考(他案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476地號土地投資案,是否為被告所虛構用以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詐術;以及告訴人張世榮是否因為受被告此投資案之詐騙,致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投資款之結果。經查:

1、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為戴駿捷外祖母黃林秀蘭所有,又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桔,而陳金桔所有之上開476地號土地與前述646地號土地相鄰,但並無與道路連結等客觀狀態,確屬真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亦曾與646地號繼承人等親屬討論處分該土地之事宜,且與陳金桔接洽過買賣被告母親就646地號土地繼承部分之土地等事項,然均無任何結果等情,分據證人黃怡智、陳金桔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66頁、第152頁)。因此上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476地號土地投資案,並非被告所純然虛構之騙局,而係確屬存在並曾一度進行中之事項,應可認定。

2、就告訴人張世榮在本案646地號、476地號土地投資之確實金額,及其給付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1)依據前述出資人名單記載,張世榮出資額為240萬元。而據張世榮於偵查中先稱:「93年時戴駿捷說我可以出資幫他作法拍屋,我投資80萬元,當時戴駿捷有獲利多少我就收多少,當時他有交10萬元給我,96年7月31日戴駿捷說要增資,問我要否投資,他說也是投資法拍屋,我加資100萬元,之後獲利的模式以戴駿捷說有獲利多少我就收多少,以戴駿捷說的為準,我這一次也收了10萬元」(他案卷第26頁)、「之前的投資關係是平平順順的,之後他又另跟我提了一個投資購買黃林秀蘭的土地案,詳細經過如告訴狀所述,當時有簽一個合作約定事項」、「當場97年4月1日訂約時也給付資金給戴駿捷」、「97年4月那時戴駿捷是說先由大家集資,所以我們同意交資金給他,請戴駿捷去跟黃林秀蘭洽談」(他案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據張世榮上開所述,及投資人名單中關於張世榮出資額為240萬元之記載,張世榮於93年出資80萬元、96年7月31日加資100萬元,依此計算,則簽約時張世榮應尚給付60萬元不足之投資資金給戴駿捷。

(2)然張世榮於後來之偵查中則改稱:「(問:何時與戴駿捷約定120萬元轉為664號(應為646號之誤)土地的投資款?)答:97年3月時約定」、「(問:益民路的房子你投資多少?)答:93年時就投資180萬」、「(問:為何移轉到王麗華時你的投資款變成120萬元?)答:我先前拿回60萬元」(他案卷第125頁)、「(問:

97年2、3月間關於太平信平段646和476土地,你投資多少錢?)答:300萬,240萬是帳面上,60萬是算隱名投資被告的,都是直接和被告談的」、「93年12月16日,我從台銀領80萬的退休金投資他的土地和法拍屋的開發」、「96年8月17日他要我從中國信託貸款100萬元增資,也是土地投資和法拍屋的事」、「97年5月13日我拿120萬元現金給他,他跟我說要買益民路一段209巷8號的水利地,他說他要投資那一塊地」(偵緝卷第41頁)「(問:當時和戴駿捷、賴永傳簽土地投資書時,你出資多少?)答:180萬,也就是93年12月16日及97年8月17日的180萬轉成投資款」(偵緝卷第42頁)。依據張世榮上開更易後之陳述,其投資本案款項實際上是300萬元,包括93年12月16日從台銀領出之80萬元、96年8月17日從中國信託貸款之100萬元、97年5月13日交付之120萬元。至於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80萬的退休金投資他的土地和法拍屋的開發」、「100萬元增資,也是土地投資和法拍屋的事」、「拿120萬元現金給他,他跟我說要買益民路一段209巷8號的水利地,他說他要投資那一塊地」,上開3筆金錢交付給被告的本來原因,又均與本件投資646地號、476地號土地無關。

(3)因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就張世榮出資之金額及當時交付金錢給被告的原因,再度向張世榮為確認,據張世榮證稱:「(據你剛的證詞,信平段投資書是寫240萬,實際上應該是300萬元?)答:是」、「這300萬元是94年一筆80萬元是要投資大里房屋,96年8月16或17日有一筆100萬是原來要投資法拍不動產,97年5月13日有一筆120萬,裡面包含你太太的30萬元、洪素禎的60萬元、你自己的120萬元,加上前面100萬、180萬元合起來就是投資信平段的300萬元?)答:對」、「120萬元當時是要買水利地?)答:對」、「(80萬、100萬、120萬,當時交付原因都不是因為要購買信平段土地,而是後來才轉成投資信平段的投資款?)答:對」(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更足以認定告訴人張世榮交付給被告之金錢,其起始緣由並非因為本件646地號、476地號土地之投資案。

3、而張世榮更易後之供述內容與賴永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沒有看到張世榮有無拿錢出來交投資款(本院卷第149頁)等情相符。顯見張世榮並無因被告招攬進行本件646地號、476地號土地之投資案,而有因此另行交付金錢之情事。因此被告所答辯之:「告訴人投資300萬元,但都不是在這一塊地上,他第一筆錢在94年9月拿100萬元的現金,在臺中商專的辦公室,第二筆錢在96年年底,他從中國信託貸款100萬元,在商專的外面交給我,第一筆錢他沒有限定投資哪一項,第二筆錢是我向他借的,第二筆錢因為是貸款,所以每個月的本金利息都是我繳的,我將錢匯到他郵局帳戶,再由中國信託扣款,我每個月匯21000元不等的金額,97年4、5月間我向他拿了120萬元,在臺中商專的對面拿的,當時我說我要買我益民路家後面的水利地,所以我認為是借款,並說三個月我會還錢,利息是120萬的二成,24萬,清償時一起還本利」(偵緝卷第40頁)、「那240萬元的由來是94年我欠告訴人的100萬元加上第二筆向告訴人借款的100萬(96年10月已還20萬的本金),實際上該二筆借款只剩180萬元,在97年年初我有跟張世榮另外借60萬元,60萬元我於5、6月就已經還清77萬(包括利息),240萬元就是這樣來的」(偵緝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投資金額部分雖有出入,但關於告訴人於本案之投資金額,均係先前因其他緣由交付給被告等情,所述尚屬一致,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是以告訴人張世榮並非因受被告於本件646地號、476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之虛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有為給付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至於劉阿隨在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招攬投資之地點、張世榮180萬元交付之方式等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另賴永傳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出資,要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案所應認定審究,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告訴人張世榮所述關於本案之投資款300萬元,均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給被告戴駿捷,並非因本案之646地號、476地號土地投資,受被告虛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有因此而為給付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未因本件投資而有任何出資等情,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必然犯罪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存在,此部分亦宜依民事程序另為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