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美被 告 廖雅惠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
8 號、99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雅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秀美、廖雅惠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汪秀美前於民國96年5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8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與上開案件執行,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廖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7 月11日下午7 時35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準,起訴
書記載為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45號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廖雅惠在旁把風,汪秀美徒手竊取補體素2 罐,未經結帳而離去,竊得補體素
2 罐。㈡於98年7 月20日下午6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廖雅惠在旁把風,汪秀美徒手竊取補體素1 罐、貝氏羊奶粉1 罐(起訴書誤載為補體素2 罐),而後汪秀美、廖雅惠分別至櫃臺佯裝結帳礦泉水、食物,趁隙離去,而竊得補體素1 罐、貝氏羊奶粉1 罐。
㈢於98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45
號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廖雅惠、汪秀美徒手各竊取補體素2 罐,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再分別持瓶裝水、食物至櫃臺結帳,旋為店員賴自強發現,當場查獲,汪秀美、廖雅惠隨與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陳仁瑞達成和解而未報警處理。嗣因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店員梁雀惠私下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威德調查,循線查獲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張威德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姜維誠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㈡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自白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伊警詢所供述之內容係受到員警不當之壓迫,員警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找記者來讓伊上電視,還說汪秀美已經承認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威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製作筆錄前確有與廖雅惠談話,先了解她的狀況,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詢問過廖雅惠是不是曾與汪秀美到楓康超市行竊,也有拿調閱監視器拍到廖雅惠之弟所有之車子的畫面給廖雅惠看,所以她才承認;因為汪秀美製作筆錄時有些事項與問題已經打好,所以直接從那份筆錄拷貝過來,再根據那份筆錄更正,因此廖雅惠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才只有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可知證人張威德雖於筆錄製作前有先與被告廖雅惠談話,且該段談話並未錄音錄影,然雙方談話之內容乃員警對被告廖雅惠背景之調查,以及以員警掌握之證據示以被告,讓其表達意見,為案件適法之偵辦手段,並未涉及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佐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光碟之攝影畫面及現場聲音尚稱清晰,且全程之錄音、錄影均無中斷,負責詢問之員警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廖雅惠神色自若,精神、意識正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是本案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受到不當訊問,雖製作筆錄前的談話並未全程錄音錄影,然審酌員警之主觀目的並非在對被告違法取供,所談話之內容亦未涉及不正方法之訊問,其任意性並未受到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店長蔡錫蘭、潭子店店長姜維誠、忠明店員工梁雀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廖雅惠之弟廖彥豪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楓康超市總部營業處處長張計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查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副店長陳仁瑞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證人賴自強、李楊美鳳、施梅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切結書,係被告2 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並非他人所書立,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屬文書證據。
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37410號鑑定書,係本院依職權送鑑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是上開鑑定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由機械式之設備所攝取,而監視錄影光碟,亦係由機械式之錄音設備所錄製,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汪秀美辯稱:伊沒有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忠明店竊盜,98年8 月6 日,伊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是被陳仁瑞等店員脅迫才簽立和解書的,伊只有在空白的書面上簽名、蓋指印,不知為何會有和解書上的文字云云;被告廖雅惠則辯稱:並無竊盜犯行,到楓康超市是為了找李芳慧討會錢,員警幫伊作筆錄前並未錄影,因員警告知要公佈於媒體,且說汪秀美已經承認,因此伊於警詢中始承認竊盜,98年8 月6 日,伊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是被陳仁瑞等店員脅迫才簽立和解書的,伊只有在空白的書面上簽名、蓋指印,不知為何會有和解書上的文字云云。惟查:
㈠98年7 月11日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竊盜犯行部分:
⒈證人姜維誠曾調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監視器,發現被告汪
秀美2 人於98年7 月11日下午(監視器時間為下午7 時35分許),至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被告汪秀美在貨架區拿取補體素等情,業據證人姜維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他(指汪秀美)拿補體素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把補體素放入包包的動作。我們只有拍到拿的動作。」、「(那你看到監視器畫面上面,被告汪秀美拿補體素之後放到哪裏?)畫面是一次拿一瓶,一共拿了兩次,因為我們監視器是固定式的,所以沒有拍攝到她把補體素放在哪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7 月11日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鏡頭8 照片3張,為貨架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09/7/11 19時34分52秒、35分16 秒 、35分24秒,鏡頭2 照片2 張,為收銀台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09/7/11 19時37分29秒、19時38分35秒,逐張翻拍,置於勘驗筆錄之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8 至223 頁),核與證人姜維誠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廖雅惠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汪秀美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竊取補體素2 罐,但沒有店員阻止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 頁),亦與證人姜維誠證述相同,足認被告廖雅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補體素2 罐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姜維誠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8年8 月26日接受
警詢時,伊不知道98年7 月11日,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是否有失竊之情事,當天員警拿了1 張筆錄給伊看,說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要伊在上面簽名,員警當時有問說我們店是不是有失竊補體素,伊說有,員警拿來的筆錄已經打好,問我說如果沒有問題,就在上面簽名,伊有告訴員警說潭子店只有98年8 月6 日那天有失竊,伊沒有告訴員警說7 月11日那天也有失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惟證人姜維誠於警詢中曾提供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98年7 月1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給偵查佐張威德做為證據,業據證人姜維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證人姜維誠於警詢前確曾觀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故證人姜維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證不符,恐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採信。
㈡98年7月20日在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98年7 月20日下午6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廖雅惠在旁把風,汪秀美徒手竊取補體素1 罐、貝氏羊奶粉1 罐(起訴書誤載為補體素2 罐),而後汪秀美、廖雅惠分別至櫃臺佯裝結帳礦泉水、食物,趁隙離去,而竊得補體素1 罐、貝氏羊奶粉1 罐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店員梁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七月十一日那次有發現短少,但是沒有處理,當時並沒有調閱監視器來看,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偷的。七月二十日又發現短少,那次因為我不會操作監視器畫面,所以我有要我們之前的主任謝聰維去幫我調閱我們的錄影帶,當時我、謝聰維都有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媽媽揹著包包從我們收銀機那邊走出去,女兒去服務台拿一瓶礦泉水結帳而已,而且我有看到媽媽有拿補體素放在包包的動作。」、「(你說七月二十日被告汪秀美有從架上拿物品放進包包,是否看到是拿什麼?)拿貝氏羊奶粉還有補體素各一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7 月20日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一、3 號監視器攝向某一收銀台,被告廖雅惠於98年7 月20日18時55分17秒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左手腋下夾小瓶礦泉水1 瓶,雙手未提購物籃,持至收銀台結帳,身上斜背黑色包包1 只,同日時分33秒、34秒畫面顯示黑色包包面積約臀部大小,包包突起,但無法辨識內置何物,至同日時分36秒離開收銀台。上開時間內之畫面,逐秒翻拍附於勘驗筆錄之後。二、4 號監視器攝向另一收銀台,被告汪秀美於98年7 月20日18時56分37秒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右手持小瓶礦泉水1 瓶,雙手未提購物籃,至收銀台結帳,身上斜背黑色包包1 只,同日時分41秒畫面顯示黑色包包面積約臀部大小,包包突起,但無法辨識內置何物,至同日時57分10 秒 ,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上開時間內之畫面,逐秒翻拍附於勘驗筆錄之後。三、12號監視器攝向奶粉類物品貨架區,被告汪秀美於98年7 月20日18時53分56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中間位置,手提購物籃,身上斜背黑色包包1 只,至同日時54 分3秒,被告廖雅惠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站在被告汪秀美右手邊,左手指著貨架商品,下一秒(即同日時分4秒),被告廖雅惠左手即伸向最上層貨架商品,隨後,被告廖雅惠轉身離去,被告汪秀美拿取方才廖雅惠伸手之同一位置之最上層貨架商品2 罐,置於購物籃內,轉身離去。上開時間內之畫面,逐秒翻拍附於勘驗筆錄之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217 頁),核與證人梁雀惠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廖雅惠於警詢中供稱:「(你與汪秀美共同行竊時都是由何人竊取物品?何人把風?)都是由汪秀美行竊。是由我購買飲料到櫃檯結帳,引開櫃檯人員不注意時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與上開行竊方法相同,足認被告廖雅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補體素1 罐、貝氏羊奶粉1 罐之事實,即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係竊取補體素2 罐,容有誤會。
㈢98年8 月6 日,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竊盜犯行部分:⒈於98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45
號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廖雅惠、汪秀美徒手各竊取補體素2 罐,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再分別持瓶裝水、食物至櫃臺結帳,旋為店員賴自強發現,當場查獲,汪秀美、廖雅惠隨與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陳仁瑞達成和解而未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員賴自強、李楊美鳳、施梅芳、陳仁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9至24頁),並經證人賴自強、李楊美鳳、施梅芳、陳仁瑞、張計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至133 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1 頁),互核其證述情節一致,其證述內容略以:①證人賴志強證稱:「我在結帳櫃台,結帳的時候看到被告二
人都有揹著黑色的包包,包包鼓鼓的,裡面的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我就請他們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他們不願意,我就請陳仁瑞來處理,後來他們兩人一個拿一瓶水出來,一個拿食物出來結帳,價值都是10餘元,至於何人拿什麼物品,我現在忘記了。」、「我現在想起來了,當時廖雅惠站的離我比較近,他一直在櫃台罵我,汪秀美就站在離我比較遠的地方,有一點想要往外跑的樣子,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店主管,就是副店長趕快出來處理。我有看到汪秀美把包包打開給我看了一下,裡面有兩罐奶粉類的東西,然後店主管就去處理,我就繼續擔任櫃台的工作,被告二人就被帶進去我們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而被告廖雅惠亦供承:「我會兇證人(指賴自強),是因為在我之前有別人背包包,可是都沒有檢查,為何我們有背包包就要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賴自強證述情節相符。
②證人李楊美鳳證稱:「那天我是在二樓工作,有聽到廣播要
我們過去服務台那邊,我就看到我們副店長陳仁瑞還有被告二人在櫃台那邊,我、施梅芳就請被告二人到我們辦公室,我們去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們副店長有說要報警,被告他們跪下來說要我們不要報警,我站在比較後面,陳仁瑞、施梅芳站在比較前面,我看到陳仁瑞在與被告他們在講話,後來被告他們說要與我們和解。」、「(你當天有無聽到被告二人有承認有在你們店裡面偷東西?)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③證人施梅芳證稱:「當時我在工作,聽到我們副店長廣播要
我們出去服務台,是用代號60、41,我的代號是60,我就出去,就看到被告二人在那邊大聲講話,我們就要他們到我們辦公室談,進到辦公室,被告二人就跪下來要我們不要報警,說要與我們和解,我們副店長就打電話問我們處長要如何處理,我們處長後來有告訴我們副店長,說如果被告要與我們和解的話,就要五萬元來和解,當場他們就打開包包,裡面有4 瓶補體素,就是兩個包包各有兩罐,我是一直到他們說要和解,他們要去籌錢,我就離開去工作了。他們是否有當場拿錢出來,我也沒有看到,當時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④證人陳仁瑞亦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是否有處理被告
二人竊取物品的事情?)有。那天就是我上班的時候,有聽到我們收銀員廣播要我到服務台,當時我就到服務台,我有聽到我們收銀小姐賴自強跟兩位被告爭執,我就問是什麼事情,後來知道是他們好像有拿東西,因為被告二人聲音很大,我就請他們二人到我們辦公室,因為被告二人是女性,我就請我們兩位女性店員出來陪同,我們就到我們辦公室,我當時有認出來被告二人曾經有到我們店內,有類似偷竊的行為,因為被告二人咆哮,我就想說要請警察來處理,被告二人走到進到我們辦公室的時候,就跪下來說請我們原諒他們的行為,我們店裡面通常是送警察處理,被告二人表示說願意賠償我們店裡面的損失,而且被告二人還跪下來,我就請示我的上級長官,我就請被告二人到我們辦公室坐,我到外面打電話給我們處長,處長說要想一下,處長後來就說算一下以五萬元請被告二人賠償我們的損失,我就告訴被告二人說看能不能以五萬元賠償我們損失,私下和解,被告二人同意私下和解的動作,我們才請被告二人寫切結書,當下被告二人就拿了兩萬元出來給我,就說還有三萬元,當時被告他們問我說是不是可以用匯款或是轉帳的方式,我說一定要現金,我就請被告他們是不是去領三萬元的現金給我們,他們就說要出去外面領三萬元的現金給我們,後來就是被告他們去外面領了三萬元回來給我們,一直到將近六點的時候才回來交給我們小姐,我們才請他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1頁)。
⑤證人張計洋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楓康超市的各店有通報有
失竊補體素的情形。但是在還沒有抓到之前,並不確定是被告二人偷的。陳仁瑞當時告訴我說有抓到兩個人在結帳的時候,有夾帶補體素出去,當時我要陳仁瑞詢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在我們楓康超市忠明店、敦化店、潭子店竊取補體素,陳仁瑞回報我說被告二人承認說有,我就調取楓康超市○○○○○段時間所有失竊補體素的數量,我記得應該是40罐補體素,還有白蘭氏冰糖燕窩、蜆精、雞精,我們副店長就要求被告二人要賠償,依據庭呈的這張表,將失竊的東西,要求被告二人賠償,賠償的金額就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⒉又被告汪秀美、廖雅惠上開竊盜犯行遭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
店員當場查獲後,隨即與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副店長陳仁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等情,有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36、37頁),而該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被告2 人之簽名並捺指印)茲因一時無知貪圖小利,偷竊貴公司生鮮超級市場商品造成貴公司損失,立切結書人深知悔悟,並立下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否則再經查獲願憑貴公司依法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賴自強、李楊美鳳、施梅芳、陳仁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賴自強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汪秀美、廖雅惠另辯稱:當時陳仁瑞是拿空白紙讓伊簽名、捺指印,並沒有切結書上之文字,可能是陳仁瑞套印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旋被告廖雅惠復辯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不是伊在空白紙上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惟上開2 切結書原本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一、指紋鑑定部分,送鑑廖雅惠、汪秀美切結書正本上指紋4 枚(編號1 ~4 ,其中編號1、2 為同一手指所捺,編號3 、4 則為另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 、2 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廖雅惠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3 、4 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汪秀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硃墨先後鑑定部分,有關切結書2 紙上捺指印與簽名先後關係鑑定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研判係先簽名後捺指印。」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374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徵之上開切結書簽名、捺指印,均係直列且緊接於文字之下,並無偏離行距或與文字重疊之情形,顯見陳仁瑞係拿已書寫文字之切結書給被告汪秀美、廖雅惠2 人簽名、捺指印,否則核能精確指出被告2 人簽名、捺指印之處,而與切結書文字位置相契合?是被告2 人辯稱在空白書上簽名、捺指印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廖雅惠所簽立之切結書,既係先簽名後捺指印,該簽名自屬被告廖雅惠所為,故被告廖雅惠辯稱不是伊簽名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汪秀美、廖雅惠與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副店長陳仁瑞
達成和解,由被告2 人賠償5 萬元,因當時被告2 人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遂由被告廖雅惠至新竹籌錢,被告汪秀美則留在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內,至同日下午6 時許,被告廖雅惠始籌足賠償金返回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當場交付賠償金後離去等情(陳仁瑞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李楊美鳳、陳仁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31 頁)。倘被告汪秀美、廖雅惠若非行竊後當場被查獲,並私下與陳仁瑞和解,而係遭誣陷,則被告廖雅惠既已脫離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籌足賠償金交付予陳仁瑞?此益足證被告2 人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為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員賴自強當場發現,證人賴自強等人之證述,足堪採信。
⒋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
訪查到98年8 月6 日被告竊盜案件?)潭子店的筆錄並沒有做到98年8 月6 日這件。98年8 月6 日這件是我有聽到他們潭子店的店長姜維誠有口頭陳述到說被告之前有去竊取補體素,店裡的人有把監視器畫面擷取下來,98年8 月6 日這天又到潭子店要竊取補體素,還沒有竊取,就被店家的員工指認,說就是這兩個人之前有來竊取過,說有到店長的辦公室裡面談到要賠償的問題,但是因為沒有監視器或其他證據,所以我沒有製作在筆錄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經本院命與證人姜維誠對質時,證人張威德翻異前詞證稱:「我之前曾經到潭子店訪問過店員,店員有告訴我說,有兩名女子曾經到潭子店行竊補體素的事情,該店員姓名我不知道,該店員說他們有把該二名女子的相貌翻拍下來放在櫃檯那邊,讓櫃檯人員可以做指認,該二名女子當天曾經到店內,被潭子店裡面的員工攔查,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之前是否曾經到他們潭子店行竊補體素,要求他們要做賠償。」云云。再經本院質問,又翻異證稱:「(你前次作證時,為何說是姜維誠告訴你,被告二人在98年8 月6 日剛到潭子店就被員工指認?)製作筆錄當天,我是先詢問過潭子店的員工,員工告訴我這樣的情形,因為我要製作筆錄,所以我到辦公室去找店長,瞭解整個狀況,店長姜維誠告訴我說98年8 月6 日當天被告二人曾經到他們店裡面,進到店內,被他們的員工攔下來,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他們是否曾經到潭子店行竊,要求他們賠償之前失竊的補體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姜維誠亦證稱:98年8 月6 日伊休假,是隔天伊聽副店長陳仁瑞告知有抓到竊盜之人,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只有告訴張威德店內有失竊,並沒有告訴張威德,被告2 人尚未竊盜,即被店員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18 頁背面)證人張威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承辦本件又有未經詢問證人即先製作筆錄之諸多瑕疵(詳如後述),其可信性已然值得啟疑,而證人姜維誠亦否認上情,是自難以證人張威德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汪秀美前於96年5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8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與上開案件執行,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汪秀美雖辯稱:98 年8月6 日竊盜犯行是伊告訴警察,警察才知道的,伊應該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本件係因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店員梁雀惠私下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威德調查,循線查獲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張威德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姜維誠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㈡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威德、姜維誠證述甚詳,員警張威德既已知悉在先,即非屬未發覺之犯罪,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廖雅惠部分不構成累犯),足認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臺灣楓康超市5 萬元,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工作,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屬偷竊食品類物品,而被告
2 人亦非無資力購買食品之人,其屢犯竊盜犯行,似與精神方面有關,並非犯罪習慣所致,當非強制工作所能矯正,故本院認無須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秀美與廖雅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2分許,齊至臺中市○○區○○路
○○○ 號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竊取蔡錫蘭所管領之補體素
4 罐。㈡於98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3分許,齊至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竊取蔡錫蘭所管領之補體素2 罐。
㈢於98年7 月11日晚間7 時38分許,齊至臺中市○區○○○路
○○○ 號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內,竊取梁雀惠所管領之補體素
2 罐。㈣於98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許,齊至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竊取蔡錫蘭所管領之補體素2 罐。
因認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楓康超市敦化店店長蔡錫蘭、潭子店店長姜維誠、忠明店店長梁雀惠、潭子店副店長陳仁瑞、楓康超市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汪秀美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等語;被告廖雅惠辯稱:並無竊盜犯行,員警幫伊作筆錄前並未錄影,因員警告知要公佈於媒體,且說汪秀美已經承認,因此伊始承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錫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秀美、廖雅惠分別
於97年10月22日、98年7 月11日、98年7 月20日,至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竊取補體素,伊是當天晚上10時許盤點後,發現補體素失竊,隔天看監視器發現被告2 人竊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225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
150 頁)。但對於是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2 人竊取補體素一情,證人蔡錫蘭前後證述不一,其先證稱:「(就你所看到的,每次她們二人是何人去拿補體素,放在何處,如何帶出去?)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我看到的是廖雅惠拿補體素兩罐,放在手推車裡面,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兩罐補體素,只有結帳一罐飲料,這一次有看到汪秀美有到店裡面,但是沒有看到他拿東西。第二次也是看到廖雅惠拿兩罐補體素,放在手推車上,出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那兩罐補體素,第二次我記得結帳是沒有買東西,這次也有看到汪秀美到店裡面,但是沒有拿東西。第三次看到的是廖雅惠拿一罐補體素,但是我們檢查是失竊兩罐補體素,他是放在手推車裡面,結帳的時候沒有結補體素,只有結帳茶裡王,這次汪秀美有去,但是沒有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後翻異前詞證稱:「(97年10月22日你發現哪一位被告是竊取楓康超市敦化店補體素之人?)我們調閱監視器出來的時候,發現被告二人有在補體素的貨架區經過,但是監視器沒有顯示是哪一個人拿取。」、「(98年7 月11日你發現哪一位被告是竊取楓康超市敦化店補體素之人?)也是同樣的情形,就是我們調閱監視器出來,發現被告二人有在補體素的貨架區經過,但是監視器沒有錄影到是誰去拿取補體素。」、「(98年7 月20日你發現哪一位被告是竊取楓康超市敦化店補體素之人?)這三次日期,我記得有一次是有看到其中一位被告的購物車裡面有兩罐補體素,但是我忘記是哪一位被告在推購物車的。監視器是有錄到他們兩人有經過補體素的貨架區,但是沒有錄影到是誰去拿補體素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證人蔡錫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又倘若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之監視錄影設備,已拍攝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在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竊取補體素之之畫面,此為攸關被告2 人是否涉嫌竊盜之直接證據,衡情自應妥善保存,然證人蔡錫蘭卻證稱:沒有刻意將被告拿取補體素的畫面留存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蔡錫蘭於警詢中卻又提供97年10月22日,被告2 人進入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大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供員警做為證據,其他98年7 月11日、同年月20日則無任何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證人蔡錫蘭既保留97年10月22日被告2 人進入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之監視器拍照片,卻無從提出被告2人竊取補體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證人蔡錫蘭證述從監視器錄影中看見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竊取補體素3 次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而證人蔡錫蘭所提出之97年10月22日被告2 人進入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2人於當日曾到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但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竊取補體素犯行,是除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廖雅惠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2 人曾於97年10月22日、
98 年7月11日、98年7 月20日,至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內,竊取補體素犯行。
㈡證人梁雀惠未曾見被告2 人於98年7 月11日晚間7 時38分許
,在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內,竊取補體素2 罐等情,業據證人梁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警察說,我們七月十一日也有失竊補體素,但是我沒有告訴警察說也是被告二人偷的。」、「(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偵訊的時候,你說沒有看過光碟片的內容那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七月十一日那天我沒有看。」、「警察之前有來我們店裡問我們店裡面是否有東西失竊,我們就告訴警察說七月十一日還有七月二十日都有,然後拿七月二十日的光碟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知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於是日盤點有失竊貨品,然證人梁惠雀並未親眼看見是何人行竊,當時也未調出監視錄影器畫面來查證,無從得知被告2 人於是日是否有到忠明店裡;且當時楓康超市忠明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未經保留,也未曾翻拍為照片留存,是除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曾於98年7 月11日,在臺灣楓康超市忠明店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汪秀美、廖雅惠2 人上開竊盜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汪秀美與廖雅惠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