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下稱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該會預定於93年5月30日,假臺中市忠明高中禮堂辦理「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依例可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4月15日前某日,偽以該會亦預定於同一時地,辦理「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之理由,書具「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等,提出於臺中市體育會,而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體育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員工,檢同上開「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之競賽規則、經費概算表,及「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擬發臺中市體育會93年4月15日中體魯字第093005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致臺中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舞蹈委員會確欲真正舉辦上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而於93年5月7日,以「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准予補助15,000元,合計35,0 00元。嗣上開款項經臺中市體育會簽據具領後,庚○○再另行檢據向臺中市體育會聲請撥付,而即以此方式,向臺中市政府詐領補助款1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7至90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於書證之取得,亦不爭執係屬合法取得者,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係為了幫助臺中市代表隊爭取榮譽,而代表隊員們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下稱代表選拔賽)舉辦之前,就已經開始集訓,我因負責庶務工作,常須先行墊支場地費、教練費、編舞費、便當費、茶水費等雜支,嗣因選拔賽之報伍隊伍不足,且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不是那麼重要,所以就全數入選,上開補助款15,000元,就直接沖抵我先前之墊款,代表選拔賽確實有舉辦,真的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查舞蹈運動委員會預定於93年5月30日,假臺中市忠明高中
禮堂辦理「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下稱市長盃錦標賽)」,依例可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而被告時任該會之主任委員,乃於9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該會亦預定於同一時地,辦理代表選拔賽之理由,書具「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等,提出於臺中市體育會,而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體育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員工,檢同上開市長盃錦標賽之競賽規則、經費概算表,及「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擬發臺中市體育會93年4月15日中體魯字第09300 5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5月7日,以市長盃錦標賽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准予補助20,000元,另代表選拔賽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准予補助15,000元,合計35,000元。嗣上開款項經臺中市體育會簽據具領後,被告再另行檢據向臺中市體育會聲請撥付,而即以此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獲領關於代表選拔賽部分之補助款1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教體字第0980188381號函、99年6月23日府教體字第0990158923號函暨其所檢送之動支請示單「補助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辦理93年市長盃暨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代表隊選拔賽」經費補助案公文全卷、補助案原始憑證等附件資料、99年7月20日府教體字第0990185444號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
⑴市長盃錦標賽係因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而經臺中市政
府准予補助20,000元,另代表選拔賽則係因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而獲該府准予補助15,000元,已如前述,且上開補助聲請案,前經臺中市政府主計室會簽意見時,該室已簽具「有關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市長盃錦標賽暨全運選拔補助案,本室敬表意見如下:一、本案倘奉核請函知受補助單位妥為保管原始憑證,以備審計機關查核;若有經費剩餘請原預算科目繳回市庫˙˙˙」等語之意見,嗣臺中市市長胡志強亦批示如主計室簽辦等語,有前揭動支請示單、臺中市政府主計室會簽意見表等在卷可憑,足見二者之預算科目不同,自應分別用途專款使用,不得相互支援,且若有剩餘,並應依原預算科目繳回臺中市市庫,是被告辯稱代表選拔賽補助款15,000元部分,其已另行沖抵其他墊款云云,縱認屬實,亦核與上開專款專用之意旨不合,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上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
規則」所示,該代表選拔賽係由舞蹈運動委員會所承辦,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臺中體育場(原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管,於93年1月1日移撥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所協辦,但經向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查詢結果,經該院以99年6月10日臺體秘字第0990004750號函覆稱:「經查93年間本校確實未曾與『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共同辦理『93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等語,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實際舉辦代表選拔賽以遴選代表隊員一節,始終隱諱不清,更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舉辦一節,堪信上開所謂代表選拔賽,實際上並未舉辦,合乃虛妄,被告辯稱確有辦理云云,要乃推諉之語,難以採信。
⑶且據前引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所示,參加該比賽,優勝選手
之獎勵辦法為:「一、入選本市代表隊選手、頒發獎狀乙紙;二、臺中市優秀運動員暨教練獎助金頒發要點。」,並參酌該代表選拔賽之舉辦意旨,足認該比賽之優勝選手應獲徵選為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之隊員,換言之,該代表隊之隊員亦應包含該比賽之優勝選手為是。而全民運動會臺中舞蹈運動代表隊之成員為:丁○○(請假未到庭)、高嘉麟、辰○○、趙敏陟、趙敏榮、辛○○、乙○○、戊○○、卯○○、寅○○、丑○○、甲○○、丙○○、己○○、癸○○等人,有台中市政府99年7月20日府教體字第0990185444號函可查。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其等到庭,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壬○○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加入代表隊?)93年我是擔任管理的職務,不是選手。」、「(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台中市代表隊參加全運會的過程中有舉辦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當時沒有舉辦選拔賽,是由被告個別通知選手參加比賽,後來有通知大家集合,分配大家何人參加何項舞蹈項目˙˙˙」、「(被告問:當時項目是不是由我指定?)沒有選拔經過,我確定是由你指定。如果大家有意見,就大傢私下協調,再向被告說。」等語。
2.證人辰○○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加入代表隊?)其實參加全運會的人都是熟面孔,不只是93年度,其實只要有全運會都會接到被告的通知,大家集合到一個地點來協調,分配比賽的項目,分析對手的強弱來調整參加的項目。」、「(審判長問:既然如何有無再進行選拔比賽?)沒有。」、「(審判長問:何人找你參加代表隊?)庚○○通知我的。」等語。
3.證人趙敏陟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如何參加代表隊?)我是接到庚○○的通知參加的。」、「(審判長問:參加之後有無進行選拔賽?)沒有。我們接到通知之後,集合到一個地點,討論當屆全運會的組別。原則是庚○○指定參加組別,但是我們可以私下協調,再告訴庚○○組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人參加但是沒有在那個討論的?)因為每個參加的全運會都有討論,雖然沒有選拔賽但是大家都會討論好幾次才定案,可能每次參加討論的人數不一定,但是最後定案的時候,大家會到齊,沒有其他選拔進來的選手。」等語。
4.證人趙敏榮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也是被通知的,也是被告柯老師通知的。」、「(審判長問:當次有無進行選拔賽?)沒有,被通知等於入選。」、「(審判長問:項目的部分?)我們比賽的項目通常是由選手自行協調,還沒有協調之前,我們就會先被通知參加何項目,當時我是跳團體舞,歷年已來我都是跳團體舞,至於單項部分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決定,但是我確定沒有選拔賽。」等語。
5.證人辛○○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如何參與?)我是被通知,當時是個別通知,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跳,且我在舞蹈教室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的選拔賽公告,我接到通知是很意外的。」、「(審判長問:93年那次有無除了你們通知到場的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後來加入?)丁○○、癸○○並沒有參與大家的討論但是後來比賽的時候,有出現參與比賽。」等語。
6.證人吳晉傑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當時是基隆辦的。」、「(審判長問:如何加入代表隊?)我記得是被告柯老師徵詢我的意見。我當時是在一個舞蹈教室知道這個訊息。當時沒有公告,是當面告訴我還是電話通知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被告徵詢我。」、「(審判長問:對於參加的項目有無協調過?)團體舞是指定,單項是協調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進行選拔賽?)我不確定,當時在報名之前有很多比賽,所以我不確定。應該是沒有,當時我參加很多比賽,但是沒有參加到為了代表隊的選拔賽。」、「(被告問:有無參加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我不確定,那時候的比賽我幾乎都會參加,好像我有參加市長盃的比賽,但是不確定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等語。
7.證人戊○○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如何加入代表隊?)我父親問我要不要參加。後來我接到通知,去台中市體育場的舞蹈教室,協調比賽項目。當時我是第一次參加,我把自己擅長的項目提出,如果沒有人跟我一樣,我就可以參加這項。當時被告在場。他是負責招集這些選手。」、「(審判長問:你接到通知之後,就直接入選?)對,我沒有參加什麼比賽、考選,後來沒有參加什麼選拔賽,但是我有繳報名費,我當時是聽說是選拔賽的報名費,後來是直接入選,並沒有經過選拔,就直接加入代表隊。」、「(被告問:你有無參加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我沒有印象,好像沒有。」等語。
8.證人卯○○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隊?)有。是被告通知我參加。」、「(審判長問:通知你參加有無進行正式選拔賽?)沒有,就是他通知我去,協調要跳的項目。當時跳舞的人沒有那麼多,所以只要符合一定資格限制並有相當程度的人就會被被告通知到。」、「(審判長問:被告在你們通知到場之後,被告在現場做什麼?)就是把你強項提出,如果有人強項相同的時候,就由庚○○來協調何人參加該項目。」等語。
9.證人寅○○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隊?)有,一般我們常常比賽,大家會注意這個訊息,各縣市也會傳,我不會主動去徵詢被告是否有比賽,柯老師會來通知我們有比賽,他會挑選他認為適合的人選來協調。」、「(審判長問:參加的項目如何決定?)就是以平常大家比賽的經驗來瞭解大家的強項,並比較其他縣市選手的強弱。」、「(審判長問:93年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賽?)沒有。」等語。
10.證人丑○○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是柯老師通知我的。」、「(審判長問:通知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就是協調比賽的項目。並沒有進行選拔賽。比賽項目由選手自己協調,如果協調不成的話,由被告指定。」等語。
11.證人甲○○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經過?)我是參加團體舞,是由被告通知我參加,我在91年的時候也有參加過,所以93年的時候被告又來問我。」、「(審判長問:你參加之後,有無經過選拔賽?)原則上就是被告徵詢,因為團體舞需要對數比較多,所以需要有參加過的人,比較有經驗,如果人不夠被告就會徵詢其他人。」等語。
12.丙○○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當時參加經過?)甲○○是我的舞伴也是我的先生,我參加的經過與他一樣。」、「(審判長問:你有無接受或是經過選拔賽?)沒有,因為我們在91年有參加過團體舞項目,所以因為這樣被告直接徵詢我們要不要參加。」等語。
13.證人己○○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
參與經過?)是被告通知我去的。是被告個別徵詢我的。」、「(審判長問你參與之後,是到特定地點進行選拔?)沒有,是到特定地點協調,並沒有經過選拔賽。」、「審判長問:你參加的項目?)我參加單項的。我的項目是經過與別人協調。當時是根據個人的強項來協調,並不是接受指定。」等語。
14.證人癸○○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參與的經過?)當時是被告電話通知我們,當時的意思是叫我們當選手,問我與我先生丁○○要參加什麼項目。有多少勝算可以拿到金牌,因為金牌是市府可以給我們150,000元。所以項目要經過安排,就是所謂的協調,當時各縣市也會協調分配各縣市所得的金牌數量。不會集中在同一縣市,所以才會找比較有把握的選手去參加,所以各縣市的舞蹈協會主委會下去協調,而我們選手會協調出,個人可以奪得金牌的強項,被告會考慮這些去找人。他通知我們的時候,先問我與我先生丁○○要跳什麼舞,我們選擇單項狐步,最後我與我先生拿到兩塊金牌。」、「(審判長問:就你所知,協調過程有無進行任何選拔賽?)沒有,我代表臺中市參加全運會比賽從來都沒有參加過任何選拔賽,也沒有參加過任何協調會,我是國家代表隊,拿過曼谷亞運金牌,所以按照我的實力不需要與他人進行選拔比賽或是參與協調,我也沒有聽說過有任何選拔賽,協調部分是別人去參加的,我沒有參加過。我決定參加何項目後,沒有印象還需要跟別人商量更改。」等語。
經核前揭證人高嘉麟、辰○○、趙敏陟、趙敏榮、辛○○、乙○○、戊○○、卯○○、寅○○、丑○○、甲○○、丙○○、己○○、癸○○等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其等未經上開代表選拔賽之遴選,而係由被告私下徵詢、邀請參與93年度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並據個人之專長項目,分別參加團體賽,或個人單項項目。換言之,93年度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之產生,係由被告依其主觀意念所挑選組成,並非經上開代表選拔賽之客觀選拔程序所產生,乃該代表選拔賽即無關於代表隊員之遴選。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承:當時先選人再協調,不是按照選拔項目來分類、報名,其中有些人是我私下去找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甚更不諱言稱: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不是那麼重要等語,益證上開代表選拔賽確實未實際舉辦。
⑷是被告身為舞蹈運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握有實權,又強
勢主導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之組成,更明知前揭代表選拔賽實際上未舉辦,卻仍以舉辦該代表選拔賽以遴選代表隊員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訛詐取得15,000元,其主觀上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如明灼,其辯稱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即非真正,無可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卸責,自不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之舞伴陳文茹,欲證明陳文茹係冒名參加93年度全民運動會等情,惟陳文茹是否冒名參與93年度全民運動會,核與被告究有無巧立名目,而向臺中市政府施詐訛領上開代表選拔賽補助款15,000元之犯行無關,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乃被告此部分所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合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體委會之某成年員工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國家財政本非寬裕,但政府仍始終堅持補助單項運動,意在鼓勵國人以運動強健體魄,間接充實國家競爭力,而被告斯時身為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體察政府之用心,並珍惜國家資源,經手其間,巧行詐術訛領前揭補助款,行為顯然失當,且犯後否認犯罪,經綜合其歷來庭訊言詞、表現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其有何悛悔之實據,本不宜予以寬縱,惟念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尚非甚鉅,併參酌公訴人稱:請妥適量刑等語,亦即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