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址設臺中縣○○鎮○○路上之御將理容KTV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時結識丁○(所涉通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為丙○○之夫,於83年6月1日結婚),竟仍基於相姦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梧棲鎮某汽車旅館內、及其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之租屋處內,與丁○為多次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嗣於98年5月間,丙○○收受乙○○告訴丁○涉嫌恐嚇、傷害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66號起訴書後,發覺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後,始確知上情而於98年7月28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丁○發生性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和丁○是95年11月在理容KTV店裡認識,於96年2月交往,伊知道丁○有老婆,但丁○跟伊說他要和他太太離婚,97年1、2月間丁○的太太有打電話和傳簡訊給伊,伊才知道丁○沒有離婚,之後丁○來店裡消費,伊跟丁○說如果要發生性關係要付錢,伊和丁○是性交易,到97年10月伊和丁○才正式分手。伊沒有妨害家庭,也沒有與丁○同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丁○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多次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20號卷(下稱偵字第18320號卷)第19頁、第30頁、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99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320號卷第21至
22 頁、本院99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此外,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告訴丁○涉嫌恐嚇、傷害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66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偵字第18320號卷第4至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與丁○同居,其於97年1、2月間才知道丁○未與丙○○離婚,知道後其與丁○是性交易云云。惟被告與丁○為性行為時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6年5月18、19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丁○,當時丁○在睡覺,伊問對方是何人,她說是丁○朋友,伊有告知被告說伊是丁○的太太,並問她有何事,她說要找丁○就將電話掛了等語(見偵字第18320號卷第29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是96年間在理容KTV認識,96年5月21日同居,同居時幾乎天天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伊跟被告在一起就跟她說伊有婚姻,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已經離婚,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金錢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18320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底、96年初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理容KTV認識被告,去理容KTV是要算鐘點費,伊和被告一開始是男女朋友,當時就有發生性關係,還沒有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就知道伊有老婆,因為伊常去理容KTV,和裡面的人都很熟,裡面的員工都知道伊已經結婚,伊和被告交往時,也告訴被告說伊有太太,可以就在一起,不行就算了。當時伊和被告是在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交往5、6個月後,伊出錢,以被告名義承租臺中縣○○鎮鎮○路○段的房屋,96年5月21日開始同居,至97年10月分手,伊時常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曾金錢交易。因為當時同居,伊有拿錢給被告做為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99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年多前與丁○有性關係,伊2年前知道丁○未離婚。是伊打電話給丁○要拿錢,聽到電話中有女性的聲音,伊問丁○,他才說沒有離婚,知道之後因為伊還在御將理容KTV工作,丁○來找伊消費都有給伊錢,伊還是跟他有性關係,伊認為是性交易行為等語 (見偵字第18320號卷第19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伊與丁○交往發生性關係時已知丁○有配偶,丁○跟伊說他要離婚,已經簽名但沒有去辦。後來伊打電話過去丁○家聽到是女生接的,伊也嚇到,伊問丁○,丁○說他們要離婚了,但還有小孩,他太太要照顧小孩,丁○叫伊回臺南休息,伊說要分手,丁○給伊錢,說這樣伊才會和他在一起,丁○還叫伊不用理他太太,還說他太太不會告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3頁)。綜上以觀,足徵被告應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甚為灼然。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與丁○同居、是否本諸金錢交易而與丁○為性行為,均要無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案被告明知丁○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