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陳秀蓮輔 佐 人 王捷茹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陳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秀蓮明知坐落臺中縣和平鄉 (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鄉○○○段152-4地號、153-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於民國58年間由臺灣省政府無償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使用,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再於95年2月9日轉交予告訴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下稱泰雅爾中會)無償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泰雅爾中會之同意,即自97年間某日將上開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並在上開土地種菜、管理果樹、搭建擋土牆,而由自己管領使用上開土地。嗣因泰雅爾中會欲使用上開土地時,無法進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乃以:⑴被告王陳秀蓮於偵訊時之供述;⑵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之指述;⑶證人王榮庚、王捷茹之證述;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7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70034755號函 (內容為將委由律師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8897號函(內容為上揭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58年11月24日以民489426號函無償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使用)、贈與書影本各1份;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王陳秀蓮固不否認其有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管理果樹及搭建檔土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梨山段154地號土地是我們家族的,53年間伊嫁給伊先生王金盛時,土地就已經開墾,果樹是伊先生、公公在48年、49年間種植,後來要蓋教會,沒有買賣也沒有徵收,土地就變成國家的,雖然之前有以地易地,但換來的地伊沒有使用。教會有一陣子都沒有人管理,很多車子都進來,伊想要保護教會,在98年9月間將教會出入口鐵門換鎖鎖起來,現在教堂已經教會租給學校使用,98年間伊有在土地上種高麗菜,是家裡自己吃,現在已經沒有種了,擋土牆是因為上面有學校,伊怕學生掉下來,伊才搭建。伊只有使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伊有地上權,但是後來我們再去鄉公所申請權狀,他們不給我們云云。經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土地均係於63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4月9日變更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段154地號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3筆土地均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5月12日和鄉土字第0990006464號函暨檢附之梨山段154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第6至8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0990005908號函及檢附之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8897號函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梨山段152之4地號、153之3地號、154號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堪先認定。
(二)上揭3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58年11月24日以民489426號函核准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無償使用;又於64年7月31日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與管理機關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訂立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使用期限自64年7月3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並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64年8月6日以民丁字第18345號函准予備查;再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73年11月16日民四第29623號函准予繼續無償使用9年,使用期限自73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於74年5月16日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與管理機關臺中縣政府訂立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嗣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於95年2月9日將該會原始建築之臺中縣○○鄉○○村○○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即梨山耶穌堂)及座落基地梨山段152之4地號、153之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權,連同梨山耶穌堂內現有傳道設備,一併無償贈與泰雅爾中會,並點交接收等情,有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提出之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64年8月15日省梨管行字第648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4頁)、64年7月31日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3年11月28日73和鄉民字第098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74年5月16日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各1份、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8897號函 (見他字卷第4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6日和鄉土字第0990018057號函檢附之59年3月20日建築物使用執照(業主名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95年2月9日贈與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6至77頁)存卷可參。惟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於82年6月30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並未就上揭3筆土地申請辦理繼續借用程序,且上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贈與泰雅爾中會後,泰雅爾中會並未向管理機關申辦相關租用程序,上揭3筆土地迄今無再出租、出借予他人或使用;又臺中縣政府曾於84年調查上揭梨山段154地號現況使用情形,該筆土地於84年間係由被告非法使用,在該筆土地上設有加強磚造2樓地上物1棟、梨250株30年、蘋果50株30年之情,亦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6日和鄉土字第0990018057號函及檢附之原始清冊影本、84年土地清查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年7月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006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9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90012659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第69頁)附卷足憑。基上說明,泰雅爾中會雖曾於95年2月9日由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贈與上揭3筆土地之使用權,然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於贈與行為時,顯已非合法之使用權人,泰雅爾中會復未依法完成申請租用或借用程序,自無取得合法承租人或使用人資格,泰雅爾中會對於上開3筆土地顯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本案泰雅爾中會告訴被告占用其所管領之土地云云,顯有誤認。
(三)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會同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被告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搭蓋之擋土牆長8.6公尺、高2.3公尺、寬0.3公尺,154地號上有2片菜園,目前尚有種高麗菜及果樹,另在154地號後方的斜方有種玉米,但已枯萎,擋土牆前方地面應為砂石、泥土墊高而成,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字卷第41頁)、現場履勘照片及空照圖共13張(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擋土牆及周遭照片9張 (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第95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中東地測字第099000191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見他字卷第89頁、第96頁)存卷足參;參以證人即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教會牧師,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教堂,是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在95年2月份撤退之後,將使用權交給泰雅爾中會,交接後,我們實際上並沒有使用教堂,也沒有人去管理,但是有上鎖並定期去巡視,大概是一週去巡視一次,婦女祈禱會交接給我們1個月後,被告開始進來整理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的果樹,果樹是誰種的伊不知道,被告會去灑藥、包果實、採果實,同時還在154地號上種高麗菜,面積約1分多地,我們有警告過被告,但被告都不聽,一直種到99年6月29日審理庭之後才沒有再種菜,當時伊也發現教會出入口大門的鎖被換掉,換成外掛鎖,99年8月我們將教堂及土地租給學校之前1個月左右才找五金行將鎖剪掉換回來。我們提告(即98年12月3日)之前一週左右,被告在梨山段154地號上設了一個長形的擋土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夫王金盛之堂哥王榮庚於偵訊時證稱:伊一直都住在梨山,這3筆土地本來是被告公公王明德所有,先總統蔣公逝世前來梨山,要蓋一個教堂,看上被告公公的地,以50萬元向被告的公公買,另外還有在環山部落送一塊地給他。果樹是被告公公種的,當初價金50萬元已經包括果樹在內。被告就是在土地移轉給泰雅爾中會管理時進去種菜和管理果樹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和平鄉梨山的耶穌堂,伊住家距離耶穌堂走路約3分鐘,耶穌堂的建築物是先總統蔣公過世前來梨山,覺得原住民很可憐,想買一塊地蓋耶穌堂,讓原住民、漢人、榮民一起做禮拜,耶穌堂所在的土地原來是被告丈夫王金盛家族的,教會用50萬元向王金盛的父親買這塊地,另外送一塊環山部落的地給王金盛的父親,這個我們老一輩的都知道,因為50萬元在當時是一筆很大的錢。
王金盛的父親在還沒賣地之前有種果樹,賣掉之後,那塊地就用鐵絲網圍起來了,教會找外面的工人幫忙除草、打藥,收入歸教會,傳道人離開後,被告開始進去打藥,這幾年也有種高麗菜,伊不確定被告何時進去。擋土牆是在馬路邊,被告是怕土石滑落,才蓋擋土牆,而且把地整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占用種植高麗菜等作物、管理果樹及搭建擋土牆之位置,均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查被告之夫王金盛(已於98年3月17日死亡)就梨山段154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9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相符,通過設定登記,王金盛乃於91年2月18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19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91年2月18日至96年2月17日,該筆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地上權)證明書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52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中東地登字第0990010086號函檢附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中縣政府91年1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1011498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申請使用(地上權、耕作權)租用(營業用地)無償使用(宗教建築用地)案件審查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1年2月7日(91)和鄉農字第223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㈠第52至6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與王金盛為夫妻,該時並與王金盛共同居住臺中縣○○鄉○○村○○路介壽巷5號,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在卷足參,被告係王金盛之家屬,顯係基於依附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上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且依證人曾坤達、王榮庚上揭所述,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即95年間起已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玉米、管理果樹,其占有之初,既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迄今,並於98年間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南側搭建擋土牆 (面積0.0001公頃,見他字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未曾拋棄對於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應僅係所有權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是被告既未中斷對於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至於上揭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前經泰雅爾中會爭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准予通過設定上揭地上權登記有疑義,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亦認有相關行政處分瑕疵或錯誤之情事 (地上物為第三人之教堂及設定面積超額),已依案報請臺中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編列相關經費後,辦理相關塗銷事宜 (參見卷附上揭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年7月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0069號函說明之㈣部分),然上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確有錯誤設定之情事,迄今未經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提起訴訟確認,且王金盛既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基於對該委員會判斷之信賴,又觀之前揭臺中縣政府於84年間就上揭梨山段154地號現況使用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在該筆土地上設有加強磚造2樓地上物1棟、梨250株30年、蘋果50株30年而予使用之情,有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王金盛、被告主觀上有何藉由錯誤設定地上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故被告亦有竊佔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種植高麗菜等作物、管理果樹、搭建擋土牆之位置均係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此經證人曾坤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並有證人曾坤達當庭繪製之被告種植高麗菜、管理果樹及設置擋土牆位置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占用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佔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顯有誤認。
(六)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一節,固經被告坦認確有其事,然上揭3筆土地均屬國有地,泰雅爾中會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有如前述;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證人曾坤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在95年2月將上揭3筆土地及教堂使用權交給泰雅爾中會後,我們實際上沒有使用教堂,也沒有人去管理,但有上鎖並定期去巡視,大概一週去巡視一次。我們是在98年間被告做擋土牆之前,發現被告將教會大門出入口的鎖換成外掛鎖,在發現之前,已經換了多久伊不知道,泰雅爾中會於99年8月間將教會租給學校時,自行找五金行將外掛鎖剪掉,把鎖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縱認被告更換外掛鎖之行為,屬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且對泰雅爾中會人員之進出造成妨害,然被告更換外掛鎖時,泰雅爾中會人員既未在場而不知情,,即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泰雅爾中會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未受影響,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上揭不動產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