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和圓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和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和圓於民國88年4月2日前,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宏協議,由陳信宏將「興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和圓,俟黃和圓以「興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一定之款項後,始將「興華公司」交由黃和圓經營,「興華公司」遂自88年4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和圓;迄同年10月1日,復由與黃和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林君容出面與陳信宏簽立「股東買賣合約書」,並再次約定待林君容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股份買賣條件後,「興華公司」始交由黃和圓、林君容2人實際負責經營;惟黃和圓、林君容2人始終未能履行該股份買賣條件,嗣至93年3月11日,「興華公司」因未實際營業,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興華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因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應由公司負責人黃和圓為清算人,善盡清算人之責,為「興華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對「興華公司」之資產處理均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詎黃和圓、林君容2人均明知「興華公司」已經廢止登記,且「興華公司」所設址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397、399地號)均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處分,黃和圓竟與林君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清算人之任務,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興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6年12月26日,簽立內容為授權林君容對外辦理「興華公司」整地開發事件,並蓋有「興華公司」公司章及黃和圓私章之「授權書」乙紙,及將「興華公司」之公司章及「黃和圓」之私章一併交付林君容保管及使用,供林君容憑此取信欲詐欺之對象;俟林君容尋得不知情之陳森林為詐騙目標後,旋於97年2月15日,以「興華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向陳森林佯稱:「興華公司」欲將土地規劃為礦泉水工廠,並設立「深海洋有限公司」,需拆除廠房及向下鑿地挖取砂石,且該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興華公司」,但實際上係伊與被告黃和圓所有云云,致陳森林不疑有他,與林君容簽訂工程內容為由陳森林負責動工清除工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廠房,及將整地所挖取之土方砂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計價,不得低於20萬立方米,總計應給付至少3000萬元予「興華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由陳森林於簽約日交付「興華公司」簽約金750萬元,陳森林遂於同日簽約完成時交付1紙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予林君容收受,林君容取得該紙支票後未幾即予提示付款,與黃和圓共同詐得750萬元(林君容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0號另案審理中);又因林君容於簽約之際,為取信陳森林,乃代理黃和圓簽發「興華公司」名義之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1張,供陳森林作為給付簽約金之擔保,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嗣因陳森林持前開「興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時,「興華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信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26日,簽立內容為授權另案被告林君容對外辦理「興華公司」整地開發事件,並蓋有「興華公司」公司章及其私章之「授權書」乙紙,及將「興華公司」之公司章及其私章一併交付另案被告林君容保管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興華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在伊名下的過程伊都知道,但本案發生的事情都是林君容在處理,伊寫授權書給林君容時,有聽林君容說是要去「興華公司」土地上整地、除草、蓋礦泉水工廠、成立「深海洋公司」、挖砂石去賣,但並沒有說要如何整地,或和何人簽約,林君容與陳森林簽約的事,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該份「承攬工程契約書」,簽約金750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森林於98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問:你提供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日期為97年2月15日,是否當天簽立?)是。但黃和圓當天沒有到場,當天是由林君容、謝雲龍兩人出面,黃和圓與林君容是夫妻,謝雲龍是他們認的乾兒子。謝雲龍自稱以前做過警察。(問:上開契約的內容?)黃和圓等人要賣砂石給我,但要我自己拆,我是要拆除333號的廠房,結果對方收了我的錢就跑掉了,也聯絡不上。(問:750萬元如何支付?)我開立面額750萬元支票給林君容、謝雲龍,後來也有提示兌現,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提示的。對方當時有給兩張本票一張是鐘錶行的本票、另一張是林君容的本票,是要提供給我做擔保。」、「(問:林君容等人如何詐欺你?)林君容在事務所內向我騙稱,該土地要開發,做礦泉水工廠。原房屋要拆除。並向下鑿地,所以才要將砂石賣給我。(問:你是否有去查證該土地是否有問題?)沒有。因為林君容有提供該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但所有權人不是上開三人。所有權人是誰我忘了,另外也有提供向縣政府申請工廠的資料給我看。但林君容沒有給我,她自己收回去了。我後來才發現公文是假的。」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7號偵查卷第2-3頁),且於99年1月6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為何在97月2月15日,為何會簽立這份承攬工程契約書《提示卷附契約書》?)因為林君容、謝雲龍跟我說他有房屋要拆,並需要整地,會有一些砂石可以賣。要做深海洋礦泉水。我就和他們去律師事務所簽立這份契約書。(問:你當時是否是和興華鐘錶公司或林君容簽約?)我是和林君容簽約,但我不知道興華鐘錶公司和林君容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那塊地是興華鐘錶公司的。因為林君容有跟我講這間公司他也是股東。黃和圓也是興華鐘錶公司的董事長,林君容並提示黃和圓的委託書給我看。」、「(問:當時你為何會收受林君容及興華鐘錶公司的本票各一張?)當時林君容要我信任他,所以就開了這兩張本票給我。」等語綦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3頁),並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提示98他737卷P58承攬工程契約書》你是否有簽立這份契約書?)是的。(問:上面日期寫97年2月15日,你簽的日期是否就是當天的日期?)應該沒錯。(問:你是跟誰簽約?)是跟林君容簽立的。(問:林君容有跟你說他有授權?)有,他也有拿授權書給我看。(問:《提示同上卷P61授權書》林君容是拿這張給你看說他有被授權?)是的。(問:你簽這份契約書目的為何?)他要賣我砂石,他要將土地規劃為礦泉水工廠,要將該土地的砂石賣給我。(問:他要如何將砂石賣給你?)依照契約書所載的內容,每立方米我要給他150元,我有給他750萬元。(問:你為何要給他750萬元?)這是訂金。(問:訂金而已他是否可以去領取?)我開給他他就去領。(問:訂金意義?)我給他訂金如果我有施工他才可以去領,沒有就不能領。(問:你有無去施工?)我都還沒有去挖砂石,林君容就把我的訂金領走了,且土地也不是林君容的,是他亂搞。(問:《提示上開卷P20林君容開立的2張本票》你有無拿到這二張票?)有,這二張是林君容開給我,因為怕他的砂石無法讓我挖,所以他才開給我這二張本票讓我押著,一張是林君容開的,一張是林君容以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立的。(問:
這二張本票的開立日期與契約書是同一日?)是的。(問:這二張林君容拿給你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了,還是在你面前才寫的?)是在豐原的律師事務所裡面開的。(問:本票上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圓是在你的面前寫的?)是的。(問:印章也是當著你的面前所蓋?)是的。(問:林君容的簽名也是在你面前所簽?)是的。(問:你有無問林君容說你是林君容,並不是黃和圓,為什麼可以簽黃和圓的名字?)林君容說他有黃和圓的授權。(問:林君容有拿授權書給你看,但是林君容在簽立黃和圓的本票時,林君容當時有告訴你說黃和圓有授權給他可以簽立本票?)林君容只有說他有授權書並沒有說黃和圓有授權給他簽立本票,他本來只有簽林君容名義的本票,我問他說,你只有這開這張本票,那公司的呢,他才簽立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本票。(問:授權書只有寫辦理開發案件,沒有寫說可以開立本票?)是沒有寫沒錯,但是林君容就開出來了。(問:照你這樣說,林君容本來只有開立自己名義的本票,是你叫他開立公司名義的本票?)我沒有叫林君容開公司的本票,是林君容自己開的,我只問他你只有開你名義的本票,沒有公司的本票,他就說不然就順便開公司的本票給你,且公司的印章他也隨身攜帶在身上。(問:你後來什麼時候知道有問題的?)林君容說他有請人在工廠養狗,後來我去工廠查看時,看到一個老人他就告訴我說土地不是林君容的,是他的,這是我與林君容簽約後二、三個月後的事情,我遇到的那個老人就是陳信宏。」、「(問:你跟林君容以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你的名義簽這份承攬工程契約書,到底是你幫林君容整地開發,還是林君容單純賣砂石給你?)林君容是叫我去幫他整地開發,要賣我砂石,不是我去找他。(問:既然是林君容叫你去幫他整地開發,照理說應該是林君容付給你工程款,如果有砂石買賣是另當別論,為何你契約書裡面都沒有提到你幫林君容整地開發,林君容要付給你多少工程款?)因為當時砂石的價格很好,我們反而要拿錢跟林君容買砂石。(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幫林君容整地開發,林君容不用付你工程款,反而你要以每立方米150元跟林君容購買砂石?)是的。(問:當初你們的工程契約書是約定要挖20萬立方米,金額是3000萬元,超過20萬立方米的部分就照市價?)是的。(問:你給林君容750萬元就是照契約書裡面所約定的簽約日給他的750萬元?)是的,我開我本人名義的票給他。(問:林君容將750萬元全部都領走?)是的。(問:林君容之後有無退還錢給你?)有,林君容退還給我450萬元,目前剩下300萬元,且林君容說他有還我一部分,我就沒辦法告他。(問:為什麼你們的承攬工程契約書裡面寫說要簽立本票二張?)因為我怕林君容跑掉,所以我要林君容開立本票來擔保抵押,但是二張都沒有兌現。(問:事實上你完全都沒有去工地挖過任何的砂石?)完全都沒有,且房子也都沒有拆,陳信宏也還住在那裡。(問:依你所知土地是何人的?)我事後才知道土地是陳信宏的,因為我有過去現場遇到陳信宏,我跟陳信宏說時間到了我要來拆房子,陳信宏說這個土地是他的,我才知道。(問:當初林君容跟你說土地是誰的?)林君容告訴我說名字是登記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實際上是林君容與黃和圓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6至62頁);且有被告黃和圓於96年12月26日簽立內容為授權林君容對外辦理「興華公司」整地開發事件,並蓋有「興華公司」公司章及黃和圓私章之「授權書」乙紙、被害人陳森林與另案被告林君容於97年2月15日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乙紙,及另案被告林君容簽發票面金額均為750萬元,發票人分別為林君容(票號725448號)、「興華公司」(票號725449號)之本票2紙,暨被害人陳森林所提出其給付林君容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乙紙(即戶名陳森林之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簿帳內頁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稽,與證人陳森林前揭指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和圓雖否認其知悉上開另案被告林君容與被害人陳森林間之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事宜,惟被告黃和圓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內容載有:「蓋因當時興華公司由陳信宏實際繼續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實際營運,已至慘重損失之境界,為此被告為求興華公司有再生(不問任何方式)之機會,才會授權林君容與陳森林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希冀藉由另設立成立深海洋水能源工業有限公司在原地經營水質處理營利事業,並將該廠區內土地之土石出賣予陳森林,使興華公司之股東之損害降到最低或可令興華公司有轉敗為勝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黃和圓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97年2月15日「承攬工程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契約內容?)我沒有看過。這是林君容去辦理的。(問:告訴人陳森林於97年2月15日簽約時,所交付的750萬元支票由何人兌現?)我沒有拿,也不知道,可能是和陳森林簽約的林君容拿走了。(問:你與林君容何關係?)是我太太,但是林君容有無拿走這750萬元我不清楚。我主要就是寫這份授權書交給林君容,授權書的目的就是要簽立上開契約。其他我不管。」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於99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簽立授權書予林君容時,伊有大概問一下,林君容有說是要成立深海洋公司,挖砂石去賣等語(詳本院卷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況證人林君容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黃和圓授權的時候知道你要去簽契約把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砂石賣掉?)他都知道我有跟他講。(問:被告黃和圓授權的時候知道你簽契約會有擔保或訂金的問題,需要簽立本票?)我都有跟被告黃和圓講過,也有跟陳信宏講過。」、「(問:本票上面蓋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和圓的章,並簽立被告黃和圓為發票人,有沒有經過被告黃和圓的授權?)有,我有授權書,被告黃和圓是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沒有授權給我,我怎麼能夠去幫他處理事情。(問:你是說提示給你看的授權書包括授權簽立750萬元的本票?)是的,一切的授權,包括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要用的錢,清償人家的債務,如果沒有授權給我的話,就沒有辦法去辦理各項的事情,這裡面當然有包括授權我簽立750萬元的本票。(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黃和圓在簽立授權書的時候就知道你要簽立本票的事情?)我都有跟被告黃和圓說。(問:為什麼被告黃和圓說你沒有告訴他要簽立本票的事情?)這有可能是他忘記了,這不意外,因為他的背後有腫瘤已經壓到腦神經有些事情會忘記。」等語(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堪認被告黃和圓應確有授權另案被告林君容以「興華公司」之代理人身份與被害人陳森林於97年2月15日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實非如被告黃和圓前揭所辯對該簽約事宜完全不知情。
㈢、又查,另案被告林君容雖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興華鐘錶公司有無與深海洋公司合作開發座落於雲林之廠房土地?)深海洋公司負責人就是我。當初就是想將興華鐘錶公司土地標回來,做深海洋公司的工廠,當時拍賣完,我需要資金,我就找了陳森林合作,但是陳森林後來又說不要,要我返還750萬元,我說我的錢都用掉了,只能先匯還300萬元,過幾天又還150萬元。共還450萬元,現在還欠陳森林300萬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查卷第20頁),且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答辯稱:「至於被告(指林君容)所欠陳森林之三百萬元部份,係因興華鐘錶廠房之土地現在法院拍賣中,被告(指林君容)有意經拍定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以另設立成立深海洋水能源工業有限公司在原地經營水質處理營利事業,為此被告(指林君容)乃先展開整地工程,故與陳森林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証五,雖名承攬工程契約書,實為該廠區內土地內之土石買賣契約書),才會約定由承攬人(實為土石買受人)陳森林給付定作人(實為土石出賣人)興華鐘錶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7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劉懷仁於99年1月19日偵查中證述:「...在要被法拍前,林君容來問我要不要承攬這個整地案,並且幫他出資金,向銀行將這塊地標回來。林君容跟我講,法拍金的5%約需要700多萬元標回來,然後再向銀行貸款做開發案。餘款不足的部份,林君容表示開發案時,自然會有資金到位...」、「(問:林君容向你表示750萬元是要做為工廠土地法拍的押標金?)是。」、「(問:林君容供稱這750萬元並非要籌措向法院標下的資金,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確定林君容當時向我說,750萬元是要作為法拍土地、工廠的押標金。標下來並做深海洋公司,並以該土地、廠房抵押借款。」等語相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11-13頁),惟依另案被告林君容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收取陳森林750萬元是否為了籌措標下興華鐘錶公司土地的資金?)不是。我有很多地要繳錢,包含國有財產局也要繳。錢都是交給政府。」、「(問:這750萬元,去向?)興華鐘錶公司廠房要拆除也需要錢,重新設計也要錢。」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查卷第19頁),及其以證人身份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陳森林拿的750萬元目前何在?)我還他450萬元,300萬元部分我賠錢了,因為我礦泉水要養魚,被88水災流掉了,《改稱》莫拉克水災,我賠錢了大概200多萬元,其餘的錢來來去去用在屏東縣靠海邊,《又改稱》其他的錢可能當生活費花掉了。」等語以觀(詳本院卷第75頁),另案被告林君容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該「承攬工程契約書」後所取得之簽約金750萬元顯然並非用以參與投標「興華公司」廠房、土地之法院拍賣案件,而係供其作為其他用途或生活開銷使用;另被告黃和圓雖未親自經手領取該750萬元簽約金,惟證人林君容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拿陳森林的750萬元花在哪裡,被告黃和圓都知道嗎?)做工作的事情也就是養魚的事情他大約知道,生活費花掉部分被告黃和圓也加減都知道,但知道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黃和圓就另案被告林君容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陳森林騙取750萬元簽約金之犯行,應知之甚明,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渠等取得該簽約金750萬元顯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再查,另案被告林君容係於97年2月15日即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卷附之「承攬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記載「工程名稱」係「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深海洋有限公司整地開發案」,惟「深海洋有限公司」係自97年4月1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7號偵查卷第56頁),另案被告林君容竟於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2個月即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核與常情不符;況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地點」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興華公司」之設址地點,惟該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397、399地號,於簽約之時均有「興華公司」之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其上,豈能依被害人陳森林與另案被告林君容間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合意之內容,由被害人陳森林動工拆除廠房及挖取該土地上之砂石,而任由被告黃和圓及另案被告林君容為任意之處分行為,以致侵害抵押權人之權益;況被告黃和圓於96年12月26日以「興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授權書」予另案被告林君容時,雖「興華公司」所設址之建物及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0月26日雲院隆96執丁字第7443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惟嗣於97年1月11日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雲院隆97執丁字第781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0月26日雲院隆96執丁字第7443號函及該院97年1月11日雲院隆97執丁字第781號函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黃和圓於99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一直有被查封拍賣之狀況伊都知道,因為銀行都會通知等語(詳本院卷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另案被告林君容於97年2月15日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際,被告黃和圓與另案被告林君容均知悉上開建物及土地確係處於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另案被告林君容竟仍與被害人陳森林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預計97年3月31日或是以業主通知日期為基準。遲至97年04月30日未能動工,本契約自動解除...」等實際上不可能施工之內容,由此益徵被告黃和圓授權予另案被告林君容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該「承攬工程契約書」應係渠等向被害人陳森林詐欺取財之手段無訛;又依該契約書記載:「甲方(指「興華公司」)應於解約後七日內無條件至見證人黃雅琴律師之事務所,返還簽約金新台幣750 萬。」等內容以觀,倘被告黃和圓與另案被告林君容並無詐欺被害人陳森林之意圖,則渠2人取得被害人陳森林交付簽約金之750萬元支票乙紙時,本應待被害人陳森林動工挖取土石,甚或待97年4月30日確定是否能動工之時,始能提示付款該750萬元簽約金,惟另案被告林君容卻於收受該紙支票後未幾即予提示付款,且未以之供作參與投標「興華公司」之建物及土地之法院拍賣案件,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益徵明確。
㈤、復查,「興華公司」業於93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89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興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足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查卷第8頁),且依證人陳信宏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什麼93年3月11日公司《指「興華公司」》就廢止?)因為林君容沒有在經營了,林君容也沒有發放員工薪資,勞工局、勞保局來協調,沒有結果,說要付給員工也沒有付,所以無法經營下去,公司的廢止登記是行政機關通知我的,並不是我去辦理的。」等語以觀(詳本院卷第64頁),「興華公司」顯然係因無實際營業而遭經濟部依職權為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條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而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準此,「興華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營業登記,依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再「興華公司」既已無實際營業,其董事會亦已不存在,其公司負責人即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被告黃和圓既為「興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應僅能為「興華公司」為清算人之職務,其竟仍出具「授權書」予另案被告林君容,且與另案被告林君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林君容出面與被害人陳森林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同時授權另案被告林君容以「興華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發「興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以供被害人陳森林給付簽約金750萬元之擔保,顯係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和圓否認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興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原應以清算人身分為「興華公司」為清算之職務,其竟違背其任務,以「興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及交付「興華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印章予另案共犯林君容,再由林君容持以取信被害人陳森林,與之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而向被害人陳森林詐取750萬元簽約金,並以「興華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乙紙,致損害於「興華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另案被告林君容雖非受「興華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林君容既與被告黃和圓共同實行本件犯罪,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故被告黃和圓與另案被告林君容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實際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害人陳森林係遭被告黃和圓與另案被告林君容詐得現金750萬元,而「興華公司」則因被告黃和圓之背信行為背負7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責任,實際損害應不若被害人陳森林所受之損害嚴重)。
㈣、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黃和圓背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黃和圓與另案被告林君容共同向被害人陳森林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黃和圓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以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另案偵查起訴,且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惟本件被告黃和圓所犯前開背信罪與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由本案一併裁判;而本案係99年6月4日訴訟繫屬於本院,較另案99年度易字第2080號詐欺案件先行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被告黃和圓所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由訴訟繫屬在先之本案審判之,而重行起訴部分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750萬元,惟犯後已返還被害人450萬元,尚餘300萬元迄未償還,暨「興華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