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81號、第23447號、第23941號、第25921號、第26481號、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聽力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雖然理解和處理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但辨識能力尚不致顯有不足,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綽號「偉弟」之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某詐騙集團透過前開「偉弟」之男子,取得被告甲○○之上揭帳戶後,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21日,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KHS折疊腳踏車之拍賣資訊,適告訴人丁○○見該拍賣資訊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網路上訂購,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之自動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800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丁○○於匯款後,再以電話與該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2日某時,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旅行票券之拍賣資訊,適告訴人辛○○見該拍賣資訊後,因欲購買該旅遊票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上網訂購,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20時許,以家中電腦網路ATM轉帳方式,將1749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辛○○於匯款後,隨即接獲雅虎網站所發之網路賣家帳號遭停用之訊息,始知受騙。
(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2日某時,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NIKON D90的數位相機之拍賣資訊,適告訴人乙○○見該拍賣資訊後,因欲購買該數位相機,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郵局ATM轉帳方式,將1310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乙○○於匯款後,再以電話與該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均藉故推辭,始知受騙。
(四)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2日某時,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SONY DSC-T90的數位相機之拍賣資訊,適告訴人己○○見該拍賣資訊後,因欲購買該數位相機,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912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己○○於匯款後,即接獲雅虎網站所發之網路賣家帳號遭停用之訊息,始知受騙。
(五)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1日某時,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行動電話2支之拍賣資訊,適告訴人丙○○見該拍賣資訊後,因欲購買該行動電話,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810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丙○○於匯款後,再以電話與該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六)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2日某時,在某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HP2140小筆電之資訊,適告訴人戊○○見該拍賣資訊後,因欲購買該HP2140小筆電而上網訂購,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自動提款機,將8000元匯款至前揭被告甲○○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戊○○於匯款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辛○○、乙○○、己○○、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辛○○、乙○○、己○○、丙○○、戊○○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據為據;另指稱被告雖有聽力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問題均能理解並為陳述,且由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辦門號換現金」之陳述內容,足證被告能辨別何者為有利、不利之處,而為陳述,顯非屬無智識之能力。再以被告於玉山高中就學3年之歷年成績,被告陳稱「英文部分,老師只問我A、B、C……等字母會唸就好,有關電腦運用入門老師是考O或X,我就把他背下來;文書處理我會,因為我會打電腦,老師會出作業,讓我打,我就一直練」等語,亦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見有何喪失或明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不足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前,亦曾在外工作之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一般社會交易行為及與人交流應對,縱或有聽力障礙,尚無明顯困難,難認其智力障礙之情形,致對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則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一節,亦應有認識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帳戶均係由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壬○○說有人要轉帳給他,所以要跟伊借帳戶,壬○○知道伊有2本帳戶,所以要求借2本,伊於98年5、6月間在臺中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伊所申請之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壬○○,壬○○說幾天後就會還,但是伊等了很久,壬○○都沒有還。事後伊有打幾通簡訊給壬○○,但是壬○○都沒有回覆。伊不知道壬○○會拿伊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以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詐騙方法向告訴人丁○○、辛○○、乙○○、己○○、丙○○、戊○○等人詐騙,告訴人丁○○等人因而分別匯款8000元、17490元、13100元、9120元、8100元、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內等情,固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第8頁、第29頁),被害人辛○○(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4-6頁)、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第22-24頁)、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第8-9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第7-8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第14頁)、辛○○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未登摺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7-8頁)、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第29頁)、丙○○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第11頁),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5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6頁)在卷可參。然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告訴人丁○○等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壬○○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證人壬○○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係因沒有錢才同意提供存摺資料換現金等語。但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可知:
1、證人壬○○雖證稱有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借用3個月,每月代價2000元,已將所取得之2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但查證人壬○○與被告間並非交情甚篤,此事實由案發後被告未能提供證人壬○○之完整基本資料予檢警單位查詢可證。查證人壬○○與被告既非相當熟稔之人,與收取帳戶之人亦係經由報紙廣告所留話聯繫,卻不知姓名之「朋友」,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壬○○所為向對方取得代價2000元後,卻全數交給被告,而未從中獲取利得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
2、又證人壬○○對於取得帳戶資料之過程,先證稱係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存摺資料後,前往太原火車站給對方。
但於審判長問及如何交付2000元予被告時,答稱係當場交付予被告,因而發現無法自圓其說時,改稱係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存摺資料後,伊再與被告一起前往太原火車站,但又稱因為對方怕不認識的人在場所以讓被告在附近等候等語。足證證人壬○○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有違經驗法則。
3、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過了一個月後,對方沒有依約再給付2000元,伊有打簡訊去問對方,對方都沒有回覆,伊再請朋友打過去詢問,但是對方電話變成空號等語。但查證人壬○○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時,若果真向被告表示每月有2000元之代價,則於對方未如期給付第2個月之代價,且得知對方不知去向時,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即刻告知被告無法連繫對方之情事,以免被告向其追討第2、3月之代價,然而證人壬○○卻未通知被告此情事,亦未與被告聯絡,足證證人壬○○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4、證人壬○○另證稱:於本件案發後在某釣蝦場遇到被告,聽被告談起被警察約談的事,嚇了一跳等語。但查證人壬○○於無法連繫對方時,未立即告知被告,以利被告為帳戶掛失之保護措施,於得知警察約談被告後,未能出面向警方或檢察官說明交付存摺資料經過,證人蔡近偉所為均與常情有違,益證證人壬○○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對於本件重要事項有迴護自己,避重就輕之嫌。
5、綜上說明,證人壬○○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三)另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83頁),足證被告所為於案發後有以簡訊要求證人壬○○返還上開帳戶資料之辯解,尚非子虛。
(四)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雖有聽力障礙及智能方面較一般人為低,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尚無嚴重障礙,甚且被告曾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則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認識之論據。經查:被告雖陳稱曾有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該門號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行騙之事實。查被告就學時為特殊教育生,但當時所就讀之玉山高中未設置特殊教育班,所以安排被告進入普通班級就讀,但各科老師均知道被告為殘障生,聽力非常不好,口說也有問題,如要溝通大部分是透過書寫,被告的考卷也與一般生的考卷不同,都是各科老師另外出題,考題程度大多是國小程度,老師會出很簡單的題目,例如可能只要會寫ABC…老師就會讓他過關,甚至會給很高的分數,但不代表被告實際考試的分數……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1號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聽力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李員(即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本院認為李員智商屬邊緣性程度(略高於輕度智能不足),操作智商遠高於語文智商,顯受重聽影響學習結果,另從其在學校社交孤立,畢業後僅短暫就業即依賴在家,社會經驗及認識有限……。等語,有該療養院99年6月14日草療精字第38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 17頁)。是被告因受限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因而未能知悉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資料行詐騙行為之情事,而於交付存摺資料予證人壬○○使用時,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人員所使用等情堪予認定。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存摺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另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以被告發展成長史呈現邊緣性智能及重聽,極有限的學習及社會經驗,無合併精神病症等認為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欠缺」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對於如何交付存摺資料予證人壬○○,於本件案發遭警方約談後發簡訊予證人壬○○要求返還存摺資料等經過,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受詢問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表示其意見,且一再答辯證人壬○○告訴伊不會害伊等語,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尚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因囿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因而未能知悉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資料行詐騙行為之情事,而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證人壬○○,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乃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甚至是陌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公訴人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據間接推論諸情,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且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