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員中一人以電話向丁○○、乙○○、陳羿雲、甲○○及戊○○(起訴書誤載為蘇品佳)等人佯稱中獎,需繳交稅金等云云,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丁○○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申辦此東興路郵局帳戶是要存錢之用,當時已經在找工作,伊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但申辦該帳戶沒多久時間,就遺失了,因為當時常常搬家。直到郵局告知伊帳戶被盜用,伊才知道該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略以: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於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申辦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詐欺集團盜用時,此期間應無任何資金之進出,足證被告所述因為使用系爭帳戶致未發覺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乙節,所言屬實,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陳羿雲
、甲○○及戊○○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於東興路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語音系統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9日中管字第0991803601號函、99年7月12日中管字第099180361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28日中管字第0990018728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東興路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並無財物失竊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相關失竊之報案紀錄。而依卷附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於九十年間僅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換印鑑及設定語音系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親自辦理該項業務,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九十年間另二筆交易紀錄均為利息,且九十年一月一日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僅有利息四元,存款餘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僅為一百二十五元,惟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調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之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語音密碼之相關資料影本結果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東興路郵局申辦變更印鑑及申請語音密碼,而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斯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一百二十一元,其後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止,除前述之四元利息之外,亦無存提款紀錄,而被告有自陳當時並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已難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有申請變更印鑑及增設語音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竟更為變更語音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參酌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多筆金額甚高之存提款記錄,且均係於跨行存款後,即由提款卡或以語音密碼轉帳將款項提領,與一般徵之上開被告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將金融機關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辦理相關資料變更,並將帳戶金額降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㈡況且,被告自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然密碼之
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註記在金融卡背面或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有悖,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有之東興路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存款餘
額,僅有一百二十五元已如前述,在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逐筆提領殆盡,此觀諸卷附之東興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記錄單亦明。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及電話語音轉帳,倘非經被告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顯見被告係明知其所提供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已無供己使用必要,而認為交付他人使用,對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權益並無妨害,縱然該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乃將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俾便該詐欺集團人員確認被害人有無匯款及何時匯款,至為灼然。綜觀上開帳戶提領情形,要與本院審理此類幫助詐欺案時所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之人間對於帳戶使用之約定情形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將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
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陳羿雲、甲○○及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甲○○遭詐騙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數額最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丁○○ │ 91年5月24日 │ 1萬5836元 │├──────┼─────────┼─────────┤│ 乙○○ │ 91年5月28日 │ 9798元 │├──────┼─────────┼─────────┤│ 陳羿雲 │ 91年5月29日 │ 9989元 │├──────┼─────────┼─────────┤│ 甲○○ │ 91年6月1日 │ 7萬2499元 │├──────┼─────────┼─────────┤│ 戊○○ │ 91年6月4日 │ 4萬69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