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申請變更印鑑後至98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1日申請設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網路拍賣手機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手機,並於98年11月25日 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800 元至乙○○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設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融卡是98年11月20幾號左右,在台中市○○路○段附近遺失的,沒有報案,但有於98年11月26日掛失金融卡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3年3月1日申請設立,被告曾於98年11月17日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另於98年11月26日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98年12月4日(98)兆潭營字第09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證明文件、印鑑變更、提款卡掛失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98年11月24日遭網路購物詐騙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轉帳7,8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及系爭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 1份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丙○○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當日為何攜帶系爭帳戶金融卡外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金融卡放在胸前口袋,跑一跑不小心掉了,那時去領錢,隨手放在胸前口袋云云(偵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則供述:伊把提款卡1張及朋友名片放在衣服胸前口袋,那時在運動,跟朋友跑一跑,提款卡、名片都掉了;運動當天晚上發現遺失,想要去領錢,才發現找不到,伊當時身上沒錢,本來準備要去領錢,打算領 2仟元,要提領時才發現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4-15頁),前後已不一致。觀諸系爭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該帳戶於98年 7月20日之餘額為74元,至98年11月20日,始見一筆金額 140,123元之匯款匯入,其間並無其他款項進出,而被告自承上開 140,123元之匯款與之無關,斯時系爭帳戶金融卡已脫離其持有,可知系爭帳戶於被告自述遺失之時間點,帳戶內應僅有餘額74元,被告自然無法提領任何款項,而被告竟先於偵查中稱其是領錢後將之隨手放在胸前口袋,再於本院改稱當時因欲前往提款,乃將金融卡攜出,欲領錢時,始發現遺失,然無論何者,均與系爭帳戶當時之餘額狀況不符,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關於詐騙集團人員是如何得悉被告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之保存袋上,在背面寫很小的字云云(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則供述:伊在提款卡上面,以小刀刻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5頁),前後亦為不一。然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保存袋或刀刻其上,此舉已有違自我保護之常情,而若遺失提款卡等物,因密碼就在其上,必然緊張至極,況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甫辦理系爭帳戶印鑑之變更,已如前述,雖關於其變更印鑑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朋友欲匯款給伊,才更換印章云云,嗣於本院則改稱:因為伊失業,打算用這個帳戶去領勞保局的失業補助金云云,兩者竟又不符,然依其所述,可知系爭帳戶當時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情自應妥善保管該帳戶資料,被告既自陳擬以該帳戶申請失業給付或向朋友借款,對當時失業之被告而言,該帳戶應極為重要,若真遺失金融卡,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於本院自承運動當日晚上即發現遺失,則被告至遲於98年11月20日前1晚應即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惟其卻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已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不慎遺失,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三)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或前後不一,或與常情有違,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7,800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5月以上之刑,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