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1號、第2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丁○○住處內,向丙○○(係「祭祀公業三王公」暨「祭祀公業陳溪南公」管理人)自稱為律師,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委任丁○○辦理有關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之各項民刑事訴訟事件,其中更進一步代為發函、撰狀或出庭為訴訟行為,並於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所示之高額費用。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仍冒稱為律師,致丙○○陷於錯誤,仍委任丁○○辦理有關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之各項民刑事訴訟事件,並代為發函、撰狀或出庭為訴訟行為,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高額費用,而為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乙○○告發暨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對於案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逐一提示各該證據並告知證據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各該證據,並無取證瑕疵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並非律師,且曾受丙○○之託幫忙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處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民刑事訴訟事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與丙○○係蔡明憲立委服務處主任戊○○介紹認識,彼此認識多年,丙○○知道伊非律師,伊亦從未以律師身分自居,純係幫忙而收取費用,此非屬律師費,且伊與丙○○於96年7 月26日即已彼此會帳,以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伊自不需再歸還其他款項;而證人陳偉彬、陳正綱、甲○○與被告曾分別有民、刑事糾紛,其等證言均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自95年4 月間起陸續受「祭祀公業三
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管理人丙○○委託,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丙○○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等法律事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丁○○於95年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3日、8月7日、8 月28日、10月3日、11月13日、12月18日、96年1月15日、2 月7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14日出具之收據影本13張、現金簿(陳六房公祭祀公業帳冊)、祭祀公業三王公96年度第一次大會議程(紀錄)、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⑴、⑵、⑶、⑷、本院95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98訴1613號民事判決、本院97中小調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支付命令、社團法人財團律師公會99年2月1日函、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我在南屯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聽到丁○○自稱為廖律師,後來96年,祭祀公業開會時,丁○○也自稱為廖律師,最後一次也是96年在丁○○家,他說來到他的律師事務所就是要和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請你確認丁○○在鄉公所是否表明律師的身分?)是。」、「(你見到被告在海鮮店是代表何身分?)代表丙○○的律師。」、「(你在開會時,有無聽到別人如何介紹丁○○?)答稱:廖律師,被告沒有反應。」、「(你先前在98年4 月21日向檢察官證稱,丁○○在鄉公所跟你講他當律師10幾年,這是小案子,不怕你去告,是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
⑵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初,我到丁○○家,
我問丁○○是否為廖律師,他說是,我問為何門口沒有懸掛律師事務所的招牌,他回答他沒有掛招牌生意就已接不完,所以才沒有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⑶證人陳正綱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 月13日,在嶺東商專
的阿賢師海鮮餐廳的派下員大會,在場有6 、70人,我有遲到,我問主持人,拿麥克風的這是誰,主持人說這是廖律師。吃飯時我跟他同桌,我問他我們公業的事情,我說:『廖律師,請問你600 萬要做什麼?你對土地好像很專精。』他說他是專門辦這種的律師。他也沒有否認他是律師,我有提到我女兒要去他事務所實習,他就說:『好啊,歡迎啊。』」等語(見同上卷偵查卷第74頁)⑷證人陳儒傑本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
:「丙○○跟我介紹被告就是廖律師,被告並沒有否認他不是律師。」、「當時我們有把和陳智光的糾紛告訴被告,並且希望能從陳智光手中把三王公的權狀拿回來,被告告訴我們他可以處理,他說會幫我們先寄存證信函,他也有告訴我們說會打官司。」、「我的確有在祭祀公業大會中聽到人家介紹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看起來滿高興的,而且站起來還跟公業的人員說話,並且表明相關的糾紛現在由他處理,請大家放心。」、「我曾和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我也都是稱呼他為律師,他都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
119 頁,即本院98年訴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一案,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幾年前第
7 期學產地被徵收,佃農100多個,其中1個里長去蔡明憲服務處陳情,里長1個1個聯絡說哪1 天去『何喜』台中市○○路他家。丁○○要幫我們這些佃農向市政府處理這件事情。
當場丁○○自己說他姓廖是廖律師要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開會時,如何介紹丁○○?)他自己介紹的,他說他幫我們處理我們公業,我就是廖律師。他就介紹他是律師了」、「(為何後來95、96年三王供祭祀公業的案件都找被告處理?)因為陳智光幫我們辦理祭祀公業,所有的權狀都在他那裡,他跑路,所以我們委託丁○○看是否可以把放在陳智光那裡的所有權狀拿回來。辦完沒有拿回所有權狀,他重新申請,結果財產反而被陳智光拍賣掉。」、(請被告幫你們處理訴訟時,他有無說如何收費或是義務?)他有收錢,我們去他家台中市北屯那裡,有時候在1樓,有時候在2樓,我們如果去都是3 個人一起去。我、陳儒傑、陳偉彬一起去。如果他叫我們去都是要錢。丁○○說是速件收10萬元或15萬元。」、「(開完庭後)丁○○打電話叫我們晚上再去他那裡,幫我們寫狀紙,然後跟我們收錢。」、「(是否告甲○○誣告?)是。」、「(委任誰?)丁○○,不記得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其等或證稱被告丁○○當面自稱為律師
,或證稱於他人介紹其為律師之際,被告丁○○或不否認、或為默認之行為,其等證言均大致相符,難認有虛假之處。。酌以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丁○○有在幫別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知道,曾經聽丁○○說幫別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 42頁)。再參酌被告曾於96年7月23日接受「全國廣播」專訪,專訪標題為:「《分享的故事》丁○○頂律師頭銜投身教育」,其內容摘要為:「中科扶輪社社員丁○○頂律師頭銜,廣泛投入各項公益活動,所參加的社團包括‧‧‧‧等,共有37個頭銜‧‧‧‧,自己開設律師事務的丁○○,卻將大半時間投入完全不支薪的社會服務‧‧‧‧。」,有全國廣播(http:// www.mradio.com.tw)網站列印之2007年7 /23日「風雲人物面對面」分享的故事-丁○○之新聞及照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 7頁),可徵其接受「全國廣播」專訪時,確係以律師身分接受訪問,益見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證人陳偉彬、陳正綱、甲○○證言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堪認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即佯裝為廖律師,陸續接受丙○○或代表祭祀公業向訴外人陳智光、甲○○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或告知祭祀公業需補償伊代墊之提存金,居中試行調解、代撰訴狀、存證信函等情,並按件收取4,000元至36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而實際辦理訴訟事件。另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雖具結證稱:「丙○○是學產基金會自救會的成員,他們有4、5個人到我們服務處來,這樣認識的。」、「(民國95、96年間丁○○的工作)應該是在潭子鄉1 家瓦斯防爆公司擔任法務室的主任。」、「我知道丁○○不是律師,但是丙○○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戊○○僅引薦被告協助學產基金會向服務處陳情之案件,並未參與後續案件或其他案件之處理過程,尚難憑此認定證人戊○○介紹被告與丙○○結識時,已告知丙○○被告未具律師身分乙情,是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2部分,有退還丙○○3萬元云云。然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有退款乙事等語,且有前揭95年12月18日、96年4月14日被告簽收之收據及現金簿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重要事項,冒充律師,致他人誤以為其為律師,進而委任其處理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民刑事法律訴訟,以詐取鉅額報酬及代辦費用的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為本件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度,為新台幣30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
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百元及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罪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亦以附表一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每次詐取費用之時間點不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其中附表編號一①至③因被告係以律師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案件,隱匿其並無律師資格之實情而冒充律師,致使丙○○對其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判斷陷於錯誤,乃委任其辦理訴訟事件,並連續多次收取費用,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①至③先後3 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犯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八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因係在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所犯,其各次詐取費用之時間及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同,均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與附表編號一①至③連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冒稱律師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對於合法律師執業及司法公信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僅為部分和解,尚積欠被害人1,069,590元,有本院98年度第161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訴訟事(案)件名│委任被告│被告收取項目│被告收受日期│所犯罪名及所││ │稱 │ │ │ (民國) │處之刑 ││號│(案號) │之當事人│及金額(新台│ │ ││ │ │ │幣) │ │ │├─┼────────┼────┼──────┼──────┼──────┤│一│告訴陳智光背信案│丙○○即│存證信函: │95年4月10日 │丁○○連續犯││①│件(台灣台中地方│祭祀工業│4,000元 │ │詐欺取財罪,││ │法院檢察署96年偵│陳溪南管│ │ │處有期徒刑拾││ │緝字第14號、96年│理人 ├──────┤ │月;減為有期││ │偵字第17320號) │ │刑事律師酬金│ │徒刑伍月,如││ │ │ │50,000元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②│第一次起訴請求陳│丙○○即│存證信函: │ │新台幣玖佰元││ │智光返還土地所有│祭祀工業│12,000元 │ 95年4月20日│折算壹日。 ││ │權狀事件(台灣台│三王公管│ │ │ ││ │中地方法院95年度│理人、即├──────┤ │ ││ │訴字第1444號) │祭祀工業│民事律師酬金│ │ ││ │ │陳溪南管│ │ │ ││ │ │理人 │100,000元 │ │ │├─┼────────┼────┼──────┼──────┤ ││ │丙○○刑事辯護案│丙○○ │ │ │ ││③│件(甲○○告管理│ │刑事律師酬金│ 95年5月3日 │ ││ │人丙○○背信案件│ │ │ │ ││ │) │ │50,000元 │ │ │├─┼────────┼────┼──────┼──────┼──────┤│ │要求祭祀工業提供│丙○○即│286,321元 │95年8月7日 │丁○○犯詐欺││二│金額,供陳智光領│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 │取 │三王公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第二次起訴請求陳│丙○○即│民事律師酬金│ 95年8月28日│丁○○犯詐欺││三│智光返還土地所有│祭祀工業│362,000元 │ │取財罪,處有││ │權狀等案件 │三王公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要求祭祀工業交付│祭祀工業│500,000元 │95年11月13日│丁○○犯詐欺││ │「預備金」 │三王公 │ │ │取財罪,處有││四│1、阻止地被徵收 │ │ │ │期徒刑陸月,││ │ 及訴訟 │ │ │ │如易科罰金,││ │2、重新確認公業 │ │ │ │以新台幣壹仟││ │ 身份之訴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第三次起訴請 │丙○○即│民事律師酬金│95年12月18日│丁○○犯詐欺││ │ 求陳智光返還 │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五│ 土地所有權狀 │三王公管│ 201,000元 │ │期徒刑陸月,││ │ 之民事事件( │理人 │ │ │如易科罰金,││ │ 台灣台中地方 │ │ │ │以新台幣壹仟││ │ 法院95年度訴 │ │ │ │元折算壹日;││ │ 字第2703號)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告訴甲○○誣 │丙○○ │刑事律師酬金│ │ ││ │ 告案件 │ │ │ │ ││ │ │ │ 60,000元 │96年4月14日 │ ││ │ │ │ │ │ │├─┼────────┼────┼──────┼──────┼──────┤│六│請求陳智光返還 │丙○○即│民事律師酬金│ │丁○○犯詐欺││ │4,384,933元之 │祭祀工業│ 100,000 │95年1月15日 │取財罪,處有││ │民事事件(96年度│三王公、│ 80,000元 │96年2月26日 │期徒刑陸月,││ │訴字第1095號) │陳溪南管│ │ │如易科罰金,││ │ │理人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被告要求祭祀工業│丙○○即│收取利息 │96年2月7日 │丁○○犯詐欺││七│三王公支付代墊 │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 │600萬提存金之利 │三王公管│ │ │期徒刑陸月,││ │息 │理人 │300,000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為丙○○刑事辯護│ 丙○○ │刑事律師酬金│ 96年3月30日│丁○○犯詐欺││八│ │ │ │ │取財罪,處有││ │偽造文書 │ │:150,000元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