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海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陳靖玟
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周駿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陳靖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羅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王安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賴秋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周駿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林忠海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與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小馬」)、綽號「帥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帥帥」),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代號「芝」、「小朋友」、「玉」、「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芝」、「小朋友」、「玉」、「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嘉」、「順」十二月份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忠海委由不知情綽號「阿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為承租臺中市○○路○○巷○弄○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復由「小馬」提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並將該據點所需之日常開銷費用存入不知情之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帥帥」負責網路話務轉接平臺之話務儲值及問題排除,再謀議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在上開處所分別扮演第一線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由「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在另一不詳據點分別扮演第二、三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該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林忠海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路系統,隨機大量發送「欠費催繳通知」之語音簡訊至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簡訊內容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如依語音指示按電話回撥鍵就會回撥到上開詐欺電信機房的電話,此時即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假扮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儘速繳費,若該等被害人表示並未刷卡消費,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則再要求該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復由林忠海以MSN或附表所示手機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傳送至第二線據點,再由第二、三線人員「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撥打電話予該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對方,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說出金融帳號等資料,並依渠等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隨即遭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提領一空。自該機房開始運作起,陳靖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並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二萬四千三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五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九千八百元(此筆尚未分紅即遭查獲);羅念華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五十一萬七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並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王安妮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九萬八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賴秋鳳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八十五萬五千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共九萬四千六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小馬」所有,由林忠海等五人所分別持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品,周玉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林忠海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大同雙卡機(型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同案被告林忠海警詢中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張、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240.45.2
19、123.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靖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據點工作等情不諱,惟被告林忠海辯稱: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才開始加入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羅念華先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加入,是看報紙上面之夾報廣告,上面是說電話客服,跟被告周俊傑約見面,被告周俊傑說薪水很高伊才去的,說第一個月保障二萬元,之後是抽成,有人做到一、二十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又改辯稱: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就進入該據點,也是做一線,被告林忠海拿一本教戰手冊叫伊抄,但也沒有賺到什麼錢,中途快過年時,也就是九十九年,伊就離職了,到三月多伊又回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王安妮先辯稱:伊是一月底看夾報廣告跟被告周俊傑應徵,做二天即休息,當時說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又改辯稱:伊從九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做的,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初,伊有休息,一月底才又回去工作,後來遇到過年就休息了,三月又開工,也是做一線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賴秋鳳則辯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的,是看報紙夾報說要應徵客服,後來跟被告周俊傑約在茶店見面,他說電話很簡單,只是接話,第一個月底薪二萬,之後抽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然查:
㈠被告林忠海於警詢中供稱:臺中市○○路○○巷○弄○號之
據點,係一個綽號「阿榮」的男子幫伊承租,約九十九年一月中旬云云(參見警卷第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周俊傑找伊加入的,在伊加入之前,這個地點「阿榮」已經承租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林忠海對上開據點承租時間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惟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加入時集團的據點就是健行路的據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則臺中市○○路○○巷○弄○號顯然至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該據點若係被告周俊傑託「阿榮」承租,被告林忠海何須於警詢中供稱係由「阿榮」幫其承租?足徵被告林忠海反覆之供詞係為閃避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九十八年進去之後,已經有被告林忠海在那邊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且被告羅念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就進入該據點,也是做一線,被告林忠海拿一本教戰手冊叫伊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林忠海最後於言詞辯論時亦就加入時間自承: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伊正式進入該據點工作,在此之前伊是配合被告周駿傑做一些瑣碎的事,伊幫被告周駿傑買電腦產品,伊當時也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機房要用,從九十八年十月間伊就開始與他做這些配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被告林忠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即在上開據點參與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告羅念華、王安妮雖於偵查中均辯稱並未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起開始在該據點工作,惟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九十八年進去之後,已經有被告林忠海在那邊工作,且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就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本院參諸卷內之上開據點業績紀錄(參見他字卷第十七、三二、四一頁),其中代號「芳」、「妮」、「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且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號「芳」是被告陳靖玟,「妮」是被告王安妮,「念」是羅念華等語(參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念」、「妮」之代號分別代表渠等二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九頁),足見被告陳靖玟前揭證詞為真,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開始在該據點工作。被告羅念華、王安妮經本院提示上開業績紀錄後,被告羅念華又辯稱:伊十一月有進去做,那時看報紙應徵,是跟被告周駿傑應徵,做到十一月底,之後伊去PUB上班,被告林忠海過年的時候有去伊上班的PUB喝酒,伊才認識被告林忠海,被告林忠海說要介紹伊去上班,伊就去健行路上班,伊在三月十日或十一日回去上班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及第六六頁),被告王安妮辯稱:伊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有,一月休息幾天又再去,約一月中以後,約二十幾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頁背面),惟依上開業績紀錄,被告羅念華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且被告羅念華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還有支借二萬七千元之紀錄(參見警卷第六三頁),被告王安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還有詐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元(參見聲字卷第三七頁),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辯稱:中間有休息一段時間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賴秋鳳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的,是
看報紙夾報說要應徵客服,後來跟被告周俊傑約在茶店見面,他說電話很簡單,只是接話,第一個月底薪二萬,之後抽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然依上開業績紀錄(參見他字卷第十七、三二、四一頁),其中代號「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被告賴秋鳳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份才加入云云,已非無疑。對此,被告賴秋鳳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之前的「秋」是不是伊,應該不是吧,伊是三月份才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號「秋」是被告賴秋鳳等語(參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卷第六三頁的借支明細表,其上的「秋」是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本院觀諸該借支明細表(參見警卷第六三頁),代號「秋」亦有製作「一月共計」、「二月還」之表格,顯見該表格延續先前紀錄,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三月所記載代號「秋」之人應係同一人,被告賴秋鳳前揭置辯,顯非可採。另被告賴秋鳳曾與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對此,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自己花一萬二千元去的,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如依被告賴秋鳳所言,既然係被告周駿傑找其出國,則被告賴秋鳳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國時即認識被告周駿傑,然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九年二月底去應徵時才認識被告周駿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被告賴秋鳳供述顯有矛盾,而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秋鳳前揭矛盾供詞係為掩飾其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招待之旅遊,被告賴秋鳳自九十八年十月間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牽連,益見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九年一月業績紀錄代號「秋」之人,係指被告賴秋鳳無訛。
㈣此外,復有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
張、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
240.45.219、123.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跨越海峽兩岸,並有縝密之分工,業如前述,除首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與「小馬」、「帥帥」,及代號「芝」、「小朋友」、「玉」、「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不詳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從渠等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阿榮」雖出面承租上開據點,惟被告林忠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榮」租健行路房屋並不知道要做詐欺機房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阿榮」顯係單純承租房屋,卷內亦無「阿榮」得知該房屋係供詐欺機房之相關證明,即難為「阿榮」係本案詐欺共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分工分別為聯繫二、三線人員及扮演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以刷卡欠費為由,詐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只論列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至查獲為止詐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之犯行,惟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尚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忠海、陳靖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正值
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且渠等為圖私利,竟共同假冒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詐騙他人財物,破壞人民間互信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渠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被告林忠海為該據點之現場負責人,居於領導地位,而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僅單純受僱接聽電話詐騙他人,是被告林忠海參與程度最高,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次之,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僅坦承部分犯行,對犯罪時間長短及犯罪所得仍有所隱瞞,難認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有真誠悔悟之心,而被告陳靖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林忠海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具體求刑二年,對被告陳靖玟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等情,尚嫌過重,本院綜合上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小馬」所有,為被告林忠海、陳
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所持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扣案現金係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業經被告林忠海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係「小馬」所有,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然為周豔玉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又扣案之大同雙卡機(型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忠海供稱:係伊所有,供伊與家人聯絡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供證明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傑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及與大陸地區電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忠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三房屋作為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電信機房(下稱健行路詐騙機房),並由被告周駿傑、林忠海及「小馬」等人張羅、設置詐騙所需之電腦、數據機、分享器等網路設備、錄音筆、監視器、攝影鏡頭、隨身碟、電話機具、教戰守則等物品後,再由被告周駿傑、林忠海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俟裝設完成,上開健行路詐騙機房即自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開始運作。期間,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參與,並與被告周駿傑、林忠海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周駿傑負責對外接洽、招攬人員及維修設備等事宜,由被告林忠海在上開健行路詐騙機房據點,負責監督在場人員是否確實依教戰手則所載詐騙標準流程遂行詐騙犯行,渠等以前述之詐欺方法迄今至少得逞人民幣九千八百元。其中被告林忠海固定向被告周駿傑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則依詐騙所得扣除二成佣金後,再依百分之五比例抽成,向被告周駿傑支薪,因認被告周駿傑尚與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駿傑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周駿傑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陳稱: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根本就不是負責人,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忠海借錢,被告林忠海要伊出事之後充當人頭,伊有答應過,因為他說如果這件伊擔下來的話,判刑之後,他一個月願意給伊五至八萬元的安家費,但出事之後他要伊去投案,伊認為要先給伊一點錢,伊才有保障,但被告林忠海沒有給,所以伊就不想幫他擔這個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
四、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忠海就扣案詐欺設備由何人購買乙節,於警詢中供稱
:伊負責買便當及記帳目,被告周駿傑負責對外聯絡、電話儲值,伊每個月約固定支領薪水五萬元,由被告周駿傑每月月初支付給伊,詐騙平臺設備係向「小馬」購得,由被告周駿傑負責架設詐騙平臺設備云云(參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扣案的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有時是伊補充買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查扣物品有的是伊買的,有的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是被告周駿傑交待伊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另被告林忠海就被告周駿傑所分工負責部分,於警詢中供稱:由伊用MSN或手機聯絡二線人員進行詐騙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負責管理一線人員,被告周駿俊負責一、二線之聯繫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駿傑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錢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聯絡處理,聯絡誰伊不曉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復對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如何進入該詐欺集團工作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是用刊登報紙及夾報方式應徵云云(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靖玟是被告周駿傑介紹的,其他三人是看夾報廣告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被告周駿傑有提到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他們二人沒有工作,麻煩被告周駿傑跟她們約在泡沫紅茶店見,詳細的應徵細節是被告周駿傑去跟她們說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則被告林忠海就有關扣案之詐騙設備係何人購買、被告周駿傑分工情況及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如何進入該詐欺集團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林忠海與被告周駿傑間,因相互指摘對方為真正負責人,而存有利害衝突,自不得單以被告林忠海有瑕疵供述,為被告周駿傑有罪之認定。㈢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陳稱:伊去年服刑時,被告林忠海跟伊
老婆即被告陳靖玟說她有一條易科罰金的錢要繳,被告林忠海跟伊老婆表示他可以幫助她,於是伊假釋出來就去跟被告林忠海借了二十七萬來繳罰金,被告林忠海因伊欠他錢,所以叫伊做人頭,出事時叫伊出來承擔,要伊說伊是負責人,就是老闆,那伊欠他的二十七萬就可以不用還,而且他說這個罪不會很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且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當時有跟被告林忠海借二十七萬,拿去繳罰金,伊知道被告林忠海那邊有工作,被告林忠海有跟伊提過,他沒有說做什麼,只有說他那邊有工作做,沒有說工作內容,伊是進去之後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被告林忠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去年九月或十月,被告周駿傑的太太要易科罰金,他跟伊借二十七萬元,已經在去年還十萬元,那時伊也不曉得他有成立詐騙集團,他說他臨時需要這筆錢,伊身上也有二十七、八萬元,就全部拿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足見被告周駿傑確曾向被告林忠海借款二十七萬元。然以卷內該詐欺集團業績紀錄所示之員工獎金分配金額,該詐欺集團進帳頗豐,且供該據點日常支出之前揭周豔玉帳戶內,亦有二千至四十二萬不等金額匯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在卷可憑,又依卷內借支明細,該詐欺集團員工都可支借現金,若被告周駿傑係該詐欺集團的首腦人物,直接自周豔玉帳戶提領或支借所需即可,何須向該詐欺集團員工即被告林忠海借款?是被告林忠海指稱被告周駿傑係詐欺集團首腦,卻向其借款二十七萬元乙節,要與常理不符,實難徒憑被告林忠海指證,而認定被告周駿傑有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該集團之首腦人物。㈣被告陳靖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大約是九十九年一月底
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伊丈夫即被告周駿傑帶伊去那邊工作的云云(參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十九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周駿傑不是實際負責人,伊在警詢時說周駿傑是實際負責人,且是他介紹伊進去工作的,是因為出事之前,他們有說如果真的出事的話,負責人就是被告周駿傑,伊以為被告周駿傑有答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當時有跟被告林忠海借一筆錢二十七萬元,拿去繳罰金,伊知道被告林忠海那邊有工作,被告林忠海有跟伊提過,他沒有說做什麼,只有說他那道有工作做,沒有說工作內容,伊是進去之後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被告羅念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報紙上登報看到應徵客服接話工作,經聯絡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云云(參見警卷第九九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三月十一日進去的,是看報紙上面的夾報廣告,上面是說電話客服,跟被告周駿傑見面,被告周駿傑說薪水很高伊才去的,說第一個月保障二萬,之後是抽成,有人做到一、二十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九十九年三月開始加入,是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又證稱:「(檢察官問:怎麼會知道可以跟他應徵?)我看夾報,我有應徵很多家,每家伊都有去應徵,這家薪水比較好,且可以先讓我借錢,所以我就來這家公司,第一個月保障二萬元,之後抽成」(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復改稱:「(檢察官問:林忠海剛才證述你在應徵前,就與他認識了,是他引薦你去看周駿傑,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我是直接跟周駿傑應徵,那時我還沒有跟林忠海講,那時我還沒有決定,後來我有跟林忠海說我要找工作,被告林忠海就幫我介紹,結果又介紹同一工作」(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再改稱:伊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王安妮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徵該工作,伊是翻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云云(參見警卷第一一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一月底看夾報廣告跟被告周駿傑應徵,做二天即休息,當時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九十九年一月底開始在這個地方工作,伊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的,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又改證稱:「(檢察官問:林忠海說當時是他引薦周駿傑給你,在泡沫紅茶店應徵,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林忠海有跟我說過有個工作,我就打電話給周駿傑,跟周駿傑約在外面的茶坊應徵,當時只有我與周駿傑二人,他們也有登報紙,是林忠海告訴我有登報紙,我才去看報紙,根據報紙廣告的電話與周駿傑聯絡。」(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復改稱:伊九十八年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有,一月休息幾天又再去,十一月也是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賴秋鳳於警詢中供稱:伊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是看報紙的,報紙上有刊登應徵客服接電話工作,經聯絡被告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云云(參見警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三月初加入的,是看報紙夾報說要應徵客服,後來跟被告周駿傑約在茶店見面,他說電話很簡單,只是接獲電話,第一個月底薪二萬,之後抽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初進去工作,伊看夾報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則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對渠等如何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供述均前後不一;而被告賴秋鳳雖均指稱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周駿傑應徵進入詐欺集團,惟被告賴秋鳳應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開始在上開據點工作,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賴秋鳳所述應徵過程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九十九年一月、三月間自行在報紙找廣告應徵與被告林忠海介紹係同一詐欺集團云云,巧合地啟人疑竇,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在上開據點從事詐騙工作,卷內資料除九十九年二月整個詐欺據點因過年停工外,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業績紀錄均有領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要無中途離職跡象,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實無須又另行經由被告林忠海介紹再去找被告周駿傑應徵,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中途離職,惟被告羅念華自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進入該據點時,被告林忠海拿一本教戰手冊要伊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忠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即在該據點出現,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怎會不知被告林忠海介紹的詐欺工作就是渠等二人先前所待之詐欺據點,還要向被告周駿傑應徵時才知是先前之工作?是被告林靖玟於警詢、偵查及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林忠海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對此,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而被告林忠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自費去日本某個島玩,去的有伊、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這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玩的,他原本也要去,他護照都辦好了,但到了基隆海關他沒有辦法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被告王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自費,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伊去三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自己花一萬二千元去的,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惟被告周駿傑、陳靖玟當時為易科罰金之款項還向被告林忠海借錢,怎還會主動去找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出遊?且被告陳靖玟除因其在上開據點工作外,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並無交集,足見被告陳靖玟所稱該次旅遊係公司(詐欺集團)招待,應堪採信。另被告王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年約一起出去玩時認識被告周駿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九十九年二月底去應徵時候認認被告周駿傑云云(同上頁),惟被告王安妮先前指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出遊,旋又改稱一起出去玩時才認識被告周駿傑,被告賴秋鳳先前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出遊,旋又改稱九十九年二月應徵時才認識被告周駿傑,被告王安妮、賴秋鳳供述反覆,亦難為被告周駿傑係該詐欺集團首腦之證明。
㈥被告林忠海於警詢中供稱: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
分行帳戶存摺是周豔玉所申靖,是伊向她借的,是該詐騙集團平時開銷支出之用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是伊親自向周豔玉借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帳戶是伊跟周豔玉借的,這本帳戶是供集團平時開銷、沖值話費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上開周豔玉帳戶存摺係被告林忠海向周豔玉所借。雖被告林忠海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詰問:「既然周豔玉的帳戶是供集團在使用,而你每月受僱於周駿傑,每月領五萬元,為何周豔玉的帳戶是你跟周豔玉借的,而不是周駿傑去跟他姊姊借的?」時,改證稱:「周駿傑叫我跟他姊姊講,周豔玉我十幾年前就認識,周駿傑叫我跟周豔玉借,因為他們之前有摩擦,感情不怎麼好,是周豔玉跟我講的,周駿傑也有跟我講,所以周駿傑不想直接跟他姊姊開口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然如係被告周駿傑要被告林忠海向周豔玉借用上開帳戶,為何林忠海自警詢時均未述及,直到公訴檢察官詰問到為何不是被告林忠海所指之負責人被告周駿傑向周豔玉借帳戶時,才改稱是被告周駿傑要其去借,被告林忠海供證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帳戶伊後來給被告林忠海使用,是被告陳靖玟跟伊說被告林忠海要跟伊借的,說被告林忠海自己要用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是被告林忠海事後改稱係被告周駿傑要其向周豔玉借用帳戶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要難認定上開周豔玉帳戶係被告周駿傑所借,自無法以上開周豔玉帳戶做為其他共同被告指述外之補強證據。
㈦公訴檢察官以警卷第五六頁以下借支明細表中「彬」即是被
告周駿傑,而認被告周駿傑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周駿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彬」這個綽號是被告林忠海找伊當人頭時幫伊取的,伊根本沒有什麼綽號,就是用這個名字而已,朋友都叫伊「駿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且被告陳靖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駿傑的綽號叫「駿傑」,林忠海有幫他取綽號叫「阿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核與被告周駿傑所述相符;雖被告林忠海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G14頁有十六個人名,故你們尚有十多人尚未查獲,分別是何人?)「志」及「K」是二線的人,在那裏我不知道,是以MSN及電話聯絡,「彬」是什麼不知道,應該是我們這個阿彬,「陳」、「玉」是中後線,我知道的有小秋(賴秋鳳)、小芳(陳靖玟)、念(羅念華)、妮妮(王安妮),其他的我不知道,因我只負責一線而已。」(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觀諸被告林忠海前後用語,其供稱「彬」是被告周駿傑,顯係其個人臆測,不足為被告周駿傑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證明;又被告林忠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彬」是二、三線的人,伊知道有一個叫「阿彬」,被告周駿傑也叫阿彬,借支明細表的「彬」應該是指二、三線的人,應該不是被告周駿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且依卷附之業績明細表中(參見聲字卷第十七至四三頁),「彬」每月並未與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列在同一業績明細表中,足見「彬」確係二線人員,卷內亦無被告周駿傑參與二線工作之其他證明,是「彬」與被告周駿傑實非同一人,公訴檢察官以借支明細表中記載之「彬」與被告林忠等人稱呼被告周駿傑的綽號相同,即認被告周駿傑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嫌速斷。
㈧本案查獲上開詐欺據點時,被告周駿傑並未在現場,且上開
周豔玉帳戶及借支明細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周駿傑有參與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除共同被告間有瑕疵之供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駿傑參與該詐欺集團,且共同被告間供證述,亦不得相互作為證明渠等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間有瑕疵之供證述,即為被告周駿傑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駿傑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周駿傑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駿傑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駿傑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周駿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品 名 │單位│數 量│├──┼──────────────────┼──┼───┤│ 1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2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3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4 │VOIPGATEWAY(J02NF1462) │ 部 │ 1 │├──┼──────────────────┼──┼───┤│ 5 │VOIPGATEWAY(G05NFA534) │ 部 │ 1 │├──┼──────────────────┼──┼───┤│ 6 │VOIPGATEWAY(I10WF0639) │ 部 │ 1 │├──┼──────────────────┼──┼───┤│ 7 │VOIPGATEWAY(J03NF1545) │ 部 │ 1 │├──┼──────────────────┼──┼───┤│ 8 │VOIPGATEWAY(J12NF2919) │ 部 │ 1 │├──┼──────────────────┼──┼───┤│ 9 │VOIPGATEWAY(J03NF1585) │ 部 │ 1 │├──┼──────────────────┼──┼───┤│10│VOIPGATEWAY(J12NF2920) │ 部 │ 1 │├──┼──────────────────┼──┼───┤│11│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12│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13│D-LINK分享器 │ 部 │ 1 │├──┼──────────────────┼──┼───┤│14│華碩手提電腦(K041J) │ 部 │ 1 │├──┼──────────────────┼──┼───┤│15│NOKIA手機(1681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16│錄音筆 │ 支 │ 1 │├──┼──────────────────┼──┼───┤│17│監視器 │ 部 │ 2 │├──┼──────────────────┼──┼───┤│18│攝影鏡頭 │ 支 │ 3 │├──┼──────────────────┼──┼───┤│19│APD隨身碟 │ 支 │ 1 │├──┼──────────────────┼──┼───┤│20│現金收支簿 │ 本 │ 1 │├──┼──────────────────┼──┼───┤│21│米老鼠記帳本 │ 本 │ 1 │├──┼──────────────────┼──┼───┤│22│NOKIA手機(2680S、000000000000000) │ 支 │ 1 │├──┼──────────────────┼──┼───┤│23│遠傳SIM卡(2086) │ 張 │ 1 │├──┼──────────────────┴──┴───┤│24│現金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 │├──┼──────────────────┬──┬───┤│25│教戰守則(詐騙用) │ 本 │ 1 │├──┼──────────────────┼──┼───┤│26│NOKIA手機(2610、000000000000000)內│ 支 │ 1 ││ │含遠傳SIM卡(8220) │ │ │├──┼──────────────────┼──┼───┤│27│NOKIA手機(2330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內含遠傳SIM卡(8862) │ │ │├──┼──────────────────┼──┼───┤│28│鑰匙 │ 串 │ 2 │├──┼──────────────────┼──┼───┤│29│室內電話機(KOLIN) │ 部 │ 13 │├──┼──────────────────┼──┼───┤│30│室內電話機(FUNAI) │ 部 │ 1 │├──┼──────────────────┼──┼───┤│31│室內電話機(SAMPO) │ 部 │ 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