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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富福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0號、99年度偵字第1785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D0000000-D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共拾柒張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肇原於98年間交付扣案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D0000000-DD0000000、AD0000000 號支票共17張予聲請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成立犯罪而提起公訴,然因上開支票中有部分即將到期,為避免票據時效屆滿,為請求將上開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支票17張發還予聲請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結果於法無不合,應將上開扣案之支票17張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