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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 6號、99年度偵字第1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明自民國98年間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性型疾患躁期,症狀為明顯幻覺,雖有門診追蹤,但未規則服藥,病情處於不穩定,有暴力之危險性存在等情形,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林志明、林富玲為兄妹,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明因不滿母親林陳玉嬌(已於98年2 月27日病故)生前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 號1 、2 樓之建物及其上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富玲,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上午上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載有:「每天都想殺了林富玲... 如果你和姚清海敢對我和林富淑耍狠,我會讓你求生不能,求死不得... 我已氣憤填膺的要親口咬死這個喪盡天良的豬狗禽獸林富玲」等文字之信件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上午

7 時許投入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3 樓林富玲住處之信箱內,致,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98年5 月13日夜間8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3 樓林富玲住處1 樓,持磚磈及用腳踢之方式,打破林富玲住處1 樓之鋁門後,伸手進入該鋁門將門鎖打開,再進入林富玲3 樓住處前,接續徒手敲打白鐵門,並將林富玲所有之鞋櫃丟下樓梯,致鋁門、白鐵門及鞋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㈢、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3 樓林富玲住處1 樓,持石頭、角鐵敲打林富玲所有裝置在臺中市○區○○○路9 之2號住處1 樓兩側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之鏡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於上開毀損行為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將載有:「今年3 月間,邪靈林富玲毒死我母親死後,馬上唆使一個犯案的惡煞,伙(夥)同惡煞住在三民路的母親,不斷對我們兄弟姐妹散佈毒言毒語,並耍狠嗆聲的要把我們趕盡殺絕」等文字之書面資料,投入之臺中市○○○街9 之4 號、9 之3 號、9 之2 號、9 之1號、7 之1 號、7 之2 號、7 之3 號、7 之4 號住戶之信箱內及並放在該址前之數部機車上,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林富玲名譽之事。

㈣、復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98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以其申請之SKYPE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至姚清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姚清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姚清海生命、身體之安全。

㈤、再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98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8月9 日、同年8 月10日,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苦嚇文字簡訊至陳瑞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陳瑞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瑞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㈥、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 月9 日晚上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林富玲住處1 樓,抱起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盆栽1 盆破壞上址住處1 樓之大門,致大門之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於毀損行為完畢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與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林富玲。語畢,又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在上址恫嚇稱:「林富玲今天晚上要給你死」等語,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為害於林富玲生命、身體之安全。

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3 月25日晚上,前往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林富玲住處1 樓前,以腳踢及持酒瓶(未據扣案)敲打上開林富玲住處1 樓之大門,致大門變形及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㈧、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9 之2 號林富玲住處1 樓前,以腳踢林富玲上址住處1 樓之大門,致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玲。

二、案經林富玲、姚清海、陳瑞慶委由王勝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林志明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玲、姚清海、陳瑞慶及證人游有弟、黃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載有恐嚇文字之書面資料、傳送與清海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9張、傳送與陳瑞慶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鋁門、白鐵門、鞋櫃遭破壞之照片8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96 號卷第72頁告證四所附相片)、98年6 月23日之監視器攝錄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紙、99年2 月9 日大門遭破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99年3 月25日大門遭破壞之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99年4 月26日大門遭破壞之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卷第141 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書信中,雖條理清析但

文字內容出現「邪靈」、「毒害」等字眼,復對其母在民間公證人親自認證贈與真意後,所辦理不動產移轉過程多所質疑並加以騷擾,實與具高學歷之被告所應有之舉止悖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間開庭時,常無法控制情緒,僅因不滿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即勃然大怒,甚至於法院提示時亦同,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幻覺以及情緒症狀,被告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確實會造成在各次犯行時對於行為以及衝動之控制;推估認為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影響,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型疾患,對其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以及日常功能有顯著影響,且並未規則就醫,加上與家人之衝突,其暴力之危險性仍存在,此有該院101 年2 月16日院精字第101000 168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稽,益證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富玲為姐弟,已據證人林富玲證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林富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富玲所為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核被告㈠所為寄送裝有菜刀及恐嚇文字與告訴人林富玲,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㈡、㈦、㈧所為毀損告訴人林富玲住處鋁門、白鐵門、鞋櫃及大門,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㈢所毀損監視器鏡頭及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富玲名譽,係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㈣所為所為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姚清海,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以簡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㈤所為所為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陳瑞慶,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以簡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㈥、所為毀損告訴人林富玲住處1 樓大門玻璃、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富玲「幹你娘」及向告訴人林富玲恫嚇稱:「林富玲今天晚上要給你死」,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茲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

素行良好,擁有高學歷卻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情緒,惟並未按醫師指示定時服藥、定期回診,僅因細故即與姐妹發生爭執,並進而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與恐嚇行為,固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所受恐懼及身心危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⑸、沒收部分:

扣案之恐嚇信件及誹謗書面,業經被告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信箱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上午上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菜刀1 把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投入臺中市○區○○○路9之2 號3 樓林富玲住處之信箱內,致,致林富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富玲之指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更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除告訴人林富玲所述外,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證人親睹或其他確切證據足堪為被告確有將菜刀1置入牛皮紙袋中並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住處信箱內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菜刀1 置入牛皮紙袋中並投入告訴人林富玲住處信箱內,即難認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6 月

3 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中市○○路○ 段○○號7 樓2 號告訴人姚清海住處,不斷敲打告訴人姚清海住處大門,並揚言要買汽油燒房子,致在場之告訴人姚清海之母邱建妹心生畏懼,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姚清海、邱建妹及王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嫌,辯稱:因姚清海之母在外傳述伊身為長子卻在母喪時未守喪,復在告別式上飲酒等語,伊當日係由妹妹林富淑帶同前往姚清海住處找姚清海之母,後因遭林富淑阻擋無法進入姚清海住處而離開,在附近面攤吃麵時,因與同桌不認識之客人提及上開情事,同桌客人順口稱對面有加油站,因當日很氣憤,而不記得向邱建妹說過何話,但並未向邱健妹說必放火燒房子等語。

㈣、經查,證人王東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來了一男一女,我聽到有人在敲姚清海家的門,但是沒有人開門,後來我聽到那個男的說,你如果不開門,我就要去對面的加油站買汽油,我聽到就趕快開門出來,跟對方說話好好講,當時姚清海的媽媽也有開門出來,有跟那個男的講了幾句話,後來那個男的就走手扶梯下去了」等語。證人邱建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九八年六月三日早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被告有無到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有,當時我要開門但林富淑跟被告一起來我住處,我們有打開看到被告,林富淑就擋著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罵我三字經、並說要用汽油燒我的房子,我聽完之後心情難受、害怕,怕被告燒我的房子。當時林富淑在旁邊站,但沒有吭聲,也沒有制止被告謾罵,之後我隔壁鄰居出來叫被告不要再罵了,被告才離開,之後還在我們信箱貼紙,但我不認識字,就把他丟掉了」等語。依證人王東明之證言顯示,證人王明聽聞門外有人說要買汽油時,證人王東明住處大門係處於緊閉狀態,僅係依其判斷是男的說要買汽油,且當時證人邱建妹尚未將大門開啟,而證人邱建妹則證稱:將門打開後因林富淑擋住不讓被告進入,當時被告曾稱要用汽油燒房子,後來鄰居才出來勸被告等語。證人王東明及邱建妹對何人先開門看見被告說詞不一,又對被告稱要買汽油之時間係在證人邱建妹出來後,證人王東明尚未出來之際,或係證人王東明出來後,證人邱建妹尚未出來時,兩人之說法亦互有不同,且對被告究係稱:「要到對面買汽油」或係「要買汽油燒房子」亦不相符。證人邱建妹與王東明對同一事實之證詞,並不一致,尚難據為證明被告曾恫稱:購買汽油燒毀證人邱建妹房屋之證據。

㈤、況證人林富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九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你為何帶我去邱建妹家?)我之前有二次去找邱建妹,她有勸我兄弟姊妹要和睦相處,我覺得這個長輩很好,我是要她勸被告說兄弟姊妹要和睦,不要商量個事情就要吵架」;「(被告問:你帶我去搭電梯電梯打開後你去敲邱建妹家的門,當時我站在何處?)那天是夏天很熱,邱建妹家門沒有關,只有紗窗門,被告當時在我身後約半公尺左右,我就叫邱建妹出來,邱建妹出來看到被告有點驚恐,就跟被告說她看到被告在他媽媽的告別式上面喝酒,被告就生氣了,跟邱建妹說你為什麼會有看到我在告別式上喝酒,兩人就吵起來了,邱建妹害怕就叫隔壁鄰居幫忙,叫了好久鄰居才出來,那時後被告就走樓梯下去了,邱建妹沒有出來,就隔著紗窗叫隔壁鄰居出來,邱建妹當時也很生氣,他想要衝出來,我就擋住紗窗不讓邱建妹出來,我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被告問:當時我有無說過要買汽油燒邱建妹家的房子?)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敲擊邱建妹的大門?)邱建妹家的門是紗窗門,住家鐵門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邱建妹很生氣要衝出來,被告不讓邱建妹出來,就用腳去擋門,被告沒有去敲邱建妹家的門」,「(檢察官問:案發當時有多少人在場?)邱建妹、邱建妹的鄰居、我跟被告」,「(檢察官問:邱建妹的鄰居到場時被告是否還在場?)鄰居一出來後被告就走樓梯下去了」,「(檢察官問:請確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跟邱建妹說要買汽油燒他的房子?)我沒有聽到,被告下樓後也沒有再上樓」等語。依證人林富淑上開證言顯示,並未聽聞當時被告有出言要購買汽油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言購買汽油或係購買汽油燒證人邱建妹房屋,誠屬有疑。否則豈有在場三人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無出言購買汽油乙事均為不同之證述,即認證人林富淑係被告之妹,而可能迴護被告,然證人邱建妹與王東明之證言,亦有出入之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上開犯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時間 │內容 ││號│ │ │├─┼──────┼───────────────────┤│1 │98年6月10日 │㈠姚清海請你滾出我父母的房子,否則我會││ │前之某日 │ 殺掉三民路3段69號7樓之2的全家 ││ │ │㈡你如果敢動我父母的遺產,我會立即砍死││ │ │ 你三歲小孩 │├─┼──────┼───────────────────┤│2 │98年6月11日 │畢我一生的心力,一定砍死姚家大小 │├─┼──────┼───────────────────┤│3 │98年6月12日 │6月15日晚上12點以前,我會去台中取賊婆 ││ │ │林富玲的狗命,然後血濺姚家與育才派出所│├─┼──────┼───────────────────┤│4 │98年6月20日 │我現在滿身鮮血告訴你,如果被我查到你是││ │ │賊婆的幕後推手,我會讓你生不如死 │├─┼──────┼───────────────────┤│5 │98年8月9日 │㈠我會到台中砍死林富玲、鄧淑華、姚清海││ │ │ 、陳瑞慶,一共4個人,等著受死吧,欺 ││ │ │ 我太甚,我一定要砍死你們,我不會善罷││ │ │ 甘休的 ││ │ │㈡我是林富洲。我一定會砍死姚清海、林富││ │ │ 玲、鄧淑華、陳瑞慶 │├─┼──────┼───────────────────┤│6 │98年8月10日 │㈠在我有生之年,我一定砍死林富玲、鄧淑││ │ │ 華、陳瑞慶、姚清海,以洩我心頭之恨 ││ │ │㈡林富玲、陳瑞慶、姚清海、鄧淑華,你們││ │ │ 出來混就要講義氣,我都敢到你們家殺你││ │ │ 們...告訴你們,我今天去環河南路買了 ││ │ │ 一支西瓜刀,不夠鋒利,明天我會拿去磨││ │ │ ,不見血誓不罷休,你們再叫警察的話,││ │ │ 我殺紅了眼,連警察也照砍,現在我不要││ │ │ 我母親的財產了,我只要你們的命。 │└─┴──────┴───────────────────┘附表二:

┌─┬──────┬───────────────────┐│編│時間 │內容 ││號│ │ │├─┼──────┼───────────────────┤│1 │98年4月27日 │㈠陳瑞慶:我是賊婆林富玲的大哥,我母親││ │ │ 去逝後不知道你和賊婆共謀奪走屬於我們││ │ │ 兄弟姐妹的財產。你們兩人死定了。 ││ │ │㈡陳瑞慶:我在跑路中,限你在5月1日之前││ │ │ ,撤銷你的偽證。否則你會死。 ││ │ │ 為何不接我電話?你知不知道你惹到誰?│├─┼──────┼───────────────────┤│2 │98年5月14日 │我會窮我一輩子的力量以公權力以暴力讓你││ │ │付出奪財害命的代價,早一出來和解早一天││ │ │解脫,我有告訴你那長髮的弟弟:我要派出││ │ │殺手了,不要再執迷不悟了,給我回電 ││ │ │0000000000林富洲 │├─┼──────┼───────────────────┤│3 │98年8月9日 │㈠我會到台中砍死林富玲、鄧淑華、姚清海││ │ │ 、陳瑞慶一共四人,我不會善罷甘休的 ││ │ │㈡我是林富洲,我一定會砍死姚清海、林富││ │ │ 玲、鄧淑華及陳瑞慶 │├─┼──────┼───────────────────┤│4 │98年8月10日 │㈠在我有生之年,我一定砍死林富玲鄧淑華││ │ │ 、陳瑞慶、姚清海,以洩我心頭之恨 ││ │ │㈡林富玲、陳瑞慶、姚清海、鄧淑華。 ││ │ │ 你們出來混就要講義氣,我都敢到們家殺││ │ │ 你們...告訴你們,我今天環河南路買了 ││ │ │ 一支西瓜刀,不夠鋒利,明天我會拿去磨││ │ │ ,你們再叫警察的話,我殺紅了眼,連警││ │ │ 察也照砍,現在我不要我母親財產了,我││ │ │ 只要你們的命。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