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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賴里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原名賴里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於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日,業務侵占良綱企業有限公司舉發專利新臺幣玖仟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7樓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客戶服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辦理專利商標申請、舉發案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即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47,100元。(各次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及款項說明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戊○○即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代表人戊○○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餘卷附書證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告訴人筆錄及其餘書證之證據能力既均未予爭執,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在職期間,曾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91之部份,係被告向證人乙○○收取較高金額費用,卻以較低金額報回大東事務所之差額,此高收低報逾收之部分,轉為證人乙○○後續請大東事務所處理案件之費用,因而發生之時間為被告離職後之97年7月6日),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東事務所之代表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利用擔任大東事務所業務部人員,而向客戶收取業務款項之機會,先後侵占上揭1,047,100元之款項等情,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4年、95年開始請任職於大東事務所之被告代辦專利之申請,伊總共支付被告20幾萬元之款項,直至96年、97年間大東事務所才告知伊未收到款項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事務所99年3月4日函文、大東事務所99年3月8日所提附表及檢附資料、登記聲請書、大東事務所99年6月15日之函文及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大東事務所99年6月28日之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同意書、被告勞工保險卡各1份、客戶付款明細5份及付款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客戶服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認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自95年7月1日以後之業務侵占犯行,如所侵占之被害人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如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大東事務所之客戶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最後犯罪行為係於97年3月12日,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理應妥善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利益,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辜負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利益,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共計1,047,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8: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客戶服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將證人丁○○委託被告辦理專利舉發案件之9,000元舉發費用,亦即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9,000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者,應諭知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又侵占罪,係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如未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不能論以侵占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卷附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丁○○當初委託伊辦理專利舉發案件,曾指示伊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但伊因一時疏忽仍用良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綱公司)名義申請,惟伊有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之費用,事後伊亦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撤回,伊無侵占,亦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10日伊委託被告申請「共茂工具鉗結構改良」專利舉發申請案時,因為怕同業報復,所以伊口頭上有指示被告要用他人名義舉發,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被告也說可以用他人名義舉發,惟伊之後發現被告還是用良綱公司名義舉發,被告事後有向伊說其忘記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舉發,所以這次舉發被告有撤回,被告又幫伊重新申請舉發等語,核與告訴人大東事務所於99年6月28日函文所示:良綱公司丁○○於申請共茂工具鉗結構改良專利舉發案時指示被告不要以良綱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並以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舉發費用,惟被告仍以良綱公司名義提出,事後被告於在職期間97年3月10日有指示撤回該申請案,被告去職後大東事務所於同年4月17日以不同人名義重新申請,並繳交重新申請之政府規費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丁○○當初委託伊辦理專利舉發案件,曾指示伊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但伊因一時疏忽仍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惟伊有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之費用,事後伊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撤回,伊無侵占等語,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業務上持有證人丁○○交付給大東事務所之9,000元舉發款項,既業已支付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無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不負若何罪責,堪以認定。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38部分,縱非業務侵占罪,亦涉犯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仍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證人丁○○所委託之舉發案,且被告既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費用,事後被告亦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案撤回,並重新另以他人名義再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大東事務所99年6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丁○○利益之犯罪故意,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無從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大東事務所99年6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證據。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仍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證人丁○○所委託之舉發案,且被告既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費用,事後被告亦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案撤回,並重新另以他人名義再為申請之行為,亦難認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罪故意,自與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款 項 說 明 ││號│ │ │ │├─┼─────┼──────┼───────────────┤│1 │94.3.31 │10000 │黃忠輝商標廢止之金額 │├─┼─────┼──────┼───────────────┤│2 │94.8.10 │6400 │張嘉倫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之 ││ │ │ │金額 │├─┼─────┼──────┼───────────────┤│3 │94.8.29 │2500 │李錦泉繳交第3年年費之金額 │├─┼─────┼──────┼───────────────┤│4 │95.1.10 │9000 │美國-指刀手法研究院申請商標之 ││ │ │ │金額 │├─┼─────┼──────┼───────────────┤│5 │95.1.10 │6000 │黃于甄申請商標之金額 │├─┼─────┼──────┼───────────────┤│6 │95.4.04 │3000 │嶸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 │ │ │標之金額 │├─┼─────┼──────┼───────────────┤│7 │95.4.10 │15000 │許添貴繳交之金額 │├─┼─────┼──────┼───────────────┤│8 │95.4.24 │29500 │曾景隆申請專利之金額 │├─┼─────┼──────┼───────────────┤│9 │95.5.11 │15000 │陳錫勳申請專利之金額 │├─┼─────┼──────┼───────────────┤│10│95.5.25 │17000 │乙○○繳交之金額 │├─┼─────┼──────┼───────────────┤│11│95.5.25 │3000 │乙○○繳交之金額 │├─┼─────┼──────┼───────────────┤│12│95.5.25 │17000 │乙○○繳交之金額 │├─┼─────┼──────┼───────────────┤│13│95.6.19 │6000 │張裕民申請商標之金額 │├─┼─────┼──────┼───────────────┤│14│95.6.19 │5000 │胡鑫琪申請商標之金額 │├─┼─────┼──────┼───────────────┤│15│95.6.19 │26500 │連淑惠申請專利之金額 │├─┼─────┼──────┼───────────────┤│16│95.6.19 │14000 │連淑惠申請專利之金額 │├─┼─────┼──────┼───────────────┤│17│95.7.24 │12400 │陳鈺惠申請專利之金額 │├─┼─────┼──────┼───────────────┤│18│95.8.1 │15500 │陳鈺惠申請專利之金額 │├─┼─────┼──────┼───────────────┤│19│95.8.21 │10500 │許添貴繳交之金額 │├─┼─────┼──────┼───────────────┤│20│95.8.23 │2000 │陳漢鈞繳交第3年年費之金額 │├─┼─────┼──────┼───────────────┤│21│95.9.13 │15000 │林東成繳交之金額 │├─┼─────┼──────┼───────────────┤│22│95.9.18 │21500 │許添貴繳交之金額 │├─┼─────┼──────┼───────────────┤│23│95.9.20 │2000 │黃于甄繳交第1期註冊費之金額 │├─┼─────┼──────┼───────────────┤│24│95.10.04 │5000 │林景山繳交存證信函之金額 │├─┼─────┼──────┼───────────────┤│25│95.10.13 │10000 │陳鈺惠申請專利鑑定之金額 │├─┼─────┼──────┼───────────────┤│26│95.10.13 │4000 │陳鈺惠申請專利鑑定之金額 │├─┼─────┼──────┼───────────────┤│27│95.10.16 │8000 │張惠生申請商標之金額 │├─┼─────┼──────┼───────────────┤│28│95.10.23 │10000 │陳鈺惠申請專利鑑定之金額 │├─┼─────┼──────┼───────────────┤│29│95.10.23 │7000 │陳鈺惠申請專利鑑定之金額 │├─┼─────┼──────┼───────────────┤│30│95.11.01 │6500 │美國-指刀手法研究院繳交全期註 ││ │ │ │冊費之金額 │├─┼─────┼──────┼───────────────┤│31│95.11.21 │6400 │林坤志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 │├─┼─────┼──────┼───────────────┤│32│95.11.22 │6000 │乙○○繳交之金額 │├─┼─────┼──────┼───────────────┤│33│95.11.22 │6000 │乙○○繳交之金額 │├─┼─────┼──────┼───────────────┤│34│95.12.12 │6400 │連淑惠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之 ││ │ │ │金額 │├─┼─────┼──────┼───────────────┤│35│95.12.13 │6000 │李詠標申請商標之金額 │├─┼─────┼──────┼───────────────┤│36│95.12.15 │19000 │乙○○繳交之金額 │├─┼─────┼──────┼───────────────┤│37│95.12.21 │6000 │李詠標申請商標之金額 │├─┼─────┼──────┼───────────────┤│38│95.12.21 │62000 │林景山申請專利鑑定之金額 │├─┼─────┼──────┼───────────────┤│39│95.12.29 │13000 │乙○○繳交之金額 │├─┼─────┼──────┼───────────────┤│40│95.12.29 │14900 │林東成繳交之金額 │├─┼─────┼──────┼───────────────┤│41│96.1.8 │6000 │達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商標之金額│├─┼─────┼──────┼───────────────┤│42│96.1.12 │4000 │尚裕儀器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全││ │ │ │期註冊費之金額 │├─┼─────┼──────┼───────────────┤│43│96.1.17 │6000 │林東成繳交之金額 │├─┼─────┼──────┼───────────────┤│44│96.1.19 │6000 │乙○○繳交之金額 │├─┼─────┼──────┼───────────────┤│45│96.1.24 │5500 │賴虹如申請商標之金額 │├─┼─────┼──────┼───────────────┤│46│96.1.30 │20000 │林景山申請專利之金額 │├─┼─────┼──────┼───────────────┤│47│96.1.30 │6400 │陳鈺惠繳交領證及第1年年費之金 ││ │ │ │額 │├─┼─────┼──────┼───────────────┤│48│96.2.06 │6400 │林景山繳交領證及第1年年費之金 ││ │ │ │額 │├─┼─────┼──────┼───────────────┤│49│96.3.16 │65000 │許添貴繳交之金額 │├─┼─────┼──────┼───────────────┤│50│96.4.03 │11000 │甲○○申請商標之金額 │├─┼─────┼──────┼───────────────┤│51│96.4.25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52│96.4.25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53│96.4.25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54│96.4.25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55│96.4.25 │10000 │乙○○繳交之金額 │├─┼─────┼──────┼───────────────┤│56│96.4.25 │2500 │乙○○繳交之金額 │├─┼─────┼──────┼───────────────┤│57│96.4.25 │8000 │乙○○繳交實審專利之金額 │├─┼─────┼──────┼───────────────┤│58│96.5.10 │3000 │張惠生申請商標之金額 │├─┼─────┼──────┼───────────────┤│59│96.6.5 │6400 │陳錫勳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 │├─┼─────┼──────┼───────────────┤│60│96.6.13 │2500 │劉漢鈞繳交第3年年費之金額 │├─┼─────┼──────┼───────────────┤│61│96.6.28 │13000 │林瑞哲申請專利之金額 │├─┼─────┼──────┼───────────────┤│62│96.7.20 │6000 │林東成繳交之金額 │├─┼─────┼──────┼───────────────┤│63│96.7.24 │11000 │陳鈺惠申請專利之金額 │├─┼─────┼──────┼───────────────┤│64│96.8.03 │2000 │乙○○繳交之金額 │├─┼─────┼──────┼───────────────┤│65│96.8.13 │6400 │乙○○繳交之金額 │├─┼─────┼──────┼───────────────┤│66│96.8.14 │6400 │蔡宏農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之 ││ │ │ │金額 │├─┼─────┼──────┼───────────────┤│67│96.8.14 │4000 │達義企業有限公司繳交全期註冊費││ │ │ │之金額 │├─┼─────┼──────┼───────────────┤│68│96.8.21 │4500 │張裕民申請商標之金額 │├─┼─────┼──────┼───────────────┤│69│96.9.04 │2000 │李詠標繳交第1期註冊費之金額 │├─┼─────┼──────┼───────────────┤│70│96.9.18 │15000 │林政陽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 │├─┼─────┼──────┼───────────────┤│71│96.9.18 │25500 │孫台光申請專利之金額 │├─┼─────┼──────┼───────────────┤│72│96.10.02 │55000 │黃文結申請專利之金額 │├─┼─────┼──────┼───────────────┤│73│96.10.02 │60000 │黃文結申請專利之金額 │├─┼─────┼──────┼───────────────┤│74│96.10.24 │5500 │北臺中殯葬禮儀有限公司申請商標││ │ │ │之金額 │├─┼─────┼──────┼───────────────┤│75│96.10.24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76│96.10.24 │13500 │乙○○繳交之金額 │├─┼─────┼──────┼───────────────┤│77│96.10.26 │4000 │賴虹如繳交全期註冊費之金額 │├─┼─────┼──────┼───────────────┤│78│96.10.26 │21400 │乙○○繳交之金額 │├─┼─────┼──────┼───────────────┤│79│96.11.13 │6400 │張阜成及曾宏國繳交領證及第1-2 ││ │ │ │年年費之金額 │├─┼─────┼──────┼───────────────┤│80│96.11.20 │2000 │李詠標繳交第1期註冊費之金額 │├─┼─────┼──────┼───────────────┤│81│96.12.07 │19000 │賴里亭舉發專利之金額 │├─┼─────┼──────┼───────────────┤│82│96.12.07 │15000 │賴士豪申請專利之金額 │├─┼─────┼──────┼───────────────┤│83│96.12.24 │16500 │林景山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之 ││ │ │ │金額 │├─┼─────┼──────┼───────────────┤│84│96.12.25 │6000 │唐詠晴申請商標之金額 │├─┼─────┼──────┼───────────────┤│85│97.1.18 │6400 │乙○○繳交之金額 │├─┼─────┼──────┼───────────────┤│86│97.2.4 │4000 │乙○○繳交之金額 │├─┼─────┼──────┼───────────────┤│87│97.2.27 │6400 │林政陽繳交領證及第1-2年年費 │├─┼─────┼──────┼───────────────┤│88│97.3.4 │4000 │臺中縣私立滿百短期文理補習班繳││ │ │ │交全期註冊費之金額 │├─┼─────┼──────┼───────────────┤│89│97.3.4 │15000 │林景山申請專利之金額 ││ │ │ │ │├─┼─────┼──────┼───────────────┤│90│97.3.12 │9000 │竹山鎮茶葉產銷班第23班申請商標││ │ │ │之金額 │├─┼─────┼──────┼───────────────┤│91│97.7.06 │33500 │乙○○繳交之金額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