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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1-2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5戊○○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7庚○○訴訟書狀資料壹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1-2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5戊○○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7庚○○訴訟書狀資料壹袋、2-6第2至10頁之癸○○訴訟文件,均沒收。

乙○○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於甲○○之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中,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不具律師資格,二人竟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大致上以丁○○負責接洽攬進案件,再帶同訴訟當事人與乙○○共同討論案情後,由乙○○以手寫或口述方式擬定訴訟書狀內容,再由丁○○打字並遞狀,且由丁○○與訴訟當事人約定並收取報酬,再朋分若干報酬予乙○○之合作方式,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在丁○○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居所,及乙○○之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處,為下列行為:

(一)戊○○因繼承配偶張進益土地事件,與蔡水源、徐志雄等衍生糾紛發生訟爭;及因耕地使用糾紛,與呂凌霜及張志銘發生訟爭,乃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委任丁○○及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丁○○與乙○○即陸續為戊○○就蔡水源部分撰寫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就徐志雄部分撰寫94年9月28日之民事聲明狀、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94年4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1月4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

(二)辛○○因認其新婚妻蘇盈匡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詐婚騙財之嫌,而與蘇盈匡及蘇盈匡之父母黃進壽、蘇唯仁發生訟爭。辛○○乃委任丁○○及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並與丁○○約定事後由辛○○包紅包給丁○○。丁○○與乙○○即陸續為辛○○撰寫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證據狀、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嗣辛○○即依約以包紅包名義給付丁○○6000元報酬。

(三)庚○○因車禍人傷財損,而與莊爽郎發生訟爭,乃以2萬元之代價,委任丁○○及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丁○○與乙○○即陸續為庚○○撰寫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6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97年6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8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98年5月8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㈡。

(四)壬○○與其妻黃瓊媛相處不眭,而發生離婚、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訟爭,乃委請丁○○及乙○○提供訴訟建議,指導其撰寫訴訟書狀並為其繕打書狀及遞狀。丁○○與乙○○即陸續協助壬○○撰寫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

96 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證據狀、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98年1月20日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98年2月9日之刑事陳明狀、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離婚起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狀、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壬○○於丁○○為其遞狀後,有陸續給付丁○○3000元、5000元不等的酬金,先後共約給付2萬元。

(五)己○○因過失致張俊男死亡事件,於91年間至97年間,迭有刑事及民事訟爭,乃委任丁○○及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丁○○與乙○○即陸續自91年7月17日至97年4月22日止,為己○○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撰寫各式訴訟書狀(詳如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19號民事卷第111至146頁反面所示各份書狀)。己○○則先後合計支付現金報酬80萬7000元予丁○○,及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丁○○作為後續酬金之擔保。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同一集合犯犯意,於94年8、9月間,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接受癸○○委任,為其辦理被訴返還勞保補償金民事事件 (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3號),而代為撰寫94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嗣癸○○則給付乙○○5000元報酬。

三、丁○○於前述為己○○辦理過失致死訴訟事件中,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9日,向己○○佯稱:

其將赴臺北拜會立法委員江昭儀以疏通己○○之案件,須付10萬元費用云云,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己○○所營五金行 (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內,給付10萬元現金予施旗旗,丁○○因而詐財得逞。

四、嗣己○○於98年3月19日委任華嘉遠律師就丁○○前開對其所為犯行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並查扣得己○○訴訟書狀資料2袋、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戊○○訴訟書狀資料1袋、辛○○訴訟書狀資料1袋、庚○○訴訟書狀資料1袋、癸○○之訴訟文件、印鑑11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簡表1紙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己○○委任華嘉遠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其等並非律師,且曾受戊○○等人之託為渠等撰寫訴訟書狀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都是被告的親人好友,因身受冤苦,有的已請律師花了數十萬元,結果白費。有的因家貧請不起律師,才來被告宅懇求相助。被告等為了情分難卻,只是幫其等蒐證及書列有利證據,叫其等去向法官陳明。被告等既未設服務處,亦無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營利。雖友人基於感謝有送給三至六千元,亦有

一、二位多則送給二萬元,但被告等扶持友人共同走過冤苦歲月,三至五年才得蒙法官明瞭事實真相後得幸平反。一年平均幫個二、三人,縱有送給二萬元,三至五年中平均每年不到四千元,如被告二人平分,一年不到二千元,連加油打字費用都不夠,有何營利可圖?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詐欺己○○部分,亦屬不實誣告,丁○○並未向己○○說可以找立法委員疏通官司,己○○夫婦亦未曾交付十萬元現金云云。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二人違反律師法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違反律師法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曾經委託丁○○替我撰寫狀紙,當時丁○○協助我處理訴訟的相關事宜,但寫狀紙的是另一位老先生乙○○。我都到太平去找丁○○,撰寫狀紙以後,我曾經拿2、3萬元的現金給他。我知道請人處理案件的行情約4萬元,丁○○覺得我年紀比較大,所以跟我表示可以收取較少的費用。丁○○、乙○○是在臺中縣太平市丁○○的住處寫訴狀的」等語(見C卷第121、122、195至197頁);復有被告二人為戊○○就蔡水源部分撰寫之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127至130頁)、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C卷第131至133頁)、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C卷第146至148頁),就徐志雄部分撰寫之94年9月28日之民事聲明狀(C卷第151頁)、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143至145頁)、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C卷第184至189頁)、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C卷第178至183頁),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之94年4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158至160頁)、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162至165頁)、94年11月4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C卷第139至142頁),及扣案之張素真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5),可資證明丁○○、乙○○確有為戊○○撰狀處理訴訟事宜並收費約2、3萬元之事實。

(二)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95年間有控告蘇盈匡、黃進壽及蘇唯仁等人共同詐欺,是委託丁○○幫我提出民、刑事訴訟告訴,我在丁○○住處有遇到過乙○○,我都叫他王伯伯,丁○○曾向我表示案子的書狀內容就是乙○○幫忙寫的。我於95年1月4日與蘇盈匡完婚,但婚後女方不肯履行同居義務,後來丁○○的太太主動向我表示他先生丁○○可以幫我處理訴訟的事情,我就委託丁○○幫我處理後續的民、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的書狀也都是乙○○寫好後,丁○○拿到我住處給我看並向我解釋書狀內容,再由我本人在書狀上蓋章。丁○○有向我表示他曾幫人家處理過類似的案件,很有經驗,可以幫我處理這個案子。當初委託他時,他沒有提及要如何收費,但是有說事後包個紅包給他意思一下就好,整個案件結束後,我就包了六千元的紅包,請我母親拿去他家給他」等語 (見D卷第1至5、43至45頁);復有被告二人為辛○○撰寫之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 (D卷第7至10頁)、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D卷第11至15頁)、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 (D卷第16至18頁)、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D卷第19至20頁)、9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證據狀(D卷第21至22頁)、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D卷第24至25頁)、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D卷第28至29頁)、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D卷第31至33頁)、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D卷第34頁)、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D卷第36至37頁)、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D卷第38至41頁),及扣案之辛○○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6),可資證明丁○○、乙○○確有為辛○○撰狀並因而收取6000元紅包之事實。

(三)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6年2月間,我本身有交通事故的問題,經由學校工友江小姐介紹,給我丁○○名片,我才去找丁○○,我到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丁○○表示他之前處理過不少案件,我覺得有勝訴的機會,因而委託丁○○幫我寫訴狀。乙○○的部分是因為刑事案件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丁○○跟我說,如果要請乙○○接手代為撰寫上訴狀就需要收取費用,我因而前往丁○○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當面將2萬元交付給丁○○,之後由丁○○轉交給乙○○,事後我有跟乙○○求證,乙○○也的確有收到2萬元。我不清楚丁○○、乙○○之間如何分配款項。相關書狀應該都是丁○○、乙○○寫的」等語 (見E卷第1至5、35至37頁);並有被告二人為庚○○撰寫之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 (E卷第8、9頁)、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卷第17、18頁)、97年6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 (E卷第19頁)、97年6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卷第20至22頁)、97年8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E卷第24至27頁)、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 (E卷第10至12頁)、98年5月8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㈡ (E卷第32、33頁),及扣案之庚○○訴訟書狀資料1袋 (扣押物編號1-7),可資證明丁○○、乙○○確有為庚○○撰狀並收費2萬元之事實。

(四)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底我與我太太有離婚訴訟,但一、二、三審都敗訴,於是透過我妹妹的介紹,到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的住處,同時認識丁○○、乙○○,於是我提供訴訟資料給其等二人參考,希望他們能幫忙,當下丁○○、乙○○跟我說可以試試看,大概隔一個星期後,丁○○、乙○○邀約我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的丁○○的住處討論案情。丁○○、乙○○有針對原先判決給我訴訟建議,訴狀大部分是由乙○○指導並引用應適用的法條,我自己按照乙○○提示要點,並加入我的想法撰寫狀紙,再請乙○○潤飾,再由丁○○幫我代為繕打、遞狀。我有委託丁○○幫我遞狀,所以陸續有給3000元、5000元的後謝,總共給付金額約2萬元」等語 (見D卷第144至148、187至189頁);復有被告二人為為壬○○撰寫之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 (D卷第150、151頁)、96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證據狀 (D卷第152、153頁)、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D卷第169至171頁)、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D卷第173至175頁)、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D卷第161頁)、98年1月20日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D卷第177至178頁)、98年2月9日之刑事陳明狀(D卷第179頁)、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D卷第183至185頁)、民事起訴狀(D卷第162頁)、民事離婚起訴理由狀(D卷第154頁)、民事上訴理由狀(D卷第163、164頁)、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D卷第165至167頁),並有扣案之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2),可資證明丁○○、乙○○確有指導壬○○撰寫訴訟書狀及為其繕打書狀、遞狀,並陸續收受合計約2萬元酬金之事實。

(五)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1年間與張俊男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民刑事訴訟官司,當時我岳父黃呈定介紹我認識丁○○,請他協助處理官司。丁○○告訴我律師也沒有他厲害。所有書狀都是丁○○寫好後拿到我家交給我或我太黃淑珠,同時再向我收取費用,每份書狀價格不一,從2、3萬元到5萬元不等。丁○○從91年間開始協助我處理前述訴訟案件後,除了向我收取撰寫書狀之費用外,也曾向我表示要北上拜訪立委等,其中他說要拜訪立委那次,他向我索取10萬元的費用。丁○○每次都是拿訴訟狀到我家讓我簽名並收取費用後,再由丁○○到法院遞狀,至於書狀是丁○○或乙○○撰擬,我不清楚,但偶而丁○○會帶乙○○陪我出庭。我太太有整理相關支付給丁○○的費用明細表,上面所載是我或我太太每次交給丁○○的現金金額,總金額為90萬7000元。該明細表記載95年7月19日有付一筆10萬元給丁○○,當時丁○○說他可以打通關節,叫一位彰化的立法委員幫我講話,我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我所營的五金行內,給丁○○這10萬元。丁○○到我家拿錢時,五金行司機林志成有看到過,另外林志成也曾陪我開庭,他也有在法庭看到丁○○。我於95年3月4日曾交付丁○○一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因當時我的案子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但尚未判決確定,丁○○向我表示,案子應該已經沒事了,他告訴我,如果案子判決確定無罪,我必須再支付他70萬元作為酬勞,並要求我先開一張70萬本票給他作為擔保,但是在案子尚未判決確定前,丁○○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並依法院裁定查封我大里市○○路○號住處,我只好先支付70萬元加上裁判費合計約84萬餘元給法院撤銷查封,我另外委任華嘉遠律師向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98年10月間得到勝訴判決」等語 (見A卷第38至40、131、162、163頁、B卷第23至27、72至75、77、7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黃淑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卷附己○○支付給丁○○的費用明細表,是我親自登載,所載日期及金額為我陸續支付丁○○代為撰寫狀紙的費用,所有的金額都是依據丁○○的指示給付現金,其中95年7月19日的10萬元,即為丁○○拜訪立委江昭儀之費用。我有問過丁○○拜訪立委後的結果,丁○○回稱『立委看過這個案件,說沒問題』」等語 (見A卷第163、164、B卷第29至

33、75至78頁);證人即五金行司機林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我們店裏看過丁○○,他去過很多次,我看過我老闆己○○拿錢給他,我知道是因為我老闆委託他處理案件,我也跟我老闆一起去開庭,被告也都有去」等語 (見A卷第164頁);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內容具體詳盡,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復有被告二人自91年7月17日至97年4月22日止,為己○○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所撰寫各式訴訟書狀 (詳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19號民事卷第111至146頁反面)、黃淑珠親手記載支付丁○○的款項明細 (B卷第28頁),及扣案之己○○訴訟書狀資料2袋 (扣押物編號1-1-1,1-1-2)可資參佐,足認丁○○、乙○○確有長期為己○○撰狀處理訴訟事宜,並由丁○○先後向己○○收取合計80萬7000元之酬金,與一紙面額70萬元、作為後續酬金擔保之本票,及丁○○另有藉詞拜會立委、疏通案件,而向己○○詐騙10萬元得逞等事實。

(六)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間因榮工處要求我返還勞保補償金92萬餘元而對我提告,因為我不會寫答辯狀,同事甲○○就帶我到乙○○住處,我將訴訟資料交給乙○○後,乙○○告訴我他願意幫我寫答辯狀,並約定如果勝訴不需返還勞保補償金的話,我必須支付他20萬元酬勞,但後來因為敗訴,我只有給他5000元作為撰寫答辯狀的酬勞及陪同出庭的車馬費」等語 (見D卷第83至85、137至141頁);並有被告乙○○為癸○○撰寫之94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 (D卷第90頁)、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 (D卷第91頁)、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 (D卷第92、93頁),及扣案之癸○○訴訟文件9頁 (扣押物編號2-6第2至10頁),可資證明乙○○確有為癸○○撰狀並收費5000元之事實。

(七)被告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等二人確有受戊○○等人之託,為之撰寫訴訟書狀等供詞內容 (B卷第5至9、16至21、81至83、90至

94 頁、E卷第194至197、201至209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亦可佐證上開戊○○等訴訟當事人之證言並非子虛。

(八)查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而為訴訟行為。本案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無律師資格之被告二人,有長期密集為人撰寫書狀而為訴訟上之主張,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反覆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集合犯犯意,意圖營利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不論其等取得報酬之名目為何 (如紅包、後謝等),實質上均屬其等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之對價利得,而構成非法執行律師業務圖利罪。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二人多次反覆為人辦理上述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等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故被告二人應僅各成立一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二人犯行已反覆、延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等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應論數罪,而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之一罪;就刑法修正後所犯部分,則予分論併罰之見解,尚有未恰。另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犯行之時間甚長,嚴重破壞律師規範與司法威信,並危害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其中丁○○負責接洽攬進案件並處理打字、遞狀、收費及朋分酬金等事項,對犯罪支配之程度較深,惡性較擔任擬定訴訟書狀內容之乙○○為大,又丁○○對己○○詐財部分,利用訴訟當事人心繫案情與對司法運作之無知,設詞索費詐財,手段可議,所為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1袋、1-1-2己○○訴訟書狀資料1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1-5戊○○訴訟書狀資料1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1袋、1-7庚○○訴訟書狀資料1袋,及扣押物編號2-6第2至10頁之癸○○訴訟文件,分屬被告丁○○、乙○○所有,為其等為各該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所用之文件,此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認定為供其等違反律師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鑑11枚,為訴訟當事人寄放在丁○○處之物,此經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扣案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簡表1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其餘龐雜扣案物,核則均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被告二人犯行無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甲○○因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委任乙○○代撰訴訟書狀,惟嗣甲○○僅給付數百元予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是我親家公,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依據,係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惟查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內容為:「…我遭榮工處提告,所以拜託乙○○幫我寫答辯狀,因為我與乙○○有親戚關係,所以他是義務幫我撰寫答辯狀。後來一審敗訴,乙○○再繼續幫我上訴,但二審仍然敗訴。乙○○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有給他幾百元的陪同出庭車馬費及餐費。」、「我的姪女跟我說她的公公乙○○是調查局退休人員,所以可以幫我寫訴狀,乙○○沒有跟我收錢,也沒跟我約定如果案件勝訴,需要分他多少錢,不過因為我每次出庭時,乙○○都有陪同我出庭,我每次都有給他二、三百元的車馬費,我並沒有另外包紅包給乙○○」等語 (D卷第99至101、139至140頁),可見乙○○僅自甲○○處取得寥寥數百元之交通費用,此難認係其撰寫書狀之對價,而無從證明乙○○此部分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又D卷第124頁之「感恩書」內容為:「本人甲○○因輔導會榮工處告到法院,追討補償金。蒙親家乙○○相助打勝官司新台幣三佰多萬元得能不還,…為感念親家乙○○之恩德,願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補助孫子王維皓求學之用…(立書人欄空白未簽具)」,惟甲○○已證述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敗訴,並無該紙感恩書所載「打勝官司」之情事,復乏立書人於該感恩書上簽章切結之動作,自無從以之證明乙○○有藉此感恩書向甲○○索取撰狀對價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