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敏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就聲請人即被告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聲請閱卷及指定辯護人等事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陳敏秀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被告莊榮兆為辯護人。
㈡被告莊榮兆、陳敏秀請求閱卷。
㈢被告莊榮兆、陳敏秀聲請法院為渠等指定辯護人。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於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陳敏秀與被告莊榮兆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而提起公訴,故被告陳敏秀與被告莊榮兆係份屬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為免有利害衝突相權之情形,於審判中被告陳敏秀實不宜選任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被告莊榮兆擔任其辯護人,本院認被告陳敏秀若於本件訴訟中有接受辯護之需求,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權益;倘因有經濟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件之辯護人,亦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是被告陳敏秀關此部分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甚明。本件被告莊榮兆、陳敏秀依法既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是渠等聲請檢閱本件之卷宗,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另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榮兆被訴與被告陳敏秀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既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莊榮兆、陳敏秀亦俱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渠等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係低收入戶,且依被告莊榮兆於本件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莊榮兆除榮膺為司法革新會之創會會長外,復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以其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亦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憲法原理原則與各項法律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其有指定辯護之必要,是被告莊榮兆、陳敏秀皆不符前開得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等辯護之規定甚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莊榮兆、陳敏秀之聲請,核皆與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