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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為法官評鑑委員,先前亦曾獲其他法院准許以非律師之身分為被告擔任辯護人,顯見上開評鑑委員確有能力到庭為被告實施辯護,為此請准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等人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而聲請人若因符合同項後段之要件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除得聲請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循法律扶助途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聲請人認本件確有冤情,尤應選任具律師資格而有法學專門知識者到場為其實施辯護,始足以完整維護被告之權益。而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等人固為司革會之法官評鑑委員,但均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學、經歷等證明文件得以佐證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等人確實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為之辯護,即非妥適。又縱王文新、林青松、金建國等人曾在其他司法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之許可而充任辯護人屬實,惟此乃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後所為決定,不能據此拘束本院,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再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