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聲請閱卷等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遞狀委任金建國、林青松先生為其辯護人,暨聲請准予辯護人檢閱本件之卷宗。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又林青松、金建國先生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林青松、金建國先生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林青松、金建國先生為其辯護人。而林青松、金建國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既已駁回金建國、林青松先生受任為聲請人之辯護人之聲請,則其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辯護人檢閱本件之卷宗,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