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秀被 告兼 輔佐人 莊榮兆 (即被告陳敏秀之家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蔡英美 (即被告莊榮兆之配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關係,二人育有2 子。緣甲○○因誣告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455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審理中。其間該案之告訴人乙○○以甲○○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經甲○○提起上訴後,於93年7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而由乙○○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嗣乙○○於94年 2月4日以上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受理在案,惟執行清償未果,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5年7 月24日核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之債權憑證,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二、詎甲○○、丙○○明知甲○○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甲○○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且甲○○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乙○○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欲影響乙○○受償之比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損害債權之接續犯意,於95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之不詳時間,通謀由甲○○開立面額各50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5年9月15日,票號各為42970、42971、42972、42973號之本票4 紙予丙○○,而虛偽成立共計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由丙○○於95年10月7日分別以上開票號42971號之本票,以甲○○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及以上開票號42970 號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甲○○核發
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將甲○○積欠丙○○500 萬元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及將該5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而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支付命令;丙○○又接續於95年10月19日,以上開票號42972、42973號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甲○○核發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將該1000萬元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7668 5號支付命令,而以此方式使丙○○取得對甲○○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乙○○、法院核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其間因乙○○於96年1 月16日以上開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受理在案。丙○○旋於96年 3月22日,接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本票裁定、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及95年度促字第7668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原聲請執行金額2000萬元,經丙○○於96年4月4日具狀減縮為1000萬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17880號受理在案,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將該案併入上開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因拍賣價金業已分配完畢,並無餘額可供分配,始未生債權人即乙○○減少原可取得之分配款,而使甲○○、丙○○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嗣丙○○於96年 6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再以上開方式,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將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丙○○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四、嗣甲○○、丙○○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損害乙○○之債權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由丙○○於96年10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等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9974 號受理在案,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准予核發96年10月16日中院彥民執96執卯字第69974號扣押命令、96年11月7日中院彥民執96執卯字第69974號收取命令。丙○○隨即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提存款之餘額143 萬3953元,而以此詐術獲得減少甲○○責任財產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債權之實現,並達到隱匿甲○○財產之目的。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請求停止訴訟部分:
(一)被告甲○○於102 年2月7日、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本案審判長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未能公正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審判長迴避,待他庭裁定後始得進行程序云云(本院卷六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本院卷七第54頁)。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
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被告甲○○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就本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以言詞提起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是否有理由,固另待裁定認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反面解釋,被告甲○○前開聲請,並無停止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聲請停止訴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170頁反面):
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被告甲○○以其誣告告訴人乙○○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甲○○無罪,尚未確定,認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查告訴人乙○○確對被告甲○○有200 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在,此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詳後述),被告甲○○、丙○○是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此事實與被告甲○○是否涉有誣告告訴人乙○○之刑責無涉,是被告甲○○主張本件有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法尚有未合。
三、起訴合法性部分:
(一)被告甲○○陳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檢察長吳英昭業於89年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及被告甲○○之偵查案件,因認不適宜由臺中地檢署管轄,而命令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該時起臺中地檢署即喪失對被告甲○○之偵查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本院卷四第194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18日中檢茂剛88偵續217字第380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1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又陳稱其於99年3 月2日聲請移轉管轄及承辦檢察官迴避偵辦本案,惟該迴避案件未經檢察長核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欠缺檢察長之核定書所為之起訴違反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按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3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其所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官,本於指揮監督之權,對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檢察署所屬案件,得命令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 月18日中檢茂剛88偵續217字第3809號函,係就該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誣告案件,業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8年11月10日檢英紀字第16525 號令,移轉管轄臺南地檢署一節;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2 月21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則係就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895 號被告李慶義瀆職案件,經該署呈請移轉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核所稱移轉管轄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一節,函覆被告甲○○,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足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於指揮監督之權,對於臺中地檢署所屬之8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89年度他字第895號之案件,行使職務移轉權,而命令他署檢察官實施偵查,非謂臺中地檢署就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更未指嗣後有關被告甲○○及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之案件,臺中地檢署俱無管轄權。再依「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職權,本無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僅於檢察官對法院「提起公訴」時,除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外,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或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由他法院管轄較適當,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反規定。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264 條規定起訴之程式及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件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裕斌於99年5 月20日偵結起訴,擬製起訴書載明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後,蓋用臺中地檢署名義關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甲○○、丙○○住所、居所地之臺中市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符合提起公訴之法定要件,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甲○○陳稱臺中地檢署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6條係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以及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規定,該18條第
2 項得聲請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檢察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六)查被告甲○○、丙○○於99年3月2日具狀以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偵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命令移轉管轄於臺南地檢署,及檢察官林裕斌主動簽分被告甲○○、丙○○偽造文書案件,而未簽出其他檢察官之違法事證,其執行職務顯已偏頗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及檢察官林裕斌迴避偵辦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9年3 月18日分案,分由主任檢察官王捷拓承辦,有該署99年度聲字第37號卷在卷足憑。承辦之主任檢察官王捷拓認被告甲○○、丙○○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而未舉明具體事實及為必要之釋明,徒以承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某聲請事項未為准許、未為調查等原因,即認有偏頗之虞,基此其聲請迴避即有不符;至移轉管轄係屬審判中之事項,偵查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6條僅準用第13條、第14條,而未準用第10條,故被告甲○○、丙○○聲請移轉管轄,亦於法未合,而於99年7 月30日擬製簽呈,並於同年8月4日經檢察長張斗輝核可,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聲字第37號全卷在卷可稽。
(七)再查,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甲○○、丙○○、丁○○(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等案件,源於告訴人乙○○於97年2 月29日具狀以被告甲○○、被告丙○○、案外人丁○○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甲○○、丙○○、案外人丁○○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告訴,該案原分案97年度他字第1004號案件由檢察官黃雅楓承辦,經傳訊告訴人乙○○後,認為被告甲○○、丙○○、案外人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由檢察官徐雅楓簽分上開偵案,該案嗣改分由檢察官林裕斌承辦,並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傳喚告訴人乙○○,及於99年2 月23日傳喚被告丙○○,此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98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在卷可憑。然被告甲○○、丙○○固然受有遭訴追及判刑之危險,然不能因檢察官上開偵查行為,而遽指檢察官執行職務一定即有偏頗之虞。況本案係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黃雅楓簽分偵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丙○○以檢察官林裕斌主動簽分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具狀聲請林裕斌檢察官應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主任檢察官王捷拓認被告甲○○、丙○○前開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違誤。
(八)至於主任檢察官王捷拓擬制之上開簽呈,業經檢察長於同年8月4日蓋章核准,有該簽呈附卷可查,是否須另以檢察長之名義書面擬制核定書或其他書函,要屬檢察機關內部行政監督之範疇,並不影響先前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是被告甲○○主張該迴避案件未經檢察長核定,其起訴違反法定程式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而主張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其聲請傳喚檢察長張斗輝,及函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察長本件起訴是否有當一節,即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甲○○於102年2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06頁):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甚明。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3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被告甲○○依法既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
(二)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101 年11月25日委任王可富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其自為交付審判筆錄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係於97年2 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甲○○、丙○○損害債權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追加暨理由狀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8至41頁)。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相同,而經併案辦理一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已於96年3 月30日對執行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事,以96年4 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4652號函通知債權人乙○○、併案債權人蔡富源、丙○○,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17880號、第4652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72、73、81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件告訴人乙○○若於收受該函文之際,即知本件被告甲○○、丙○○有損害債權之情事,而遲至97年2 月29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固逾法定告訴期限。惟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後,固得知悉該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案件亦有被告丙○○聲請併案執行。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均未言及被告丙○○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何,告訴人乙○○自無從判斷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與否。且本件告訴人乙○○確於97年2 月22日聲請訂定期日閱覽全卷,並於97年2 月27日閱覽本院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卷在案,亦有97年2 月22日民事閱卷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各1 件可憑(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54、155頁)。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證告訴人乙○○係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始就被告甲○○、丙○○間之本票債權係為虛偽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達於確信之程度,並於97年2 月29日即具體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後,縱主觀上有所懷疑而遲疑未告之時,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其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主觀上得以確信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後,於97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從而,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六、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2、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甲○○於98年6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受充分告知所詢問問題之爭議,檢察事務官僅有抽象詢問本件本案本票係於何時簽發,致被告甲○○未加質疑,回答有於95年間簽發本案本票,有設答取供及誘導詢問之不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惟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又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8年6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其「既然她92年(即被告丙○○)才知道(被告甲○○與案外人劉素美在一起),為何於95年才開始簽發本票?」後,供稱「我記得因為劉素美的官司打敗了,丙○○怕我變心,對她沒有生活保障,所以要我實現諾言,那我才會親筆開了4 張本票給她。」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其「在95年簽發本票給丙○○時,你的財務狀況如何,丙○○是否知情?」後,供稱「那時財務狀況就不好了,也打了那麼多年的官司,只剩下我在法院的擔保金,因為我的財務狀況是由丙○○掌管的,她也知道我有好幾筆錢在法院被扣住的情況,即使她知道有這4 張本票,我實際上沒能力支付給她,她知道可以向法院聲請執行,並參與分配,就可以拿到這筆錢。」(見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1頁反面),參諸上開票號42970、42971、42972、42973號之本票4 紙,其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5年9月15日,此有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95 年度促字第76685號卷第2頁、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卷第2 頁、95年度票字第35001號卷第2頁),檢察事務官基此研判上開本票係於95年間簽發,而詢問被告甲○○「為何95年才開始簽發本票?」、「在95年簽發本票給丙○○時,你的財務狀況如何?」等問題,實屬當然,縱未直接詢問被告甲○○上開本票係於何時簽發,亦難謂有誘導或設答取供之不法,則被告甲○○指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誘導訊問,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殊無足採。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丙○○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依法不必具結,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復審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於被告2 人相互間,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丙○○固具狀陳稱被告甲○○於臺中地檢署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檢察官、被告甲○○、丙○○就上述證據資料,均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均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發及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一)伊於88年間遭通緝期間,結識劉素美(現改名為劉盈嫻)發生男女感情,亦有發生男女關係,未及說服丁○○及丙○○之認同,即為丙○○發覺有異,因伊一開始矢口否認上情,故於88年間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欲挽留丙○○,當初亦有簽立約定書,約定若伊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丙○○即得提示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付款;伊有直接寫受款人為丙○○,亦有寫票面金額,但具體金額不記得,發票日期為空白;92年間,丁○○及丙○○找到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發現伊與劉素美一起過夜,伊始坦承有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
(二)李慶義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林梅茂警員於82年9 月20日奉李慶義檢察官之命,清點法院前於80年間查封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6349套,其中未發現MA215 型號之成品或半成品,林梅茂警員之清點報告書亦記載最後數量中未發現MA215 型號之成品或半成品,與指封標的物清單記載MA215型號有984套等情不符,足證確有6349套之扣押物即證據滅失。惟該清點報告書為李慶義檢察官隱匿,並湮滅林梅茂警員所交付4至5個經掉包之扣押物即瓦斯防爆器,且將書記官製作之簽收文件撕毀,及教唆書記官不將87年1 月5日300多頁之書證、扣押物清單及林梅茂警員面交之4到5個調包物扣押物成品,與82年9月15日及82年9月20日清點扣押物的照片8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2年度偵續第132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等400 多頁書證,編入82年度他字第1346號之卷宗內,並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致檢察長誤准簽結,顯係故意為乙○○脫罪,足證李慶義檢察官未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應提起公訴之標準,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追訴罪之刑責。
(三)另乙○○因盜賣查封物,經伊於81年3 月28日提出乙○○妨害公務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分案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清點,由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43張照片為憑,足證乙○○等人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惟因乙○○勾結檢察官湮滅上開罪證,將呂太郎檢察官之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所得罪證,藏於82年度偵字第
344 號豐原警察局之警卷內,顯有包庇、圖利之嫌。另伊提出乙○○妨害公務之告訴後,乙○○於82年8月7日聽命李慶義檢察官之教唆而提出被告甲○○誣告之告訴,於83年6月8日經法院判決無罪,嗣經伊提起乙○○誣告之自訴(即本院87年度自字第835 號),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
192 號判決乙○○犯誣告罪,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乙○○之上訴駁回確定,亦證李慶義檢察官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隱匿新證據之不法。是伊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指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
(四)吳文忠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被告許文村、尤景三違反專利法案件,其中有14頁之卷證資料(即第1至2頁為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第3至5頁為80年12月19日陳俊華認罪警詢筆錄、第6至7頁為吳文忠檢察官於80年12月19日簽發之搜索票及贓物庫清單、第8 至11頁為警方查扣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侵害專利仿冒品10
527 個扣押物明細表、第12至14頁係查扣仿冒品現場拍照存證照片10張)係足堪認定乙○○犯罪之證據。因當時尤景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自訴案件,吳文忠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已編頁之14頁刑事證據影印一份,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尤景三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偵查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文村,因未被提起自訴,仍由吳文忠檢察官繼續辦理,但吳文忠檢察官竟將上開14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前科資料,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案件經由張國華法官調卷查閱卷宗證物,已查得前開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卷確有卷證滅失之情形,證明伊在太平洋日報所刊登之貪瀆檢舉書,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數億元即無虛構,並未誹謗。惟張國華法官於91年12月2 日辯論期日卻未提示上開調查結果,僅3 分鐘即辯論終結訂於91年12月25日宣判,而選擇性之辯論終結,審判筆錄之記載亦不實在。該案判決書稱卷證滅失為書記官之責任,與檢察官無關,且蓄意隱瞞伊陳報臺中地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民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件)判決已為上級法院撤銷,而判決乙○○有罪定讞並入獄服刑等情,仍判決認定伊於太平洋日報指乙○○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集團,損害乙○○之名譽,應賠償200 萬元;復未記載有利甲○○之證據為何不可採,已有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然無效。因此上訴後(即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 149號),盧江陽法官認為上開偵查卷既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承辦檢察官卻未繼續追究,故有傳其到庭查明之必要。特於92年8月8日,傳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之真相,但3位檢察官、4位書記官,藐視法庭全部抗傳,並透過檢察官之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3 位檢察官、4 位書記官到庭查證之審理,才於半途異想天開,以8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甲○○反訴乙○○3 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而撤銷7年前沒有不當之裁定。因伊繳不起200萬元及3億元之上訴裁判費共計700多萬,而遭程序駁回,亦徹底阻止盧江陽法官傳訊檢察官、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該案件提起上訴後,伊於91年4 月18日至最高法院閱卷,但當日最高法院即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有未經合議而裁判之不法。
(六)乙○○主張其於75年9 月30日、12月26日與伊簽訂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賃契約書,伊卻無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乙○○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並定期在報刊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惡意攻擊其所生產之產品為仿冒品,違反專利契約,而請求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之訴訟,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智上更(三)字第5 號判決民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最高法院並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民安公司之上訴,原第一審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伊應給付民安公司500萬元之債權無效,足證乙○○雖取得執行名義,亦不當然為債權人。
(七)伊於82年間所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以民安公司兼代表人乙○○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自訴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判決民安公司、乙○○均無罪後,該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2月,乙○○並因此入監執行,均足證伊確為著作權人,不會構成債務人。又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為該院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案件,因鍾堯航法官提供帳戶供胡景彬法官洗錢,而與吳文忠檢察官條件交換其不追訴鍾堯航法官洗錢罪,鍾堯航法官則不追查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證滅失,該刑事案件業於100年2月1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甲○○無罪,現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足見伊並未誹謗乙○○,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失所附麗,乙○○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再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固為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惟刑事庭應不受其拘束而獨立認定事實。故伊確無侵害乙○○之權利,該85年度重訴第412 號民事判決雖形式上未經廢棄,亦不足認乙○○對伊有200 萬元之債權,伊不積欠告訴人任何金錢,自無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上開本票4 紙向本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第76685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票字35001 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於96年3月2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另持本院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甲○○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領得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款143 萬3953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一)關於訴訟詐欺部分:
1、按訴訟詐欺案之被害人並非法院,而係該財產管領人。甲○○既為提存所提存金之管領人而屬被害人,即不能為被告,且伊與甲○○係同居關係並育有子女2人,屬刑法第324條規定之同財共居親屬,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3條、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甲○○既未提出告訴,即無對伊提出詐欺公訴之餘地。
2、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而不以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查標準,即難謂執票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3、訴訟詐欺之前提,以被告所提出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為要件,檢察官既未認定本件本票係為「偽造」或「變造」,以訴訟詐欺罪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尤屬誤會。
(二)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裁不實公文書罪;
1、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惟檢察官未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要件。
2、又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均屬非訟性質,依法法院並不審核實體要件是否俱備,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為「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伊持甲○○所交付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僅在同意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在確認債權額度或其原因關係,是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自無何不實之記載,難謂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3、縱伊知悉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乃屬合法之處分行為,在聲請人之主觀認知上,係債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謂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關於損害債權罪:
1、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等係自己之處分行為,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作成分配表、核發債權憑證,或屬權利正當行為,或屬依法行為,或屬法院職權行為,要非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即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之認定。
2、96年3 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後(乙○○最後一次對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領款時為甲○○實施假扣押後,因條件成就,由甲○○取回扣押款),伊於96年3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乙○○均無行使權利之情事,即不能發生影響乙○○受償比率之結果,檢察官認定伊與甲○○欲影響乙○○之受償比率,係屬誤會。且伊與甲○○於88年5 月19日成立約定書後,甲○○除於提存所有近千萬之提存款債權,及於高雄尚有現值千餘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外,對乙○○之民安公司有500萬元債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判決),對乙○○亦有100 萬元確定債權(臺中高分院95年重訴第21號確定判決),不論約定書之條件是否成就之不確定因素,清償對乙○○之債務200 萬元及對伊之債務2000萬元猶有餘裕,何有欲影響詐革非受償比率之情事?
3、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而據以強制執行,並依法院分配表受領分配款等,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毀壞」、「處分」或「隱匿」等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乙○○隨即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並於96年3 月22日最後執行完畢。伊於96年3 月22日始開始強制執行,係在乙○○強制執行完畢後所發生之糾葛,亦與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4、乙○○所有之200 萬元債權,係源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更(四)23號判決甲○○無罪,甲○○是否應負法律責任,已非無疑。且乙○○於99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未受償之債權為109萬8031元,並就其積欠甲○○之100萬及利息債權行使抵銷權,基此計算後,乙○○對於甲○○之債權已溯及既往於95年6月29日不存在,並積欠甲○○10萬434元,此有豐原翁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6
2 頁)。甲○○既未積欠乙○○分文,自無「毀棄」、「處分」、「隱匿」其財產之情事,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
(四)伊與73年間與被告甲○○在一起,與甲○○係同居關係育有子女2 人。88年間,甲○○因另案通緝而離家,伊聽聞甲○○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而欲中止同居關係,甲○○為挽留伊,而與伊於88年5 月19日成立約定書,內容大意為「甲○○開立未具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2000萬元由丙○○收執,若甲○○與配偶丁○○以外之人發生男女關係之情形時,丙○○得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照顧2 人所生之子女,及爾後生活所需」,同時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予伊。事後伊發現甲○○在台北市萬華區一帶購買房子送給劉素美,伊一再追問甲○○仍不承認其與劉素美有男女關係,嗣伊與甲○○之原配丁○○前往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找甲○○,發現甲○○與劉素美都在屋內,伊及丁○○因此與劉素美發生爭執,劉素美對伊及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丁○○則對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後劉素美對伊及丁○○撤回傷害之告訴,但因妨害自由案件無法撤回告訴,伊因此受到判決處刑,收到判決後很生氣,才告訴甲○○要去聲請執行。
(五)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伊於79年間在一起等語,然伊與甲○○於73年7月25日即生下1女,顯見甲○○所言不合事理;且上開本票若係甲○○於95年間親筆簽發,發票日期卻以日期章蓋就,亦有違背事理之情。又系爭本票之存在,並非單純之損害賠償金,故僅從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負擔高達2000萬元之賠償金,及伊與甲○○
2 人就其他與本案無關枝節所述不盡相符,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係屬通謀虛偽云云,顯有誤會。
(六)伊雖於88年間聽聞甲○○與他人有男女私情,但甲○○不承認有與劉素美在一起,迄至94年間,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甲○○與劉素美確有男女私情後,再經丁○○於95年間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67號、第16786 號偵辦時,劉素美當庭承認與甲○○確有男女私情,伊始確切知悉甲○○與劉素美有男女之事。因此伊與甲○○間所約定之條件成就,乃於95年9 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發票日及到期日,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並於96年3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是甲○○既有發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伊取得票據亦非出於惡意,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第3條、第122條規定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要件,伊行使票據權利,俱屬適法行為。從而,伊占有系爭本票而行使權利,形式上而言,參照民法第94
3 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應推定伊適法有此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實質上而言,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受法律保護。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為依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
1、被告甲○○前因涉嫌誣告告訴人乙○○,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該案之告訴人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200 萬元,嗣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甲○○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告訴人乙○○於94年2月4日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受理在案,因受償不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1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受理在案一節,此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一第6 至4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二第105 頁)、民事核發扣押收取命令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至2頁)在卷可憑。
2、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足當之。申言之,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3、是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既經判決確定,當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無疑,經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以上開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完足清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亦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是告訴人乙○○因取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而被告甲○○則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容置疑。被告甲○○以告訴人乙○○於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本案債權,判決當然無效,及因另案侵害著作權案件入監服刑為由,辯稱告訴人乙○○並非債權人,自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云云,自屬無據。
4、又被告甲○○雖辯稱: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確有上開包庇圖利、隱匿證據之不法,伊並無誹謗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乙○○等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亦有上開條件交換、筆錄記載不實、判決不備理由、未經合議庭評議等違背法令情形,且本案之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無罪,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失所附麗,乙○○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刑事庭應不受85年度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之拘束,而獨立認定事實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本案之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更(四)23號判決甲○○無罪,甲○○是否應負法律責任,已非無疑云云。然查:
(1)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告訴人乙○○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甲○○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就該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重啟訴訟程序外,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率為相反之爭執,此即訴訟止紛定爭之功能。從而,被告甲○○應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對告訴人乙○○負有給付200 萬元金額之債務。被告甲○○於本案中復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正確為辯詞,顯無可取。
(2)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29年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涉誣告之刑事案件,固因被告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該刑事案件並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所認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民事庭本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捨而就事實自為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被告甲○○、丙○○以本院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甲○○無罪,執此主張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失所附麗,被告甲○○並非債務人云云,自難採憑。
(3)再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19號判例固著有可資參照。然此判例意旨係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言。依本案起訴事實而言,本案所應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是否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及被告甲○○、丙○○是否於被告甲○○將受強制之際,共同持虛偽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以所取得不實之支付命令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構成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嫌;而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則係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於報紙媒體上散布關於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告訴人乙○○貪瀆、包庇犯罪等不實文字,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告訴人乙○○之名譽,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本院所應認定者既為被告甲○○、丙○○是否有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犯罪事實,而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甲○○是否有上開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悉屬全然不同之事實認定,自無刑事法院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之可言。是被告甲○○辯稱本院不受上開民事裁判之拘束,而應獨立認定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4)綜前所述,本案所應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甲○○是否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以及被告甲○○、丙○○是否涉有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犯行,從而,被告甲○○聲請傳喚檢察總長黃世銘、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總統馬英九、張國華法官及其書記官、盧江陽法官、簡清忠庭長、高英賓法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鍾堯航法官、常照倫律師(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毅(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偵查案件之書記官)、蔡典良(經銷商)、王為仁(經銷商)、林進湖、楊德根、周龍修、房阿生、劉素美等人;及聲請調閱本院82年度自字第92
1 號卷、85年度自字第391號、91年度自字第144號、88年度自字第1130號、84年度自字第1331及1341號、89年度聲字第476號、85年度聲字第833號、86年度訴字第1134號、89年度簡字第14號、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10 號、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61 號、87年度自字第928號、80年度自字第1172號、96年度自字第11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86年度聲字第2245號、80年度訴字第3325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8 號、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98年度重上更(四)第23號卷、88年度執午字第1862號強制執行卷、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81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83年度上易字第51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92年度上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卷、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含87年度保字第27號6個密封牛皮袋400紙書證)、82年度偵字第344號、89年度偵字第4829號、89年度執字第3311號、86 年度偵字第4425號、82年度偵字第4895號、95年度偵字第 11640號、99年度偵字第6060號、82年度偵字第8678、384 號、91年度執字第848號、84年度聲字第454號、85年度偵字第13627號、84年度偵字第1727號、95年度他字第551號、99年度執字第7264號、98年度執字第10031 號、臺南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53號、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374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9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3號、82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等案卷提示調查其中卷證資料,及調取吳文忠檢察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審判筆錄、監察院約談李慶義檢察官之相關卷宗;並請求勘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案件於91年12月2日之審判筆錄錄音,經核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丙○○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隱匿財產、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1、經查,被告甲○○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5年9 月15日,票號各為42970、42971、42972、42973號之本票4 紙。被告丙○○於95年10月7日持上開票號42971號之本票,以被告甲○○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及持上開票號42970 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各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5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支付命令;又於95年10月19日持上開票號42972、42973號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685 號支付命令。被告丙○○嗣於96年3 月22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
880 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前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案件,惟因未獲得價金分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10月11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莊榮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974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卯字第69974 號收取命令,准予被告丙○○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債務人即被告甲○○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等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被告丙○○因而於97年1月7日收取上開提存款之餘額143 萬3953元等情,均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685 號卷、95年度執字第74145號卷、95年度票字第35001號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卷、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本判決所引卷證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核屬相符,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2、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於係88年間簽立約定書1紙,而確有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並提出該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6頁),然查:
(1)依被告甲○○於98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丙○○大概於79年間在一起,一開始就有講不可以有第三者,期間又陸續提及此事,否則要賠償2000萬的事情,伊於88年間開始跟劉素美在一起,丙○○92年才知道;95年因為與劉素美之官司打敗了,怕伊變心,要伊實現諾言,才親筆開了4張本票給丙○○;伊簽發本票4紙給丙○○之緣由,丁○○、劉素美都不知道,係丙○○去聲請支付命令她們才知道(見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28至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88年間遭通緝期間,結識劉素美發生男女感情,亦有發生男女關係,未及說服丁○○及丙○○之認同,即為丙○○發覺有異,因伊一開始矢口否認上情,故於88年間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欲挽留丙○○,伊不記得張數及面額;當時除簽發本票之外,亦有簽立約定書,約定若伊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丙○○即得提示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付款;伊有直接寫受款人為丙○○,亦有寫票面金額,但具體金額不記得,發票日期為空白;92年間,丁○○及丙○○找到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發現伊與劉素美一起過夜,伊始坦承有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被告甲○○就其簽立上開約定書、簽發系爭本票4 紙之時間、緣由等細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丙○○於95年間受刑事判刑,要求其實現諾言而簽發4 張本票予被告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88年間遭通緝期間,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因為被告丙○○發覺有異,而於88年間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欲挽留被告丙○○,其不記得張數及面額等語,前後已屬兩歧。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000萬元,攸關被告甲○○之權益甚大,且依被告甲○○所陳,該約定書既由被告甲○○親筆簽名,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4 紙,縱距今時間已久,衡情應無遺忘簽發本票之時間、金額及張數之理。尤其被告甲○○前後所稱簽發本票之時間各為95年與88年,其間有7 年差距之遙,情節差異亟大,要非一般被告或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以致對於案發時間、過程等細節部分前後供述歧異之可比,其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簽發本票之時間為88年間云云,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2)再依被告丙○○於98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於88年被通緝期間,伊聽聞甲○○與劉素美間有曖昧關係,伊一再追問甲○○,其均不承認,在此情況下,甲○○說要簽1個約定書,同時簽發4紙本票;當時本票沒有蓋上日期,甲○○說如果後來真有此事,伊可以填寫日期聲請執行,甲○○之家人和原配丁○○均知此事(98年度交查字第10
1 號卷第37至38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考量執行費之問題,故伊要甲○○開成4 張本票,簽發本票之時間係甲○○被通緝之時前後,在工廠或家裡同時交給伊;伊忘記丁○○當時有無在場,但丁○○知道甲○○簽發本票給伊之事情(98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丙○○所陳關於被告甲○○之家人及其配偶即輔佐人丁○○當時是否知有該約定書及本票一事,其供述亦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互有齟齬,均難信其等辯稱該約定書及本票係於88年間所製為真實。
(3)又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1 紙,其內容為「立約定書人甲方甲○○,乙方丙○○,雙方約定事項如左:一、本約定書成立時,甲方開立未具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2000萬元由乙方收執。二、第一條之本票,除甲方有第三條之情形外,不許乙方擅自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否則,自負民事及刑事法律上之責任。三、若甲方有與乙方或配偶丁○○以外之人,發生男女關係之情形時乙方得填寫第一條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照顧二人所生之子女,及爾後生活所需,甲方絕無異議。甲方:(甲○○親筆簽名及蓋章)乙方:(丙○○簽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亦未記載甲方即被告甲○○依該約定書所簽發之本票票號、面額及張數為何。設若該約定屬實,亦無從僅以該約定書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丙○○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本票4 紙,確係被告甲○○依該約定書之約定所簽發。況被告甲○○、丙○○均一再辯稱被告甲○○於88年間因案通緝而離家,被告丙○○聽聞被告甲○○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後,被告甲○○為挽回被告丙○○,乃於88年通緝期間併同約定書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甲○○係於88年5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於88年7月15日緝獲歸案後,隨即入監服刑,於88年8月9日開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約定書所記載之簽訂日期為89年5 月19日即為被告甲○○遭受通緝之首日,此與被告甲○○、丙○○所稱被告甲○○於88年通緝期間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其後始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亦有未合。
(4)再被告丙○○、輔佐人丁○○於9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訴外人劉素美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與劉素美發生爭執,因而共同徒手毆打訴外人劉素美,被告丙○○因見訴外人劉素美亟欲離去,先拿起劉素美之鑰匙,並以拉扯劉素美鑰匙之方式,妨害劉素美行使取回鑰匙之權利,經臺中地檢署以輔佐人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第1 項條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20日以被告丙○○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57頁、本院卷六第158至15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輔佐人丁○○前往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時,發現被告甲○○與劉素美都在屋內,因此與劉素美發生爭執一事。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2年間,丁○○及丙○○找到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發現伊與劉素美一起過夜,伊始坦承有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堪認被告丙○○至遲於92年2 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甲○○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一節。從而,設若被告甲○○、丙○○確於88年間即已書立該約定書,參以被告甲○○於88年間,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民安公司500 萬元之違約金(該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於93年5 月11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99年度民專上更
(四)字第5號判決民安公司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 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民安公司之上訴駁回),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及其供稱簽發本票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1頁),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乙○○代表民安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當時判決乙○○500 萬元勝訴;收到該案判決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之後,公司有開會,大家都很奇怪為什麼我們要賠他(即告訴人乙○○)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
190 頁反面),足證被告丙○○於92年間,明知被告甲○○斯時業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200 萬元,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應給付民安公司500萬元等情,為避免將來判決確定後,遭本案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致減少受償金額之風險,被告丙○○理應盡早行使本票權利以確保債權實現,其竟遲至95年10月間,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亦與常情迥不相侔。是被告丙○○一再辯稱其於95年間,始確切知悉甲○○與劉素美有男女之事,即難採憑。
(5)又依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財務狀況由丙○○掌管;伊於高雄高鐵站之商業區,尚有房屋可供執行,30多年來均在伊之名下,上個月才以1000多萬元之價錢出售,乙○○亦知道伊有財產在高雄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七第4頁反面、第6頁)。被告丙○○亦於書狀中自承:伊與甲○○於88年5 月19日成立約定書後,甲○○除於提存所有近千萬之提存款債權,及於高雄尚有現值千餘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關於被告甲○○尚有在高雄地區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一事,設若屬實,被告丙○○當無不知之理,觀之被告丙○○之本票債權金額高達2000萬元,而乙○○之債權亦有200 萬元之多,執行標的則為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提存款債權,此有民事核發扣押收取命令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縱使聲明參與分配,可預見其未能受足額清償。然被告丙○○竟未為聲請查封拍賣甲○○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而僅以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案件之執行款項聲請參與分配,顯與事理有違。再再均顯示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上開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丙○○確係為減少告訴人乙○○可受分配款之成數,始對告訴人乙○○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6)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依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5年9月15日,及被告丙○○係於9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堪認系爭本票4 紙,係被告甲○○於95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前所簽發,而該約定書係被告甲○○、丙○○於95年間為虛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所製作,作為臨訟答辯之證據。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已甚明確。
3、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而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經取得執行名義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亦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執票人持不實之本票先後使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同此)。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均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若執票人持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法院將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該當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以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本票者為限。被告丙○○辯稱須以偽造或變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謂「明知」之要件,其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亦屬合法之處分行為,及法院依法同意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有何不實登載云云,均屬無據,洵非可採。依前所述,被告甲○○、丙○○明知渠等間無真實本票債權存在,竟通謀虛偽簽立本票4 紙,復以上開本票4 紙所載合計2000萬元不實本票債權尚未經清償為由,由被告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將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公文書上,再由被告丙○○持以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嗣因未獲分配款項,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將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丙○○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繼而由被告丙○○持之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乙○○債權之實現,即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4、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所謂訴訟詐欺者,僅以被告提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為已足,不以被告提出之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丙○○通謀虛偽成立虛偽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繼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詐得提存款143 萬3953元,其等係以提出虛偽證據即不實本票之方式欺罔法院,致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再查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程序中,亦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提存款已為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974 號執行案件領取完竣,致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此有本院提存所
97 年1月16日中院彥88存2955字第6545號函可憑(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卷第133 頁),足證被告甲○○確因上開訴訟詐欺犯行,因此獲得減少其責任財產,並減少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因強制執行可受清償之款項。是被告甲○○、丙○○雖以法院為其對象施用詐術,惟法院、被告甲○○均並未因之受害,其等訴訟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為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即告訴人乙○○,而非被告甲○○甚明。被告丙○○辯稱本件被害人為被告甲○○,係屬親屬間詐欺罪,應屬告訴乃論案件,其亦未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5、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所謂「隱匿」即隱蔽藏匿其財產,使無從發現或甚難發現之意。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於93年9月30日即已判決確定,告訴人乙○○取得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再於95年7 月24日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係屬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另於96年1 月16日告訴人乙○○始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甲○○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丙○○於95年間通謀由被告甲○○簽發上開本票4 紙,並由丙○○分別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另於96年
3 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本院尚未對該提存款債權實行分配,該項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被告甲○○自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無訛,要無被告丙○○所辯其於96年3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人乙○○無未行使權利之事,且係在告訴人乙○○強制執行完畢後所生糾葛之情形。再被告甲○○、丙○○於被告甲○○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受理在案,嗣由被告丙○○持前開不實之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月11日領得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款143 萬3953元,被告甲○○、丙○○即以前開方式,將應屬被告甲○○所有之責任財產,移轉為被告丙○○所有,致使債權人無從發現或甚難發現,自為隱匿財產之行為,灼然至明。再被告甲○○、丙○○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經被告丙○○於97年1 月11日領得提存款時即已完成。依被告丙○○所陳之事實,告訴人乙○○係於99年3 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 紙為證,該等抵銷事實縱係屬實,並不足以影響業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況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不以客觀上債權人之債權果無法受償為必要,被告甲○○、丙○○此舉既造成告訴人乙○○無法就被告甲○○之財產受償,其嗣後是否行使抵銷權,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謂被告甲○○、丙○○於行為之初,並無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意圖。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成立虛偽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丙○○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甲○○、丙○○於95年間之某不詳時間,成立虛偽之本票債權,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後,旋於96年3 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繼而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6年10月11日持不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本於同一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前後多次行為均具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關於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核發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論及上開事實,雖經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該債權憑證係由法院之承辦人員依職權核發,尚難因被告丙○○自行提出聲請,即謂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院亦不因其論罪法條有所疏漏致受拘束,是以被告甲○○、丙○○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之論述,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又被告丙○○持上開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之不實債權憑證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取得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款之餘額143 萬3953元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之執行債權雖有爭議,竟不求適法解決,無視司法判決結果而製造不實本票債權,由被告丙○○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承辦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係於96年10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 月11日取得提存款款項,是被告甲○○、丙○○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於96年
4 月24日之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卷宗案號 │所引卷證資料及頁碼 │├──┼─────┼──────────────────────┤│1 │本院95年度│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頁) ││ │促字第7668│2、票號42972號、42973號本票影本2紙(第2頁) ││ │5號卷 │3、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685號支付命令(第3頁) ││ │ │4、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號:95年度促字第 ││ │ │ 76685號〉(第9頁) │├──┼─────┼──────────────────────┤│2 │本院95年度│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頁) ││ │促字第7414│2、票號42970號本票影本1紙(第2頁) ││ │5號卷 │3、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支付命令(第3頁) ││ │ │4、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號:95年度促字第 ││ │ │ 74145號〉(第9頁) │├──┼─────┼──────────────────────┤│3 │本院95年度│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 ││ │票字第3500│2、票號42971號本票影本1紙(第2頁) ││ │1號卷 │3、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001號民事裁定(第3頁) ││ │ │4、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案號:95年度票字 ││ │ │ 第35001號〉(第11頁) │├──┼─────┼──────────────────────┤│4 │本院96年度│1、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第1頁) ││ │執字第1788│2、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685號支付命令(第2頁) ││ │0號卷 │3、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度促字第76685號〉││ │ │ (第4頁) ││ │ │4、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支付命令(第5頁) ││ │ │5、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 │ │ (第6頁) ││ │ │6、本院95年票字第35001號民事裁定(第7頁) ││ │ │7、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票字第35001 ││ │ │ 號〉(第8頁) ││ │ │8、民事陳報狀(第11頁) ││ │ │9、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 執 ││ │ │ 卯字第17880號函(第12頁) ││ │ │10、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1日中院慶民執96 執││ │ │ 卯字第17880號通知(第15頁) ││ │ │11、民事發給債權憑證狀(第17、20頁) ││ │ │12、本院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號債權憑證(第21 ││ │ │ 頁) │├──┼─────┼──────────────────────┤│6 │本院96年度│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 │執字第6997│2、本院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號債權憑證 ││ │4號卷 │3、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6日96年度執卯字第 ││ │ │ 69974號扣押命令 ││ │ │4、本院提存所96年10月23日中院彥88存2955字第 ││ │ │ 124166號函 ││ │ │5、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7日96年度執卯字第 ││ │ │ 69974號收取命令 ││ │ │6、民事陳報狀 ││ │ │7、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 ││ │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 │ │ 算書分配表 │├──┼─────┼──────────────────────┤│7 │本院96年度│1、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 │執字第4652│ 字第17780號函(第72頁) ││ │號卷 │2、本院提存所97年1月16日中院彥88存2955字第 ││ │ │ 6545號函(第133頁) ││ │ │3、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6664號處分書(第134││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