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尚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被 告 陳宥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尚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任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尚憶因中度智能發展遲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知悉自己實際上並無經營日鑫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旺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真意,竟夥同陳宥任、王永興(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3月4日,先由卓尚憶、陳宥任及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一同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吳志順變更登記為卓尚憶,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月6日,由卓尚憶、陳宥任接續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將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卓尚憶,使承辦該項業務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卓尚憶、陳宥任完成前揭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取得登載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憶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旋於同日(98年3月6日),與王永興一同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之行員,申請將日鑫旺公司前向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均變更(即日鑫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鑑章、負責人小印鑑章均變更,負責人小印鑑章變更為卓尚憶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對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卓尚憶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宥任,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尚憶固供承其無經營日鑫旺公司之真意,並有於於上開期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持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變更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利用的,是陳宥任、王永興、小蔡等人帶伊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其等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完全不知道是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被告陳宥任固供承其有與被告卓尚憶一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前揭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卓尚憶要求伊陪同前往,伊才會與卓尚憶一起去,但伊與卓尚憶到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臺灣銀行雙和銀行後,都是卓尚憶自己進去辦理上開事項,伊都在外面等候,伊完全沒有介入卓尚憶所辦理的上開事情。伊只知道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是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卓尚憶並無經營日鑫旺公司之真意,卻於98年3月4日,與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一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吳志順變更登記為卓尚憶,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嗣於98年3月6日,被告卓尚憶再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將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卓尚憶,使承辦該項業務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而被告卓尚憶完成前揭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取得登載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憶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旋於同日(98年3月6日),與王永興一同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之行員,申請將日鑫旺公司前向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且被告卓尚憶至上開地點辦理前揭事項時,均由被告陳宥任陪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卓尚憶、陳宥任供承在卷。並有日鑫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鑫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6日北經登字第0983008679號函、日鑫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銀行雙和分行98年5月21 日雙和營密字第09850002971號函及檢送之日鑫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日鑫旺公司案卷、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卓尚憶固辯稱:其是遭陳宥任、王永興、綽號小蔡之人利用,不知道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98年3月2日,王永興告訴伊,要帶伊到臺北市賺錢,伊即帶身分證、健保卡與王永興至臺北市。嗣後王永興帶伊到陳宥任的家中,陳宥任要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之後,陳宥任與另名男子即開車載伊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98年3月6日,陳宥任與王永興再帶伊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是伊簽名,由陳宥任蓋印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是由伊簽名,因陳宥任、王永興、綽號小蔡之人其中一人表示辦公司可以賺錢,伊簽名是要辦公司的(98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宥任表示要帶伊去辦理公司的負責人變更,98年3月6日由陳宥任帶伊去臺北縣政府、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署的、住址也是伊寫的,寫的時候,陳宥任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6頁)。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做金紙機器的操作員、板模工、在鵝肉小吃部工作過,學歷是清泉國中畢業,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是由母親保管。伊認識王永興有4、5年,王永興說要報伊賺錢,要伊帶身分證、健保卡,伊就向伊的母親表示要去上班,要有證件。之後王永興就開車載伊去陳宥任家中,介紹伊認識陳宥任,伊在陳宥任家中住了2、3個月,沒有做什麼工作,陳宥任的母親有煮飯,伊都在陳宥任家中吃飯,陳宥任會給伊錢叫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陳宥任有帶伊去南投,跟伊說要變更公司的名字。當時,伊在王永興的家中等陳宥任,王永興打電話與陳宥任聯絡好,陳宥任載伊去南投中興新村辦理。去臺北縣政府,也是陳宥任帶伊去的。陳宥任表示辦理公司有錢可以賺,結果也沒有。王永興也有說辦理公司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卓尚憶之父親卓榮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卓尚憶是在98年3月2日離開家,
98 年3月4日回家向伊太太表示要去臺北辦證件來賺錢,要拿健保卡及身分證。伊太太有問卓尚憶是什麼工作要拿健保卡及身分證,卓尚憶沒有回答,只表示其要去賺錢,不要問那麼多,將健保卡及身分證拿給其就對了。而98年3月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寄准予變更公司登記的公文至伊的家中,伊收到後有問伊弟弟公司的會計師是什麼情形,會計師表示是人頭要趕快去辦理撤銷。98年3月6日,卓尚憶沒有在家,伊一直打手機給卓尚憶,要卓尚憶回家,卓尚憶不回家,表示要在臺北賺錢,卓尚憶有說是住在陳宥任家中,還告知伊是做高速公路的維修工作,手機有時候會是陳宥任接聽的。卓尚憶直到98年5月6日才回家。卓尚憶回家後,才向伊表示說其被人騙了,被人家叫去當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就被告卓尚憶上開供述及證人卓榮鑫之證述互核勾稽,可知被告卓尚憶向其母親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時,已表示要辦理證件賺錢,並非對於賺錢途徑之內容全然不知,且於其母親詢問工作內容時,更要其母親不要詢問太多,有所隱瞞,執意拿取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復於其父親於98年3月6日收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變更公司登記之公文後,打電話要其回家時,其明知自己在臺北並無工作,竟仍會對其父謊稱其在從事高速公路的維修工作,從臺北返家後,又會立即告知其父,遭人欺騙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等情,而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曾擔任鵝肉小吃部員工、操作員、板模工,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對於由何人帶其至何處辦事情,均能清楚說明,並自陳被告陳宥任、王永興有告知其辦理公司能賺錢,其亦能於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書寫住址,足認其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等事項應有所知悉。另參以其當時擔任顧金紙機臺之工作(見98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第17頁) ,倘若王永興等人所提議之賺錢途徑,可賺取之金錢未優於其當時從事之工作,其豈會放棄當時之工作,而接受王永興等人之提議,是其於王永興等人提議賺錢途徑時,衡情應會稍微詢問工作內容、可得報酬為何等細節,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其辯稱:遭人利用,完全不知道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云云,顯係因其未獲得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後,原先預期可得之報酬,而認係受騙遭人利用,並推諉不知是辦理何事,就其應負之責任,避重就輕,是其所辯應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陳宥任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宥任有與被告卓尚憶一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等情,業據被告卓尚憶證述如前。佐以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覺得卓尚憶的智力及言語較一般人差,有時候聊天時是在說東,其會認為是西。卓尚憶是到中興新村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卓尚憶到中和辦理甲存支票的負責人時,當時卓尚憶已經住伊家中,伊是97年11月、12月過年前,透過王永興介紹認識卓尚憶,卓尚憶從98年2月到5月住在伊家中,是王永興問伊說伊的家是否可以給卓尚憶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其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稱:伊有陪卓尚憶去辦理公司過戶等資料,伊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陪同卓尚憶去中興新村時,另有一位姓蔡之人一起去,而臺北縣政府、臺灣銀行雙和分行時,只有伊與卓尚憶一起去,伊知道去中興新村、臺北縣政府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伊是專程從臺北至臺中陪卓尚憶去中興新村,是王永興要伊陪卓尚憶去的。伊平時是在伊姐姐的雜貨店上班,是固定工作,有薪水可以領,請假則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其於王永興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陪同卓尚憶至中興新村、臺北縣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另與王永興、卓尚憶到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因王永興問伊有沒有空,卓尚憶要去中興新村辦事情,擔心卓尚憶比較單純,怕卓尚憶被人騙,就要伊陪卓尚憶去,伊就陪同卓尚憶到中興新村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570號卷第47頁)。被告陳宥任固辯稱與被告卓尚憶到上開地點時,均在外面等候,由被告卓尚憶自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印鑑變更等手續云云,核與證人卓尚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另案被告王永興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供述於98年3月6日,因被告陳宥任拜託,由其開車載被告陳宥任、卓尚憶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陳宥任、卓尚憶進入銀行,其在車上等候一情相異(見99年度易字第2570號卷第22頁)。況其先前亦自承與被告卓尚憶辦理公司過戶等資料,其有在旁邊觀看等節,堪認被告陳宥任確實有與被告卓尚憶一同進入上開地點,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非僅在外等候甚明。另衡以常理,被告陳宥任係由王永興介紹始認識被告卓尚憶,平日2人並無交集,尚非熟識,而被告陳宥任之工作,若有請假即無薪水可領,倘其與被告卓尚憶、王永興及小蔡之人無任何犯意聯絡,豈會專程南下與被告卓尚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並提供被告卓尚憶免費食宿長達2、3個月之久,且於接獲被告卓尚憶之父親要求被告卓尚憶回家之來電後,未力勸被告卓尚憶早日返家。又其自承知悉被告卓尚憶的智力及言語較一般人差,而依被告卓尚憶之能力,若無旁人協助,實難單憑被告卓尚憶一己之力,即可完成上開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鑫旺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等手續,更徵被告陳宥任應是與被告卓尚憶共同至上開地點,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鑫旺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等手續,被告陳宥任確有參與其中,並非僅單純搭載陪同被告卓尚憶至前揭地點無訛。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卓尚憶、陳宥任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僅一,僅為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部分,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王永興、綽號小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尚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卓尚憶成長史,自幼發展緩慢,求學過程亦顯示學習能力不足,根據心理衡鑑之施測結果,達中度智能發展遲緩,顯示其邏輯推理能力難以負擔精密之思考過程,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有童綜合醫院99年4月8日(99)童醫字第0504號函及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卓尚憶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卓尚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卓尚憶無經營日鑫旺公司之真意,猶至上開地點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持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之日鑫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變更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對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臺灣銀行管理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尚供述部分事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卓尚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被告陳宥任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尚憶、陳宥任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宥任偕同被告卓尚憶,於98年3月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將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由吳志順變更為卓尚憶,同時將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小印鑑章變更為卓尚憶後,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請領含票號AB0000000號及張數不詳之空白支票,提供予販售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致電被害人李妙珍,佯稱被害人李妙珍抽中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大獎,惟需先匯款中獎金額之1成即168萬元,始得領取獎金為由,致被害人李妙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8年4月20日10時起,分別匯款57萬元至張翠花(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4萬元至梅語婕(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匯款57萬元至陳蘇美惠(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寄送以日鑫旺公司、負責人卓尚憶為發票人,面額1287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害人李妙珍,以取信被害人李妙珍。因認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妙珍之指證、被告卓尚憶之供述、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日鑫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尚憶、陳宥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除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另均辯稱:未取得任何空白支票,且未交付任何空白之支票予他人,本案發生前,沒有看過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且該支票上卓尚憶之印章,均非伊等所蓋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卓尚憶、陳宥任確有共同於98年3月6日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部發展局,申請將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卓尚憶,並一起持登載日鑫旺公司負責人卓尚憶之不實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變更日鑫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而被告卓尚憶、陳宥任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業詳如前述。
2、被害人李妙珍係於98年4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佯稱其中大獎,需先匯款中獎金額之1成始得領取獎金,被害人李妙珍因而陷於錯誤,自98年4月20日10時43分起至45分止之間,陸續匯款至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前揭帳戶,並於98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收受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1287萬元、發票日期98年6月25日、發票人蓋有日鑫旺公司、被告卓尚憶印章之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等節,業據被害人李妙珍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3張、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日鑫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於97年11月26日領取,而該次共領取空白支票100張(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回籠張數65 張,其中54筆為退票等情,有臺灣銀行雙和分行99年9月23 日雙和營字第09550002671號函及檢送之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領取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可見日鑫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之空白支票,早於97年11月26日即遭他人領取,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取得票號AB0000000號等任何空白支票,亦未交付空白支票予他人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2人有於前揭期日、地點,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等行為,即推定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觀諸卷附前揭支票影本,其上發票人處固蓋有卓尚憶之印鑑,然依現今技術,私刻他人印鑑並非難事,亦難遽以該支票上之有卓尚憶之印鑑章,而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參以被害人李妙珍係於98年4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於98年4月20日匯款後,在98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始收受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1287萬元、發票日期98年6月25日、發票人蓋有被告卓尚憶印章之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等情,然被害人李妙珍於98年4月20日匯款至前揭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等人帳戶後,迄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等人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帳戶內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可領取該等款項,對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是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害人李妙珍匯款後即已既遂,其於之後寄送上開支票予被害人李妙珍收受,已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於上開期日、地點,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日鑫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等行為,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所述被告2人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