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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枰樺

吳棋豪林清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3號、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枰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棋豪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棋豪前因犯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後,再各經減刑為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5年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清江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立公司;96年11月1日設立登記,98年10月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顏枰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94年5月2日設立登記,96年11月30日起停業)負責人。芊立公司前於97年間,因積欠姚昱彤款項未還,經姚昱彤於97年7月3日,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派員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壓台〈大,HC-15〉1台、壓腳機2台、壓台〈小,TP20NA-B5-C〉2台、升降平台〈3X6呎〉2台、堆高機1台、裁板機〈T12300-V〉1台、雙孔集塵機1台、多片鋸1台、四孔集塵機1台、單孔集塵機2台、升降平台〈4X8呎〉1台、7 1/2集塵設備1台、自動壓縮機2台、儲氣桶2個、雙頭氣動上下削切機1台、V型氣動削切機1台、萬能鋸台2台、多孔油壓鑽台1台、T型削切機1台、單孔鑽台2台、木工裁切台3台、佈膠機2台、托板車4台、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姚昱彤並對芊立公司、林清江及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姚昱彤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受理承辦。

三、詎林清江為避免系爭機器設備遭受拍賣,明知奕展公司與吳棋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知情之顏枰樺、吳棋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顏枰樺授權林清江,而由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不實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台〈小,TP20NA-B5-C〉1台、升降平台〈3X6呎〉1台、裁板機〈T12300-V〉1台、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台未列之外,另增列萬能鋸台1台、濾水器2台、1.5HP壓縮機1台)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使奕展公司偽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吳棋豪,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扺押登記文書上,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發函將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情形通知奕展公司、吳棋豪及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嗣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林清江、魏金滿及芊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姚昱彤273萬9000元,姚昱彤即於97年12月2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就芊立公司前揭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顏枰樺、林清江即於98年4月2日具狀將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嗣本院於98年5月7日15時30分前往查封現場執行拍賣程序時,吳棋豪亦當場持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人員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惟因奕展公司、顏枰樺、林清江、吳棋豪等人始終未曾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仍執行拍賣程序,並於98年8月11日將拍賣所得實行分配完畢。顏枰樺、林清江又另以奕展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枰樺)而於9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奕展公司所有,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該案審理期間,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5日具狀將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准如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奕展公司前開訴訟。

四、案經姚昱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供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之辯解: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被告林清江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顏枰樺係奕展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姚昱彤主張芊立公司積欠其款項未還,而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放置該處之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告訴人姚昱彤並對芊立公司、被告林清江及案外人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告訴人姚昱彤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辦理強制執行;又被告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包括前揭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台〈小,TP20NA-B5-C〉1台、升降平台〈3X6呎〉1台、裁板機〈T12300-V〉1台、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台未列)在內之物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而由奕展公司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嗣被告三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先後將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提出行使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顏枰樺辯稱:伊從96年9月2日以後就沒有在管奕展公司的事情,奕展公司的全部事務都交給被告林清江處理,但當時因為奕展公司有欠稅,負責人不能變更,所以伊還一直掛名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大小章,伊全部交給林清江,股東會議裡面就有記載授權被告林清江全權處理奕展公司的所有事務,本案於97年7月所簽的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林清江去簽動產抵押契約書前,有告訴過伊,至於奕展有沒有欠被告吳棋豪錢,96年9月2日之前沒有,96年9月2日之後就要問被告林清江云云。被告吳棋豪辯稱:伊跟奕展公司間,的確有債權債務關係,95、96年間,伊父親提供名下土地幫群郁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因為名片上群郁公司與奕展公司是寫在一起,伊認為奕展公司也有欠伊錢云云。被告林清江辯稱:伊是依據公司股東會議授權,群郁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借到的錢,有提供到奕展公司遷廠花費及購買機器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經查,被告林清江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枰樺係奕展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姚昱彤主張芊立公司積欠其款項未還,而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芊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告訴人姚昱彤並對芊立公司、被告林清江及案外人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告訴人姚昱彤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辦理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姚昱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56至57頁、第175頁),且經證人林子平(即芊立公司自97年5月26日起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是芊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被告林清江在處理,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林清江及其妻魏金滿在保管等語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87、89頁),並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影卷、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卷及奕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卷等在案可憑。

(二)次查,被告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包括前揭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台〈小,TP20NA-B5-C〉1台、升降平台〈3X6呎〉1台、裁板機〈T12300-V〉1台、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台未列)在內之物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由奕展公司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嗣被告三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先後將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提出行使,用以主張前揭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吳棋豪等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0501980號函檢送之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前於97年7月7日辦理動產抵押事件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及切結書(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1至4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正本(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20至2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卷二第8頁(原告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第43至48頁(聲請人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送達代收人林清江所提出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第52頁之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證。

(三)再查,系爭機器設備原屬奕展公司所有,惟自96年9月間起,因被告林清江概括繼受奕展公司債權債務,且嗣後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於芊立公司所有,而列屬為芊立公司財產,是於本案97年7月7日被告等人辦理本件動產抵押登記時,前揭系爭機器設備已非奕展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黃忠賢(即芊立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5月之負責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奕展公司負責人顏枰樺因公司債務等問題無法處理,乃簽承諾書拋棄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及奕展公司之應收帳款給承接奕展公司之人,且依據奕展公司之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系爭機器設備乃歸屬於承接公司經營權之人,而被告林清江係邀伊共同開設芊立公司,並將系爭機器設備充為芊立公司之資產,伊自96年11月1日芊立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斯時芊立公司之生產器具即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在內,其中部分機具係由伊以芊立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廠商等情綦詳(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影卷卷一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奕展公司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67頁;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卷)。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規定參照),是動產者,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查告訴人姚昱彤為芊立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告訴人姚昱彤於97年7月8日引導執行之處所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之8號,屬芊立公司營業廠房之所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等在卷可憑(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影卷)。而外觀上放置於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屬廠房內之動產,如無特別標示,應認係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有。且系爭機器設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告訴人姚昱彤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人有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即被告林清江之妻)、監察人林懿鋒(即被告林清江之子),而上開人等均未對本院之執行程序表示異議,此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詳前開執行影卷)。況且,被告林清江於97年4月間與告訴人姚昱彤就投資芊立公司一事簽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林清江亦提出芊立公司機台清冊取信於告訴人姚昱彤,而該芊立公司機台清冊係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具為芊立公司所有(盤點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且經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實際負責人林清江蓋印其上證明無誤),除據告訴人姚昱彤供述在案外,復經被告林清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影卷卷一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芊立公司機台清冊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影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此外,告訴人姚昱彤與被告等人間關於投資芊立公司及系爭機器設備查封拍賣等訴訟、非訟事件,始於告訴人姚昱彤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機器設備假扣押強制執行,迄至98年5月7日始經本院為拍定完成,期間歷時10月有餘,然被告顏枰樺(代理奕展公司)僅於97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顏枰樺、林清江、吳棋豪卻始終未進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應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機器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續依執行程序依法執行而拍定分配完畢,倘被告顏枰樺(代理奕展公司)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棋豪確對系爭機器設備具有擔保債權,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利之做法,是系爭機器設備是否仍為奕展公司所有,更顯非無疑。綜合上情,本件堪認系爭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日以後,已為芊立公司所有,業非奕展公司所有,故於被告等人於97年7月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仍將系爭機器設備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被告吳棋豪固主張其與奕展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被告吳棋豪於偵查時業已供稱:被告林清江跟被告吳棋豪之父親借錢,借了500萬元,是被告林清江用群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郁公司)名義,去向華南銀行借款,由伊父親吳承豐提供土地作擔保,由被告林清江取得銀行貸款,伊個人與被告林清江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個人與奕展公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在97年7月7日之前,並未借款357萬3000元或332萬3000元給奕展公司,亦未借款給被告林清江等語綦詳(詳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46至47頁;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林清江於偵訊時亦已供稱:被告吳棋豪個人沒有借款給奕展公司,是因為被告吳棋豪父親提供擔保品並向銀行借款給群郁公司所產生的債務,被告吳棋豪與奕展公司間沒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30頁)。又被告吳棋豪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假扣押事件裁定(裁定內容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158萬元或同額有價證券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群郁公司、吳承豐〈即被告吳棋豪之父〉之財產在474萬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金字第1227號查封登記函(函文內容為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債務人吳承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二筆不動產)、借據及保證書(內容為群郁公司於95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由吳承豐擔當連帶保證人)以及債務償還擔保契約書(內容為債權人吳承豐於96年2月17日將其為債務人林清江〈群郁公司〉擔當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債務人林清江所生之債權均讓與給被告吳棋豪)(詳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3至51頁)在案,惟觀諸上開書面資料,縱認被告林清江(代表群郁公司)確對被告吳棋豪之父吳承豐負有債務,且被告吳棋豪之父吳承豐嗣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吳棋豪,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吳棋豪與被告林清江(代表群郁公司)之間,奕展公司並非被告吳棋豪之債務人,故被告等人於97年7月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竟將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逕列為債務人,亦與事實不符。

(五)末查,被告顏枰樺雖辯稱上開申請動產抵押設定及本院強制執行及審理過程之事,均係由被告林清江處理云云;然查,被告顏枰樺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為奕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奕展公司大小章,雖於96年6、7月間退股,並由被告林清江概括承受,但退股後伊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繼續登記為負責人,伊退股後在奕展公司仍有部分股份,伊知道告訴人姚昱彤於97年間有申請查封拍賣系爭機器設備,亦知道被告林清江以伊名義對告訴人姚昱彤提告等情(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57至58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97年7月7日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所簽立之本案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書上伊個人印章是與公司印章是伊先前退股時一併交由被告林清江保管,且伊沒有向被告林清江取回印章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90至91頁)。被告吳棋豪於偵查中則係供稱:97年7月7日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本件動產抵押登記,是伊與被告林清江去辦理,被告顏枰樺沒有去,但有開出授權書給被告林清江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46頁)。被告林清江亦於偵查中供述:奕展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顏枰樺,奕展公司的公司經營都是被告顏枰樺在負責;伊代表奕展公司於97年7月7日跟被告吳棋豪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顏枰樺授權伊去處理奕展公司的債權、債務,奕展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顏枰樺全權委託伊處理事情時,就把大、小章交給伊處理,被告顏枰樺亦知道要去辦理動產抵押的事情,伊都有跟被告顏枰樺報告;奕展公司對告訴人姚昱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都是被告顏枰樺去處理的,因為被告顏枰樺是奕展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64頁、第66至6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顏枰樺雖將奕展公司經營權授權由被告林清江處理,然被告顏枰樺身為奕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本案對告訴人姚昱彤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過程,均始終知情,且同意並授權被告林清江以其名義辦理上開訴訟、非訟事件及設定動產抵押設定,故被告顏枰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又綜合前述卷證資料,可徵被告林清江為芊立公司及前述群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9月間起負責奕展公司經營決策,被告顏枰樺為奕展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吳棋豪自稱受讓自其父吳承豐對群郁公司之債權,且被告吳棋豪於97年5月間,亦有涉入芊立公司股東會議之紀錄(詳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影卷內97年5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是被告三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日以後,已為芊立公司所有,業非奕展公司所有,且奕展公司並非被告吳棋豪(債權讓與人吳承豐)之債務人等情,顯難諉稱不知,應堪認定。

(六)按經濟部工業局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民眾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於核准動產擔保交易或動產抵押登記,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相關規定,發給正、副本登記證明書各1份,正本1份送抵押權人,副本1份送債務人,該登記證明書記載抵押權人、債務人、核准之登記證明書編號、標的物所有人、標的物所在地及擔保債權金額等核准事項。至一般民眾欲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係由抵押權人、債務人雙方訂定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辦;依財政部84年6月5日財融00000000函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所謂形式上審查權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故經濟部工業局係依上開規定就動產擔保交易或動產抵押登記進行形式上之審查;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0501980號函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1至32頁、第47至53頁)。故被告三人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不實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台〈小,TP20NA-B5-C〉1台、升降平台〈3X6呎〉1台、裁板機〈T12300-V〉1台、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台未列之外,另增列萬能鋸台1台、濾水器2台、1.5HP壓縮機1台)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而由奕展公司偽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扺押登記文書上,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已足認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進而於本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審理事件中,持該經濟部函文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提出行使,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林清江聲請傳喚證人即群郁公司負責人以及被告吳棋豪聲請傳喚證人姚昱彤、黃忠賢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以虛偽登載系爭機器設備為奕展公司所有,奕展公司為被告吳棋豪債務人,並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吳棋豪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本件動產抵押設定,嗣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及審理事件先後提出行使,顯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核被告顏枰樺、吳棋豪、林清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於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顏枰樺、林清江先於98年4月2日具狀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被告吳棋豪復於98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前往查封現場執行拍賣程序時,當場持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提出行使;本院於審理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則由被告顏枰樺、林清江於98年8月5日具狀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渠等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時間有別,但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係為達到同一犯罪目的,且係利用同一訟爭事件所衍伸之非訟、訴訟過程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略為記載「本院辦理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時,被告等持前開動產抵押登記文件具狀表示前開機器係奕展公司所有」等事實,而未具體指明係於本院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由被告顏枰樺、林清江於98年4月2日及被告吳棋豪於98年5月7日提出行使,且漏未就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由被告顏枰樺、林清江於98年8月5日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併予訴明,然衡諸全部公訴意旨,業堪認定係就本院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過程已為特定,且未經起訴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當為本案審理範圍之所及,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吳棋豪前因犯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後,再各經減刑為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棋豪有上揭前科紀錄,被告林清江另因犯違反會計商業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顏枰樺前無犯罪紀錄,其三人素行狀況不同(均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源於被告林清江多年實際經營多家公司而對外積欠龐大債務之清償糾紛,被告林清江為避免系爭機器設備遭受拍賣,提議並夥同被告顏枰樺、吳棋豪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林清江、吳棋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其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三人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