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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為選任辯護人 陳惠怜律師

陳光龍律師被 告 張世昌選任辯護人 陳惠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為、張世昌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本為、張世昌2 人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股東。緣豐溢公司因連年營運虧損,於民國97 年1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自行停業,並授權代表人吳鐵城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該次股東會中並就有關出售豐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1098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以清償銀行借款及各股東融資資金往來之問題提出討論,經股東會決議系爭房地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6.5 萬出售,俟有買主議價,再於同年3 月25日股東會決議如何出售。同年11月11日再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後資金應匯入公司,並對股東清償欠款。復於98年8月14日,授權廖本為於4800萬元至5500 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詎廖本為於受豐溢公司及股東之委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竟與張世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豐溢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國全所提出之5500萬元價金有利於豐溢公司,卻刻意於98 年8月19日在「洪邁代書事務所」處,與林國全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要求林國全先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商銀)800 萬元,以塗銷國泰商銀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致未能以55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國全。嗣旋於同年月21日,由廖本為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賣予張世昌、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筑及林阿秀,而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為:「1.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2100萬元整,由買方清償。配合銀行手續辦理。2.尾款扣土地增值稅及欠稅等匯至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並於同年10 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世昌及陳亞筑(2 人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張世昌及陳亞筑則代豐溢公司清償國泰商銀債務(計2057萬5419元)、繳納稅捐(計98萬85元),另匯款166萬5492 元至上開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內,以給付買賣價金,其餘價金竟由張世昌以其對於豐溢公司之債權1750萬元中之1350萬元,及由廖本為、張世昌及陳成樵將其等對於豐溢公司債權分別為466萬2000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366萬2000 元,均讓與予陳亞筑,再由陳亞筑以其對豐溢公司享有之上開債權中之1350 萬元,均於98年12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溢公司主張抵銷張世昌及陳亞筑各應負擔之價金。廖本為、張世昌即以此方式,使林國全無法買受系爭房地,並致豐溢公司未能以林國全所出價之5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短收買賣價金5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豐溢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廖本為、張世昌對於其2 人為豐溢公司之股東,因豐溢公司連年營運虧損,遂於97 年1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自行停業,並授權代表人吳鐵城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該次股東會中並就有關出售豐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下之系爭房地以清償銀行借款及各股東融資資金往來之問題提出討論,經股東會決議系爭房地以每坪6.5 萬出售,俟有買主議價,再於同年3 月25日股東會決議如何出售。同年11月11日再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後資金應匯入公司,並對股東清償欠款。復於98 年8月14日,授權被告廖本為於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廖本為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賣予被告張世昌、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筑及林阿秀,而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為:「1.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2100萬元整,由買方清償。配合銀行手續辦理。

2.尾款扣土地增值稅及欠稅等匯至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並於同年10 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昌及陳亞筑(2 人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被告張世昌及陳亞筑則代豐溢公司清償國泰商銀債務(計2057萬5419元)、繳納稅捐(計98 萬85元),另匯款166萬5492元至上開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內,以給付買賣價金,其餘價金竟由被告張世昌以其對於豐溢公司之債權1750萬元中之1350萬元,及由被告廖本為、張世昌及陳成樵將其等對於豐溢公司債權分別為466 萬2000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366萬2000元,均讓與予陳亞筑,再由陳亞筑以其對豐溢公司享有之上開債權中之1350萬元,均於98 年12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溢公司主張抵銷張世昌及陳亞筑各應負擔之價金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他字第301號偵查卷宗第80、81頁、本院99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許百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第301 號他字卷第81、82頁),且有豐溢公司97 年1月15日股東會簽到單、股東會議程、97年11月11日臨時股東會簽到單、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受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豐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鄉○○○段1098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豐溢公司98 年8月14日緊急臨時股東會議程、臺中法院郵局第3351、3352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 年2月24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90000672號函及檢送之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98 年度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法院郵局第3345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80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8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張世昌許百昌合作金庫銀行聯名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第 301號他字卷第5至7、15至22、26、27、41、42、44至50、60、

61、67至69、73至76、126、127、135至137、146至150頁、本院卷第72頁),而豐溢公司分別積欠被告廖本為466萬2000元、被告張世昌1750萬元、陳成樵500萬元,合計為2716萬2000元,亦為證人即豐溢公司代表人吳鐵城所不否認,復有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9月1日德律字第098090101 號函,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23至25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認真實。

二、又被告廖本為、張世昌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豐溢公司暨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亦無明知於98年8月19日,林國全所提出之5500 萬元價金有利於豐溢公司之價格,卻刻意與林國全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要求林國全先給付國泰商銀800 萬元,以塗銷國泰商銀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以55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國全,而致豐溢公司未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生損害於豐溢公司之利益等情。被告廖本為辯稱:因林國全要求公司先拿800 萬元塗銷,公司沒有錢,其告訴土地仲介,公司沒有辦法拿800 萬元出來,且其個人也沒有錢拿出來辦理塗銷云云。被告張世昌辯稱:公司之土地廠房已經賣了1 年多都賣不出去,且法院即將要拍賣,其等三人先以5000萬元購買土地廠房,因為是借錢來買的,所以必須還銀行利息云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買賣價格5000萬元,係在股東會授權被告廖本為得以出賣系爭房地之範圍,縱林國全要以5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惟林國全所開出須塗銷查封登記後才簽約之條件,此乃已無資金之豐溢公司無法完成之條件,故無法與林國全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廖本為之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本為並無侵害豐溢公司財產法益之故意,其如有背信之故意,應會以其受豐溢公司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之最低價格即4800萬元出售予林阿秀、陳亞筑、被告張世昌三人;因國泰商銀表示須先清償800 萬元始願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林國全又僅願受無負擔之系爭房地,豐溢公司並無800 萬元現款,股東亦不願再借錢給公司,故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被告廖本為主觀上絕無損害本人即豐溢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廖本為乃因股東會所授與之權限有限,而無法於98 年8月19日完成與林國全之系爭房地買賣,此為被告確切依據授權範圍執行義務之必然結果,其間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之土地代書洪邁,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詰問,證述如下:「(檢察官問:98 年8月間是否有處理林國全、廖本為、張世昌等人的土地買賣事宜?)我只認識林國全,有處理林國全土地買賣事宜。我是處理林國全要買土地的事宜。」、「(檢察官問:是誰委任你處理這件事?)林國全,他說他要買土地,會來我事務所簽約,是林國全打電話告訴我的。」、「(檢察官問:後來簽約有簽成?)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簽成?)他們去的時候又有談一些事情,他們好像談到銀行查封的事情,林國全有提到土地有被銀行查封,我當場說如果有查封就要先塗銷才能辦理過戶,接下來就他們自己談,我只記得他們有談到如何還錢,詳細內容不記得。」、「(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是否會認為簽約的意思就是他們已經談好了?)是,依照林國全的告知是他會帶賣方來,就是要簽約了。」、「(辯護人問:林國全告訴你要去你事務所簽約時,有沒有說要買那塊土地?價格多少?)有,他有說。但是我忘了他說價格多少。」、「(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談到抵押設定要如何處理?)有提到這個問題,但是我忘記是誰提到這個問題,也忘了誰要負責處理貸款的問題,但是站在代書的立場,我們會建議由賣方處理。」、「(辯護人問:當天看到謄本有查封登記,就查封登記你有建議由誰處理?)一般我會建議由賣方處理,當天我是否有建議,我忘記了。但是他們有討論到如何處理。」、「(辯護人問:他們在你事務所談多久?後來是如何走人?)多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最後是張世昌說這樣不行,我們回去了。」、「(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張世昌說不行的內容?)好像是說銀行查封的事情,這樣處理不行。」、「(辯護人問:林國全在這天之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買賣這塊土地的事情?)他告訴我仲介還有在跟他談。」、「(辯護人問:你聽林國全的語氣,他有很想買的意思?)聽他的語氣,他是很想買,他有講到他需要廠房。」(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4頁反面)。由上述證人即土地代書洪邁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林國全於聯絡土地代書時,已表明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且準備簽約,而當日雖因如何塗銷銀行查封之爭議,導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然事後證人林國全仍致電證人洪邁,表示仍就買賣系爭房地之事與賣方協商。則證人林國全以5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實無足疑。

㈡證人即出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方林國全,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詰問,證述如下:「(辯護人問:仲介如何跟你說?)仲介說這邊有一塊地要賣,我剛好要新增一個廠,他有帶我去現場看,我看了有滿意,價格也可以,就決定要買。」、「(辯護人問:仲介有跟你說要賣多少?)仲介說他們公司內部有開會價格是在4800萬到5500萬。」、「(辯護人問:你當時有跟仲介說你願意用多少買?)我叫仲介從5000萬開始講,看賣方要不要賣。」、「(辯護人問:後來仲介如何處理?)仲介第一次告訴我的價格是5300萬,我答應要買,後來就去吳鐵城那裡簽約,那次在那邊,我與仲介先到吳鐵城那裡,吳鐵城才叫地主許百昌來,許百昌當場表示權利是廖本為的,他不能作決定,他也不能蓋章,那天就這樣結束。」、「(辯護人問:後來去洪邁代書事務所那邊的情形?)是廖術男告訴我5300萬的部分廖本為有意見,要買要提高到5500萬,我答應可以,所以就約到洪邁那裡,是仲介廖術男與廖本為談好之後約的。」、「(辯護人問:在那裡,你們兩邊如何談?)大約談了20分鐘,前面先閒聊一下,後來張世昌提到80

0 萬塗銷抵押的部分他們不負責要我負責,我姐姐說吳鐵城都說好是你們的事情,為何臨時變卦要我負責這800 萬,張世昌就說這樣不會成了,不用再講了。」、「(辯護人問:你之前既然說吳鐵城要負責,你有沒有在現場跟他們說 800萬抵押的部分是吳鐵城要負責?)這點,我姐姐有告訴廖本為、張世昌,原本就與吳鐵城講好800 萬部分是賣方負責的。」、「(辯護人問:你姐姐是說是吳鐵城要負責還是賣方負責?)後來都是廖本為在主導,所以應該是由賣方也就是當天在談的人要負責,當天在談的人就是廖本為、張世昌,我當天也帶支票,支票金額是空白,如果正常買賣會先付土地總價百分之十。」、「(辯護人問:在洪邁那裡,賣方的人有無說有關查封登記與抵押權都要由買方負責?)我記得是張世昌說的。」、「(辯護人問:在此之後你有再處理這件買賣的事情?)隔了三天仲介有再來找我,說大家讓一步,請我授權給他,雙方各出400 萬去處理抵押的問題,讓他去跟廖本為再談談看,我有同意各出400 萬,但後來廖術男回來說,他們不想賣了。」(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9頁)。

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者廖術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詰問,證述如下:「(辯護人問:林國全當時有無說要以多少價格買?)本來5300萬要買,後來加到5500萬。」、「(辯護人問:在洪邁代書這邊最後沒有簽成契約的問題是什麼?)代書說要先塗銷設定,代書才能辦過戶,張世昌就說這樣不會成,還要拿錢出來,廖本為說我們不是不用再拿錢出來,所以後來契約沒有簽成。」、「(辯護人問:契約沒有簽成之後,你有再談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廖本為看到底要不要賣,他說現在沒有要賣。」、「(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廖本為有無再說什麼?)我問廖本為有沒有要賣,有人出價5500萬,已經達到你們的目標,為何還賣不成,他就說沒有要賣。」、「(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建議林國全,從買賣價款先拿400 萬出來處理查封登記的事?)有。這個400 萬要從買賣價金裡面扣掉。」、「(檢察官問:你建議之後,林國全同意?)他說沒有差,所以同意。」、「(檢察官問:你有將這件事告訴廖本為、張世昌?)沒有。我只有告訴廖本為,如果有人願意處理銀行的問題,你們是否還要賣,廖本為說現在沒有要賣了。」(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林國全、廖術男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林國全不僅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且願意先行自買賣價款中支付400 萬元,協助賣方塗銷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二人於洪邁代書處所,均與證人林國全洽談相關事宜,對於證人林國全提出之買賣條件是否有利於豐溢公司,均知之甚詳。而證人林國全願意購買之價格為5500萬元,已係豐溢公司股東授權被告廖本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最高價格,再加以證人林國全願意先支付400 萬元,作為塗銷銀行查封登記之用。以被告二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其等竟拒絕證人林國全之出資條件,實難謂無損害豐溢公司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又系爭房地於上開買賣無法成立之三日後即98 年8月21日,

由被告廖本為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張世昌、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筑及林阿秀,且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為:「1.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2100萬元整,由買方清償。配合銀行手續辦理。2.尾款扣土地增值稅及欠稅等匯至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並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昌及陳亞筑(2 人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等情,已如上述,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由此觀之,被告廖本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000萬元,低於證人林國全出價之5500萬元,且時間僅相隔三日,房地產市場並無任何重大價格變化,而買受人之一為被告張世昌,其全程參與證人林國全購買系爭房地之締約過程,對於證人林國全欲購買之價格亦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張世昌、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筑及林阿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亦包含償還銀行貸款,買受之條件並未優於證人林國全所出之價格。由此足見,被告廖本為以5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詳知交易細節之被告張世昌,顯具有損害豐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致使豐溢公司受有短收買賣價金之損害,實甚明確。

㈣綜合上情,豐溢公司股東於98 年8月14日授權被告廖本為全

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豐溢公司股東授權之買賣價金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間。被告廖本為於處理豐溢公司之上開事務時,自應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亦即系爭房地能以最高價格5500萬元出售時,自不應拒絕出售。且於5500萬元之交易無法成立之後,旋於三日後即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熟知交易內情之被告張世昌。被告廖本為顯係意圖損害豐溢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豐溢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受有短少500 萬元價金收入之利益損害無疑。

而被告張世昌雖未受豐溢公司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然其對於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並於證人林國全願意以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以買受人必須出資800 萬元塗銷銀行查封登記為由,致使證人林國全未能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張世昌嗣後更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一同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被告張世昌與被告廖本為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損害豐溢公司上開利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本為、張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世昌就上開所犯背信罪,雖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廖本為共同實施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罪。被告廖本為、張世昌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本為受豐溢公司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本應戮力牟取豐溢公司之最大利益,竟背託失信,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張世昌亦為豐溢公司之股東,雖未受託出售系爭房地,然對於相關交易細節均知之甚詳,竟以自己名義及更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損害豐溢公司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謂該當,換言之,被害人之個別財產縱因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減,惟全體財產如無減少,亦難謂被害人「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查被告廖本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世昌等人後,先清償豐溢公司對國泰商銀之債務(計2057萬5419

元)、繳納稅捐(計98萬85元),另匯款166萬5492元至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內,以給付買賣價金,其餘價金由被告張世昌以其對於豐溢公司之債權1750萬元中之1350萬元,及由被告廖本為、被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將其等對於豐溢公司債權分別為466萬2000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366萬200

0 元,均讓與予陳亞筑,再由陳亞筑以其對豐溢公司享有之上開債權中之1350 萬元,均於98年12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溢公司主張抵銷被告張世昌及陳亞筑各應負擔之價金,使被告廖本為、被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對於豐溢公司之債權得以優先受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廖本為縱將豐溢公司所委託處理之出售系爭房地財產,用於清償豐溢公司對被告 2人之債務,然豐溢公司之消極財產亦因此而減少,對豐溢公司而言,並無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有何損害豐溢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自不得論以背信罪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