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原名何宏龍.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塑膠籌碼肆盒、紙籌碼壹袋、撲克牌壹佰陸拾壹副、牌尺肆支、骰子伍盒、通訊錄貳本、電腦銀幕貳部、電腦主機貳部、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螢幕拾個、畫面分割器陸個、帳冊陸冊、麻將紙壹張、收支紀錄玖張、大老二抽頭紀錄壹張、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抽頭金抽屜鑰匙壹支、賭博紙壹張、抽頭金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支票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素行均為不佳,丙○○前曾犯恐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丙○○(綽號「趙猴」)、甲○○、丁○○、乙○○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丙○○先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9巷27號「漢沅停車場」管理處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復自99年3月4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甲○○,負責從事早班(上午6時起迄同日晚間18時止)收取抽頭金、清潔環境、提供茶水及記帳等工作;自99年1月5日起,以每日薪資8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提供餐點予賭客及員工食用;自98年12月20日起,以每小時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丁○○,負責從事晚班(晚間18時起迄翌日上午6時止)收取抽頭金、清潔、提供茶水及記帳等工作。到場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如有不足,甲○○、丁○○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邀約賭客前往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對賭,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收取抽頭金牟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撲克牌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大老二」而賭博財物,賭玩「麻將」者,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即需給付抽頭金500元,每將抽頭金以4次合計2000元為限;賭玩「大老二」者,每場抽頭金為300元,並由在場員工甲○○、丁○○負責收取記帳。
丙○○另在現場裝設多部監視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丁○○、乙○○及賭客蕭慶一、黃木欽、陳益昌、陳添振、俞國華、黃國村、吳柏儒、陳思原、吳驊原(上開9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在該址1樓扣得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4副、塑膠籌碼4盒、紙籌碼1袋、撲克牌160副、牌尺4支、通訊錄2本(是記載聯絡賭客之電話)、電腦銀幕2部、電腦主機2部、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10個、畫面分割器6個(監視畫面是監視警方怕警方前來查緝之用)、抽頭金23萬1240元、骰子5盒、帳冊6冊、支票28張(係賭客賭輸簽發給丙○○,而最後提示不獲兌現之空頭支票,屬於丙○○所有,是賭博所贏來之抽頭金。)、賭資5萬4700元、麻將紙1張、收支紀錄9張、大老二抽頭紀錄1張、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是打電話給賭客聯絡用的,該手機並非是丙○○所申設,是其友人贈送給其,每個月之通話費用亦是丙○○自己繳納,所以該手機應該算是丙○○所有。)、抽頭金抽屜鑰匙1支,於該址2樓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11100元、賭博紙1張(亦均係賭客於該2樓處賭博所使用)等物,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蕭慶一、黃木欽、陳益昌、陳添振、俞國華、黃國村、吳柏儒、陳思原、吳驊原、蔡子騰、賴金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2張、現場及證物照片31張在卷,及在該址1樓查扣之麻將4副、塑膠籌碼4盒、紙籌碼1袋、撲克牌160副、牌尺4支、通訊錄2本、電腦銀幕2部、電腦主機2部、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10個、畫面分割器6個、抽頭金23萬1240元、骰子5盒、帳冊6冊、支票28張、賭資5萬4700元、麻將紙1張、收支紀錄9張、大老二抽頭紀錄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抽頭金抽屜鑰匙1支,在該址2樓查扣之撲克牌1副、賭資11100元、賭博紙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件前揭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若將被告等先後多次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事實上亦無從計算正確次數,進而予以數罪併罰之可能。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丙○○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4月21日遭警查獲止,前開犯罪之行為,次數難以明確計算,僅能依據扣案跡證大致認定,可知其時間緊接。且被告等人之行為之地點,均在台中市○區○○○路3段39巷27號「漢沅停車場」管理處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顯見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非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本件被告等前揭先後多次之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時間密接且重疊、延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被告等1行為而觸犯上開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被告丙○○、甲○○等2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被告丁○○、乙○○等2人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均尚能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處罰金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4副、塑膠籌碼4盒、紙籌碼1袋、撲克牌161副、牌尺4支、骰子5盒、通訊錄2本、電腦銀幕2部、電腦主機2部、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10個、畫面分割器6個、帳冊6冊、麻將紙1張、收支紀錄9張、大老二抽頭紀錄1張、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抽頭金抽屜鑰匙1支、賭博紙1張、為被告丙○○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抽頭金297040元、支票28張,則為被告丙○○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