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217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判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88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洲際棒球場附近,乘甲○○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期應返還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甲○○1萬8000元,並由甲○○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於99年4月22日,甲○○聯絡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洲際棒球場附近清償利息,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簽發之本票1張、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薪資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薪資袋1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第一期預扣的利息2000元外,伊三月還有給被告6000元,但該6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伊目前還欠被告1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4、5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除了在於借款予證人甲○○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外,並未從證人甲○○處取得其他款項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還沒有還本金,利息包含第一期預扣,共繳了四期,二月間沒有繳,到三月間一次給被告6000元,之後伊就繳不出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於警詢中陳稱:伊迄今已繳付利息十期,共2萬元,伊尚欠被告本金2萬元,及4期利息8000元,共還欠被告2萬8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2頁),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偵查及警詢中,就其共給付被告幾期利息、尚欠被告多少本息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並未提出於借款後,除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外,確曾給付被告其他利息之單據或憑證,是被告前揭所稱,尚堪採信,被告應僅於借款之時,取得預扣之利息2000元,此外並未從證人甲○○處取得其他款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揭貸予被害人甲○○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88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而乘證人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考及其僅收取一期利息,金額非鉅,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由被害人甲○○所簽立之之本票,係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