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鰡
林怡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泳鰡與林怡芬為父女關係,林泳鰡前向張慶輝借貸遲未清償,張慶輝之子張詠坤因而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林泳鰡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催討債務,並發生口角,張慶輝遂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泳鰡表達不滿,林泳鰡因不堪張慶輝家人多次催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張慶輝:「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語,張慶輝因而心生畏懼。張詠坤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度前往林泳鰡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林怡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詠坤之臉頰,致張詠坤受有左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林泳鰡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張詠坤之頭部,致張詠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慶輝、張詠坤委由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陳瑾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林泳鰡、林怡芬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林泳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泳鰡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說過「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語,且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敲到告訴人張詠坤之頭部,致告訴人張詠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慶輝之意思,伊是因為對方套伊的話,伊一時生氣才說的,且伊認為告訴人張慶輝並沒有害怕,又伊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張詠坤,是失手打傷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泳鰡與告訴人張慶輝因借款債務問題,告訴人張慶輝
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泳鰡,被告林泳鰡因不堪張慶輝家人多次催討,竟對告訴人張慶輝表示:「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甚詳,並有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1 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林泳鰡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說過「一個人要配他們四個人」,伊沒有恐嚇他,如果譯文有記,表示記載錯誤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嗣檢察官於99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後,並確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同後,被告林泳鰡復改稱:這是伊的聲音,是伊和張慶輝在談話,譯文內容沒有造假,錄音與譯文沒有不一致,伊當時會說「一個人要換你全家」是在講氣話,因為張慶輝咄咄逼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頁),已見前後所辯不一,足證告訴人張慶輝指訴被告林泳鰡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非虛。又被告林泳鰡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慶輝表示「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恫嚇言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輝,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述「一個人配你全家」意思就是要和我們全家四個人一起死,伊聽起來覺得是要殺伊全家,因為被告語氣很兇,但他沒有說要殺死我們全家的話,伊聽起來覺得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明確,顯見被告林泳鰡上開所為恫嚇言詞,其內容業已使告訴人張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林泳鰡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泳鰡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張詠坤就其父張慶輝與
被告林泳鰡間債務糾紛,有言語衝突,因而持高爾夫球桿敲到告訴人張詠坤之頭部,致告訴人張詠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泳鰡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詠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1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5370號函暨告訴人張詠坤於98年7 月20日起之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2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632號號函暨告訴人張詠坤於該院就醫情形各1 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林泳鰡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泳鰡先於98年11月2 日偵查中陳稱:伊有拿一支推桿,趕張詠坤回去,張詠坤受傷是因為伊拿推桿不小心去敲到他頭部,伊如果真的要殺人,不會只打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次於99年4 月21日偵訊中承認其有拿高爾夫球桿敲打張詠坤等情(見偵查卷第108至1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傷害張詠坤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打告訴人張詠坤前告訴他,並叫他回去,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張詠坤,伊是失手意外打傷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由此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辯已難遽採,自應以告訴人張詠坤之指訴較為可信。又觀諸告訴人張詠坤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等情,若如被告林泳鰡所辯,其係無意間失手打到告訴人張詠坤,其力道應非強大,縱不慎打及告訴人,亦不致造成上開傷勢,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係無意、不小心或過失傷害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林泳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告訴人張詠坤為了該債務問題,而至其住處催討債務,因而發生口角等情,衡情以觀,則被告林泳鰡與告訴人張詠坤當日既發生爭執且怒氣高漲,被告林泳鰡手持高爾夫球桿,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詠坤,亦符合一般常理。從而,本件被告林泳鰡所辯並無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怡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跟告訴人張詠坤沒有肢體動作,伊沒有打告訴人臉頰云云,然查,被告林怡芬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坤於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述:伊98年7 月20日當天是要去被告林泳鰡、林怡芬家中請求還款,伊原本跟被告林泳鰡坐在被告住處內沙發那邊各講各的話,被告林泳鰡先跟我說你在這樣子,就要給我死等語,之後被告林泳鰡就起身去找東西,伊的注意力就在被告林泳鰡身上,被告林怡芬就從旁邊走過去,用她的右手壓在伊左肩胛骨部分,並用右手至少打伊左臉頰三下巴掌,打完之後,伊就暈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有記載告訴人張詠坤「左顳顎關節挫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2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632號號函暨其就醫情形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林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告訴人張詠坤因為其父張慶輝與被告林泳鰡債務問題來伊住處,進來就很兇,且來了兩、三次,伊有請他出去,但是他情緒很激動,沒辦法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林泳鰡、林怡芬因債務問題而對一再來住處對其等討債之告訴人張詠坤產生怨隙,且被告林泳鰡更甚而先手持高爾夫球桿欲將告訴人張詠坤趕出其住處,又該住處亦是被告林泳鰡當時之里長辦公室,門外隨時有其他里民進出,而被告林泳鰡、林怡芬不顧及可能有旁人之情形下為前揭爭吵嚇阻行為,被告林泳鰡、林怡芬對告訴人張詠坤不滿之情緒已不言而喻,衡諸常情,被告林怡芬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詠坤已非不可能之事。再者,告訴人張詠坤身高166 公分、體重66公斤,被告林怡芬身高160 公分、體重42公斤,經該2 人自承在卷兩人身形相距不大,且案發當時係在被告林泳鰡、林怡芬之住處,並有被告林泳鰡在旁,依當時情勢,告訴人張詠坤指述其於注意力分散之際,遭告訴人林怡芬打其臉部,亦無違常情。基上,顯見被告林怡芬辯解不實,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怡芬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林泳鰡、林怡芬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碧玉,無非係為證明案發當時林碧玉在現場,被告林怡芬與告訴人張詠坤之間距離有100 公分,被告林怡芬打不到告訴人張詠坤等情,惟被告林泳鰡、林怡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過有該名在場目擊證人林碧玉,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住處門口有好幾個人,伊進去該住處時,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查依卷內資料證據亦無從證明林碧玉當時確係在現場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泳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怡芬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泳鰡恐嚇告訴人張慶輝及傷害告訴人張詠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泳鰡於95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林怡芬則無前科等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及被告林泳鰡竟因與告訴人張慶輝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前開恐嚇、傷害犯行,被告林怡芬亦因此為前揭傷害犯行,兼衡被告2 人對告訴人張詠坤所為之傷害程度,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泳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