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70號「建翊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緣丙○○於民國86年11月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丙○○遂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拖至建翊汽車修配廠維修,並由該修配廠之鈑金師傅甲○○與丙○○接洽,經報價及評估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經丙○○同意後,由建翊汽車修配廠負責修繕。而被告丁○○身為建翊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乃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茲丙○○因該起車禍,與對造涉訟長達2年,始獲得對方賠償8萬元,待丙○○與丁○○聯繫,要支付該筆修車費用,並取回該輛自小客車時,丁○○卻向丙○○謊稱,因丙○○遲未支付修車費用,已將該輛自小客車解體,並將零件出售,以賠償其損失。丙○○因自知理虧,對於丁○○之處分,未表示反對。詎丁○○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至91年9月9日前之某日,未辦理過戶,而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轉讓予不詳姓名之人士使用,致丙○○陸續收到該輛自小客車於91年 9月9日、95年5月17日、95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違規駕駛之罰單,足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建翊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建翊汽車修配廠實際上有三位老闆,其他二位分別是鈑金部門的甲○○及烤漆部門的乙○○。丙○○當年確實有將車子送到伊所經營的建翊汽車修配廠修理,但負責接洽的人是修配廠的鈑金師傅甲○○,負責修理的人也是甲○○,估價單也是甲○○的筆跡。甲○○將車修好後,本來放在修配廠內,但是因為車主遲遲未取車,就將車子放在修配廠門口外面的圍牆,甲○○離開修配廠時,該輛自小客車還停在修配廠外面,後來修配廠搬到臺中市○○○路○○○ 巷○○號,車子都沒有移動,何時不見的,伊已經沒印象了等語。從而,本件首應確認者為究竟係何人將告訴人丙○○送修之車輛轉讓或處分予第三人。經查:
㈠證人即建翊汽車修配廠之鈑金師傅甲○○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鈑金師傅,當年是靠行在建翊汽車修配廠,而且是以修配廠的名義,和丙○○接洽這輛自小客車的維修。因為有保險公司介入,一定要以建翊汽車修配廠的名義出具估價單,否則無法承接業務。伊將該輛自小客車修好後,一直聯絡丙○○來牽車,可是丙○○都沒有來,他只是說等他有錢就會過來牽車。因為當初這輛車除了鈑金外,烤漆和引擎部分也都有修理,伊雖然沒收到鈑金費用,也沒有權利處理該輛自小客車。直到90年10月31日,伊離開建翊汽車修配廠,另行成立弘利汽車修配廠,該輛自小客車仍然停放在建翊汽車修配廠的大門口旁邊,當時該輛自小客車仍懸掛車牌00-0000 號,因為停在外面太久,根本無法發動,而且有零件被拆掉。車鑰匙就放在修配廠後面的置物櫃,伊離開時,並未將鑰匙拿走。建翊汽車修配廠事實上根本沒有搬,兩個地址同一個點,只是在隔壁而已(98年度他字第4479號卷第56頁、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7~28頁)。
㈡又證人即建翊汽車修配廠之員工吳建明亦證稱:伊自83、84
年起,在建翊汽車修配廠負責烤漆工作。伊記得該輛自小客車於86年11月間,曾送到建翊汽車修配廠維修,車子修好後,因為車主沒有錢來牽車,所以該輛自小客車停在門口很多年,直到90年10月間,伊離開建翊汽車修配廠時,該輛自小客車仍停放在建翊汽車修配廠的門口,車鑰匙放在事務所的置物櫃,因為怕鑰匙被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第84頁)。
㈢另證人即建翊汽車修配廠之員工郭鴻賜亦證稱:伊自84、85
年起,在建翊汽車修配廠負責鈑金工作。伊記得該輛自小客車於86年11月間,曾送到建翊汽車修配廠維修,車子修好後,就停在修配廠門口右邊,直到90年11月間,伊離開建翊汽車修配廠時,該輛自小客車仍停放在建翊汽車修配廠的門口,平常都沒有去發動,也不知道車子的狀況。因為車主都沒有來牽車,車鑰匙放在事務所的置物櫃,都沒有拿出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85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早在90年10月間即離
開建翊汽車修配廠,斯時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在建翊汽車修配廠之門口,此由90年10月及90年11月間始分別離職之員工吳建明、郭鴻賜二人均證稱渠等離職時,上開自小客車仍停放在建翊汽車修配廠之門口一情,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丁○○亦自稱:我們各部門將鑰匙收完後,統一放在置物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5頁),核與證人吳建明、郭鴻賜之證述相符。則甲○○在離開建翊汽車修配廠後,自不可能再任意進入修配廠拿取鑰匙將車輛開走。
㈤被告又辯稱:建翊汽車修配廠實際上有三位老闆,伊負責引
擎、甲○○負責鈑金、乙○○負責烤漆,部門各自獨立,每個人都可以獨立接案,各自採購零件,再將屬於其他部門之修繕,交給其他人處理,並在向客戶收取費用之後,依各別部門處理之費用拆帳分配利潤。而本件丙○○之自小客車,主要是修理鈑金的部分,所以是由甲○○負責接案處理等語。而上開辯解,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部門是獨立的,做多少就拿多少費用;我們要分擔房租,都是交給丁○○(被告);對內三個都是老闆(本院卷第30頁)等情一致。惟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項目,除鈑金外,尚包括烤漆及引擎等部分,此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且估價單雖係由甲○○填寫,惟其上則蓋有建翊汽車修配廠之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丁○○既為建翊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建翊汽車修配廠,自不能推諉本件係由建翊汽車修配廠與告訴人丙○○成立承攬修繕車輛契約之責任。茲再參照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打電話到建翊汽車修配廠說要取回車子時,丁○○表示車子已經解體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55頁);以及被告丁○○自始未再向告訴人丙○○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實遭被告丁○○轉讓、處分或拆解零件販賣予第三人抵償修理費甚明。
四、系爭自小客車雖可認定係由被告丁○○轉讓或拆解零件販賣予第三人,惟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舊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人將CG-2942 號自
小客車拖回台中由丁○○所開設的建翊汽車修配廠修理,當初評估之後,對方保險公司認為肇事原因不明,且修理費用過高,後來建翊汽車修配廠內師傅就跟我說,不然一些零件不要用原廠的新品比較便宜,事後再評估一次,需7萬5千元,我當時認為可以,所以就請車廠修理。但一方面為了修車賠償問題,我還跟對方肇事車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後來法院調解後,對方車主及保險公司同意賠我新台幣8 萬元,我和解拿到錢,就打電話至建翊汽車修配廠說要拿回我的車子,但車廠老闆丁○○卻告訴我說車子已經解體處理掉了,然後他把該車零件賣掉並賠償他自己的損失。因為當時我將車子送到修理廠修理至跟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總共花費約2 年的時間,所以當時我對保養場的留置處分,我沒有意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車子是在86年11月7 日發生車禍,直到88年12月22日,我才打電話通知保養廠,因為我拖太久了,我想說就算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
㈡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丙○○打電話取車當
時,確實仍積欠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繕費用7萬5千元。則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被告丁○○本可就告訴人丙○○所積欠之修繕費用,對系爭自小客車行使留置權。縱被告事後確實有將自小客車轉讓或拆解零件販賣予第三人,惟既係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屬於正當利益,尚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雖被告在行使留置權時,未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及通知債務人,此亦僅屬手段之不法,尚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況且,告訴人丙○○積欠修繕費用長達2 年,期間未曾聞問,亦無法連絡,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實難苛責被告必須依法定程序實現其權利,被告丁○○在處分本件留置之車輛,固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應認僅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尚難認有何故意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自難論以被告丁○○刑法背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背信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婉玉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