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興與另案被告卓尚憶、陳宥任(由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永興於民國98年3月間,帶同卓尚憶前往陳宥任位於台北市之住處,再由陳宥任陪同卓尚憶於同年3 月6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將日鑫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由案外人吳志順變更為卓尚憶,同時將日鑫旺公司前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後,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請領空白支票(其中含票號AB0000000 號)數張,提供予販售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1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妙珍,佯稱「被害人李妙珍抽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大獎,惟需先匯款中獎金額之1 成即168 萬元,始得領取獎金」等語,使被害人李妙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4 月20日10時起,分別匯款57萬元至張翠花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匯款54萬元至梅語婕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之帳戶、匯款57萬元至陳蘇美惠於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0 號各判處拘役50日、45日、45日),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寄送前揭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憶)、面額1287萬元之支票1 張以取信被害人李妙珍,因認被告王永興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三、證據能力:㈠另案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於偵查(以被告身分)及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32 號(含以被告身分、證人身分)之陳述及證人卓榮鑫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審理中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另案被告卓尚憶、陳宥任(原由檢察官同案偵查,嗣就被
告卓尚憶、陳宥任部分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先行繫屬在案)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保障被告對其2 人先前陳述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卓榮鑫亦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未再聲請傳喚其到庭復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案件所為陳述(含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卓榮鑫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興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李妙珍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分別匯款至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寄送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憶)、面額1287萬元之支票1 張以取信被害人李妙珍、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任、卓尚憶證稱當初係被告王永興帶同卓尚憶至陳宥任住處,且指示陳宥任陪同卓尚憶前往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及⑷卷附被害人匯款資料、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及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以下影卷頁碼以紅筆編頁為準)㈠被害人李妙珍於98年4 月15日21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李妙珍抽中新台幣1600萬元之大獎,惟需先匯款中獎金額之1 成即168 萬元,始得領取獎金」等語,使李妙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年4 月20日10時起,接續匯款57萬元至張翠花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4萬元至梅語婕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7萬元至陳蘇美惠於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開立之帳戶。嗣於同年4 月21日15時許,李妙珍始收受由該集團所郵寄之支票2 張,其中1 張為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憶)、面額1287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妙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東勢分局警卷影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李妙珍之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東勢分局警卷影卷第17頁反面-19 頁)。又前揭被害人李妙珍所匯款之帳戶,分別係另案被告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業據另案被告張翠花、梅語婕、陳蘇美惠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3
2 號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17頁反面),嗣該部分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判處拘役50日、45日、45日,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0 號簡易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101-103 頁)。
㈡其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機關地址設南投縣中興新村)係
於98年3 月4 日,受理日鑫旺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即負責人原為案外人「吳志順」,經申請變更為「卓尚憶」);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機關地址設板橋市○○路○ 段○○○ 號)經濟發展局,則於同年3 月6 日受理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另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亦於98年3 月6 日受理日鑫旺公司支票帳戶之取款印鑑(含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下簡稱大、小章)變更申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存之日鑫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 月6 日北經登字第0983008679號函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之日鑫旺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2-1
6 頁、東勢分局警卷影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王永興雖否認知悉並指示另案被告陳宥任帶同另案被告卓尚憶辦理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等手續等情,惟關於另案被告卓尚憶擔任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之始末情節,茲如下述:
⒈另案被告卓尚憶於警詢中供稱:98年3 月2 日,王永興告訴
伊,要帶伊到臺北市賺錢,伊即帶身分證、健保卡與王永興至臺北市。嗣後王永興帶伊到陳宥任位於臺北住處。嗣後,陳宥任又與另名男子開車載伊到南投縣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陳宥任、王永興再於98年3 月6日帶伊前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伊有自己簽名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警卷第9-10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卷附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係伊簽名,因陳宥任、王永興及綽號「小蔡」之人其中1 人表示辦公司可以賺錢,伊簽名是要辦公司的(98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影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王永興說要帶伊去臺北賺錢,之後王永興又載伊回到王永興位於臺中住處等候,嗣後陳宥任及「小蔡」即駕車至王永興家中載伊前往中興新村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是陳宥任帶伊去刻印章,該印章由陳宥任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復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審理中供稱:98年3 月
6 日係由陳宥任帶伊去臺北縣政府、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署的、住址也是伊寫的,寫的時候,陳宥任有在旁邊,辦完印章即交予陳宥任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32 卷影卷第138 頁反面-139頁)。
⒉另案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供稱:卓尚憶於98年2 月至5 月間
曾住在伊住處,是王永興詢問伊是否可提供住處予卓尚憶暫住等語(見偵字第18663 號影卷第13頁)。繼而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32 號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卓尚憶去辦理公司登記資料時,伊均有陪同在場,由卓尚憶自己簽名(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58頁反面),又於該案審理中供稱:伊陪同卓尚憶去中興新村時,另有一位姓蔡之人一起去,伊知道去中興新村、臺北縣政府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伊是專程從臺北至臺中陪卓尚憶去中興新村,是王永興要伊陪卓尚憶去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
12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王永興請伊與另1名伊不認識之人陪同卓尚憶至中興新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另王永興有開車載伊與卓尚憶至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⒊而被告王永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伊曾
於98年3 月6 日與陳宥任、卓尚憶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伊在車上等,由陳、卓2 人自行進入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影卷第12頁反面、偵緝948 號卷第20、33頁、本院卷第22頁)。是依被告王永興及另案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歷次供稱、證述情節互核參析,堪認被告王永興係以有錢可賺為由,邀同另案被告卓尚憶北上與另案被告陳宥任相互熟識後,再指示另案被告陳宥任及綽號「小蔡」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3 月
4 日陪同陳宥任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日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再由另案被告陳宥任於98年3 月6 日陪同另案被告卓尚憶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復於同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宥任、卓尚憶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參酌被告王永興自承其與卓尚憶係因村莊間神壇「陣頭」出陣而相識約3 年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13 2頁正、反面),豈有無故介紹卓尚憶「有錢可賺」之事並指示陳宥任陪同卓尚憶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更親自駕車載送陳宥任、卓尚憶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日鑫旺公司之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理,堪認另案被告卓尚憶擔任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乙事係被告王永興所主導並指示陳宥任陪同卓尚憶辦理相關手續無訛。
⒋雖另案被告卓尚憶經本院另案囑託鑑定結果,認其外界事務
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固有童綜合醫院99年4 月8 日(99)童醫字第0504號函及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28-3
0 頁):然另案被告卓尚憶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擔任做金紙機器的操作員、板模工、在鵝肉小吃部工作過,學歷是清泉國中畢業。王永興說要報伊賺錢,要伊帶身分證、健保卡,伊就向母親表示要去上班,要有證件。嗣後王永興就開車載伊去陳宥任家中,介紹伊認識陳宥任。嗣後王永興又跟陳宥任聯絡好,叫陳宥任帶伊去南投說要變更公司的名字,伊係自己簽名,陳宥任、王永興均向伊表示辦理公司有錢可以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 頁正面、12
1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卓尚憶之父親卓榮鑫於本院
99 年 度易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亦證稱:卓尚憶是在98年3月2日 離開家,98年3 月4 日回家向伊太太表示要去臺北辦證件來賺錢,要拿健保卡及身分證。伊太太有問卓尚憶是什麼工作要拿健保卡及身分證,卓尚憶沒有回答,只表示其要去賺錢,不要問那麼多,嗣後98年3 月6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寄准予變更公司登記的公文至伊家中,伊收到後有問伊弟弟公司的會計師是什麼情形,會計師表示是人頭要趕快去辦理撤銷。98年3 月6 日,卓尚憶不在家,伊一直打手機給卓尚憶,要卓尚憶回家,但卓尚憶不回家還表示要在臺北賺錢,並說係住在陳宥任家中,還告知伊是做高速公路維修工作。迄至卓尚憶於98年5 月6 日回家後才向伊表示被叫去當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 頁反面、
138 頁正面、139 頁正面),足見另案被告卓尚憶對於王永興所稱有錢可賺之內情並非渾然不知,更要求其母不要過問,顯已確知欲與王永興等人從事不可對人言之不法情事,復於其父撥打電話關切何以收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准予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後,猶表明不願返家,復佯稱係在臺北從事高速公路維修工作,參酌其於另案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又前往銀行辦理存款印鑑變更等情節均清楚詳述,並坦承相關手續均係由本人簽名辦理之,益見其對於擔任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乙事顯有所悉,並非遭被告王永興及陳宥任冒用名義或於不知情下遭被告王永興利用其名義辦理,要屬無疑。
㈢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
共同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持有中,該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人所管領得隨時使用,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已得隨時領取該詐欺所得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能力,自屬詐欺行為既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620-625 頁之研討結果)。又詐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了,故即成犯。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構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同理,詐欺犯罪行為完成(既遂)後,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間之聯繫,縱仍有詐術存在,亦無關乎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71 年 度台上字第843 判決要旨亦可參照)。茲查:⒈本件被害人李妙珍所收取由詐欺集團寄送之上開支票,發票
人固為日鑫旺公司(負責人為另案被告卓尚憶),然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早於另案被告卓尚憶申請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98年3 月4 日)及支票帳戶印鑑證明變更(98年3 月6 日)前,即於97年11月26日,業遭不詳人士將相連號之空白支票100 張(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一併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先行領取,且依該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 條第9 款規定「簽蓋原留印鑑憑已領取」,故該銀行不知日鑫旺公司係指派何人領用乙節,有該行99年10月13日雙和營字第0990 0027201號函、99年9 月23日雙和營字第09950002671 號函【見本院卷第28-29 頁、本院99年易字第232 號影卷第114- 115頁(當時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仍為案外人吳志順)】,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害人李妙珍所收取之支票連同其餘相連號之空白支票,均係另案被告卓尚憶、陳宥任於日鑫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後一併領取使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⒉雖另案被告卓尚憶於辦理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後
,嗣則於98年3 月6 日前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日鑫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大、小印鑑章變更手續,而被告王永興坦承曾陪同陳宥任、卓尚憶前往均如上述,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尚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印章係由陳宥任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固可認被告王永興與另案被告陳宥任等人,嗣後有將經辦理支票存款印鑑章變更登記後之日鑫旺公司大、小章,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分工之範圍為何本無定律,而就被害人李妙珍所收取之支票,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要與一般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人頭門號SIM 卡之性質無異,該等以人頭名義辦理之工具,主要係供詐欺集團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是提供支票之行為,已難遽論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遑論依現存卷證,被告王永興與另案被告陳宥任等人僅係提供該支票之法人發票人即日鑫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予該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永興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不詳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有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⒊再者,被害人係於受詐騙匯款後之翌日,始收受上開支票乙
節,亦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東勢分局警卷影卷第15頁反面),故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犯罪既遂時(即98年4 月20日被害人李妙珍匯入最後一筆款項),尚難認前揭支票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李妙珍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實際使用,自不得認已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李妙珍於匯款翌日收受該支票,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永興與共犯陳宥任等人所提供日鑫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蓋用於上開被害人李妙珍所收受之支票發票人欄,然該支票係於被害人李妙珍匯款而使本案正犯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收受,故被告之行為亦屬「事後幫助」,與刑法上之幫助犯要件不合,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起訴意旨另載被告王永興帶同另案被告卓尚憶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等情,業據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非屬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復遍閱全卷,亦難認此部分行為與本案正犯部分即關於被害人李妙珍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有何具體關連性,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再關於另案被告卓尚憶擔任日鑫旺公司負責人而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因另案被告卓尚憶對於擔任日鑫旺公司負責人乙情尚非不知情或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之情事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尚難遽斷,又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事實就刑法第
214 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具體載明,顯屬未經起訴),而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復經本院諭知被告王永興無罪如上,本院亦不得為訴外裁判而就未經起訴之事實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